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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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附件6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7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8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9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0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附件11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2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13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14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5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附件16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
第四条
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六条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八条
第九条本办法中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十条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贷款损失准备应能够充分抵御贷款预期损失。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架构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调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十条
第三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四章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对于商业银行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未控制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但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规定的其他被投资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不纳入计算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对此类金融机构的投资按以下原则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从银行集团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此类金融机构的资产及负债;
(二)从资本中扣除银行集团在此类金融机构中的所有股本及其他监管资本投资;
(三)从资本中扣除此类金融机构的资本缺口。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第三十条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
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三十六条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二条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低于最低资本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
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第四十八条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
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要求的计提与释放规则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
第五十条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可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第五十二条
(一)根据风险判断并基于一定规则,银监会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银监会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五十三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四条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资本定义
第六章
第一节资本组成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级资本工具应分别满足本办法附件1的合格标准。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第五十八条
(一)合格的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三)资本公积,应进行以下调整:
(四)
1.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
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3.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
4.扣除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
5.扣除将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的部分。
(五)盈余公积;
(六)
(七)一般风险准备;
(八)
(九)未分配利润,应进行以下调整:
(十)
1.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2.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
3.扣除当期利润中预计分配但实际尚未分配的利润。
(十一)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十二)
(十三)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十四)
第五十九条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第六十条
(一)合格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四)
第六十一条二级资本包括:
第六十二条
(一)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三)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四)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五)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六)
(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
(八)
(九)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的70%;
(十)
(十一)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
(十二)
第二节资本扣除项
第六十三条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第六十四条
(一)商誉;
(二)
(三)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四)
(五)非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六)
(七)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包括:
(八)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缺口;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缺口。
(九)与资产证券化销售相关的收益;
(十)
(十一)养老金资产抵扣递延税负债后的净额;
(十二)
(十三)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十四)
(十五)银监会认为需要扣除的其他项目。
(十六)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六十六条
对应扣除是指从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即核心一级资本投资从自身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从自身其他一级资本中扣除,二级资本投资从自身二级资本中扣除。
如果银行自身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缺口部分应从更高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金额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六十八条
非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普通股资本的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全额从相应层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普通股资本的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七十一条不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由暂时性因素引起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七十四条
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
第七十六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以纳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1.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2.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七十七条其他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
第七十八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纳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纳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1.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2.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七十九条二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计算方法
第八十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纳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纳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是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1.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2.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特殊规定
第八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如有确定到期日,则该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发行的不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从2013年1月1日起计入监管资本的数量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本办法发布后商业银行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将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八十四条
第七章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八章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可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六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50%,并应在三年过渡期内达到80%。
第八十八条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算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八十九条权重法下各类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以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见附件2。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及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具体见附件3和附件4。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可以按照附件5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监管映射法计算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见附件6。
第九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见附件7。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单独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见附件8。
第九十六条
第二节权重法
第九十七条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九十八条
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各类表内资产扣除相应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或减值准备后,与对应风险权重的乘积。
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外项目名义本金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后,乘以对应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资产的风险资产,再按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规则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九十九条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第一百零二条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A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BBB-)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B-)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A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A-)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B-)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境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一百零三条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一般企业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小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小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此类债权采用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第一百二十条
(一)用于购买首套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45%;
(二)用于购买第二套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60%;
(三)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四)对个人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一百二十一条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租赁业务形成的应收账款按照贷款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未扣除的金融机构股权风险暴露;
(二)未扣除的净递延税资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持有的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一百二十七条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如下: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如回购/逆回购、证券借出/证券借入交易),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一百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考虑合格质物质押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
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
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一百三十五条质物和保证主体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三节内部评级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至少分为下列六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主权、金融机构、公司、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第一百四十条
(一)未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未违约的主权、金融机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相关性(R)以及有效期限(M)。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1.计算信用风险暴露的相关性
(1)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2)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3)中小企业风险暴露
S为中小企业在报告期的年度销售额,单位为千万人民币,低于3千万人民币的按照3千万人民币来处理。
(4)零售风险暴露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Rr1=0.15
合格循环零售贷款,Rr2=0.04
其他零售贷款,
2.计算期限调整因子
期限调整因子为
其中,
3.计算信用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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