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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重点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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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重点归纳
保险法重点归纳
名词解释
1、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2、保险价值(InsuredValue)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3、重复保险(double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4、足额保险是不足额保险的对称,亦称全额保险。
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
获得该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
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可以通过对标的物的处理,接受大于赔偿金额的收益。
简答
1、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答:
(1)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
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但是,补偿原则的实现要受到种种情况的限制,如保险利益的限制、免赔率的限制、保险金额的限制等等。
(2)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是指诚实、守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3)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保险公司判定责任的归属应根据近因原则。
(4)可保利益原则:
也称保险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确定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5)代位追偿原则(6)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2、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区别
答: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
(1)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是为人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
(2)商业保险依照平行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或劳动者,其缴纳保险费用,接受保障,都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
(3)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不同的保险合同项下,不同的险种,被保险人所受的保障范围和水平是不同的,而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由国家事先规定,风险保障范围比较窄,保障的水平也比较低。
这是由它的社会保障性质所决定的。
3、保险人义务
答:
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4、投保方的义务
答:
1、缴纳保险费。
2、如实告知。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3、危险增加通知。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财产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4、保险事故通知。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迅速调查取证和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
投保人应遵守国家消防、安全和劳动保护等规定,维护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6、提供有关证明、单据和资料。
投保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明和资料。
5、无争议条款的主要内容p66
6、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p27
7、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
人身保险的特殊性
在人身保险中,风险事故是与人的寿命和身体有关的“生、老、病、死、残”。
其主要风险因素是死亡率。
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年龄、性别、职业等。
二:
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就保险价值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没有客观的价值标准,因为无论是人的生命还是身体,是很难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人的生命是无价的。
三:
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第一,就保险利益的产生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生产于人与人,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就保险利益的量的限定而言,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因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就没有量的规定性,即保险利益一般是无限的。
四:
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后确定的。
既不能过高,也不宜过低,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需要的程度;二是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
8、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基础p39
9、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法定限制p206
10、保险代位的条件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论述
1、保险代位
案例
2010年11月3日,蒋某为自己的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被保险人为某运输公司。
保险公司向蒋某某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24时止。
2011年2月4日,蒋某某将保险车辆借给朋友钟某某,钟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到本市北郊办事处孔家坡十组其岳父家,将保险车辆停在316国道边孔家坡十组与八组交叉路口一空旷场地(当时有很多车辆停在那里过夜)。
次日晨,钟某某发现保险车辆丢失,遂迅速将车辆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
2011年3月16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某运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5000元。
某运输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将保险赔偿款转交给蒋某某,并与蒋某某共同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1年4月19日,保险公司向钟某某发出保险代位请求赔偿通知,要求钟某某赔偿因车辆丢失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
因钟某某未予接受,保险公司催要不成,起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权都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能否向本案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条件之一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本案被告钟某某对保险车辆的保管达到了等同于自有财产的关注程度,主观上没有损害保险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损害保险车辆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钟某某借用他人车辆,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该车辆在借用期间丢失,如公安机关侦察未果,因该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钟某某应予赔偿。
保险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并通过签订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保险车辆的代位追偿权,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损失就是车主的损失,钟某某应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上述两种观点,都认可本案涉及到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
分歧在于对代为追偿适用前提的理解方面。
现在需要讨论的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并向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果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其前提条件是什么?
本案保险公司能否向钟某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前提条件:
p203
2、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p145近因原则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3.会计算保险金;
(计算公式为: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金÷损失)
3、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与委付相关的知识点;
6.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我国实际生活中办理保险的程序是这样的:
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投保人保险相关事项后,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并签字。
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申请书后进行审核,再向投保人签发盖有本公司印章的正式保险单,该正式保险单无须投保人签字。
实际生活中的这种程序,其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这条规定,可以导出以下结论:
1.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前已成立。
既然合同已成立,所以,保险公司可以不要求投保人在正式保险单上签字。
这样,整个投保过程中就没有形成一份有双方共同签字的文件。
2.合同成立的条件是: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里并没有说明是口头协议还是文字协议。
相反,后面说: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
既是“载明”,当然指的用文字形式。
由此可以将前面说的“协议”理解为口头形式。
实际生活正是这样做的。
7.最大诚信原则的判断;
•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都应当本着最大善意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一方面,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对保险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它民事合同。
因此,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或“最大善意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规范功能主要体现在:
投保方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不同阶段均应严格履行各种告知义务或通知义务。
包括: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时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保险人缔约时保险单条款内容说明义务、保险期间不利法律效果通知义务。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或通知义务不同于一般合同法上居于附随义务性质的通知义务。
在一般合同法,违反附随义务(何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中的从给付义务怎么区分?
),通常只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而在保险法,投保人一旦违反告知义务,将面临保险合同被解除而丧失保险保障的极端不利后果。
对于保险人,失于履行说明义务或通知义务,将产生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视为订入合同而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或者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8.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16条、32条、33条、34条、57条、第64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为未成年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替该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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