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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法律概念的意思表示
韩光明:
论作为法律概念的“意思表示”
著名民法学家王伯琦尝言,“法学是在人群社会关系中寻求真理的学问。
这种关系更是万分复杂,更须要建立概念和原则”[1],此言可谓表达了法律概念的基本作用和价值。
正是在这样的认识指引下,更在19世纪形成了注重逻辑和形式理性的概念法学。
而概念法学对于大陆法系近代民法理论的形成和民法法典化产生了极为重大的、根本性的影响。
德国民法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可以说是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成果。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整个《德国民法典》的“公因式”概念。
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但法学界对于意思表示的研究还是很不够的,本文就着意深入理解和阐释“意思表示”这一德国味十足的基本概念。
对意思表示,仅仅进行纯概念层面的理解是远远不够的,通过分析其内在构造可以深入到一个更为深层的法律理解问题,即法律的技术性和法律的说服性问题,可以进一步发现法律概念背后的司法实践功能。
本文首先从意思表示的概念表述入手,进而分析意思表示的基本构成、意思表示的适用和解释,最后指出意思表示这一概念背后蕴涵的法律技术的精巧性和实践理性。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分析
在意思表示这一基本概念的表述界定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方式,即单一式和复合式。
不同的表达方式反映了不同的视角和观念,但是从意思与表示相分立的角度进行表述的复合式更能贴近事实,并有利于法律适用。
无论在意思表示的概念表达上有什么不同意见,传统理论中都普遍坚持对意思表示进行要素分解;而对意思表示进行结构分析的前提正是意思与表示的分立,并将意思表示视为一个过程。
在罗马法中并没有抽象出“意思表示”的概念,只是在解释行为效力和有限的契约类型中才涉及提到“意思”,而且仅仅是作为行为效力来源的一种解释,此时意思与表示是完全分裂的,并没有联结为一个完整独立的概念。
[2]关于意思表示概念的提出,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据德国当代法学家哈腾豪尔的介绍,18世纪的“意思表示(declaratiovoluntatis)”概念是从胡果·格劳秀斯的“承诺或诺言(Versprechen)”演化而来。
制定法上的首次使用,则是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其规定:
“所谓意思表示,是应该发生某事或者不发生某事的意图的客观表达。
”《普鲁士普通邦法》“使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清楚地把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行为,确定为人的意思的结果”[3]。
第二种看法是,认为意思表示(Willenerklaerung),作为法律术语,是18世纪沃尔夫(ChristianWolff)在《自然法论》(JusNaturae)一书中首次提出并阐明。
意思表示是19世纪历史法学派和罗马法著作选学派(编纂法学派)的基本概念[4]。
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表达,更多的是在学理解释中存在,而在现代制定法上很少予以明确规定。
《德国民法典》中也未给出意思表示的概念,仅仅是在第3章法律行为(Rechtsgeshcaeft)的第2节标题中使用了“意思表示(WillensErklaerung)”这一术语。
德国学理上通常认为,意思表示是实现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的行为。
[5]而之后台湾和大陆学者的著作中基本上也坚持这样的观点。
[6]这样的概念表述的基本认识是:
意思表示首先是一种行为,其次该行为指向的是一种内心意思;也就是说意思表示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行为。
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外在表示是意思表示的客观方面,从哲学意义上看,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就直接的反映了主观与客观的连接,而且在这里主观与客观是相互规定的。
意思,不是一般的普通的意思,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是特定的,是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同样的也是指向该特定意思的特定行为,正是由于两者的相互规定性,才使其“区别于停留在意思阶段而尚未表达的状态、不含任何法效意思的表达、只含事实效果意思的表达和不含任何效果意思的表达”。
[7]
由此,对于意思表示的概念界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对此有关于单一式和复合式概念的问题[8]。
