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业务指导信息第四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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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业务指导信息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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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业务指导信息
第4期
濮阳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
执法办案业务指导
一、办案定位
办案难已经成为困扰监管人员的一个大问题。
如何看待办案,如何办好案,是新的监管形势下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是为了办案而办案,还是为了规范而办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从2004年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开始我们就加强了食品安全监管,历经五六年的时间,我们办了多少案,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又如何?
每名监管人员都心知肚明。
正确处理办案与监管的关系是做好监管工作的基础。
准确把握“两个定位”是处理好办案与监管关系的关键。
我们的办案定位是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规范一个经营者、一个市场。
检查是基础,办案是手段,规范是目的。
办案定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四个只有”和省局提出的“四大体系”建设要求。
检查的过程就是监管的过程,处理违法行为的过程就是为合法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维权的过程,规范的过程就是服务的过程,发现问题、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就是提高素质的过程。
(一)成品油监管
成品油市场主要存在的问题:
1、企业牌匾问题。
一是牌匾与营业执照不符,如本来营业执照核定的企业名称是“朝阳市星河加油站”,牌匾的名称却是“中国石油城”。
二是牌匾或者加油机XX擅自使用“中国石油”或者“宝石花”标志、“中国石化”或者其标志,严重地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是牌匾突出使用“中国石油”或者“中国石化”,如使用“中国华益石油”,“中国石油”四个字非常醒目,而“华益”二字根本不明显,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中国石油企业。
2、加油站装饰问题。
有的加油站本来是个人独资企业,却完全按着“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样式进行装饰,如果不看营业执照给人们的感觉就是它们
企业。
3、加油机标注问题。
一是加油机只标注“汽油”、“柴油”根本不标注是多少号的“汽油”、“柴油”。
二是加油机标注不规范,如“90#乙醇汽油”只标注“汽油90#”而未标注“车用乙醇汽油90#”或者“汽油E90#”。
三是加油机虚假标注油号,如某加油站只有两个储油罐,但在加油机上却标出“汽油E90#、E93#”,“柴油-10#、-35#”,显然存在以“汽油E90#”冒充“汽油E93#”、“柴油-10#”冒充“柴油-35#”问题。
四是加油机标注与进货发票标注不符,如进货发票标注柴油-10#,而加油机却标注柴油-20#或者-35#等。
4、发票问题。
一是销货发票只标注“汽油”或者“柴油”,根本不标注油号。
二是销货发票与进货发票标注的油号不符,如进货发票标注“汽油E90#”,而销货发票标注的油号却是“汽油E93#”。
三是现场不能提供正在销售批次的进货发票,很难掌握加油机标注的油号是否与进货发票标注的油号相一致。
5、账目问题。
一是账目不全,在账目上很难发现经营非乙醇汽油问题,其实很多加油站都经营过非乙醇汽油。
二是账目很难现场提供,多数企业说:
在雇用的财会那里。
从而给现场检查或者抽查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6、无照经营问题。
一是利用大桶无照经营成品油,通过举报发现有的已经营几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二是矿山开采企业自存成品油,有的自用,有的给拉矿石的车辆加油,从中牟利。
三是利用油罐车加油,有的有加油站利用油罐车给矿山用车加油,有的没有加油站也给矿山用车加油,严重地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
7、经营非乙醇汽油问题。
一是利益驱动经营非乙醇汽油,现在乙醇汽油比非乙醇汽油每吨价格近1千元,在利益驱动下,经营非乙醇汽油。
二是对石油公司失去信心,没油时控制油量、不给开发票且以零售价格销售,零售企业敢怒不敢言;有油时乙醇汽油与非乙醇价格差价太大,经营乙醇汽油利润微薄。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的处理:
1、牌匾问题。
企业牌匾与营业执照不符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定性,定性为属于牌匾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行为。
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及其标志或者与其近似的,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定性,定性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按照第五十二条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2、装饰问题。
装饰相同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定性,定性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性,定性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加油机问题。
(1)加油机不标号是否可考虑适用《特别规定》。
可以把加油机看作是一个商品标识,《产品质量法》对标识标注内容不全只是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根据《特别规定》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于本规定。
按照第三条第一款定性,定性为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
按照第三条第二款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罚款5万元;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10万元;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加油机标注与进货发票不符。
一是如果加油机标注“汽油90、93、97#”,应当核实进货发票,如果进货发票标注“E90、E93、E97#”,责令如实标注;如果进货发票标注“汽油90、93、97#”,证明经营的是非乙醇汽油,按照《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三条定性,定性为销售普通汽油行为。
