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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教案
民事诉讼法学教案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学概述
第一节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教学目的】能判断一个争议是否属于民事争议,会用多种途径特别是诉讼途径解决民事争议。
一、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冲突。
(二)民事纠纷的特点:
1、它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彼此之间处于对立状态。
2、它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
3、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可处分性;
4、纠纷的解决途径多样化。
二、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
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下列四种:
(一)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调解。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
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纠纷居中审理并制作一定法律文书平息纠纷的方法。
仲裁属民间性质。
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
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
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四)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
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
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
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理民事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
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程序、制度等作出严格的规定。
以上四种调整民事纠纷的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到底选择何种机制解决民事冲突,其主动权在当事人手中。
三、民事诉讼
(一)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中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
(二)特点
1、具有公力性质。
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它是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对民事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2、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
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依法的含义一是依照民事实体法,二是依照程序法。
3、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阶段性。
民事诉讼活动是分阶段向纵深推进的一种活动。
民事诉讼活动是不能一蹴而就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分为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执行阶段和审判监督阶段。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教学目的】能判断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能确定哪些规范性文件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既是人民法院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又是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行为准则,也是除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
2、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3、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下列任务:
第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
第二,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第三,向社会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四)民事诉讼法与其它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1、与公证法的关系
1)公证:
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对某一个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2)作用:
预防纠纷的产生
3)与诉讼的联系
4)与诉讼的区别
2、与仲裁法的关系
1)仲裁的特点:
自愿性、快捷性、保密性、专业性
2)两者之间的关系:
法院主管范围比仲裁的范围宽;
实行或裁或诉,只择其一原则;
法院对仲裁裁决可以实行司法审查;
仲裁裁决由法院强制执行。
3、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非讼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亦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效力。
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直接发生作用。
(一)对时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起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二)对空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域,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地下层和上空。
质言之,凡发生于我国领域的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者,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根据领土延伸原则,凡行驶于外国领海的我国船舶和飞行在外国领空的我国飞机上发生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值得说明地是,香港、澳门和台湾本是中国的神圣领土。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对台湾也将采取类似的办法。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香港、澳门和台湾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三)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这就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于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
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
(四)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即对哪些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意思。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教学目的】能对任一实例分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及特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除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受到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至少有三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始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第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重要地位。
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系列联系。
所谓“多面”是指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勘验人、法院与翻译人员等“面”结成的关系分别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不具有随意性。
相反,它具有规定性。
即是说,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发展、变更和消灭。
这些条件是:
(一)民事诉讼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
因为只有存在法律规范,才能使社会关系成为法律关系。
没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就没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为的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三)事件
能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称为事件。
事件包括当事人死亡、严重疾病等。
例如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暂停发展。
事件也包括足以使民事诉讼中止的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原因。
第二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构成
所有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份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
人民法院、当事人、全体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专门机关。
法院权力的行使又不能超脱于诉讼法之外,而是要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认真地完成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
此处的当事人包括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
民事权益,法律赋予他们广泛的诉讼权利,为了诉讼的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发动者也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参加者。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全体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全体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负有相应的诉讼义务。
(四)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诉。
抗诉一经提出势必与法院发生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实质便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为了行使国家赋予的民事审判权,在诉讼中享有审查起诉状和答辩状、核实证据材料、指挥诉讼等诉讼权利。
鉴于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所以他的诉讼权利是不能让渡的。
法院的民事诉讼义务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不得拖延诉讼,不得随意拒绝当事人的合理要求,要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审理完毕之后,法院应及时制作裁判,强制程序发动后,应将生效法律的内容及时付诸实现。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他享有起诉、应诉、回避、质证、辩论、处分、上诉、申诉和申请执行等项诉讼权利;同时负有按时到庭、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如实陈述、遵守诉讼秩序、履行生效裁判和交纳诉讼费用等诉讼义务。
证人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要求阅读证言笔录的权利,有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的义务是必须按时到庭,遵守法庭秩序和如实陈述等。
鉴定人享有了解案情、索取鉴定所需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获取一定报酬的权利。
负有如实鉴定、按时出庭,回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提问,遵守诉讼秩序等诉讼义务。
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最大诉讼权利是提起抗诉,最大义务是派员参加诉讼。
翻译人员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如实翻译并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表述,理论著述是不尽一致的。
有的主张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指向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指向的客体是“生效裁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指向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应当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众多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尽一致的。
但也要承认它们只有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差别,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不应当呈多元化态势。
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章诉权
第一节诉权
一、诉权
诉权是民事主体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权利。
(一)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
(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
二、诉权与诉讼权利
