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辩护词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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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
一审辩护词(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
尊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辩论发言,发表几点简要的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以为,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能够看出,本案中控辩两边观点的不同十分差异。
尽管如此,可是辩护人仍然以为,尽管由于控辩两边的职能不同,角度不同,所形成的观点也因此有所不同。
可是,控辩两边都是基于本案同一个法律事实,都在遵循同一部法律,因此辩护人超级希望两边能够诚恳的,以讨论的方式,尽可能把本案当中的具体案情和法律依据论证清楚,为法庭的公正裁决提供一个加倍坚实的基础。
基于如此的熟悉,辩护人客观地、诚恳地提出如下补充辩论观点。
一、指控被告人杨某以变更国有股权的方式实施贪污的前提并非存在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第一提出,公诉方举出的大量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有罪。
辩护人要指出的是,暂且不说这些证据可否自成体系,重要的是,这种体系究竟证明了什么?
公诉人接下来讲,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以变更国有股权的方式实施贪污行为。
对此,辩护人必需指出的一点确实是:
若是像公诉人所熟悉的那样,被告人杨某确实以变更股权的方式实施了侵吞了国有资产的行为,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杨某的行为也只是符合《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罪名,而不是贪污犯法。
这种结论只能是成立在公诉人的假定前提成立的基础之上。
而问题在于,那个前提并非能成立。
因为事实证明,在公司股权变更而国有股退出的时候,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元,相关于实收资本500万元,甲公司股东的投资已贬值和缩水,即乙公司、丙公司的260万元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已少于260万元,而丁公司收购乙公司、丙公司的股分,是依照其注册资金等额收购的,因此从丁公司收购乙公司、丙公司股分的价钱看,该价钱不但不是低价折股,反而是高于该股权本身价值。
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也并非符合刑法第169条规定的罪名。
可见,公诉人所提出的“证明体系”并非能证明被告有罪。
二、关于对本案性质的深切分析
辩护人以为,关于本案事实的争议并非是决定本案性质的核心问题。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可否正确明白得法律的相关规定,才是区分本案中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
对此,辩护人不能不诚恳而坦率地指出,在本案的指控中,公诉机关显现了一个原那么性的熟悉错误。
而在这种错误熟悉的前提之下,形成了一路没有贪污对像的贪污犯法。
因此辩护人超级遗憾地以为,本案是一项不该发生的指控!
为了全方位地深切分析本案的性质,辩护人情愿以换位试探的方式,从控辩两边的不同角度,对本案发生与进展进程的整体脉络加以慎重分析。
下面咱们先来分析控方的思路,接下来再分析辩方的思路。
若是在分析控方思路时有不准确的地方,请公诉人谅解与指正。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思路。
从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的脉络来看,公诉人指控的思路是,杨某作为一个国企的老总,以采取不合法手腕变更国有股权的方式,侵吞了国有资产。
具体表现为:
(1)在本案中以作为国企的乙公司的资金去注册公司,以乙公司的名义去承担股东责任,以乙公司的名义去取得项目,在那个进程当中又有抽逃资金的手腕,又有挂名股东的方式,如此等等。
通过如此一系列的手腕,达到了第一个目的,确实是把甲公司成立起来,把项目拿得手。
(2)接下来,正如法庭调查当中有的证人证言所说的,也像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所强调的那样,那机会成熟了,有钱可赚了,于是再进一步把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股分退出,用丁公司的名义把国有股权排斥出去。
(3)再接下来,当国有股权退出以后,公司慢慢盈利了,又通过增资扩股和再次变更股东的手腕,将公司完全变成了私有性质。
从而完成了将大量的国有资产转到私人股东名下的如此一种侵吞进程,最终达到了完全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形成了贪污犯法的即遂。
不明白我的描述是不是准确,我想大致如此。
若是以那个思路来分析的话,杨某罪不可赦。
那么,事实是不是如此呢?