复合式概念被认为是旧式的表达,而晚近的许多学者则采取单一式概念。
但在本文中,我们认为复合式的概念表达方式是更为合理的。
1、功能主义与单一式
单一式的意思表示理论认为,意思与表示有着密切的联系,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相结合构成了一个完整健全的意思表示。
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
若将意思与表示视为在性质上互不相干,就无法了解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其实在本质上就必须将两者并联思考。
根本上“意思”应被视为是唯一重要与有效的,却由于这是内在且无法察觉的过程,必须要有一定的表征,让他人能够识别,而让“意思”公开表征的就是“表示”。
因此意思与表示常属一致,并非偶然而是合于自然的关系。
即让是如此,意思与表示发生不一致时,也只是一种病态的例外,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并非必容许以此种行为形成法律关系。
[9]
单一式概念下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既不要求效果意思,也不要求表示意识,但须有行为的存在。
然而排除了内在意思,并没有解决意思说与表示说的学说争执,如内在心理所了解的意思与客观意思并不一致时,仍有意思表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问题。
只是将问题由意思表示的要件,转移到了法律的直接评价。
该种评价的基础和前提所采用的是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注重意思表示的整体功能性,尤其是社会功能的作用。
在该主义的指引下,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是作为有效表示和一项社会交际行为,符合法律规律人群生活的本质,其作用是创制特定的效果意思,使其有法律上拘束的效力。
因此意思表示就是效力的宣示,不是复合式的形体,而系本质上的一体。
意思的表示是一种告示,还是一种有效的表示,是一种具有决定性的行为。
在该种意义上,意思的表示并不是要将一种外在于自己的意志表示出来,而是直接的引起内在于表示行为的意志,是一种“点燃”作用。
对于意思表示,系以向外生效的意思为基准,内在意思不属于意思表示的要件。
意思表示乃是已达成一定法律结果的意思,而向外宣示的行为,因法律仅能着眼于人的行为与外在的关系,意思表示亦只能考虑向外生效的结果意思,受客观解释原则的拘束。
行为人的外在举止,若相对人按情形可认为系以引起特定法律结果为目的者,就是行为人有效的意思表示,这就是意思表示的准则性法律概念。
这种看法与私法自治原则并不相背,因为表意人仍保持了自我决定,由准则性概念判断的表意人结果意思通常与其内在意思相同,错误发出之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行为的风险。
但是,功能主义虽然提供了观察理解意思表示的一种视角,但是终归是外在的观看,而不是内在的分析和体验,不能真正的发现意思表示的内在机理,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出发,才能更加贴近细微的认识该制度本身的价值。
2、意思主义与复合式
我们认为,作为一项行为或者与行为相类似的有意识的行动,意思表示首先是以一项可受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存在前提的。
主体意志才是产生法律效果的根本,这是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产生的基本思想观念的必然要求。
本文遵从19世纪占主导地位的意志说,认为意思是独立于表示的一种内心事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价值就在于它表达了表意人旨在使法律后果产生的意志,意思表示就是对这个意思的告示。
意志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是与表示无关的、产生法律后果的唯一原因。
恰如萨维尼所言,“实际上,应当将意志本身看成是唯一重要的和有效的东西”;因为“意志是一个内在的、看不见的事实,所以它需要一种符号,只有这样其他人才能通过这个符号认识到意志。
”[10]但是,我们坚持意思与表示的分立,坚持意思的效力根源作用,并不是认为表示行为仅仅具有证据的作用,表示实际上是民事主体的内心意思能够为法律所评价的一个界限,只有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内心真意作出表示行为时,客观法律才有了评价的媒介和对象,客观的法律也才能得以主观化。
坚持意思表示的复合式表述,一方面是由于意思表示本来就是以意志主义(与18世纪的理性主义、本体主义一致)的产物,另一方面也是把意思表示视为一个过程[11]。
正是基于意思表示的过程性,才能进一步的区分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阶段,以及才能对意思表示的结构进行分解。
意思表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一直是作为一个整体而进行分析的,即使是分开论述也仅仅是在一定含义和层次上,而没有真正的分开,譬如“表示意思”实际上就不是一个严格的术语界定。
主观与客观的二元分法,在该问题上的认识能力有多强呢?