按照第十三条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如果加油机标注“E90、E93、E97#”或者“柴油-35、-20、-5、0、+5、+10、+20#等”也应当核实进货发票,如果进货发票标注“汽油90、93、97#”,证明经营的是非乙醇汽油,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定性为属于销售以假充真产品行为。
按照第五十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加油机标注的是“柴油-35#”,而进货发票标注的是“柴油-20#”,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定性为属于销售以次充好产品行为。
按照第五十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
朝阳市兆吉安加油站销售以次充好柴油案例。
2006年朝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朝阳市兆吉安加油站进行了检查。
检查发现:
其经营的柴油加油机标注“柴油0#,销售单价4.65元”,而进货发票标注的却是“柴油+5#,单价(升)4.25元,进货量2000升”,至调查时,尚未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销售以次充好柴油行为。
建议柴油尚未销售,责令当事人如实标注,并罚款10000元。
这里需要的主要证据:
一是加油机标注证据,二是进货发票证据,三是未销售的证据。
4、发票问题。
我们应当做好日常监管的引导工作,使其规范经营。
5、账目问题。
我们应当利用年检之机加强账目管理,避免账目不全;同时要求正在销售批次成品油的进货发票必须现场留存,一是以备抽查时准确掌握油号,二是实施有效的日常监管,便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如果经检查企业账目不全,我们就可以对不同企业利用不同法规在年检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处理。
6、无照经营问题。
首先要对加油站经营活动准确定位:
在核定的固定场所,利用加油机从事零售活动。
就是有加油站未在核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也属于无照经营。
那么对无照经营行为如何处理呢?
我们不能一发现无照经营行为就认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而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产品来研究适用不同法规。
就拿成品油来说,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规定了建材、农资、家用电器、低压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和危险化学品十大类重要商品。
成品油属于危险化学品。
《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这说明对成品油无照经营的处理,《特别规定》要优先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为了处理好此类案件,这里列举三部行政法规,供在监管实践中参考。
第一部:
《特别规定》。
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定性处罚,定性为属于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
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取得许可证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定性,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
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情况:
未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
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无照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品等财务,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一定要慎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不加分析地拿来就用。
第三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定性,定性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
迟某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柴油经营行为案。
2009年9月4日,根据举报线索对迟某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在北票市宝国老大深沟发现当事人的辽N46066油罐车准备给型号ZA/18240勾机加油,当时送油人员张阳、李存在场,两人称该油罐车系北票市某加油站的。
同日到北票市某加油站调查该站负责人现场提供一份2009年7月7日该站与永泰矿业签订《车辆租赁合同》:
辽N46066油槽车由该站使用。
2009年7月2日北票市工商局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了查处,罚没款2万元。
2009年7月7日当事人为了使经营合法化,以永泰矿业名义与该加油站签订了虚假合同。
2009年9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
承包使用该车从2009年5月份开始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从事了柴油经营活动。
北票市工商局处罚后,当事人共销售柴油6吨,进价6200元/吨,销价6400元/吨,违法所得12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属于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柴油经营行为。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罚款50100元。
此案的关键是界定柴油是不是危险化学品。
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标准(GB6944-2005)第三类易燃液体编号1202:
瓦斯油或柴油或轻质燃料油。
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
7、经营非乙醇汽油问题。
按照《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三条定性,定性为销售普通汽油行为。
按照第十三条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证据:
购进普通汽油的进货发票或者经抽查《检验报告》无乙醇含量的检验结论。
在现实监管中,经抽查经常是乙醇含量不符合车用乙醇汽油GB18351-2004标准(10.0±2.0)。
这说明经营的汽油当中既有乙醇汽油又有普通汽油,这种情况不能按照《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来处理,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以不合格乙醇汽油冒充合格乙醇汽油定性,按照第五十条处罚。
