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现状与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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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现状与构建
第一节
信息的概念。
信息是为一定目的经加工、解释后的数据,数据本身没有意义,只是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结果且对人类具有一定意义时才成为信息。
数据:
客观存在的数码,本身不代表任何意义。
信息:
数据经过加工后形成的对人类社会有一定意义的符合或者内容。
大数据:
对海量数据经过加工处理后,产生的有价值的信息,是海量数据的延伸品、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相关规定。
个人信用信息,则是指能够反映个人的信用状况的各种信息资料的总和,是否有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这两方面决定了一个人的信用状况。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特定个人,并不是泛指一个群体。
信息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和非个人信用信息,后者如道德评价、工作能力反映等。
隐私:
是指私人生活中的不愿诉诸于公社会或非所意愿的他人知悉、干预的情况和事态。
包含三个方面的意义:
个人的不受非所意愿的他人干预处理私人事态的自由;私人情况不被扩散的权利;对私人事务的自主权。
1980年,《经合组织隐私权保护指南》对个人数据进行了定义。
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2016年《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中,都将个人数据定义为:
任何与一个明确自然人或可识别自然人(数据主体)身份有关的信息。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表述:
关于某个自然人的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影像等能够识别个人(包括即使根据相应信息不能识别特定个人但与其他信息结合后易于识别)的信息,也指与特定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別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
美国商务部2000年发布的《安全港隐私保护原则》规定,个人信息是指关于某一特定人
的数据或用于确定某个特定人的数据。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是有生命的人的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新加坡《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个人信息定义为能够单独或结合机构掌握(包括可能掌握)的其他信息,可具体识别到某个个人的信息,这个信息是否正确在所不问。
在新加坡的法律规定中,将个人信息作为个动态概念,要结合个案的情境加以判断。
我国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个人信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个人信息
是指“生存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的该个人之信息。
”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采取了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的判断标准,既有依照信息性质能够直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也有通过信息的比对、组合、连结等程序才能得知信息主体身份的个人信息。
我国香港地区《个人信息(隐私)条例》中,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上,特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信息:
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的,从该信息直接或间接的确定有关个人的身份是切实可行的,以及该信息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
从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来看,不论是采取数据还是信息的说法,其关于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延是具有一定共性的。
保护的应当是某个可识别个人相关的信息,或者是通过对数据的组合、连结,通过人为的加工处理能够与某个具体的可识別的人联系起来的信息
可识别身份是认定个人信息的关键,在界定个人信息时,无论是可以识别的个人信息还是与特定人相关的信息,都强调信息对特定人的可识别性。
识别并不一定表示信息有直接的指向性,只要通过各种信息组合能够确定特定人,说明信息也具有可识别性。
这一标准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有所体现,我国在通过立法确定定义的时候应当加以借鉴。
因为我国现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不够,也不全面,会导致将来建立个人信用休系的科学化问题。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2年的报告中指出过,个人信息是指“所有商业机构收集的,可合理关联到一个具体消费者、计算机和其他设备的信息”。
二、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相关规定。
1、美国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征信机构可采集的信息包括消费者身份识别信息、贷款账户的余额、授信额度、偿还历史等与信用有关的公共记录,同时对不能采集的信息,如个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信息等给予明确界定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信用报告通常情况下不得包含的内容,此类内容主要是超过一定期限的公共记录中的负面信息被裁定或法庭宣判之·自执行之日起满7年的日起满10年的破产记民事诉讼、民事仲裁或逮捕记录。
以往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相对有限所以大家都普遍从信贷历史数据来划分信用信息。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活动的多样性,如信用卡套现、提交虚假信息、消费偏好等行为,是否也可纳入到信用信息的范围中,这是我国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普遍认为征信机构可以采集的信息分为两类:
1、无须经过消费者同意即可收集的信息:
消费者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社会保险号现在或以前的贷款或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在定期间内的公共信息中的负面信息。
2、需要经过消费者同意才可采集的信息:
活期或储蓄账户的信息、购买的保单、收入信息、医疗信息、驾驶记录等。
由于美国的一些法令要求个人授信行业不得以消费者的性别、年龄、信仰、种族等为由采取歧视性的授信行为,所以此类信息的采集也必须经过消费者的明确同意。
一份典型的美国信用报告所包括的内容有:
个人信息:
姓名、以前以及目前的居住地址、电话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出生日期、以前以及目前的雇佣者。
账单信息:
