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指使犯的概念及成立要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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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指使犯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试论指使犯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一、指使犯的概念
二、指使犯成立的要件
一、指使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二、指使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
3、指使犯成立的主体要件
4、指使犯成立的对象要件
论文摘要
指使犯是故意地指使他人犯法,致使或没能致使他人犯法的犯法,从来为我国刑法所冲击。
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
严峻的社会危害性是犯法的本质特点。
一种行为之因此成为犯法且受到刑法的处惩,其全然缘故是这一种行为侵犯了刑法所爱惜的社会关系。
犯法的组成是社会危害性外在法律表现。
被指令人是不是实施或与被实施所指使的罪,组成指使犯法的客观要件。
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各人明白得不一。
间接故意地指使行为是够组成指使犯。
关于故意的传统明白得,直接故意是以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为其意志因素,组成指使犯的主观要件不难明白得;但作为行为人犯人行为结果的发生内心态度一样成立指使犯。
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间接故意指使的行为。
关键词:
指使犯间接正犯间接故意共犯指使犯
一、指使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指使犯概念的表述,大体上能够归纳为以下两种:
一、指使犯是故意地引发他人实行犯法用意的人。
二、指使犯是指使他人犯法的人。
事实上这两种表述都有不妥的地方,在论述任何一个法律概念时,都应遵循和把握如下原那么,第一,要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揭露出那个法律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特点,即正确地揭露出概念的内涵。
第二,要全面反映出法律所规定的包括在概念中的不同情形,也确实是正确揭露概念的外延。
对照上述原那么,概念1既没有正确揭露指使犯概念的内涵也没有准确地揭露指使犯概念的外延。
第一,就指使犯概念的内涵而言,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指使他人犯法的……”那个地址的“指使他人犯法”应是指使犯概念的内涵。
因为它是区分指使犯和非指使犯的本质特点。
但是,概念1将“指使他人犯法”说明为“引发他人实行犯法用意”,这是不准确的。
“实行犯法用意”和“犯法”是含义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实行犯法用意”是人的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而“犯法”那么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一个人仅有实施犯法的用意,不管如何也不组成犯法,只有当实行犯法的用意表现为客观的犯法行为时,才组成犯法,应当说:
“犯法”包括了“实行犯法的用意”。
二者之间是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而非等值关系,将二者等同起来是不适当的,另外,实行犯法用意中的“实行”,就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上明白得,仅指犯法的着手行为,而不包括犯法的预备行为,因此,,概念1令人产生如此的明白得,只有引发他人着手实行犯法用意的人材是指使犯,若是仅引发他人预备犯法用意的就不组成指使犯。
而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
“指使他人犯法”中的“犯法”固然包括着手实行犯法和预备犯法两种情形。
总之,把“指使他人犯法”说明为“引发他人实行犯法用意”,没有正确揭露指使犯要领的内涵。
第二,就指使犯概念的外延而言,我国刑法关于指使犯的规定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共犯指使犯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单独指使犯的规定。
作为指使犯的概念,应该全面反映这两种情形,但是概念1没有反映。
概念2尽管正确地揭露了刑法关于指使犯概念内涵的规定,但和概念1一样,没有反映当刑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指使犯的两种情形。
同时,也没有揭露指使犯主观方面的特点,因此也是不完善的。
本人以为,关于指使犯的概念应该如此表述:
“指使犯是故意地指使他人犯法,致使或没能致使他人犯法的人”。
二、指使犯成立的要件
一、指使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关于指使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理论上众说不一,其观点大致能够归纳以下三种:
一是指使行为说。
这种观点以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指使他人犯法的行为就组成指使犯。
二是以引发犯法用意说。
这种观点以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发他人犯法用意的行为,就成立指使犯。
三是实施犯法说。
这种观点以为,要成立指使犯必需是被指使的人实施所指使的罪,而且指使行为与被指令人犯法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以为,三种观点值得商议。
第一,足以引发犯法用意说中的“足以”是一个是似而非的用语,什么行为是足以引发他人的犯法用意,这不可能有一个客观标准。
诚然,我国刑法有的条文也利用了“足以”一词,如刑法第116条第117条。
第117条规定: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损坏危险……”咱们能不能以为本文中所利用的“足以”也是似是而非的呢?
