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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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
(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海底管线,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含新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储存、充装、输配设施以及管道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委托专业监理。
燃气场站和高压、次高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经专家评审后分别报水务、环保部门审批和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供气单位的意见。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燃气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及采用的施工工艺,应当符合燃气安全管理和应急抢险的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及时办理供气手续。
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和开挖等相关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更新改造资金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负责。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对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造更新。
对可延长使用年限的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条燃气场站应当根据安保工作技防和物防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安装全覆盖的安保设施,保障该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三)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送气的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八)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九)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凭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范围备案。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储配站五公里半径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设立统一的服务电话,所设立的供应站和服务点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决定任免之日起五日内报市、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备案。
瓶装燃气供应站、服务点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通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办理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发放工作。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三十一条建立燃气企业信用诚信公示平台。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供气用气
第三十二条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五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六条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
市主管部门可以开展用户对燃气企业服务的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八条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安全用气等事项作出提示。
第四十一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服务点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
第四十四条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请专业人员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损坏燃气设施;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四)擅自拆除、改装燃气设施;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八)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四十七条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
第四十八条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销售的燃气设施连接软管应当注明生产者、生产日期以及有效期等信息。
宣传推广使用不锈钢软管。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同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在钢瓶中充装与钢瓶标识不符的二甲醚等其他气体。
第五十五条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
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五十六条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用户对其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燃气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需要安全检查服务的,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
燃气企业在对新增用户提供点火服务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符合点火条件的方可提供点火服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年度计划,对业主专有燃气设施每十二个月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和组织实施。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书面检查记录,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用户应当签名确认,及时整改。
入户安全检查因用户原因未能实施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预约新的入户检查时间。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交停气申请,并委托管道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燃气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
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一条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燃气企业做好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六十三条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监督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使用燃气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区域的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六章设施保护
第六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实施取土、采石、钻探、机械开挖、爆破、打井、开沟、挖洞、挖塘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堆放物品;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但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除外;
(七)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勘探等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六十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现场确定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设施安全因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受到影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设施破坏的处理情况抄送市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燃气企业。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交通、水务等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燃气管线查询结果。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的燃气设施保护协议。
第七十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燃气企业,或者向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管道燃气企业巡查、维护、检修燃气设施等提供便利,不得从事影响、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巡查、维护、检修燃气设施等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高压、次高压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的,燃气场站未按要求安装安保设施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未能保障安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街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及相关设备,并分别处三十万元和五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十五万、十万和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设立统一的服务电话或者未统一标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未报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再次违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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