下面,咱们再来分析辩方的观点。
二、关于被告方的辩护思路。
第一、国有股退出的缘故和进程,并非像公诉人上述指控的那样。
法庭调查当中杨某讲的很清楚,那时设立甲公司的缘故是多方面的,如为了尝试企业改制,为了调动职工的踊跃性,为了退出风险和窘境,为了求进展,为了让职工参股等等,才成立了甲公司。
而这些缘故取得了一部份证人的证明,而且很多证人证言也说明,在成立的当初有不合;成立了事后有很多人,包括上级领导和群众都有反映,不同意甲公司继续弄下去。
在这种情形下甲公司的职工又希望保留甲公司,才发生了退出国有股分,加入私营股分的情形。
至于证人证言中提到,说对成立甲公司的问题不知情,对国有公司退股的问题不知情。
辩护人在法庭调查质证当中已经指出了,这些证人证言的内容显然是不真实的。
什么缘故能够如此讲呢?
道理很简单,因为甲公司不是秘密成立的,更不是秘密运作的;更何况几十名职工入股是出了钱的,退股以后他们又是收回了钱的。
在这种情形下竟然能够说一问三不知,都不明白。
这种说法是没有可信性的。
咱们暂且不去分析这种证人证言在何种特定条件下所形成,咱们只说它违抗了大体的熟悉逻辑,也违抗大体事实,这是不可信的证据。
更何况在很多证人当中都自己申明,与杨某有那个矛盾那个矛盾受到杨某的排斥等等。
这种与被告人具有明显利益冲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值得疑心,当它与其他证据一旦发生冲突的时候,固然不具有证据效劳。
这是一个认定证据的原那么,不是个理论问题。
因此,整个转股的事实进程与公诉人的指控是有区别的。
但正如我在前面所强调的那样,那个进程关于认定本案的性质其实并非重要。
第二,我所强调的更重要的一点是,即便公诉人所说的如此一个进程存在,即便咱们暂且不争辩究竟在什么背景下什么缘故当中实现了转股,就假定是杨某出于某种说不清的目的来实现转股,也一样不存在贪污犯法的问题。
理由超级简单,那确实是说,1997年3月份甲公司的股东置换发生之前,甲公司的资产在事实上是处于负一百多万的状态。
这是个超级重要的事实。
法庭调查当中也涉及到,我在此进一步澄清一下那个问题。
那时的情形,依照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和年检报告,甲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未分派利润为元,即那时甲公司亏损一百多万元。
可是,那个地址的实收资本500万元是虚的,事实上已被乙公司和丙公司全数收归去了。
因此,那时甲公司的资产状况事实上是除一百多万的负利润外,无任何净资产,它的资产状况事实上确实是欠债元。
公诉人以为,是那时利润没有显示出来,因为那时还有一部份屋子没卖出去。
那个明白得是不对的。
利润没有显示出来,意思是说存在利润,只是没有显示出来。
而事实上是并无发生利润。
因此,利润的未显示和利润的未发生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万万不能混为一谈。
那个问题不用我来讲,也不用公诉人来讲,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是不可改变的原始证据。
甲公司那时的财务报表“资产欠债表”中资产项下,已明确包括了尚未卖出的屋子的本钱价值和公司的所有资产,这些全数资产与全数欠债相抵,相关于实收资本,其利润确实是负数。
而且,由于5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被乙公司抽回,净资产也是负数。
这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
那么,在那个事实成立的前提之下,在甲公司事实上全然没有净资产,利润又是负数的前提之下,咱们假想怎么会显现贪污的问题呢?
能不能说杨某预谋或估量要可能取得多少利益?
他贪污的是这种可能发生的或估量发生的与风险相伴随的某种不确信的利益吗?
若是真亏了呢?
杨某贪污什么呢?
贪污负资产吗?
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都没有规定贪污负资产是犯法的,因为贪污负资产事实上确实是除承担债务外一无所得。
因此一开始我就说,本案形成了一个超级恐怖的没有贪污对像的贪污犯法。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贪污行为都必需有贪污的对像,那个对像确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共财物。
那么当那个公共财物事实上并非存在而且成为负数的情形下,贪污罪从何而来呢?
我想这是个超级值得重视的问题。
第三,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进程中显现的违规操作问题,与贪污罪并无内在联系。
为了证明杨某组成犯法,公诉人列举了在甲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进程中所存在的一些违规操作问题,并以为这些问题已经形成了认定杨某犯法的证明体系。
对此,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咱们此刻所讨论是杨某可否组成贪污犯法的问题。
那么,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杨某可否组成犯法关键在于,要弄清楚他侵犯了谁的利益。
确切地说,咱们应当换一个角度来试探,不要光看被告人行为如何不标准,重要的是看被告人的行为究竟侵犯了什么样的权益,有无如此的事实。
若是确有侵犯国有资产的事实,那就具有了贪污犯法的客体,不然,就不可能存在贪污犯法的问题。
此刻咱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1)法庭审理中显现一系列的听起来让人感觉与犯法似乎有关的问题。
比如说抽逃资金,打入500万就抽走了。
那么咱们说抽逃资金侵犯了谁的利益?
