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规划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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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规划规范
广州市建筑规划规范
第一节术语
1.1建筑工程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原状维修工程。
1.2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
指城市非农业人口居民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建的仅供自己居住的建筑工程。
1.3建筑场地
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用地。
1.4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
1.4.1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
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1.4.2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可以分为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和自然计算的总建筑面积。
1.13退让间距
指临规划道路的建筑工程的建筑控制线至规划道路边线最短的水平距离。
1.14原状维修
指不拆除、不改变原有建(构)筑物的基础、外墙立面、建筑层数、高度、面积、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
第二节建筑高度
2.1限制规定
2.1.1本条中的建筑高度是指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
2.1.2在我市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文物普查确定的文牧保护单位等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视线分析方法如图2-1-2所示。
图2-1-2
2.1.3在气象台、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和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设施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
2.1.3在气象台、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和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设施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要求。
2.2建筑高度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2.2.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挑女儿墙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墙顶。
如图2-2-1所示。
2.2.2坡屋面建筑:
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屋脊顶或屋脊转折线。
如图2-2-1所示。
图2-2-1
2.2.3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度应记入建筑高度:
(1)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
(2)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
2.2.4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图2-2-4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图2-2-4
2.2.5在同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内,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的,南向(或东向)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梁底标高起计(如图2-2-5所示)。
图2-2-5
第三节建筑间距
3.1本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3.1.1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方向或者由正南北方向偏东(或偏西)的角度在45°(含45°)以内的,为南北朝向。
3.1.2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方向或者由正东西方向偏南(或偏北)的角度在45°以内的,为东西朝向。
3.2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按照增城地区日照条件、城市密度分区、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
3.3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3.3.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表3.3.2的规定值。
表3.3.1
建筑高度
(单位:
米)
建筑
朝向
建筑短边
长度
(单位:
米)
建筑间距
方向
建筑间距(单位:
米)
密度1区
密度2区
密度3、4区
居住建筑
<30
公共建筑
<24
南北
≤14
南北
≥0.7H
且≥6
≥1H
且≥8
≥1.2H
且≥8
东西
≥6
≥8
≥8
>14
南北
≥0.7H
且≥8
≥1H
且≥10
≥1.2H
且≥12
东西
≥8
≥10
≥12
东西
≤14
南北
≥8
≥10
≥12
东西
≥0.5H
且≥8
≥0.7H
且≥10
≥1H
且≥12
>14
南北、
东西
≥0.5H
且≥8
≥0.7H
且≥10
≥1H
且≥12
居住建筑
≥30
公共建筑
≥24
南北
≤20
南北
≥(0.7×30)
+0.5(H-30)
且≥13
≥(1×30)
+0.5(H-30)
且≥13
≥(1.2×30)
+0.7(H-30)
且≥18
东西
H≤60,≥13
H>60,≥18
H≤60,≥18>60,≥22
>20
南北
≥(0.7×30)
+0.5(H-30)
且≥18
≥(1×30)
+0.5(H-30)
且≥18
≥(1.2×30)
+0.7(H-30)
且≥22
东西
H≤60,≥18
H>60,≥22
H≤60,≥22
H>60,≥26
东西
≤20
南北
H≤60,≥18
H>60,≥22
H≤60,≥22
H>60,≥26
东西
≥0.5H,
且不少于18
≥0.7H,但不少于22
>20
南北、
东西
≥0.5H,
且不少于18
≥0.7H,但不少于22
附注:
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建筑工程,80米以下的部分应按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确定建筑间距,超过80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13米
9米
多层建筑
9米
6米
表3.3.2
附注:
表3.3.2所述建筑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突出构件时,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边线起计算。
