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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侵害行为
有损害事实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有侵害行为
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
但第2条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案例:
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化工厂不能以排放的污水完全符合排放标准作为抗辩理由,充分说明排放行为虽然合法,但只要证明鱼类的死亡与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没有损害后果,不会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1)民事权益,首先在“民事”二字。
(2)此处的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
(3)此处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权益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权益损害
(4)此处的民事权利唯独不包括债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民事权利的范围:
1、凡是实体民事权利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如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亲权、亲属权等,但是抗辩权等非实体的民事权利则不在其内。
2、我国没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案例:
甲为履行送货合同把货物用货车送去给乙,途中因丙的追尾导致货物毁损。
丙的行为属于侵害债权行为,从债权的相对性看,甲因丙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事权益的范围:
1、其他人格利益,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例如性自主权。
2、死者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
3、胎儿人格利益。
基本规则是:
第一,胎儿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时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初生儿的损害赔偿权由法定代理人行事,而不是单纯由母亲行使。
第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由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其他身份利益,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产生的,但不能为身份权所概括的利益。
例如男方延误生育子女的身份利益。
5、其他财产利益,例如因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造成财产损坏侵害的是物权,而错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改行为造成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侵害的就是财产利益。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就是指财产利益,而不是财产权利。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也就是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损害本身又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即可追究责任。
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民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
故意,是指明知损害发生危险的存在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
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
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
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
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1)一般人犯了十分不靠谱的过失
(2)专业人员犯了一般人都能避免的错误
来看两例:
(1)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
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
本例中,就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的行为肯定具有过失,再考虑到郭某作为搬家工人的专业背景,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
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
本案中,丙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
重要补充
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后要说明的是,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而言,唯一的区别即在于第四个要件不需要具备,但前三个要件都是一样要求的。
第二章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重要性
对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选择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错误的,那么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错误,是不可挽救的,是彻底的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
甲驾驶日产的汽车在告诉公路上行进,由于挡风玻璃突然破裂造成甲的死亡,经鉴定,挡风玻璃没有质量问题,日产公司拒绝赔偿,随后甲的亲属按照产品责任起诉日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甲的亲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日产公司在这次损害中有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错误的。
分析:
一个侵权案件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发生错误,那么这个案件的判决是一个根本性、原则性的错误。
二、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举证责任。
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就要举证证明四个侵权构成要件。
(2)责任形态:
自己责任。
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
与自己责任相区别的是替代责任,就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为自己所管理下的物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三、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多数或者大多数是替代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侵权责任法》上包括四个:
1.校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在一些法定情形下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动物园对于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4.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规定,即第85-91条的规定,唯独第86条的物件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共计6个条文。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见《侵权责任法》第77条)。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相对无过错责任,也即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如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等情形下得以免责的无过错责任,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外,还有一种工伤事故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
具体列举而言:
第32条:
监护人就被监护人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34条:
用人单位就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34-35条:
接受个人劳务方就提供劳务方的劳务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41条:
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第48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侵害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65条(以及整个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69条(以及整个第九章):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第78条(以及整个第十章,第81条的动物园的动物侵权除外):
饲养动物侵权;
第86条第1款:
物件倒塌损害责任。
一类是绝对无过错责任,也严格责任,也即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也不得免责的无过错责任,采用这种归责原则的只有第79-80条。
【相对无过错责任】第78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 第79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 第80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1)含义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是独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
所以在性质上,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2)适用对象
作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补充性规定,适用于既不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也就是说其适用的前提是:
——不适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双方皆无过错
(3)公平分担损失归责所调整的范围非常狭窄
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一律都要适用公平原则,让双方分担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
因此,它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侵权法的规则。
结论:
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两个前提:
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双方均无过错。
两个前提缺一不可。
案例:
几个中学生在午休时到操场上踢球,甲带着球到了乙的球门禁区,准备进攻。
甲一脚射门,乙不但没有扑到球,而且在手上弹了一下,正好打在自己的眼睛上,眼部严重受伤几乎失明。
乙的家长把甲告上法庭,以向甲索赔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踢球行为造成守门员乙的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此时应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这个行为造成这个损失完全符合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但是这种案件如果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话,对踢球的这一方是不公平的,踢球本来就存在风险,甲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甲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足球运动是充满风险的运动,受害人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就应该视为他愿意接受风险,造成损害不应该让他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体育是有风险的,既然知道这个活动是有风险的,还自愿去参加,对于造成的损害任何人都不负责任。
足球是有风险的活动,乙既然参加了,就是自甘风险。
造成损害是意料之中,赔偿是不合适的,这个案件不赔更公平。
因此,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规则。
第三章共同侵权责任
①共同故意行为
(1)狭义共同侵权行为②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③共同过失行为
广义共同④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3)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人分别侵权(客观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1)主观标准(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侵权行为,数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上的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过失,是指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都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造成了同一个损害。
如甲、乙共同抬重物登高,甲觉得负重的木棍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乙表示了此种担忧,乙则称没问题,甲亦表认同,二人遂继续登高,不久,木棍断裂,重物滚落砸伤随后之人丙。