事实是抽逃资金没有侵犯乙公司的利益,而是爱惜了乙公司的利益;是乙公司把资金抽逃走了。
固然,抽逃资金情节严峻能够组成犯法。
可是本案的抽逃资金没有造成法律规定的后果发生,因此说这是违法但不犯法。
重要的是,因为他没有侵犯乙公司的利益,因此与贪污罪无关。
又如挂名股东,不管是陈日升的个人股东也好,仍是温雁公司、丁公司挂名股东也好,都没有侵害乙公司的利益,与组成贪污罪也没有关系。
接下来,公诉人还强调,在国有股退出的时候,丁公司进入时并未注入资金,进而就形成了一种借用丁公司的名义以股权置换的手腕侵吞国有资产的逻辑推断。
这种推断的确具有专门大的误导性。
从形式上看,从甲公司支出260万元又打进来,丁公司确实没有出资。
可是,第一,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丁公司有偿债义务,它对甲公司欠债,对此有帐可查;第二,它有资本填充义务,事实上是在公司欠债的情形下替乙公司、丙公司承担了资本填充义务,承担了民事法律关系上不可推卸的、对外无法对抗的一种民事责任。
那么它是帮了忙,仍是占了廉价?
很显然丁公司一点廉价没占,杨某本人更没占廉价。
因此,也没有侵犯到乙公司的利益。
至于后面说到的甲公司增资扩股问题和杨某对甲公司的操纵权问题,通通与贪污犯法问题没有任何联系。
1997年以后的增资扩股是发生在国有股退出以后,而在没有侵犯到国有财产利益的前提下,杨某对甲公司的操纵权究竟如何也并非重要。
综上可见,公诉人所强调的前述各类违规操作问题并非能成为支持其指控罪名的证据。
可是,这些问题却能够形成一种误导,既能够误导公诉人自身也能够误导他人,令人们感觉到杨某干了一系列不标准的违法的情形,因此他确实是个坏蛋,确实是个贪污犯。
可是,辩护人在此要专门强调的是,在司法活动中,咱们万万不可如此简单化、表面化地熟悉问题;咱们的结论,只能成立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
既然前述列举的各类违规操作都没有侵犯国有资产的利益,就不能以此作为指控被告犯有贪污罪的理由。
第四,公诉人关于甲公司项目“稳赚不亏”的假设有对被告人“欲加上罪”之嫌。
适才公诉人还提到一个观点,即国有股退出的前提是那时甲公司项目“稳赚不亏”。
这是公诉人的原话。
辩护人以为,公诉人的这种定论式的推断,是违抗常理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这是一种料事如神的判定,也是不可能成立的判定。
咱们明白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经营活动都是利润与风险并存,谁敢说某个项目就“稳赚不亏”呢?
不存在如此的事实。
若是那个推定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世界上就没有赔本的生意。
什么缘故我说那个问题,我不是吹毛求疵,因为它很重要。
因为正是成立在那个推断之上,才以为杨某那时尽管在亏了100多万的情形下让国有股退出,可是他已经“料定”了实施那个项目“稳赚不亏”,因此他借此机遇把国有股排斥出去,好占国家的廉价。
可是那个推断的前提并非存在,由于“稳赚不亏”的这种假定不可能存在,因此不可能以此假定为前提来认定杨某的犯法主观故意,这是法律上不许诺的。
更何况法律上注重的是事实,没有行为的事实,任何动机都不可能组成犯法。
因此,这种观点的唯一作用确实是误导,是以此方式来刻画出杨某的贪污动机。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当咱们对控辩两边各自的思路进行深切比较以后,本案的性质已经十分清楚了。
可是为了加倍透彻地理清本案中交叉存在的各类不同法律关系,辩护人还要重点说明一下本案中刑、民两种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问题。
三、正确区分和把握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交叉存在的界限和彼此关系,是正确分析本案性质的熟悉基础
辩护人所强调的第三点补充意见确实是,本案之因此显现熟悉上的庞大不合,其本源是公诉机关在指控中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
本案中处处表现了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交叉存在的问题,两种法律关系有些时候彼此联系又有区别,有些时候又互为前提和基础。
因此,只有在透彻分析这两种法律关系之关系的基础之上,才能得出关于本案性质的正确答案。
依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思路,归纳起来,辩护人重点说明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如何界定股分公司的经济性质问题。
本案发生的要紧事实是股权转让。
依照公诉人的思路,先是第一步转让使国有股退出;在国有股退出以后,又一步一步地把它变成了私营记录。
公诉人以为前一时期中尽管国有股退出了,但尚未变成私营记录,因此尚未改变国有性质,直到后来甲公司完全变成私营记录的性质为止,这时公司性质才发生转变,才转为私营,从而达到了贪污犯法即遂。
第一,这一熟悉是完全错误的,什么缘故如此讲?