3.4同属一个用地单位且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3.4.1两幢平行布置的建筑,应以南面(或东面)建筑物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并按表3.3.1和表3.3.2的规定择宽确定。
3.4.2两幢不平行布置的建筑,可以以两幢建筑物相互遮挡部分的中点直线距离计算建筑间距,但建筑物之间最窄处不得小于表3.3.1规定值的1/2以及表3.3.2的规定值。
3.4.3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的,可以以南面(或东面)建筑的建筑高度(扣减北面或西面建筑物的架空层的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并按表3.3.1和表3.3.2的规定择宽确定。
3.5分属不同用地单位的两块相临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临用地红线一侧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3.5.1建筑外墙与用地红线平行布置的,应按表3.3.1和表3.3.2规定值的1/2择宽确定。
3.5.2建筑外墙与用地红线不平行布置的,可从临用地红线的建筑外墙面中点处起计算自身一方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用地红线最窄处不得小于表3.3.1条规定值的1/4和表3.3.2条规定值的1/2。
3.6拟建建筑和规划保留的已有建筑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必须满足表3.3.2的规定。
3.7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毗邻时,其相互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表3.3.2的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表3.3.1规定值的基础上扣减10%。
公共建筑与居住建筑毗邻时,建筑间距不予扣减。
3.8在建筑间距范围内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应在满足表3.3.2规定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
3.8.1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1.5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
3.8.2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
3.9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如城市居民对原有自住建筑进行拆建、改建、扩建,将导致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本节规定时,只能进行原状维修。
3.10临时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3.11位于同一地块内的两幢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民用与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按本节规定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择宽确定;距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符合第3.5条的规定。
3.12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建筑退让间距
4.1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等地段建设的建(构)筑物,其建筑退让间距应当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防汛抗洪、通讯、文物保护以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4.2建筑首层外墙、柱边线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线。
4.3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和河涌的建筑退让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4.3.1建筑控制线距相邻规划道路边线或者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的建筑退让间距,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
建筑控制线距规划道路边线退让间距规定
规划道路类别
临路退让间距D(单位:
米)
城市道路
规划路宽≥60米,
D≥10
15米<规划路宽<60米,
D≥5
规划路宽≤15米,
D≥3
城市高架路
D≥10
城市快速路及对外出口公路
D≥20
环城高速公路
D≥50
对外出口高速公路
D≥100
建筑控制线距河涌规划控制边线退让间距规定
退让间距D(单位:
米)
河涌规划控制边线
D≥3
4.3.2荔城中心城区、新塘中心城区区内的建筑工程应按表4.3.1控制临路退让间距;区外的临高速公路、公路路段的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前述临路退让间距要求外,关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定有特别要求的,应从其规定。
4.3.3城市高架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应按表4.3.1执行。
但当高架路中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与地面道路规划路中线不重合时,两侧的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如图4-3-3所示):
4.3.3.1高架路边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未超出地面道路规划路边线的,应自地面道路规划路边线按表4.3.1的规定进行退让。
4.3.2.2高架路边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超出地面道路规划路边线的,应自高架路边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按表4.3.1的规定进行退让。
图4-3-3
4.3.4建筑物相临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城市轨道交通,建筑退让间距应按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要求控制;建筑物相临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城市轨道交通,建筑退让间距应自道路红线退让10米。
4.3.5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间距应自立交规划红线退让10米。
4.3.6建筑退让间距少于建筑间距的,应同时适用本节和第3节的相关规定并择宽确定建筑退让间距。
4.3.7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对特定城市地段或地区的建筑退让间距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4建筑工程临铁路的建筑退让间距规定
建筑控制线距最近的铁路路轨中线的建筑退让间距(如图4-4所示)应符合表4.4的规定。
图4-4
表4.4
建筑工程临铁路退让间距D(单位:
米)
建筑物性质
铁路等级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等
