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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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各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审计、监察、行政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对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的,旧城区改建方可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告;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五)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征收补偿资金、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二)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本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市房屋征收部门同意。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1000户的,应当经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主管部门发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一条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邀请被征收人、社区代表参加,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不参与抽签的,由社区代表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
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进行调换。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
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如下标准:
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
其中各类户型的主卧室开间不低于3米,居住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厅(含走廊)不低于4.8平方米、厨房不低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低于1.8平方米。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标准户型的,被征收人按照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标准户型的,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返还不足面积款。
第二十八条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九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3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给予搬迁补偿。
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三十条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
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过渡期限在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过渡期限在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
逾期1-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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