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
无论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均为主观标准。
从民法通则一直到2003年,司法实践在界定共同侵权中采取了主观标准。
(2)客观标准
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发生了一个变化,在坚持共同故意、共同过失都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上,同时认为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
这样,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践就把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的立场上扩展到有限的客观说的立场了。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条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直接结合”是很难理解、很难操作的。
这种判断方法存在问题,有两个人因为一个事情造成同一个损害,这个法官可能说是直接结合,那个法官可能说是间接结合,没有办法去区别。
因此,应该以新办法去界定客观的共同侵权。
二、关连共同学说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怎样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因此可以关连共同的标准来进行界定。
(1)主观的关连共同,就是指意思联络、共同故意。
(2)客观的关连共同,行为人并没有一个主观的共同故意实施这样的侵权行为,但这几个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
他们的行为是各自实施的,但是这些行为结合到一起,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而每个人的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造成的同一个损害结果又是不可分割的,对此应认为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
在客观的关连共同中不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教唆人和帮助人仅仅在主观的关连共同的侵权责任当中才存在,即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才可能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责任问题。
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的时候,几个人商量去杀一个人,几个人商量去抢、去偷一个东西,教唆人出主意,进行造意,其他人按照这个造意去实施侵权行为,那造意的人就是教唆人。
别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将要实施侵权行为,缺少必要的条件,某人进行帮助,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这个人就是帮助人。
《民通意见》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法条点评
《民通意见》的规定乍看没有问题,但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利益关系分析上不够清楚,责任确定不够准确,并非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一律都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例如,一个成年人教唆一个小朋友用石头砸碎玻璃,小朋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完全让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而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二款,就是针对这个情况作了变更。
二、如何理解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这个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但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一定包含全部赔偿责任。
而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就不是全部责任,是与自己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是部分责任。
既然如此,按照连带责任原理,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的份额向其追偿。
但是,监护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能否向监护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不能,这是一个单向的连带责任规定。
这样的责任形态也是连带责任,但却是单向的,只可以请求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可以向监护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单向连带责任,目前研究还不多,有待加强。
三、共同危险行为
(1)定义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
第一,这个损害只能是一个人或者数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不是全体所致,但不知道这个人到底是谁。
不过,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范围很小,很确定。
如三个小孩在15层的楼上共同向楼下扔玻璃瓶,这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三个人,是十分明确的。
第二,强调全体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但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2)免责事由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条并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因此需要继续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除责任规定。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造成(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举证无过失),可予免责。
但是应当明确一点,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险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都没有造成损害的结果时(其实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发生),仍须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与不明高空抛物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虽然不明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极大类似性,但区别亦十分明显:
(1)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全体使用人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且都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抛物行为;
(2)免责事由也不一样:
不明高空抛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比如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建筑物中或未实施抛物行为,或者指明具体侵权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指明其他共同危险人所致。
(3)责任不一样。
前者是补偿责任,后者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
(1)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原因力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
此类行为又被称为“行为关联的侵权”或“客观共同侵权”。
从原因力的角度,又称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其行为特征可以概括为:
——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
——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
——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
问题:
当一个人的行为足以造成100%损害后果,而另一个人的行为只能造成50%损害后果,此时是否还属于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现在两个人的行为的原因力是150%,构成客观的关连共同,应当作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在确定连带责任的份额时,可以把原因力为50%的那个人的份额适当降低。
(2)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属于原因并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就是在熟人中,大家也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双方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没有共同故意,只是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损害结果。
此时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一个人在卫生间装一个热水器,又怕漏电,买了一个漏电保护器。
在洗澡的时候打开电门,结果热水器漏电,厚电保护器不好使,使他被电死。
对此,就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第四章连带责任规则
一、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立法机关强调,共同侵权行为当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侵权责任法中的特别规定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第36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51条的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的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
(1)对外关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体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负担能力的人起诉即可。
(2)对内关系
尽管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但是对内每个连带责任人也是有责任份额的。
但是,这个份额对受害人没有作用,是对连带责任人之间起作用,所以它是个内部关系,要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责任大小如何确定?
可以通过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每一个人的份额是多少。
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每一个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是平均分配。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侵权责任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法条点评
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一定要把全体连带责任人都起诉,如果仅仅起诉部分,法院应告知原告必须全部起诉,否则就视为受害人已经放弃了其他不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诉权,视为原告对其他不起诉的连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份额放弃请求。
这个规则显然不正确。
当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是:
根据诉讼法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以及连带责任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必须全部参加诉讼。
这里存在一个理论问题,即到底是程序法服从实体法,还是实体法服从程序法。
我们主张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修改程序法,而不是强制实体法服从程序法。
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改正,第13条和第14条是连带责任的正确规则。
二、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
第一,第13条规定的是中间责任,就是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其中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都是可以的。
第二,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最终责任,即每一个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的,就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第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追偿的方法将连带责任分配给其他连带责任人,实现最终责任。
第五章损害赔偿责任
一、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层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层次,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层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怎样计算赔偿金,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规定具体的方法。
(1)死亡赔偿金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2001年3月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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