工业与民用建筑
主干线
D≥50
D≥25
支线、专用线
D≥50
D≥15
4.5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的建筑退让间距规定
4.5.1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如图4-5所示)应符合表4.5的规定。
图4-5
4.5.2地下电力电缆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不得少于0.75米。
表4.5
电压等级
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
0.1~1万伏
5米
3.5~11万伏
10米
15.4~33万伏
15米
50万伏
20米
4.6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范围内的规划控制规定
4.6.1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范围应用作人流集散和绿化,但第4.6.2条和第4.6.3条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6.2建筑物退让规划路边线3米的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内和建筑工程消防间距范围内,建筑工程不得外伸或外挑任何建(构)筑物。
经城市规划批准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建筑或公用设施相连而进入该范围的地下室、地下隧道、空中行人廊道除外。
4.6.3建筑工程退让规划路边线大于3米的地上、地下空间和消防间距范围外,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可外伸地下建(构)筑物、步级(含台阶)和外挑构件(含雨蓬)(如图4.6.2所示),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另有要求的除外:
图4-6-2
4.6.3.1外伸地下建(构)筑物控制规定
4.6.3.1外伸地下建(构)筑物控制规定
(1)地下建(构)筑物外伸的边缘距规划路边线最窄处不得少于3米。
(2)地下建(构)筑物外伸的顶面标高距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标高不得少于2米,同时应满足市政管线和绿化的要求。
4.6.3.2外伸步级(含台阶)控制规定
(1)退让规划路边线大于或等于5米的,建筑工程方可外伸步级(或台阶)。
外伸步级(含台阶)宜平行规划路边线设置,步级(含台阶)的进深不得大于2米。
(2)外伸步级(含台阶)的高度距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标高不得少于0.3米。
4.6.3.3外挑构件控制规定
(1)外挑构件(含雨蓬)应当统一设置,且外缘距规划路边线最窄处不得小于3米。
(2)外挑构件(含雨蓬)的底面梁底标高距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标高不得小于4.5米。
(3)除雨蓬外的外挑构件进深不得大于0.5米。
位于建筑物出入口位置的雨蓬外挑进深不宜大于2米,其他位置的雨蓬外挑进深不得大于1.5米。
4.7不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了应符合管线和绿化要求之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覆土应不少于0.6米;
(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少于1.5米,且其建筑外缘边线距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少于2米。
4.8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的建筑退让间距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如城市居民对原有自住建筑进行拆建、改建、扩建,将导致建筑退让间距不能满足以上各项规定时,只能进行原状维修。
4.9临时建筑工程的建筑退让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五节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
5.1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应与周边城市空间布局和环境相协调。
5.2除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危险性工厂及仓库、电站、军事营区、电信主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对保卫或人身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工程周围设置围墙。
5.2.1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第5.2条所列单位的围墙宜采用通透式设计,且总高度不应大于2.2米。
若因特殊需要必须设置实体围墙或增加高度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5.3建筑工程如需设置冷却塔的,应符合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要求。
5.4城市规划允许建筑工程设置室外空调器的,应当统一形式和安装位置,建设统一的遮挡设施。
遮挡设施的材质、色彩和造型应与主体建筑保持协调。
(新塘加工区建筑设计室意见:
城市规划允许建筑工程设置室外空调器的?
需要规划部门审批吗?
)
5.5建筑物安全防护设施的材质、色彩和造型应与主体建筑保持协调,应与主体建筑统一设计、施工,与主体建筑同时投入使用,并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5.5.1除首层外,窗部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设置于窗的内侧。
5.5.2阳台、走廊的安全防护设施不能超出阳台、走廊的外缘边线。
5.6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在建筑间距内外飘的阳台、梯平台或者走廊,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按照第5.5条的规定执行。
5.7建筑物竖向管道宜隐蔽设置;如确需外置的,建筑物竖向管道应作为建筑外立面的一个城市景观要素,在色彩、造型等方面与建筑外立面保持统一和协调。
5.8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应按JGJ50—200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
5.9临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商业用房的出入口宜集中设置;如确需分散设置的,位于荔城中心城区及新塘中心城区(如图5-9-1、5-9-2所示)临城市规划道路一侧的商业用房,其首层临路一侧应设置不少于3米进深的、用于疏导人流的架空通廊(如图5-9-3所示)。
图5-9-1
图5-9-2
图5-9-3
5.10建筑外墙装修及建(构)筑物外飘构件必须与主体结构连接牢靠,同时应满足防水、防开裂、防腐蚀、防风化、防脱落,防强烈反光的要求。
5.11附设于建筑工程外部的户外广告及招牌,除应满足第4.6.3.3条第2点的规定之外,还应符合有关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节居住建筑天井
6.1居住单体建筑如需设置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
6.2居住单体建筑设置的开口天井或者由单体建筑局部相连形成的开口天井应符合以下规定:
6.2.1开口天井净宽度(如图6-2所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1)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开口天井,如建筑层数少于九层,其开口净宽度不得小于4米;如建筑层数超过九层(含九层),其开口净宽度则不得小于6米。
(2)用于非厅、房通风采光的开口天井,其开口净宽度不得小于2.4米;但仅用于楼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天井,其开口净宽度不得小于1.8米。
6.2.2开口天井最大净深度(如图6-2所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1)满足第6.2.1条要求的开口天井,净深度不宜大于8米。
如因特殊体型、体量设计需要,导致开口天井净深度大于8米且小于或等于12米的,其开口天井净宽度则应分别在第6.2.1条规定值的基础上递增开口天井净深度超过8米部分的50%。
(2)若开口天井净深度大于12米的,开口天井的净宽度应按第3.3条的规定进行设计。
图6-2
6.2.3为减少相邻住户的干扰,开口天井内的窗口宜避免相对开设,空调室外机外挑搁板应避免与对面住户窗口相对设置。
6.3居住建筑封闭式天井规定
6.3.1居住建筑如确需开设封闭式天井通风采光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居住建筑(少于九层)如开设封闭式天井,其最小净宽度不得少于8米。
2)居住建筑(九层以上)如开设封闭式天井,其最小净宽度不得少于13米。
6.3.2封闭式天井内不得外挑阳台和梯平台。
设置于封闭式天井内的空调室外机外挑搁板不得超出建筑外墙边线0.5米。
6.3.3与封闭式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且应直接对外。
封闭式天井应有对外直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第七节骑楼
7.1本市规划区内的骑楼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
图7-1-1-1
图7-1-1-2
7.1.1A类型骑楼:
贴城市道路路缘石、占用人行道路的骑楼(如图7-1-1-1、7-1-1-2所示)
7.1.2B类型骑楼:
贴城市道路边线(人行道边线)、无临路退让间距的骑楼(如图7-1-2
图7-1-2
所示)
图7-1-3
7.1.3C类型骑楼:
按照第4节“建筑退让间距”的规定退让后建设的骑楼(如图7-1-3所示)
7.2骑楼建筑的保护、更新、改造和新建应符合以下原则:
7.2.1位于传统骑楼街区的骑楼建筑的保护、更新与改造应保持原有骑楼的历史风貌。
7.2.2沿街骑楼应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7.2.3位于传统骑楼街区的骑楼,其建筑外立面的装修选材宜采用石材或其它与传统骑楼外立面装修材质相近的装修材料。
7.2.4骑楼建筑沿街店面宜采用通透的设计处理手法。
7.2.5骑楼下的公共空间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烟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通风系统。
7.2.6骑楼建筑应进行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计,其灯饰、建筑泛光照明灯具的设计与设置应与骑楼建筑的立面设计保持统一与协调。
7.2.7经批准的骑楼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有特别规定的,骑楼建筑的更新、改造以及新建应按该特别规定执行。
7.2.8A类型和B类型的骑楼仅适用于传统骑楼街区骑楼建筑的保护、更新与改造,且应符合所处地段有关骑楼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控制要求。
7.3骑楼规划控制规定
7.3.1A类型骑楼柱体外缘边线(含基础和地梁外缘边线)距路缘石外边线距离不得小于10cm;B类型骑楼柱体外缘边线(含基础和地梁外缘边线)不得超出规划人行道边线。
7.3.2A、B两种类型的骑楼,其骑楼人行道路面以下不得修建地下室,基础和地梁顶面设计标高距城市道路规划标高不得少于2米。
7.3.3C类型骑楼的临路规划控制要求应按照第4节“建筑退让间距”的规定进行控制。
7.3.4临路骑楼(包括含骑楼的裙楼)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
(1)A、B两种类型的骑楼:
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时,建筑高度应不小于10米,且不大于18米;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40米时,建筑高度应不小于15米,且不大于24米;并且,还应同时满足第2节“建筑高度”的有关控制要求。
(2)C类型骑楼的建筑高度应按照第2节“建筑高度”以及第3节“建筑间距”有关要求进行控制。
7.3.5骑楼人行道路面设计标高控制规定
(1)A、B两种类型骑楼的人行道设计标高应与人行道路面规划标高持平。
(2)C类型骑楼人行道的设计标高距室外自然地坪设计标高高差不得大于0.15米。
7.3.6骑楼净空高度控制规定
骑楼净空高度自骑楼人行道路面标高计至骑楼梁底设计标高;如骑楼设置吊顶,则应计至骑楼吊顶底面。
A、B、C三种类型骑楼的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4.5米。
7.3.7骑楼进深控制规定
(1)A、B两种类型骑楼的柱体外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水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5米。
(2)C类型骑楼的柱体外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水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米。
7.3.8骑楼净空宽度控制规定
(1)A、B两种类型骑楼的柱体内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净空宽度应不小于4米。
(2)C类型骑楼的柱体内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净空宽度应不小于2.5米。
7.3.9骑楼沿街柱距控制规定:
A、B、C三种类型的骑楼的沿街柱距不宜小于6米。
7.4有关骑楼的其它规划控制规定
7.4.1A、B两种类型骑楼的外墙凸出的装饰线不得大于30厘米,且不得外飘阳台、窗框及构筑物。
7.4.2C类型骑楼的外墙外飘构件应按第4节“建筑退让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第八节建筑场地竖向设计
8.1基本规定
8.1.1建筑场地竖向设计(以下简称竖向设计)应有利于建筑布置及城市空间环境的规划和设计。
8.1.2竖向设计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
本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采用80西安坐标系及1985国家高程系统,1985国家高程系统与广州高程系统、黄海高程系统、珠江高程基准的换算关系如下:
1985国家高程=广州高程-4.26米
1985国家高程=黄海高程+0.15米
1985国家高程=珠江高程+0.74米
8.1.3竖向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1)建筑场地设计高程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对起控制作用的坐标及高程不得任意改动。
(2)符合建筑室外自然地坪排水及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且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竖向设计标高应和相邻建筑场地的竖向标高保持统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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