很清楚,私营记录是一种表述,这没错,私营记录确信是私营性质。
可是在97年3月的时候,当国有股已经退出,甲公司唯一的两个股东都是私营企业的时候,那么它不是私有吗?
至少能够是非国有吧?
那么在非国有的前提存在之下,它能说是国有吗?
在非国有公司里莫非还存在着国有资产吗?
因此说从97年3月开始,甲公司的大体性质已经由公变成私,其“公”与“私”性质的转变已经完成了。
至于后来又如何继续演变,完全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贪污犯法没有任何联系。
公司的性质已经完全变成私有了,咱们何须去分析它是大私有仍是小私有?
是私有企业为股东,仍是私人个人为股东?
因为这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辩护人始终以为,从97年3月份的股权转让以后,甲公司的任何一种转变,与本案都没有任何关系。
咱们没有必要去研究它。
咱们所研究的确实是97年3月份以前这一段时刻里杨某的行为能不能组成犯法。
换句话说,杨某若是组成犯法,其犯法也只能发生在97年3月之前。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劳问题。
公诉人强调,由于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做评估,因此那时的转让是无效的。
第一,咱们已经宣读了证据,那时并无必需作评估的硬性法律要求。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在那时的转让手续中确有瑕疵,可是在工商记录已经变更的情形下,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确立了,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
而一旦民事法律关系确立以后,乙公司对外就再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内也不享有任何权利。
若是后来甲公司对外发生了经济纠纷,法律上不可能以那时的转让有瑕疵为由要求乙公司替甲公司承担经济责任。
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大体原那么问题。
正因为有如此的原那么,因此说,咱们暂且不谈它的转股是不是有问题,只要证明工商记录变更了,民事法律上就生效了。
因此,在民法意义上,国有股退出时股权转让的效劳是不可否定的。
3、关于股权转让效劳的前后一致性问题。
在说到股权转让的效劳时,公诉人的观点又显现了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
公诉人以为,97年国有股退出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后来增资扩股时也是无效的,而直到最后转变成私营记录时才是有效的。
对此,辩护人必需指出,公诉人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因为即便是无效的,那么前边无效,后边也仍然无效,怎么可能前边无效后边又突然变成有效呢?
会有如此的情形吗?
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矛盾。
前提不存在,后果又如何发生呢?
试想,若是依照公诉人的“瑕疵”理由能够否定97年股权转让的效劳的话,那么,依照一样的理由那么更足以否定最终转让为私营记录的效劳。
在那个问题上是不能够采纳双重标准的。
因此,若是依照公诉人转让无效的观点,甲公司的股权转让那么自始至终必然通通无效,那么,到今天为止,这些财产还在公司的帐上,杨某并无拿抵家里一分钱,又如何去认定杨某组成贪污犯法呢?
这显然是一个不可解决的逻辑矛盾。
辩护人之因此强调说明那个问题,目的并非是为了成心渲染公诉人的逻辑错误,更不是玩文字游戏,而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即便变换一个角度,公诉人的指控理由也仍然是无法成立的。
以上观点仅是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辩论观点所发表的补充辩护意见,与第一轮发表的辩护意见相结合而形成完整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以为,对被告人负责,更要对法律负责,这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应当遵循的大体原那么。
对本案的定性非同小可,因此,希望法庭能够高度重视,慎重考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依法对被告作出公正裁决。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
谢谢!
辩护人: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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