诉权是基础权利,是享有诉讼权利的基础,没有诉权当事人不可能享有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尤其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诉权和诉讼权利主要区别是:
(1)法律依据不同。
(2)享有的主体不同。
(3)产生的时间不同。
(4)行使的阶段不同。
三、诉权的保护
1、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诉权为基本权利。
2、丰富民事实体法律制度。
3、完善民事诉讼机制,构筑更科学严谨的诉讼原则制度,从程序上保障诉权的实现。
第二节诉
一、诉的概念及特点
诉是民事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
诉具有以下特点:
(一)诉的主体是当事人。
没有当事人,诉无从提起,因此诉的主体只能是双方当事人。
(二)诉的内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事人提起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对自己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因而,民事权益争议就成为诉的内容。
(三)诉是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
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而并不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二、诉的构成
诉的构成,又称为诉的结构或诉的要素。
诉的结构包括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一)当事人
既然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如果没有当事人,请求自然无从提起,诉也就不能成立。
因此,任何一个诉都必须要有当事人这一要素才能构成,否则,诉讼无法进行,法院也就无从审理。
(二)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
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起民事案件都必须具备的。
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
具体来说,诉讼标的的核心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都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其次,法院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处理。
最后,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
如果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向法院再行起诉。
三、诉的种类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二)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应承担某种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有争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另义务人履行义务。
(三)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例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之诉等等。
形成之诉具有如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争议。
2.双方当事人只是要求法院对某一法律关系加以变更,而不要求解决权利或义务的承担问题。
3.在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保持不变。
四、诉的合并、分离、变更、追加
(一)诉的合并
1、性质:
仅是诉讼程序的合并
2、作用:
公平和效率
3、合并情形:
主体合并;客体合并;主体客体合并;
4、立法鼓励诉的合并: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诉的分离
诉的分离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是以诉的合并为前提。
诉的分离常见的几种情形有:
普通共同诉讼;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诉
(三)诉的变更
1、概念:
当事人放弃原请求而提出新请求。
2、理论程序:
先撤诉再提起新诉
3、诉讼实务:
允许当事人变更
(四)诉的追加——诉的追加实质上是诉的合并
五、反诉
(一)反诉的概念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最初提起的诉,称为本诉,反诉和本诉都是法律规定的、用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特征反诉与本诉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
反诉中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反诉中的被告只能是本诉中的原告。
2.反诉请求的独立性。
反诉和本诉都是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根据所提起的完整之诉。
3.反诉时间的限定性。
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反诉时间的特定性便于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
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原告所提起之诉,使原告败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反诉的请求和理由与本诉请求和理由具有关联性。
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对立的,但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具有关联性。
(三)反诉的条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
2.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
4.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5.反诉与本诉应有一定的牵连性。
牵连性是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应当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
第四章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能运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一节基本原则概述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整个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制度,更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
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基础性。
第二,导向性。
第三,抽象性。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主要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第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准则的功能。
第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规范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功能。
。
第三,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和学习,有助于全面、深入地领会和把握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各项制度、规则的精神实质。
第二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
(一)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
(三)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一)适用的主体:
如上所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适用于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所有当事人。
在属性上,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籍上,包括我国当事人、也包括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外国当事人、无国籍当事人。
当然,对外国当事人、无国籍当事人,我们还应当采取“同等对等”的原则。
(二)适用的案件:
凡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无论是财产权益争议案件,或是身份关系争议案件,都适用该原则。
非讼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不适用这一原则。
(三)适用的人民法院:
该原则适用于审理民事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
第三节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与特征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
是一种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形式相比较,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第二,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调解还必须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为前提和基础。
第三,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经法院审查认可,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终结诉讼程序。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
司法实践证明,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2.法院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的团结。
3.法院调解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
二、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
3.合法原则。
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四节辩论原则
一、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辩论的范围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内容。
2、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基本权能。
3、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
4、经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材料”应当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当事人通过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所形成的“辩论材料”,应当是作为判断事实并最终作出判决的基础材料。
任何事实和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辩论,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凡是未在当事人辩论中显示的内容,都不得进入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
二、辩论原则的实施保障
1、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机会,既要为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供书面辩论的机会,特别是要为被告答辩提供时间保障;又要为他们在庭审中提供平等的言词辩论机会。
2、审判人员应恰当地组织和引导当事人的辩论活动,既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放任自流,使当事人能够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第三,在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既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
第五节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内容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
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诉讼的过程及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只有当事人才是处分权的享有者。
(二)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对程序利益的处分和实体利益的处分。
1、在程序方面,当事人对诉讼的进行和终结有决定权。
2、在实体方面,当事人自主决定审理的对象和范围。
二、处分原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
原告提起诉讼、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提起反诉等,都是行使处分权的积极形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执行时效期内不申请强制执行,都是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
(二)处分权的行使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当事人都有权处分其权利。
1.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2.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
3.一审的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并确定上诉审理的范围。
二审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也可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4.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和申请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5.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通过执行程序来加以实现,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
第五章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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