有学者指出,“……..有一个难解之点,即意思表示与作为其要素的表示行为之间的关系,似乎存在一个‘空白的’表示行为,它是意思的载体,可以用来负载和表示意思,也可以不负载、不表示任何意思。
自逻辑言,这种‘空白的’表示行为是不存在的。
人们说‘意思表示’时,该行为就是对意思的表示,表示与意思结合一体”。
[12]的确,从一般的(非法律的或者是纯哲学的)角度讲,意思与表示(行为)是永远无法分离的,只要你的意思(主动的积极的)欲为别人所知悉,那么意思只有附着于行为之上才具有实际意义,正如斯宾若莎所言“意志正象我们所说过的那样,只是关于这一个或那一个意愿的一个(普遍的)观念,因此只是一个思想的式态,一个理性的东西,而不是一个真实的东西,因此由它是不能产生任何东西的,因为只能由无产生无”;“意志并不是一个存在于自然里的东西,而只是一个虚构”,[13]在这个意义上看,意思的存在在于其所附着的特定的表示行为,而且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说明了这一点。
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在意思之外不存在空白的表示行为,或者更为恰当的说“任何内心意思都必须附着于一定的行为予以表示”,没有表示行为,意思也就没有了意义。
然而,在法律的视野中,意思与表示行为却并非如此密不可分,可以说意思与表示相互区分恰恰是法律对待此问题的独特技术和选择。
这一点的直接说明就是,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我们一般的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瑕疵是指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一致的状态。
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正是两者是分别对待的实证。
另外,在前面我们已经指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与表示都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含义的,绝对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意思和表示。
意思,是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同样的也是指向该特定意思的特定行为。
意思与表示的区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
在“意思表示”的综括笼罩下,很难制定规则和适用法律,也是与民法的精致性所不符的。
在这一点上,还有有学者更为激进的指出:
作为精神现象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物理构成般的可拆分性。
意思表示之复合式概念的意义,似乎仅仅在于使得私法概念体系变得繁琐。
其对于私法推理无甚意义,不如一剃了之[14]。
但这里似乎在认识逻辑上存在问题。
首先,法律领域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一种纯粹的精神现象,正如法学并不是一门精神科学一样,而是一个实证的法律创制的基本概念;其次,意思表示复合式的概念,并没有否认意思与表示之间的联结关系,只是强调和凸显两者的分立,其并不会使私法概念体系烦琐,相反恰恰是符合私法的精致和体贴入微的观念,是私法体系化的要求;最后,在司法实践上,关于法律行为效力以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意思表示的解释等都是以意思与表示的分立为前提和机理的。
二、意思表示的结构分析
意思表示何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呢?
如此确立的意义是什么?
除了能够精确的分析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而协调利益冲突之外,还有那些意义呢?
实际上,当法律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或者真实时,往往就落脚于当事人或作为民事主体的真意上,但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所以又根本不可能达到人的真意,所以只有通过行为来控制人的主观状态;而这种法律控制是一种非常精致的设计,即通过意思表示的构造完成。
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而且这种拟制是非常精致的。
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不是一般的普通生活意义上的意思,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是特定的,是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我们把这称为意思表示的法律拟制性。
由于法律拟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术语,所以首先需要对法律拟制作以辨析解释。
法律拟制,在古代习惯法[15]和中世纪的普通法中曾经大量的使用,而且是在很多法律著作中讨论过的一个术语[16]。
但是它的名声好象并不是很好,一般认为它是法律的假装,更有甚者认为,拟制就是故意说谎,目的是窃取立法权,是毁坏正义的面貌[17]。
梅因在《古代法》中认为,法律拟制是一种假定,用以掩盖或意图掩盖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是使法律与社会相协调的媒介之一(有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三种),而且法律拟制相对于后两者是粗糙的陈旧的。
本文中提出的法律拟制具有不同的含义。
拟制应该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手段(既是法律内部基本构造的手段方法,又是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说服民众遵守的方法),运用非常广泛,一切法律术语或法律概念都是法律解释或拟制的产物,包括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等。
当然,在这里拟制也可以相似的理解为“确认”或“构建”。
其实法律概念从来不曾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纯粹“观念性概念”。
概念是由于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才获得具体含义的。
所以,一定程度上而言,法律概念是立法者或法律阐释者意志的表达,其承担着法的调控任务,受立法目的的制约[18]。
现代法律中的拟制方式和技术是更加成熟和含蓄的,着重的是法律的说服性技巧,是法律建立和维护自身权威的必须手段。
意思表示在传统的德国法学理论中,又进一步的分为目的意思、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这也并不是无缘无故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对应着相应的法律行为效力状态。
由于意思表示的构造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我国关于意思表示的立法还不尽完善,特别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立法不尽完善,没有规范真意保留与游戏表示,也没有承认虚假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9条用重大误解概念,笼统承认了包括德国法表示上的错误和重要性质错误在内的各种阶段的所谓重大错误。
而在这些情形下,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着重大意义,这些瑕疵都发生在意思形成或意思和表示的连接上,都是与意思表示的基本结构相关联的。
基于此,需要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进行细致的研究分析。
在民法上“意思”是具有规范意义的,而不是一般的内心意思,所谓的规范意义是指当事人的意思,最终具有法律评价的效果。
而意思表示的这种评价过程正是通过其精致的结构要素构成所实现的。
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在学界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构成能够说明当事人意思的形成过程以及能够为法律所评价?