固然不能,因为,关于交通工具上的什么器件进行破坏足以或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损坏危险,这是能够依照科学实验来加以判定的。
机械运动的原理说明,若是破坏了汽车的刹车,那么就足以使汽车在某种情形下发生倾覆或损坏危险,而卸掉汽车上的档风玻璃,不管如何也不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或损坏的危险。
何种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损坏危险其道理是一样的。
而人是必然社会的复杂体,在本质上人与任何其他有生命的生物或无生命的物质是不同的,人具有思维和制造能力,处在必然社会环境的人老是千差万别的,各不相同的。
因此,某种行为是不是足以引发被指令人的犯法用意与某种行为是不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损坏不一样,它不可能有一个客观标准。
假设一种行为对甲来讲,足以引发其犯法用意,而对乙而言,却不足引发其犯法用意,那么这种行为究竟是指使犯法行为仍是非指使犯法行为呢?
例如有一已婚男子,出于指使他人犯法的故意,对甲、乙两名男性大谈暴力性生活乐趣,结果甲犯了强奸罪,而乙没有犯法。
若是依照足以引发犯法用意说来分析,那么该男子的行为既是指使行为,又不是指使行为,这未免令人费解。
由此可见,足以引发犯法用意说使得指使犯客观方面的要件失去了客观的标准,令人在认定指使犯时感到无所适从。
第二,指使行为说和实施犯法说尽管都有正确的一面,但都失之片面,刑法第29条关于指使犯的规定有两款,共犯指使犯和单独指使犯是两种不同情形的指使犯,因此,它们各自在客观方面成立的要件是不尽相同的,实施犯法说正确地论述了刑法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轻忽了第二款的规定,指使行为说那么恰恰相反,因此,他们都具有片面性。
正确的表述是对两种不同情形的客观方面别离加以论述。
(1)共犯指使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共犯指使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指使他人犯法的行为,被指令人犯了(包括预备和实施)所指使的罪,而且指使行为与被指令人犯法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能够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形式,即指使行为是被指令人犯法的唯一缘故,也能够表现为多因一果的形式,即指使行为和其他的因素都与被指令人犯法有因果关系,不管是一因一果或是多因一果,指令人都组成一起指使犯。
(2)单独指使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单独指使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指使他人犯法的行为,但被指令人没有犯所指使的罪。
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①指令人已经实施了指使行为,但被指令人尚未感受到指使时,就被截获了,如指使他人犯法的书信半途被有关机关予以扣押;②被指令人拒绝了行为人的指使,如甲指使乙盗窃,乙拒绝或不予理会;③被指令人在行为人的指使下,产生了犯意,但尚未见之于行动,后来舍弃了犯法用意;④被指令人犯了罪,但所犯的罪并非是所指使的罪;⑤被指令人犯了罪,而且所犯的罪和行为人所指使的罪相同,但被指令人犯该罪并非是由行为人的指使行为所引发的,而是基于其他缘故,也确实是说指使行为与被指使犯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甲指使乙损害丙,乙自己与丙无怨恨,因此对甲的指使没有理会。
后来丙因事冒犯了乙,于是乙出于报复的动机损害了丙。
甲只成立单独指使犯,而不组成共犯指使犯。
共犯指使犯和单独指使犯在客观方面的成立要件尽管有区别,但在行为人须有指使他人犯法行为这一点是一起的。
那么什么是“指使他人犯法”呢?
依照《现代汉语词典》说明,“指使”是怂勇指使的意思。
“犯法”是指刑法分那么规定的具体的罪,“指使他人犯法”确实是指怂勇指使他人实施符合刑法分那么规定的具体的行为。
由于各个具体罪的犯法组成不同,就使得不同指使犯的成立在客观方面有不同的要求。
有些罪的犯法组成简单,没有什么附加条件;如故意杀人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指使他人杀人的行为即可。
有些罪的犯法组成有必然的附加条件;如盗窃、诈骗等要求“数额较大”等,关于这些犯法来讲,并非是行为人一旦指使他人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就组成指使犯。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形下指使他人实施犯法都组成指使犯,如指令人指使他人剥夺指令人自己的生命而没有造成死亡后果的,再如犯了罪的人指使他人为自己隐匿罪证,作伪证等,当被指令人没有实施这些犯法行为时,指令人不成立指使犯,当实施犯法行为时,被指令人就别离组成了故意杀人罪,包庇罪和伪证罪,但指令人仍然不组成指使犯。
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形,确实是刑法把某种指使犯法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或作其它处置。
前者如刑法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兵变暴动罪,作为其客观方面要件的暴动、勾引、拉拢行为实质上是武装兵变暴动罪的指使行为,但法律将他们规定为独立的罪名。
指使的手腕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以金钱、物质、美女和其他方面的益处引诱他人犯法;有的以嘲弄、鄙弃或侮辱的手腕刺激他人实施犯法;有的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胁迫他人犯法;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指使他人犯法等等。
指使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有口头指使、有文字指使、还有动作指使等等。
二、指使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
关于指使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在只能由故意组成这一点上,理论界的意见是一致的。
但在是不是能够由间接故意组成这一点上,却存在着较大意见的分岐:
一种主张以为,指使犯的主观方面既能够是直接故意,也能够是间接故意;另一种那么以为间接故意不组成指使罪;还有一种以为刑法第29条第一款的指使犯既能够由直接故意组成,也能够由间接故意组成,而第二款的指使犯只能由直接故意组成。
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张间接故意不组成指使犯的观点,以为指使犯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法,而是通过他人犯法达到自己犯法用意亦即通过他人犯法实现自己所追求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如杀人指使犯确实是通过他人的杀人行为达到自己想把他人杀死的目的。
