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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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
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1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2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谋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组织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规划、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独立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审定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及理由附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和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以及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优先进行改造。
城中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旧城改造计划,以街区为改造单元确定各个改造片区的范围、界线以及近期改造计划,并及时公布。
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
经鉴定为危房,确需改建的,改建建筑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现状地形图或者拟选用地布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组织现场踏勘。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
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划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应当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边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红(绿)线、断面、起止点、地下空间利用控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要求以及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原有规划条件。
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修改或者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确定后满二年未进行划拨、出让的,以及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道路红绿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当将相邻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现场踏勘,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水厂、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给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
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输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属于高层建筑的,还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
(四)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二)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的;
(二)压占红线、绿线、蓝线或者铁路、公路、机场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三)占用城市、镇广场、公共停车场地、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五)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八)擅自改变规定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可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告。
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四条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的,滴水地应在本主地界内;
(二)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他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地界内。
退地界距离和相邻建筑间距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兼顾防空防灾要求,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凿井取水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新建道路、广场、住宅小区等市政、电力、通信等各类管线应当入地敷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管线应当同沟敷设。
现有各类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入地敷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对重要建筑实施立面改造时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输电线路走廊和通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安全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
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住宅不超过0.45米,非住宅不超过0.6米。
第五十一条 测绘、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进行测绘和设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地下管网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
(二)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经营许可等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五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工程同时竣工。
未同时竣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按照本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城乡规划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要求修改,经论证认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住区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房管、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
用途不符的,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六十一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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