每个账户的具体信息,包括开户信息、信用额度、贷款金额、月还款金额和过去几年的付款信息,这些信息来源于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商业机构。
公共信息:
联邦地区的破产信息,州郡法院的税款质押金、经济纠纷的判决等。
有些报告中甚至有可能包括从私人服务机构收集到的信息,如医院有线电视公司等,但并不是所有的信用报告都会包含此类公共信息。
第二课
英国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1、公共信息:
从英国各选区获取所有超过18岁的选民登记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居住地等;从邮政部门获取的地址、邮编从各地方法庭获取的法院判决书;从政府有关公告中获取的个人破产信息、债务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罚资料。
2,账户信息:
由信贷机构提供。
根据签订的协议,各信贷机构提供各自信贷客户的详细资料,包括借款人在什么机构获取的什么信贷、信贷的内容、良好或不良的还款信息以及房屋抵押或转让资料。
3、查询信息:
在数据库中对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情况作详细记录,包括什么机构查询,查询的内容和次数,查询目的等。
4、关联信息:
收集记录个人与他人的共同账户信息,如家庭同姓成员情况和同居不同姓而有信贷联系的借款人信息等。
5、欺诈信息:
收集记录个人不诚实信息,包括信贷诈骗和逃废债务情况。
6、其他信息:
主要是别名和地址变换情况。
(三)日本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日本《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方针》规定,征信机构在采集、登记个人信用信息时,必须是局限在判断信息主体支付能力和偿还能力的最小范围内。
(1)与信用供给相关联的本人识别信息,如姓名、年龄、住所、出生年月等;
(2)与判断个人经济状况相关联的信息,如个人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状况等重要的交易信息;
(3)间接地推论个人经济状况的信息,如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居住状况等
(4)与该次信用供给合同有关的信息,如信用供给金额、交易户头、该债务的返还状况等。
对于涉及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如国籍、信仰、政治见解、保健医疗、犯罪记录等本人的识别信息的收集、积累等。
国际上普遍认为国际上普遍认为个人敏感信息应当特别保护,各国也对敏感信息的采集做出了特别的法律规定。
采集敏感信息一定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授权,如果不经过同意、授权,是不允许采集敏感信息的。
(四)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2013年,我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定义个人信息:
可作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
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
个人敏感信息一旦遭到泄露或修改,会对标识的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影响的个人信息。
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种族、政治观点、宗教信仰、基因、指纹。
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3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征信业管理条例》笫14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国务院法制办《征信管理条例》确定了可以以征集的个人信用基木信息范围,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其次确定了禁止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如民族、冢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收入的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纳税的数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等。
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11月制定了具有更强包容性和合作性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数据采集时数据主体的同意创设了新的条件,使其作为数据处理合法性的基础。
同意必须基于数据主体的一个或多个特定目的,并且已经给予控制者处理数据的同意。
数据主体必须自愿给出详细的表明其同意的说明,同意说明必须是明确的、明示的,包括书面声明或明确肯定的行动表示。
三、对个人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
我国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公开告知原则;个人同意原则;诚信履行原则。
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处理具体有如下要求:
(1)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2)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3)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彩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效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除外。
4〕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5〕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1995年10月24日欧盟制定的《关于涉及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将欧洲各国的立法统一起来,为个人信息提供了全方位、综合性的保护,在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历史上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制定《指令》时,互联网还没有广泛被大众使用,个人数据的收集及处理只是服定在用户名、地址及相对简单的金融信息等。
欧盟于2015年12月15日批准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大力加强对居民在手机、社交媒体、银行网络和全球转账支付方面的隐私问题,并以欧盟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原则和监管方式。
GDPR将于2018年正式生效。
信息建设。
1、管辖权从地域划分转向基于数据分布划分、在本条例中,数据保护不仅适用于欧盟国家,也适用于收集或监控相关数据的非欧盟企业和组织,扩大了GDPR的管辖范围。
2、进一步严格内控和监管。
企业和组织在对个人数据进行操作时,必须记录所有的操作流程和步骤。
被超过250名雇员的企业使用或处理数据时,应该任命有专门数据保护知识的数据保护专员。
3、最简化原则和数据操作的告知权。
数据操作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前必须向数据所有者明确告知数据的收集内容和使用方式,并且需要获得数据所有者的明确同意。
条例不认可任何形式的“缺省同意”
4.数据所有者的个人数据删除权。
当数据所有者撤回自己向
5、个人数据泄露通知。
GDPR要求控制着应当在24小时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个人数据的泄露情况。