一样情形下,指使犯要通过他人的犯法达到自己的犯法用意,可是并非能涵盖所有情形。
比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他人犯法,也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的犯法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而加以放任;例如甲明知乙是一个盗窃成性的人,却当着乙的面谈自己工厂仓库治理不善,结果乙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
甲并非是想通过乙实施盗窃而达到非法占有仓库财物的目的,但这种行为那么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指使行为。
又如,行为人尽管希望指令人实施犯法行为,但其用意在于报复被指令人或他的亲属,而对被指令人实施犯法会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并非关切;例如甲通过指使乙犯法报复乙的父亲,实施了指使乙盗窃的行为,致于乙可否盗得财物漠不关切,同时甲也不是通过乙犯法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以为指使犯是自己不犯法,而通过他人犯法达到自己的犯法用意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形。
主张间接故意以被指令人实施了所指使的罪即显现了危害结果,指令人材组成指使犯;反之那么不组成。
这种观点也有不妥的地方。
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法的规定并无要求间接故意犯法的组成必需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就组成间接故意犯法,这说明,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与否,并非阻碍间接故意的组成;另一方面,间接故意犯法以结果定罪的主张有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必然罪的大体原那么。
依照这一原那么,若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犯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某种犯法的行为,那么,他就具有了该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对其就应以该罪定罪,判定一个人是不是具有某种犯法故意是以客观行为和其他客观情形作为依照的,而不是行为结果,结果的发生与否并非决定行为的性质,若是咱们依照某个人的行为和其他客观情形判定他主观上具有某罪的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某种有损社会的行为,那么即便没有显现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其行为也应以该罪定罪。
由此可见,单独指使犯不能由间接故意组成的观念也就不能成立了。
3、指使犯成立的主体要件
主体方面,单独指使犯和一起指使犯一样,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组成任何罪的指使犯,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组成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罪的指使犯。
指使犯法行为既能够由单个人实施,也能够由多个人实施。
一起指使犯又分为共犯一起指使犯和单独一起指使犯。
共犯一起指使犯是指一起指令人和被指令人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即被指令人犯了一起指令人所指使的罪;单独一起指使犯是指被指令人没有犯一起指令人所指使的罪,二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
若是多个指令人之间没有一起的故意联系,各自就独立组成指使犯。
在此情形下,若是被指令人没有犯所指使的罪,那么,指令人各自均成立单独指使犯,若是被指使的人犯了所指使的罪,就要弄清究竟是所有人仍是其中一个或几个人的指使行为与被指令人犯法有因果关系,若是只有其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指使行为与被指令人犯法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那个人或这几个人就和被指令人形成一起犯法,那么负共犯指使犯的责任,其余的人就只组成单独指使犯,但不是所有的人组成一个整体的一起犯法。
4、指使犯成立的对象要件
指使犯的指使对象第一必需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指使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法属于把人作为犯法工具的实行犯即理论上通常所说的间接正犯。
由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乙只有犯了刑法第17条规定的罪时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指使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之外之罪的也属于间接正犯。
第二,指使的对象必需是没有犯意的人,已有犯意的人不能成为指使犯的指使对象,指使有犯意的人犯法的,属于帮忙犯。
指使的对象能够是特定的,也能够是不特定的。
特定包括特定的个人和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是指不管从指令人的主观上仍是从客观的角度上看,被指使的人数都无法确信。
如张贴广告的方式指使他人犯法,确实是指使不特定人犯法的情形。
指使犯指使的对象之因此能够是不特定的这是因为:
一方面,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刑法规定:
“指使他人犯法的……”。
那个地址的“他人”固然包括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两种情形;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某种行为是不是为指使犯法行为,并非取决指使对象的特定不特定,而在于行为本身是不是是指使他人实施具体犯法的行为。
若是行为内容是唆使他人实施具体的犯法,而行为人主观上又有指使他人犯具体罪的故意,那么,即便对象是不特定的,也一样组成指使罪。
参考书目
(1)高西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
(2)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
(3)陈兴良著:
《新旧刑法比较——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周其华:
《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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