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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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债务,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宋耀红,夫妻共同债务,有难同当?
典型案例,吴大妈家住广州,今年57岁,本来和老伴可以安稳度过自己的晚年生活,没想到,老伴陆某却得了癌症,最终于今年上半年不治身亡。
让吴大妈没想到的是,老伴刚亡故不久,就有2人上门要债,说是自己的老伴陆某在生前曾经向他们分别借款20万元和25万元。
怎么会突然冒出45万元的巨额债务呢?
吴大妈懵了,老伴从来没有告诉过自己欠过这么多钱,何况老伴借这么多钱做了什么呢?
法庭辩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成关键。
吴大妈到底该不该还这笔债?
在法庭上,吴大妈和债主争得不可开交,关键的问题是,这笔债属于什么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吴大妈老伴的个人债务。
法院最后认为:
因为张某和章某两名原告只是提供了已经去世的吴大妈老伴所书写的借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之债有什么样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能否完全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如何平衡?
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思考,一、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之债有什么样的规定?
鉴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主要是共同财产制,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也属于共同之债(具体见第41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之有冲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
解释二24条的不合理。
24条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两点。
一为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扩大。
“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扩大。
24条所规定的这种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易于操作,但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过于笼统,导致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纠纷案不断增多。
二为立法的规定不符合现实生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也不会同意。
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
而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
因为将某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势必造成不公平。
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能否完全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由于法律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样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种事件时有发生,如:
1、丈夫经营生意,每月给家用,妻子从未参与经营丈夫的生意,离婚时丈夫拿出了很多的欠款单证明自己为了做生意向外举了大量的债务。
有些法院判决这是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有些法院判决这属于丈夫个人之债,由丈夫一人承担;2、丈夫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起诉时没有将太太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
然而到了执行阶段,各法院采取的执行手段就不一样,有些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有些法院却只查封丈夫名下的财产;正是由于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同案不同结果的产生。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学理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读,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备两个特征,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即不论夫妻有无共同举债之合意,但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之用则也属于共同之债。
3、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
夫妻共同之债涉及的法律关系,1、涉及夫妻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共同之债还是个人之债;该问题探讨的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涉及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问题探讨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虽然夫和妻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但由于婚姻是为了共同长期生活而组建的一个单位,故他们有共同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
这也正是我国现行法律为什么原则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即使是以夫或妻个人名义发生的,也视为共同之债的原因所在。
最主要的原因是夫妻对外有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清偿。
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精神是: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乃至全部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也就是说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如何平衡夫、妻和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了解夫和妻之间的就共同债务方面有哪些权利义务关系(简称对内关系)
(二)了解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就共同债务方面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简称对外关系),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7种情形,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3、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
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6、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一)夫妻对内存在的问题,1、当夫妻感情好时: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真正进行婚后财产约定的夫妻很少,大多是所得财产共有。
而且当夫妻感情好时,双方互相信任,因此很少会留下证据,也很少人会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债务个人承担。
这容易导致日后假如出现感情破裂时引发一系列问题。
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
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
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
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
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当夫妻感情不好时,出现以下情景夫或妻以一方名义私自借债,伪造共同债务,现实中,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
伪造债务是指利用假证明、假证人、假文书等手段,伪造、制造债务,以图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而伪造共同债务又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是在一般情况下,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一种是通过诉讼伪造共同债务,即在明知道快要离婚的时候,串通债权人伪造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07年杨某与其丈夫赵某结婚。
10年9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杨某向其分四次共借款380万元未还。
并向法院举证了四份署名借款人为杨某的借条,借条中注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生意周转,定于09年2月前还清,落款日期为08年1月。
而赵某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
黄某表示,借款是其在家中,以现金形式用编织袋装着直接交付给杨某的,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该借据是当天出具的。
法院经审查却发现,杨某与其丈夫长期感情不和。
且本案中,杨某并未合理解释举债的必要,也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更无法证实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在赵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时,本案中所涉债务直接关系到赵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对案件的审理应格外慎重。
法院判决:
对黄某与杨某主张的借款或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正当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赵某因虚假债务的恶意诉讼导致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二)夫妻对外存在的问题,1、当夫妻感情好时:
问题:
假借离婚以逃避共同债务(一些企图逃避债务的夫妻假借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让给一方,由没有分到财产的另一方承担债务。
)2、夫妻感情破裂时:
问题:
不愿承担共同债务。
(若债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难以追讨。
),假离婚,真逃债,假离婚真逃债,人财两空,近年为逃债而办假离婚的现象已不是个别。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原则上应对其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实行平均分割。
而有些人办理离婚,却将全部财产留给一方。
这些人中就有不少是把离婚当作手段而办假离婚。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清偿。
思考如何既保护夫妻中另一方的权益,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完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制度。
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配偶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为查询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还应当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并且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
一、完善立法,2、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及与之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日常家事范围。
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的,应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是则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可推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事后经配偶他方追认,或确系为日常家事负债的除外。
一般而言,大额债务是应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
债权人作为善良交易人应持谨慎交易态度,其在出借大额款项时,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否则可推定其认可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4、修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制度;
(1)可增设夫妻债务防卫权。
即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使自己不受另一方所负债务约束的权利。
夫妻债务防卫权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内容必须载明自己对配偶未来的债务不担责任。
但除分居情形,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应行使防卫权。
(2)调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方式。
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非因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进行区分。
对于前者,夫妻一方所负之债推定为普通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后者,如果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推定为特别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先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名义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已经得到另一方明确同意或授权。
二、自我保护,
(一)夫妻之间如何自我保护,1、把握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以及支配权;(平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
)2、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不一致的时候通过婚内借贷的方式解决。
这样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转移为个人所有。
既能实现个人理想又能避免夫妻因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的争执。
3、做婚前财产公证或签婚前协议,全职太太对家庭的贡献不言而喻,既然如此,夫妻双方何不未雨绸缪就财产、收益事先作个约定,例如约定双方共有,享有平等份额,丈夫将个人财产赠与妻子等等,这既是对作全职的太太的一种保障,也体现了丈夫对妻子付出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4、夫妻双方不离婚,也可分割共同财产,司解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5、发现违法处置共同财产行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关于遭遇伪造共同债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请求人在证明被请求人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行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方少分或者不分得共同财产;事后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且可以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得共同财产。
6、还债后,向对方追偿,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超过离婚时约定或判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向对方追偿。
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所应分担的债务额,致另一方免除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其清偿的部分。
(二)债权人如何自我保护,1、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
债权人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如债务人欠债行为发生时已婚,要充分了解债务人配偶的基本信息和财产状况,有利于今后维权。
2、欠条上明确借款用途。
债权人要充分了解债务人所借债务的用途,如明确用于家庭生活可在欠条中明确,如“因购房借款”或“因家庭急用借款”等事由,也可要求其配偶在欠条中共同签名;今后一旦产生纠纷,借条中明确的钱款用途或是其配偶的签名,可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3、及时追加共同债务人。
如发现债务人不能履约还债,应当及时诉讼主张债权。
如果债权是在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前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尽量在起诉时将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前配偶共同列为被告,要求确认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夫妻双方名下财产都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如起诉时仅起诉债务人一人,之后又发现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配偶或前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由两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
4、大笔债务应要求债务担保。
如大笔债务,应当尽量要求债务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或是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做为担保,尽量降低债权的风险。
结语,鉴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及市场经济的维护,目前我国现行的立法及司法皆倾向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为此,广大妇女从捍卫家庭、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在法律思维框架下考虑婚姻问题和家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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