以及不同的结构的意义何在?
[19]
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学理研究中,不论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学者,主要的都是以德国法为资料来源,而且该种理论也成了主导性话语。
其一般认为,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与该意思的外部表示二个要素构成,该两个要素在构成上又分为客观要件,即表示行为,和主观要件,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
此种观点以台湾王泽鉴教授为代表[20]。
另外,还有几种不同的见解,如郑玉波教授[21]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分为两大阶段,即意思与表示,而意思又由效力意思(目的意思、基础意思)、表示意思(意识)三个要素构成;胡长清教授[22]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又称为行为意思、基础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构成,等等,但实际上都只是几个不同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已,无须一一列数。
从以上各种观点来看,一般都认为意思表示是有内部主观意思与外部客观表示两部分构成,所以无论如何强调意思与表示的统一性,实际上都无法真正的摆脱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分立关系,而且正是由于两者的分立,才使进一步的解析主观意思的构成成为必要,其是为了清楚内心意思形成的过程,也就是意思附加于行为之上的过程。
就具体的关于构成要素的不同观点来看,分歧主要是对于行为人内部主观意思的构成分析不同,或者说在内部意思中分离出什么样的要素才具有实际意义?
这是分歧的集中点。
对于各种不同的划分,究竟该如何取舍呢?
是否具有一定的取舍标准呢?
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部意思的要素划分要以是否具有实践作用为准,即如果缺少某种要素应该会伤及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
例如,认为缺少行为意思,行为人在催眠状态下的语言表达和动作,由于缺乏必要的意识而不能成立。
但是,有学者认为对于意思表示结构的不同划分重要是由于法学观念的变化所引起的[23]。
受18世纪意思主义说的影响,传统理论上强调内在意思,侧重与从行为人的立场认识其构成要素,体现出意思自主;认为意思表示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法效意思三个方面的内容。
而后来发展形成的表示说,则站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由此主张意思表示只有表示一个要件即可,而且该表示只要能够外观的推断内部意思的存在即足,而不能引据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的欠缺而认为意思表示不成立。
表示说的立论基础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是在深层的理论意义上,我们认为:
首先,意思表示概念本身就是意思主义的产物,正是由于意思表示的精确性和抽象性,理论上才需要进一步的解析意思表示的结构,使抽象的制度得以具体化和具有技术操作的可能。
如果否认了主体意思,那么整个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制度的存在基础也将被颠覆。
同时,传统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也将丧失理论基础。
其次,交易安全是表示主义的一种似乎很有说服力的理由,而且逐渐成为近年来私法行为中被越来越多引用的术语,似乎上升为一种私法价值。
但是,我认为在私法中引入“交易安全”是危险的,因为交易安全到底是谁的安全?
如何判断是否安全?
就笔者掌握的有关资料来看,尚未找到对“交易安全”明确解释和论证的文章或著作,而所有这些基本的问题都是不明朗的,这时将交易安全提到与意思自由相并列的价值位阶,就是危险的,极易导致隐蔽的专断,为公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留下口实。
实际上,私法中从来都没有否认利益的相互性和共存性(例如有关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关于安全的最基本的表达),即使主张意思主义,也仍然认为意思自由是在法律前提下的自由,所以“交易安全”这样的提法并无新意和实益。
三、意思表示的法律适用分析
只有通过阐明和解决实在的问题,科学才有基础,它的方法论才能继续发展,相反,纯粹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思考决不会在这方面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所以,在进行完了抽象的分析之后,一定要进入到现实的实践层面。
那么,在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之后,如何在实践中予以运用呢?
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负载着法律行为制度价值实践化的意义。
意思表示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效力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行为的评价后果。
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包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这都是以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为判断前提的。
那么,在这一章我将进行意思与表示之间关系的实证分析,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即传统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和意思表示的解释。
前文我们详细的分析了“意思”的独立性和拟制性,以及在这种法律技术的作用下,
意思表示的理论意义;而通过分析意思表示的实践意义,我们可以进一步的清楚,法律制度,主要指私法制度,对于实现意思自治的精心构造和设计。
通过这样的分析,我们也就把意思表示从完全主观的似乎玄虚的领域中尽力抽了出来,而进入到一个更为实际客观的领域。
当我们提出,“意思”实际上纯粹是一个法律拟制的造物,并且认为追求当事人真意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的时候,实际上就已经渐渐的进入到了一个法律的困境,即形式与实质的冲突和矛盾。
这个问题还可以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有不同的表达,例如法律的制定该是民众的法律,
还是法律家的法律?
