子女抚养费的减少或者中止给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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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的减少或者中止给付
子女抚养费的减少或者中止给付
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其离婚后,仍需要依法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
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需要以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条件。
如果给付方本身无力维持其生活,即使他应负义务,也无法实际履行义务。
为此,在实际履行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时,应当根据其经济能力对其抚养费的负担予以减少或者中止给付,而对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适当增加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减少或者中止其给付:
1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2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
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3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
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费的增加
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是以离婚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的。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可能发生很大变化,如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子女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以及父母经济能力改变,收入改变等,可能导致子女所需实际费用的增加。
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需的费用,无疑需要根据各种条件的变化对子女抚养费重新做出调整。
因此,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
父母双方对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夫妻离婚时,对于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必须由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做出妥善处理。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父亲或母亲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可能重新引发直接抚养子女的争议。
解决变更直接抚养子女关系问题,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进行:
1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这就是说,父母双方因为抚养条件的变化或者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可以由父母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2父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
这是因为,离婚及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已随离婚诉讼的结束而确定,又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是一种新的情况下出现的另一独立之诉,因此,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起诉的一方可以是非直接抚养的一方、直接抚养的一方或者受抚养的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起诉后,先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做出是否变更的判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较长时间出国等无法直接抚养的。
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并要求恢复子女的姓氏,从而引起纠纷的,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抚养费的给付与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后者是父母亲权的内容,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并非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条件。
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2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构成侵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权利的侵权行为,应责令恢复原状,即恢复子女原姓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在确定了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后,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1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这是一般原则。
定期给付,通常以月、季度、年为时间单位。
一方每月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月给付;没有固定月收入的,则可按收益季度或一年一次定期给付。
无论是按月还是季度、半年或年定期给付,为了便于执行,都应在调解协议或判决书中加以明确。
2如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可以一次性给付。
一次性给付,是指按月或年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乘以抚养子女到法定年龄的期限,计算出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
这种方式,虽然有利于减少因为父母经济收入的变化可能带来无法支付的风险,但需支付方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而且如果没有严格的监管,直接抚养方可能将抚养费挪作他用,甚至挥霍、浪费,因而对国内公民离婚时采用这种给付方式应当慎重。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父母对其一般不再负有抚养义务。
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此类情况,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必须注意的是,父母对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是有条件的,其法定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1)成年子女因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需要被抚养;
(2)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
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5]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及各方承担的份额,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必要的抚养费也是子女生存、接受必要教育的基本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具体而言: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所谓月总收入,是指其一个月所获得的固定报酬的总数,如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及其他的收入。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例如,双方收入悬殊很大,一方负担较重,或生活难以维持,另一方就应适当提高比例,收入少的一方则可相应的降低比例。
总之,在具体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条件。
如果女方的经济条件不如男方,仍应在费用负担问题上予以照顾。
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时,则可免除另一方负担。
但经查实,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有父母双方协议和人民法院判决两种方式。
1由父母双方协商。
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抚养费的有关问题,如双方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
但是,协议应当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如果一方抚养能力不足,为了争得子女的直接抚养权而承诺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承担抚养费,必然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事关子女的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
2由人民法院判决。
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出判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5]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拒绝直接抚养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裁定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法院判决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对于上述情形,在理论上称为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父母一方所具有的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谁具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谁就有优先直接抚养权。
父母一方享有绝对直接抚养权,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但是,如果父母双方都有上述绝对优先条件,如父方做了绝育手术,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但其长期在外经商,子女长期随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而发生父母双方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的冲突,此时,就应考虑相对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后子女的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因为父母最了解子女随谁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当事人心平气和协商处理,可以减少离婚对孩子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一旦协商一致,也利于协议的履行。
但是,如果离婚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或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做出判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子女的直接抚养
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在离婚时,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应以随哺乳的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如何确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据此,可以理解为哺乳期为2年。
哺乳期内的子女,或者说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如果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也可由父亲直接抚养。
这些特殊情况包括:
1哺乳的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可能将病传染给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母亲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甚至丧失直接抚养能力,此时由父方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
如果母亲只是患有一般性疾病,经过治疗,不久就会痊愈,则不影响由其直接抚养。
但是,如果父亲也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根据双方病情的轻重选择相对较轻、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尽管属于遗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既然不尽抚养义务,要强迫她直接抚养,其对孩子也不可能出于真心尽力照顾,因而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如果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以允许。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在现实生活中,母方可能因为工作、学习方面的原因,如在野外工作、出国留学,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出走下落不明等,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应当由父方直接抚养。
4双方协商由父方直接抚养。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
父母离婚虽然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但抚养子女的方式会发生变化,即由共同直接抚养转化为由一方单独直接抚养。
因此,在存在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夫妻离婚会涉及到由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问题。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有的对子女感情深厚,将子女当作命根子不愿让其离开自己,坚持自己直接抚养;有的怕孩子遭受继父或继母的虐待,不放心由对方直接抚养;有的图在年老时有个依靠,坚持要由自己直接抚养;有的因不同意离婚,借抚养子女问题刁难对方,制造障碍,缠讼不休;有的怕抚养小孩不利再婚或者影响再婚后的感情或经济困难不愿抚养;有的基于祖父母对孙子女的疼爱而要求直接抚养;有的是双方都将小孩当成包袱,都不愿直接抚养,等等。
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常常是离婚诉讼中争执较多且难以解决的一个焦点,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此,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综合而言,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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