(二)电线电缆市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方法
第一、不标注产品名称。
如:
品名防老化,根本不是通用名称。
要求经营者购进标识标注内容齐全的电线电缆。
第二、实际长度与标注长度不符。
如本来长度是95米,标识却标注100米。
对这种行为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定性,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
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未标注规格或者厂名、厂址。
可考虑适用《特别规定》。
因为《产品质量法》对上述行为只是责令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改正”不属行政处罚种类。
电线电缆属于《特别规定》调整范围,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于《特别规定》。
第四、用铜包铝线冒充铜线。
鉴别方法:
一是用火烧,烧后没有变化证明是铜丝;烧后发生变化的证明是铝丝。
二是看价格,铜线价格远远高于铝线价格。
三是看切开后的横断面,如果是紫黄色证明是铜丝;如果有白色证明是铜包铝线。
此种行为主要是没有标注产品名称,如果产品名称标注是“铜包铝线”或者是“铝线”就没什么问题。
用铜包铝线冒充铜线,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定性为属于销售以假充真产品行为。
按照第五十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通过上述对成品油、电线电缆检查发现的问题,对重要商品监管是不是我们应当举一反三。
要办好案,首先要对办案定好位,要树立以规范为目的的办案指导思想。
二、质量监管定位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工作的切入点在哪里应当研究,监管的方向在哪里更值得研究。
工作的切入点放到所有商品质量上行不行?
监管的方向只局限于商品质量抽查可不可以?
都是我们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抽查的经费是极其有限的,包罗所有行业不行,只靠抽查不行;我们的监管精力是有限的,对所有行业都实施有效监管,做不到,只靠抽查进行监管面太窄,也不符合监管实际。
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中,我们应当从重点行业、重点品种入手,运用“质量监管定位”加强监管。
质量监管定位是以抽查为手段,以通过标识监管商品内在质量为核心,以规范为目的。
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我们利用“质量监管定位”,强化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国家标准的综合运用解决了很多问题,特别是《食品安全法》的施行更加证明了我们“质量监管定位”的正确性。
在农资市场监管中,我们运用了《肥料标签标准内容要求》国家标准以及各种肥料国家标准,解决了肥料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和肥料主要营养成分氮磷钾含量不足问题,有效地维护了农民的利益。
在其他重要商品质量监管中我们也有一定的尝试。
(一)运用法规强化标识监管
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应当紧紧围绕《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等内容做好标识监管,通过标识监管不仅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且还可以查办大量案件。
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施行前我们对处理这一问题无论运用哪一部综合法规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所以致使超过保质期食品屡查屡犯。
最后在我们朝阳使用了《食品卫生法》。
通过对这部法律的运用,对推进朝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起到了巨大作用。
我们的最主要方法是以处罚促经营者自律。
现在超过保质期食品已列为《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食品,我们就应当加大执法力度。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定性,定性为经营禁止食品行为。
按照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主要证据:
一是现场检查笔录,二是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相关证据,三是超期食品数量、已销售超过食品数量、进销货价格相关证据。
2、《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这一项不仅解决了食品“三无”问题,而且解决了无其他相关内容的预包装食品问题。
所谓“三无”是指无食品名称、厂名、厂址。
认为“三无”是指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是错误的。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定性,定性为经营禁止食品行为。
按照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主要证据:
食品实物或者照片。
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生产许可证编号;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内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标识应当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标注,缺少一项内容都不可以。
从监管实践来看存在问题较大的是“贮存条件”问题:
一是未标注贮存条件。
二是食品经营不符合贮存条件,如有的香肠标注贮存条件是0-5℃,而在常温下销售;食品标注在常温下保存,却在高温下或者低温下销售等等。
对“贮存条件”的监管既是重点又是难点。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有了规定,我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强化标识监管,解决食品标识存在的各类问题。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定性,定性为经营食品标签为标明名称等行为。
按照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例:
朝阳市仁和顺商店经营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的预包装食品案。
2009年6月19日,朝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朝阳市仁和顺商店时,发现该商店经营的标称“北京市厨大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绵白糖未标注贮存条件。
经查,该批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8日,该商店从北京市厨大妈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该商品100件(每件内含36袋),进价109.40元/件,售价110元/件。