韦伯指出,“在更大的范围内,这种冲突是形式的法律思想所具有的逻
辑一致性与追求经济目的,并以此为自己期望基础的私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造成的”。
根据韦伯的认识,理论上法律及其程序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
首先是通过法律先知阐述的神授法;然后是由法律荣誉者根据经验创设或发现的法律,即通过决疑论的法理学和遵循先例形成的法律;第三是宗教权力设置的法律;最后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践和阐述的法律。
在不同的阶段法律具有不同的形式主义,首先是具有神学色彩的形式主义和阐述的非理性条件的结合,然后是逐渐形成的特殊的法律和形式逻辑上的合理性和系统性,再经过宗教和世袭君主的历史演化,到现在则经过逻辑提炼和推延,更形成了职业形式合理技术性。
在发达的职业技术推理中形成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规则,以自己的标准解构了法律规范,但是这样的解构是否有“强奸民意”的危险呢?
现在,我们经常会看到,“由于严格的职业性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
如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裁剪生活现实,一味强调遵循法律科学阐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学家的想象的天地里才有公理,这种失望是不可避免的。
当事人的期望是以法律规定所包含的经济和功利意义来确定的”。
其实,法律的伦理价值从来都没有完全的退出,我们也可以很明显的发现,在大陆法系一直都注重将个体化和相对实体性的因素引入法律的形式主义,试图从当事人行为的“内在”核心,从行为人的思维“态度”(如诚信或善意、恶意)出发来解析法律关系(这又被称为法律的伦理化特征)。
[24]
如果我们的推论或前提成立,那么问题就要进一步的深入到:
法律是如何进行和完成该拟制的呢?
因此,进一步的考察法律拟制的过程是非常必要的。
意思的拟制,从罗马法中的“合意”被提出时就已经开始了,意思是在解释行为的效力过程中被发现的,是突破严格形式的结果[25]。
对于这种拟制的过程,我们将其分为两个部分:
其一,是在立法上的,也就是反映在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中,主要的是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有关法律规定;其二,是在司法领域,这里实际上就是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因为最终是法官掌握着拟制的权力。
意思表示健全是我们追求和期待的,是保证当事人具有足够自主决定性的条件,是意思
与表示之间的自然一致与和谐。
然而,有幸运存在,也必然有悲剧发生,意思表示健全的反面就是意思表示瑕疵。
从后果来看,意思表示瑕疵实际就是指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两者之间发生了分歧,这对于意思表示来说是“致命”的。
再进一步思考,我们会发现,由于任何行为的背后都有一个内心意思为指导和支撑,所以在一般意义上,意思与表示之间实际上并不会不一致,不一致也就不会有“行为”。
而实际上,当我们说“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其中的“意思”并不是作为当事人行为基础的那个实际意思,而是“法律假定”的当事人“应该”具有或形成的“意思”,是一种理性人应该能够作出的理性的判断。
为此,法律在该方面以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分离为对象进行了细致的评价,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意思表示可以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成为“有瑕疵的”表示。
《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论基础上,通过意思表示内部结构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区分了健全的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
《德国民法典》以及其继受者都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透视,为利于实践操作对瑕疵进行了类型化归纳,一般包括:
真意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以及重要性质错误[26]。
对于以上各类意思表示瑕疵,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和归纳,从意思表示的过程性来看,其可以分为意思瑕疵和表示瑕疵[27]。
1、意思瑕疵
又称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和重要性质错误[28]。
在表示行为之前的意思形成阶段,瑕疵就可能已经存在。
对于意思瑕疵,由于其涉及人的主观状态和内心世界,所以,在推崇个人自由的观念下,传统民法对待意思瑕疵是很谨慎的,原则上认为法律不宜涉入该领域,以避免恣意评判。
但是,法律也没有完全退回,而是尝试着在存在一些明显的外在干扰因素时,确定瑕疵的存在,同时也赋予行为人以一定的自主权,即认为法律行为是可撤消的,而非绝对无效[29]。
在实践中的当事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实现意思自治而提供的制度设置,也正是具有了撤销权而使行为人可以防止法律的专断和法官的恣意,最大程度的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思出发行事。
从传统理论中的错误和诈欺的实质分析来看,实际上两者都可以归入一种广义上的错误状态,只是错误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已。
在狭义错误的意义上,行为人的意思形成是自由的,而诈欺和胁迫则侵害了当事人的意思形成的自由。
也可以说,他们之间的区别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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