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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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职权名称: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监管)
单位:
住建局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七届省人大第45号公告)、《关于印发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许的通知》(冀政办〔2005〕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区内燃气经营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符合燃气企业经营许可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和标准,安全设施、设备是否齐全,罐、站等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注册资本金、技术力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是否存在经营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燃气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及规章制度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监督检查;
2.重点时段专项检查;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在对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监察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取证燃气经营企业加强事后监管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区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形成书面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并反馈给企业。
2.专项检查是针对某一专门事项开展的检查,可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程序与日常检查相同。
3.区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限期改正。
2.处以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吊销或者注销许可证。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职权名称: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单位:
住建局
为规范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行为,保证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区范围内的在建节能项目工程及参与项目工程建设的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监管范围内的参与项目工程建设的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成立建筑节能施工现场巡查组,加强建筑节能监管。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是强化审查,提前把关。
对达到节能要求的建筑工程予以备案后及时下发《节能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了施工期间涉及节能的需要监督验收的部位、验收的程序以及需要准备的相关资料等,通过告知让建设各主体单位对在建工程的节能工作做到一目了然。
二是加强进场节能材料的备案与复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三是加强节能施工现场监管,加强建筑节能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四是加强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监督验收。
对工程的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工程竣工阶段进行严格的建筑节能阶段性专项验收。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方案。
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以及具体检查细则。
(二)、实施检查。
要求被检查的工程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发相关整改通知,责令改正。
(三)、检查结果汇总。
检查工作完成后,各检查组将检查情况进行汇总。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反《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相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职权名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单位:
住建局
为规范建筑行业各方主体行为,保障全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2.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2.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违法行为的;
3.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4.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5.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7.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8.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9.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10.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1.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2.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五)其他相关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施工企业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的企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处罚;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以下行为的
(一)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3.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有以下行为的: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五)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5.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的:
(一)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四)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五)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六)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6.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违法行为的;
7.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8.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以下行为的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三、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处理
1.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设计单位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对监理单位监督检查处理
1.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四)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施工单位监督检查处理
1.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3.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6.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7.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8.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0.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1.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2.根据《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其他相关单位监督检查处理
1.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2.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3.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4.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五)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5.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四)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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