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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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2011年1月17日七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实习活动的秩序和质量,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到湖南省境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市(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由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省律师协会直属会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省直会员所)实习人员的管理由省律师协会业务培训部负责。
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负责全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无其他职业,能专职从事律师工作,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实习人员拟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在我省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省直会员所的实习人员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证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人事托管合同以及托管费用发票。
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托管至湖南省内的省、市或者县级人才交流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应届毕业生人事档案可托管在教育主管部门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因企业改制、机构改革成为自由职业者或灵活就业人员的,可由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须为档案托管或存放单位的函头纸打印,证明中应当写明存档号;
(八)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批文原件;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的批准文件原件;申请实习人员为下岗人员的,应提供下岗证件;
(九)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在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时,应提交除第(七)项、第(八)项以外的其他材料,还应提交本人教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州)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实际审核通过的名额向各市(州)律师协会、省直会员所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省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或者选定教材。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省律师协会选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省律师协会应当制定集中培训的计划,并通过省律师协会与湖南大学法学院合作成立的湖南律师教育学院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
第十七条集中培训师资力量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
同时,根据培训内容选聘大学法学教授和湖南省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专家及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由省律师协会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
培训课程考试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中培训考核为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五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又不按要求参加补考的;
(三)笔试经补考后仍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三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超过三天的;
(六)严重违反课堂纪律行为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实习期间严重违反所在实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州)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州)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损毁。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提出换领申请,省直会员所向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报公告,由省律师协会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自中断实习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省直会员所实习人员报省律师协会,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五章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1篇3000字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参加实务训练撰写的实习日志;
(三)10份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五)《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执业律师代表须具备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副主任或者高级合伙人。
第三十一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省律师协会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在湖南律师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超过三年未申请执业的,实习人员须重新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取得集中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重新考核。
第六章实习监督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必须建立健全实习人员实习档案管理制度。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本细则第七条所列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提交的材料立卷归档,建立实习人员实习档案,并填写《实习人员实习档案信息汇总表》,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应于实习结束时归档。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由于指导老师变更、律师事务所违反实习协议或指导律师丧失指导条件或怠于履行指导职责等情况而中途变更到省内异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实习档案应随之转移。
实习档案转移时应提交原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由市(州)律师事务所转入省直会员所的,提交原市(州)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将实习档案转至省律师协会。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合格申请执业的,实习档案转入人事档案。
实习人员考核合格后在省内其他市(州)申请执业的,应将实习档案转入人事档案后由原地转至申请执业所在地市(州)人才市场。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未申请考核的,由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主管律师协会意见一栏中注明,并加盖公章,实习档案退还实习人员本人。
律师协会应将未申请考核的实习人员登记造册,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应当对市(州)实习人员档案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省律师协会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省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拟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人员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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