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分类整理(截至最新第43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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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分类整理(截至最新第43批)
目次
一、刑事检察(89件)
(一)正当防卫适用(4件)
(二)人格权刑事保护(4件)
(三)虚假恐怖信息犯罪(3件)
(四)网络犯罪(9件)
(五)职务犯罪(10件)
(六)金融犯罪(6件)
(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5件)
(八)食品安全犯罪(5件)
(九)生产安全犯罪(4件)
(十)涉农犯罪(3件)
(十一)新型毒品犯罪(4件)
(十二)刑事执行检察(7件)
(十三)侦查监督(5件)
A.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4件)
B.非法证据排除(1件)
(十四)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6件)
(十五)核准追诉案件(4件)
(十六)认罪认罚适用(4件)
(十七)不诉案件(2件)
(十八)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4件)
二、民事检察(22件)
(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4件)
(二)民事检察服务民企发展(4件)
(三)虚假诉讼监督(6件)
(四)民事执行监督(3件)
(五)民事支持起诉(5件)
三、行政检察(17件)
(一)行政抗诉(1件)
(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2件)
(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6件)
(四)行政检察类案监督(4件)
(五)行政检察能动履职(4件)
四、公益诉讼检察(22件)
(一)行政公益诉讼(13件)
(二)民事公益诉讼(6件)
(三)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件)
五、刑事申诉公开听证(4件)
六、未成年人检察(20件)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实体)(3件)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程序)(7件)
(二)未成年人公益诉讼(6件)
(三)未成年人综合保护(4件)
正文
一、刑事检察(89件)
(一)正当防卫适用(4件)
1.检例第45号:
陈某正当防卫案(2018年发布,第12批)
【要旨】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2.检例第46号: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2018年发布,第12批)
【要旨】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检例第47号: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2018年发布,第12批)
【要旨】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
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4.检例第48号: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2018年发布,第12批)
【要旨】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二)人格权刑事保护(4件)(5件,其中1件归入公益诉讼检察)
1.检例第137号:
郎某、何某诽谤案(2022年发布,第34批)
【要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破坏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追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办理。
对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被害人已提出自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处理好由自诉向公诉程序的转换。
2.检例第138号:
岳某侮辱案(2022年发布,第34批)
【要旨】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被害人的裸体视频、照片及带有侮辱性的文字,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导致出现被害人自杀等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按照公诉程序,以侮辱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检例第139号:
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22年发布,第34批)
【要旨】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日常生活属于民法典保护的隐私。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以贩卖、传播方式予以公开,不仅侵犯他人隐私,而且该偷拍视频公开后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互联网链接,使他人可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者下载视频文件的,属于该罪的“贩卖、传播”行为。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偷拍他人隐私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4.检例第140号: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2年发布,第34批)
【要旨】业主房源信息是房产交易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组合,包含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交易价格等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信息主体另行授权,非法获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围的业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具体甄别,筛除模糊、无效及重复信息,准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三)虚假恐怖信息犯罪(3件)
1.检例第9号:
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2013年发布,第3批)
【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检例第10号:
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2013年发布,第3批)
【要旨】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检例第11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2013年发布,第3批)
【要旨】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四)网络犯罪(9件)
1.检例第33号:
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7年发布,第9批)
【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检例第34号: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7年发布,第9批)
【要旨】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3.检例第35号: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7年发布,第9批)
【要旨】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4.检例第36号: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7年发布,第9批)
【要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5.检例第37号:
张四毛盗窃案(2017年发布,第9批)
【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6.检例第38号: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2017年发布,第9批)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7.检例第67号:
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2020年发布,第18批)
【要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
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
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8.检例第68号:
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20年发布,第18批)
【要旨】对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或鉴定。
9.检例第69号:
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20年发布,第18批)
【要旨】为有效打击网络攻击犯罪,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结合案件特点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意见。
对被害互联网企业提供的证据和技术支持意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客观全面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后果。
(五)职务犯罪(10件)
1.检例第3号:
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2010年发布,第1批)
【要旨】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检例第4号:
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2012年发布,第2批)
【要旨】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检例第5号:
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滥用职权案(2012年发布,第2批)
【要旨】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检例第6号:
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滥用职权案(2012年发布,第2批)
【要旨】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5.检例第7号:
胡宝刚、郑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12年发布,第2批)
【要旨】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检例第8号:
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2012年发布,第2批)
【要旨】本案要旨有两点:
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7.检例第73号:
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2020年发布,第20批)
【要旨】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8.检例第74号:
李华波贪污案(2020年发布,第20批)
【要旨】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
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
9.检例第75号:
金某某受贿案(2020年发布,第20批)
【要旨】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10.检例第76号:
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2020年发布,第20批)
【要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案件定性,依法提出提前介入意见。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严格审查,提出审查起诉意见。
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该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征得相关机关同意后,可以直接追加起诉。
(六)金融犯罪(6件)
1.检例第39号:
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2018年发布,第10批)
【要旨】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检例第40号:
周辉集资诈骗案(2018年发布,第10批)
【要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检例第41号: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8年发布,第10批)
【要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用网络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
通过发展人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4.检例第64号:
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0年发布,第17批)
【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检例第65号:
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2020年发布,第17批)
【要旨】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6.检例第66号:
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2020年发布,第17批)
【要旨】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5件)
1.检例第98号:
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21年发布,第26批)
【要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2.检例第99号:
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2021年发布,第26批)
【要旨】在办理注册商标类犯罪的立案监督案件时,对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合理使用情形而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保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必要时可组织听证,增强办案透明度和监督公信力。
3.检例第100号:
陈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权案(2021年发布,第26批)
【要旨】办理网络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应注意及时提取、固定和保全相关电子数据,并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
对涉及众多作品的案件,在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时,应围绕涉案复制品是否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被告人能否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4.检例第101号:
姚常龙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2021年发布,第26批)
【要旨】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无论假冒商品是否销往境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追诉。
判断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重点审查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对假冒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5.检例第102号:
金义盈侵犯商业秘密案(2021年发布,第26批)
【要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既要注意审查商业秘密的成立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又要依法排除被告人取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或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
(八)食品安全犯罪(5件)
1.检例第12号:
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4年发布,第4批)
【要旨】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检例第13号: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2014年发布,第4批)
【要旨】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检例第14号: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4年发布,第4批)
【要旨】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4.检例第15号: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2014年发布,第4批)
【要旨】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5.检例第16号:
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2014年发布,第4批)
【要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生产安全犯罪(4件)
1.检例第94号:
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2021年发布,第25批)
【要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
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
2.检例第95号:
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021年发布,第25批)
【要旨】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
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3.检例第96号:
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2021年发布,第25批)
【要旨】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积极履职,加强对线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监督。
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要重点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应注重督促涉事单位或有关部门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修复受损公益,防控安全风险。
4.检例第97号: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021年发布,第25批)
【要旨】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
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涉农犯罪(4件,其中1件归入公益诉讼检察)
1.检例第60号:
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9年发布,第16批)
【要旨】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2.检例第61号:
王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2019年发布,第16批)
【要旨】以同一科属的此品种种子冒充彼品种种子,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
行为人对假种子进行小包装分装销售,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
3.检例第62号:
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2019年发布,第16批)
【要旨】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他人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生产、销售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使用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可采取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受损原因,并以农作物绝收折损面积、受害地区前三年该类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和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综合计算认定损失金额。
(十一)新型毒品犯罪(4件)
1.检例第150号:
王某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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