如果通知没有在24小时内完成,则应该解释延误原因。
如果数据泄露可能会给数据主体的隐私带来消极影响,相关控制者必须毫不延误的通知数据主体,以便个人及时采取措施。
6.个人数据的传输规则。
GDPR禁止向无法确保充足的数据保护的国家和组织传输个人数据。
充分性保护评估由委员会执行,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包括需要遵守的有效的法律规定、独立监管机构现存或有效的确保遵守数据保护规则的功能、国际协议等。
7.巨额的惩罚。
违反数据保护条例处罚最高可达公司全球营业额的4%
8.法律效力更高。
GDP作为条例在通过之后,立即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生效,无需在各成员国内立法确认。
就信用数据采集与处理而言,美国立法选择了与欧盟的明示同意原则截然不同的默示同意原则,即“选择退出”模式,即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但是信息主体有权选择拒绝。
在美国1970年出台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案》,提到了对信息的保护。
2003年《公平准确的信用交易法案》,给予公民每年从三个全国性的个人信用报告公司免费获得一次信用报告的权利。
第三课。
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构建策略下
一、我国目前个人信用体系状况。
200年7月,上海市率先建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随后,大连、广州于10月下的也宣布建立个人信用系统。
北京于2002年2月成立了个人信用局。
但是我国信用体系缺少统一规划,且个人信用资料不全面、不统一,现有的个人资料较为分散,无法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估。
每一个人的信用资料掌握在不同的主体手上,比如金融机构相互贷款、存款以及账户信息,可能在商业银行,也可能在保险公司,涉及多个主体,而且每个主体的资料又不完全。
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缺乏真正的个人征信机构,加之个人资信评估操作规范尚未建立,个人资信评估办法尚未出台,个人资本业务、融资业务发展滞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信用体系还处于空白状态。
1.国外模式
欧洲模式:
由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内设机构开展此项工作,是为金融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的非盈利性机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央银行提供信息资料。
日本模式:
日本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由日本银行协会所属的全国中心采取会员制形
式,各金融机构自愿参加,定期交纳会费,信息资源为会员单位无偿使用。
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中心是从事个人信用信息搜集、存储、提供等业务的中介机构,随时与日本信用卡产业协会、全国信用信息中心联合会进行交流合作,最大限度地共享信用信息资源,防止多重债务的发生。
美国模式:
组建商业性服务公司,由市场化的公司运作。
各资信公司自由竞争、优胜劣汰,其核心竞争力在于能否有全面的征信来源和对个人信用预测的准确度。
100多年以来,经过几千家资信公司互相竞争合作,现在主要有三家大公司。
二.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构建存在的问题。
1.信息收集缺乏法律支持:
我国现在没有健全的全国性的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现有征信管理条例的位阶并不高。
一方面,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导致信用数据征集困难。
另外一方面,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可能面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尴尬。
2.缺乏现代信用意识:
在我国传统的信用文化中,人们并没有将信用看作是一种商品,而仅仅把信用作为一种观念,用道德去约束。
一个人不讲信用,只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经济利益并没受到太大损失。
因此,失信的收益远远大于其成本,以致于造成整个社会信用缺失。
3.信用数据征集成本较高:
缺乏信用信息收集的法律制度,导致征信机构和相关部门在收集信用数据的时候成本过高,成本过高就会影响到个人信用体系完善和优化的效率和质量。
三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模式的选择:
有效、快速的建立,成本最低的建立。
美国:
充分市场化,提倡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欧洲:
政府主导,快速有效。
借鉴西方个人信用制度发展的经验,考虑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状况,我国宜采用混合式,以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由商业运作为辅,由政府、市场和法规共同推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
四体系建立:
1.整合个人信息资源:
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资源掌握在多个部门,比如银行、证券、保险、社保、公安工商、民政、社会公共事业等部门。
每个主体手上掌握的信息都不愿意与他人共享,都想垄断信息资源,如何整合现有的信息是个首要问题。
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即按照市场规律要求,建立个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凡涉及到个人信息资源或需要利用个人信用数据的部门、单位均可作为个人信用中介的成员单位,实行资源搜集和享用互补,会员之间免费服务,数据免费采集,会员以外单位按照市场运作,全部采取有偿服务,且依据其服务的项目难易程度以及次数多少、金额大小等,以确定其服务价格的高低。
2.科学建立个人信用评估体系:
个人信用评估要准确;评估内容要全面。
除了能用数据反映个人信用状况外还应包括个人品德、能力以及曾经有过的奖励和处罚等,有利的和不良的信息都纳入其中。
评估的方法要科学:
既要导入数据测算,设计一套较为准确反映个人信用的计算模型,也要有专家论证分析个人信用报告,全面、仔细、准确、科学地测算个人信用评估的结果。
评估的程序与方法要可比:
全国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家信用中介机构最终计算的结果,要有一个相对比较一致的报告。
3.建立个人信用法制体系:
一个信用体系的建立,最重要的是信用法制体系的建立。
美国是一个信用法制体系相对完善的国家,制定了《征信数据采集法》、《信用信息披露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制体系完善,值得我们借鉴。
4.建立相应的教育培训体系:
在我国,由于大部分消费者的金融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有限,一些消费者在信用消费中即使权益受到侵犯也不知道,更谈不上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些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即使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愿或不敢去投诉金融机构。
从正规教育入手,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以课程的方式宣传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
以社会讲座的形式,或者发放宣传册,进行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
