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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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范
公安部下发户口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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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9/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人民国户口登记条例》、《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地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年满十六岁具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岁的,可以依照《人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公民身份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标准编制。
第六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可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户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保障性住房购置证明;
(四)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五)宅基地使用证。
第 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 条 户成员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具有一定规模;
(二)拥有合法产权的住宿用房;
(三)人员达到一定数量;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活动场所,可以凭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特殊规定除外。
第十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应当由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在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一条 在同一设区市,夫妻一户口为家庭户、一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属高校集体户口、一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 夫妻一为现役军人、一为地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居民申报出生登记。
女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所生子女可在女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在其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夫妻双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为外国人,其在国出生的子女,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一或双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
(二)本人及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人民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本人出生在港、澳、台地区,父母一或双为地(大陆)居民,入境后可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均为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入境后可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本人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出生在或澳门的,还需提供自愿放弃港澳地区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港澳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出生在且父母一具有居民身份的,还需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未取得居民身份的相关证明;
(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节 收养、入籍登记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收养人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和《收养登记证》,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民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机构凭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说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在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在地(大陆)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经批准赴台定居后,因故丧失居民身份的原大陆居民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照此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凭批准入籍证明,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或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销、恢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应当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申报人需提交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
(三)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
单独立户的死亡人员,还应当缴销其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申报义务人应当持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有关户口迁移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到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户口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得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申报注销户口。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拖延注销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当由学校凭批准其入伍的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出具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仍在原籍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 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学生,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录取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入学前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 条 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公安派出所可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注销其户口,并将户口注销证明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
第三十一条 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凭其获得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相关证明或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加盖具备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原件以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但未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户口注销登记,逾期半年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五条 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应当由本人凭原户口注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复员、转业的军人,应当由本人凭县级以上复员、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员证或转业证等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节 迁移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指户口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区)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民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迁入地落户条件的,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
(二)公民应当持户口准迁证向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出具户口迁移证。
(三)公民应当持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的使用围是:
凡常住人口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使用户口迁移证,其中城市市区围的户口迁移是否使用户口迁移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决定。
户口准迁证的使用围是:
凡跨市(指市区)、县围的户口迁移;同一市、县围,由一般地区迁往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等特定地区;由农村迁往城镇;由大中城市郊区迁往市区,一律使用户口准迁证。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新生自愿办理户口迁移,需要迁移户口的,可持本人居民户口簿、加盖学校公章的录取证明(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领取户口迁移证。
录取院校凭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录取新生的户口迁移证,统一到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退学、转学的,应当由本人凭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和教育部门的退学、转学证明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转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凭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到就业单位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未就业的,两年可以将户口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当由本人凭居民户口簿、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六条 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该住所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该住所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
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的公共集体户,并收缴其居民户口簿,向其制发新的居民户口簿;未设立公共集体户的,公安机关可以将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对原户口登记人未按规定迁出户口的,不得在原户新增户口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节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四十八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姓名应不少于两个汉字,少数民族部分群众因民族风俗习惯,允姓名只有一个汉字。
少数民族姓名中的间隔符用“?
”表示。
第五十条 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五十一条 婴儿出生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佛教法名;出家、独身并在道观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道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的,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
第五十三条 未满十八岁公民,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一次姓名变更登记。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没有正当理由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有正当理由,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离婚双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民户口簿曾用名栏目填写其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由于公安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的,应当当场办理;存在多个证明材料且容不一致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凭书面申请、国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六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的,应当由本人凭书面申请、市级以上民族事务委员会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六十二条 公民的婚姻、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属实后,给予变更。
第六十三条 公民向公安机关申请开具户籍证明的,按照《关于改进和规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节 户口簿册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
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并签名确认,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容一致。
第六十六条 《公民身份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七十一条 户口档案是公安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人民国档案法》、《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户籍档案资料立卷、归档,指定专人负责,集中统一管理维护。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规使用户口档案,对公民个人的户口档案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属于个人隐私的户口登记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
第七十三条 常住户口档案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备查。
第七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推进户籍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暂住登记
第七十五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部跨行政区域)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暂住地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十六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七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认真审验证明材料。
对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发给暂住登记凭证;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报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免费。
第二节居住证管理
第七十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十条 居住证登载的容包括: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八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
各地根据本地实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八十二条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居住地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
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请人相片的,申请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在居住地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凭证。
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暂住登记记录的,申请人无需提交暂住登记凭证;
(四)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五)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六)以连续就读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十四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认真审验证明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由申领人签字确认。
其中,采用纸制材质居住证的,应当当场制作发放;采用IC卡材质居住证的,应当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
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居住证申领表和居住证领取凭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当地居住证制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完成证件制作并将证件发放至受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 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申领人自收到居住证领取凭证之日起15日后,可以凭居住证领取凭证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
受理部门发放居住证后,应当收回居住证领取凭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不超过30日,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延期原因告知申领人。
第八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证件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八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围住址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跨省(区、市)申领居住证,经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准予办理的,原居住证视为失效。
第九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变更更正、或者证件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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