至我局检查发现时,上述商品剩余3袋,其余售给朝阳周边食杂店。
违法所得59.94元。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59.94元;没收未售出的绵白糖3袋;罚款2000元。
4、《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注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内容。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做了相关规定。
日常监管中,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问题。
如:
没有获奖谎称获奖,没有认证谎称认证,没有保险谎称保险等等。
第二,虚假、夸大食品效能。
如:
使用“延年益寿”、“增强体质”、“老少皆宜”等没有科学根据的断言。
第三,把普通食品当作保健食品或者药品。
如: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等内容。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定性,定性为属于经营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含有虚假或者夸大内容食品行为。
按照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注意:
第一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是第二次处罚的最直接证据。
5、《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我们监管工作是否有深度,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是关键。
根据监管实践,结合该条款规定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生产日期标注问题。
一是生产日期标明不清,二是生产日期没标明在指定位置。
如:
米面食品把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扎在袋内、有些小食品压上的生产日期不清。
第二,食品名称问题。
一是食品名称不显著。
该食品标识主要展示版面没有标注食品名称,只标注商标“金猪“,而食品名称标在了食品说明当中,该食品食品名称缺乏显著性。
二是食品名称不突出。
三是食品名称与配料表不符。
该食品主要版面标注“烤肥肠”,而配料中没含有与肥肠有关的原料。
第三,生产企业标明不明显。
该食品明显位置标注的是“青岛山水青啤酒公司”,而背面标注的生产企业却是“邯郸市清泉啤酒有限公司”。
第四,生产者地址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地址只标明XX市或者XX县,准确的标明应当是营业执照核准的地址标注。
第五,联系方式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虽然有联系方式但电话打不通或者打通却不是生产者的电话。
第六,标准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有国家标准,但生产企业却标明企业标准。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定性,定性为属于经营食品标签不清楚、不明显或者不容易辨识食品行为。
按照 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这又是我们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此类问题的解决也体现了我们的监管深度和力度。
结合监管实践应当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生产日期标注问题。
一是涂改生产日期。
如:
食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09年1月10日,保质期一年,而将即将超期或者已超期食品涂改后继续上市销售。
二是伪造生产日期。
如:
食品生产日期是2010年1月5日,上市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的却是2010年1月8日。
第二,食品名称标注问题。
一是食品名称与配料表不符。
如:
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是“牛排王”,而配料中却没有“牛排”成分,只是食品形状象“牛排”;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是“大闸蟹”,而配料中却没有“蟹”的成分,只是食品形状象“蟹”等等。
二是食品名称与配料的定量标示不符。
如:
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是“荔枝饮料”,而配料中标注的只是含有“荔枝香精”。
在饮料中强调了某种原料,就应当在配料中列出,同时还要标注某种原料的添加量。
目前,把“果味饮料”标称“果汁饮料”现象较多。
第三,净含量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标注的净含量不足。
通过监管实践来看,问题比较突出的食品是“米面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是25kg,而实际是24.5kg、24kg、23kg等等,通过实际净含量少于标签标注净含量来参与市场竞争,来达到促销的目的。
第四,生产者名称、地址标注问题。
《食品安全法》施行前,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者名称、地址问题我们通常适用《产品质量法》或者《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来处理。
《食品安全法》施行后,能否考虑适用《食品安全法》。
因为这也是食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问题。
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是通过索证索票来实现。
第五,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问题。
有的食品本来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却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编号,这也应当是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问题。
第六,抽样检验结果与标签标注不符问题
每种食品都有每种食品的标准,有的执行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的执行的是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而言,有的内容必须标注,有的内容没有要求必须标注。
如:
酿造酱油国家标准要求主要指标“氨基酸态氮”必须在标签中标注,而“全氮”虽是主要指标但没有要求在标签中标注。
如三级酿造酱油标签标注“氨基酸态氮≥0.4”,而抽样检验结果0.2,这就是食品与其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
凡是经抽样检验内容与其标签不符的,都应当属于食品与其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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