在美国,许多信用监管机构都开展消费者培训项目,履行金融消费教育的义务。
我国每年9月,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会通过制度,促使金融机构做金融知识教育的宣传。
5.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
个人信用意识的培育,必须具备两个大环境前提:
一方面,让守信者方方面面一路绿灯,受人敬重;另一方面,让失信者处处碰壁,无路可走。
惩罚机制是个人信用体系建立中的重要一环。
通过建立惩罚机制可以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一个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惩罚机制能否正常运转决定了一国的市场信用交易方式能否走向成熟,执行机构的作用是对被判定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人进行处罚。
6.规范个人信用行业管理体系:
内部监管、外部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7.设立专门的信用消费者保护部门:
每个主体可能对于自己的权益保护不够,单独设立一个对信用消费者的保护部门,由第三方对每一个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第四节
互联网助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上)
我国提供个人征信服务的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一家,根据央行征信系统提供的信息,截止2014年10月底,央行征信系统已经覆盖了1963万户企业及其他组织和8.5亿自然人,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量分别达到8398万次和3.27亿次。
主体:
一种是自然人,另外一种是企业及其他组织,这个组织有事业单位或者合作企业。
目前个人信用记录主要储存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信息记录主要是以银行信贷交易信息为主,如助学贷款、车贷、房贷以及信用卡还款记录等。
收录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包括:
个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出生地、职业、收入、学历以及住址等;消费信息,如商场和网络的消费信息、频次、档次等、社会公共信息,如法院经济类判决、偷税漏税、公交地铁逃票等记录。
一、互联网的定义与特征
网络:
内网、外网、互联网。
互联网特征:
共享、平等、开放。
二、互联网+征信:
行业运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技术进行信用评价。
所谓的信用体系就是我们的征信体系,实质上一个国家的信用体系是这个国家经济发展与金融发展的一个基础设施,而且是最重要的基础设施。
普惠:
征信实质上指的是信用体系的建立。
原有的征信体系,通过偿债能力和偿债的主观意愿来评价一个主体的信用程度。
互联网+征信:
实质上不仅仅利用了互联网的技术和大数据的技术,而且在评价主体信用的时候,其信息范围远远超过传统的信用评价所利用的信息内容的范围,这是他的特点。
三、互联网对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作用
1.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体系更多指的是个人信用,这里面也包括企业。
事业单位的信用。
首先要有信息,没有信息的话,这个信用体系就是空中楼阁。
整个体系是围绕着主体的信息来进行一定的加工解释,得出一个信用报告。
信息的概念:
是为了一定目的,经加工、解释后的数据。
数据本身没有意义,只是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结果对人类具有一定意义时才成为信息。
A.个人信用信息:
是指能够反映特定个人的信用状况的各种信息资料的总和。
1980年,《经合组织隐私权保护指南》定义个人数据为:
任何与可以或能够辨别出来某一个人有关的信息。
欧盟:
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2016年《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都将个人数据定义为:
任何与一个明确自然人或可识别自然人(数据主体)身份有关的信息。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于某个自然人的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影响等能够识别个人的信息(包括即使根据相应信息不能识别特定个人但与其他信息结合后易于识别的信息),也指与特定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
美国:
商务部2000年发布的《安全岗隐私保护原则》规定,个人信息是指:
关于某一特定人的数据或用于确定某个特定人的数据。
新加坡:
《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个人信息定义为:
能够单独或结合机构掌握(包括可能掌握)的其他信息,可具体识别到某个个人的信息,这个信息是否正确在所不问。
将个人信息作为一个动态概念,要结合个案的情境加以判断。
我国台湾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法》:
规定:
生存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信息。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采取了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的判断标准,基友依照信息性质能够直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也有通过信息的对比、组合、连接等程序使得能够得知信息主体的身份的个人信息。
我国香港地区:
《个人信息(隐私)条例》: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特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信息:
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的;b从该资料直接或间接地确定有关的个人的身份是切实可行的;c该资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阅及处理是切实可行的。
B.从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来看,从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来看,不论是
采取数据还是信息的说法,其关于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廷是具有一定共性的。
首先,保护的应当是某个可识别个人相关的信息,或者是通过对数据的组合、迕结,通过人为的加工处理能够与某个具体的可识别的人联系起来的信息。
可识别身份是认定个人信息的关键。
在界定个人信息时,无论是可以识别的个人的信息还是与特定人相关的信息,都强调信息对特定人的可识别性。
识别并不一定表示信息有直接的指向性,只要通过各种信息组合能够确定特定人说明信息也具有可识别性。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2年的报告中指出,个人信息是指:
所有商业机构收集的、可合理关联到一个具体消费者、计算机和其他设备的信息。
C.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企业的信用信息的评价和个人信用信息评价实质上是一样的。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也一样。
所有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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