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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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问题研究
被告人翻供问题研究
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作出起诉决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其中对证据的要求更是重中之重。
在审查起诉这一诉讼阶段,最常见的证据方面的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过程中,全部或部分推翻原来的供述重新作出供述的行为。
它不仅对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极为不利,而且对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也有不良影响。
一、翻供的概况、后果及原因
(一)翻供的概况
所谓被告人翻供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就某事实或者情节做过供述,而在此后的诉讼阶段,对于原来的供述又提出了新的异议或者辩解,否认原来供述的真实性。
在审查起诉环节要正确认识翻供的二重性,即:
一是翻供具有对抗性,是被告人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辩解,对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具有干扰性,会浪费司法资源;二是翻供具有抗辩性,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一种方式,会纠正原供述中某些虚假的内容。
与此相对应,翻供具有双重作用。
翻供如果是真实的,则有助于我们准确地查明事实,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反之,则会误导起诉、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践中,翻供的情况严重程度如何呢?
以下数字可以说明:
1、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至5月受理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50起案件,其中犯罪嫌疑人就主要事实翻供的达12件,占24%,部分翻供的10件,两者合计占全部案件的比例达44%.
2、根据新疆克拉玛依检察机关1997年1月至8月受理的起诉案件中,被告人当庭就主要犯罪事实和部分事实翻供的占40.3%。
3、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1992年1月20日至3月5日统计,共提讯犯罪嫌疑人43人次,其中有17人全部翻供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占提讯犯罪嫌疑人的39.5%,有12人部分翻供,占该人数的35.8%,合计占67.44%.
4、根据深圳市检察机关统计,在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安全推翻先前供述和辩解的占60%左右。
5、林芝地区两级检察机关的统计,在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翻供的有17件20人,大约占10﹪。
由于对翻供情况无法作全国性的统计,以及统计方法上存在差异,我们无法获取完整的资料。
然而,就上述几个例子,足以证明:
①翻供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②实践中,翻供情况大量存在;③有部分翻供,也有全部翻供。
(二)翻供的后果
翻供的后果可以分为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
1、积极后果
首先,有利于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
一般来说,翻供不是好事,但是,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成为好事。
该条件就是使司法工作人员承认翻供、正视翻供、正确认识翻供。
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认识到这些,就能正确对待翻供,从而在观念上会想到在任何阶段都可能出现翻供。
为此,在讯问和调查取证、审理案件中,不至于草率了事,而是认真分析研究,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充分收集有罪与无罪、罪重和罪轻的各种证据,而不会主观臆断或者凭个人好恶取证。
这样,在思想上保证了讯问和取证的合法、全面、扎实和充分。
其次,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素质。
这是因为,欲揭穿无理翻供,证明翻供无据,除了上述正确的观念,还需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
包括法律知识、专门技能、思辨能力和运用科技手段、心理素质等多种内在因素的综合能力。
为此,司法工作人员就要采取措施,切实提高自己善于全面、辨证思考问题和辨别真伪的能力,并促使自己不断学习和更新法律知识,积累专业业务技巧,逐步掌握科技手段。
具备这些素质,就能在讯问、调查取证、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中,辨别是非,去伪存真,获得揭穿翻供的认证、物证。
最后,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
翻供包括据实翻供和不实翻供。
据实翻供,能够促使司法人员“兼听则明”,发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并可以此为线索,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不实翻供,虽然费力费时,但是,全面收集了证据,不但阶段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虚伪性及其逃避法律处罚的企图,而且能使案件成为铁案。
对于后者,任凭他们怎么抵赖,也都无济于事。
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指出他们措施所在,服从追诉,消除对立情绪,适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同时,对他们来讲,只要服从法律,接受改造,依然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2、消极后果
一般来讲,翻供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有两个方面:
第一,使案件久拖不决。
翻供大多直接引起案件的退查。
据调查,深圳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翻供后,引起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大多为二次退查。
普通刑事案件也存在同样的情况。
同时休庭以及多次开庭,也是翻供带来的直接后多。
该情况大多出现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
由于被告人在庭上突然翻供,同时,部分案件的相关证人也推翻以往的证言,辩护律师提出新的证据,在被告人翻供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之时,公诉人会主动建议延期审理,审判长也会适时宣布休庭,待相关情况核实后再次开庭。
与此相应,也带来了补充侦查。
据调查,在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的自侦案件80%以上开庭两次以上。
这样一而再地补充相关证据,延期审理,造成了案件久拖不决,诉讼资源极大浪费。
第二、翻供使得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格认定和处理。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是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翻供,而针对翻供所进行的补充侦查,需对原始证据进行核实甚至收集,但因时过境迁,丧失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个别案件的主要证据甚至已经永久灭失,无法取得;有些案件的侦查人员已经有新的侦查任务,无法专心补查;个别办案人员已经调离原岗位,因此在出现翻供后,退回补查的结果几乎不太理想。
由于案件因此出现证据变化,办案人员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更趋严格、慎重。
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确定、数额认定、主从犯的划分、一罪数罪上,被迫“就低不就高”、“就轻不就重”,该情况存在于检察机关,同样出现在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之中。
由于案件的降格处理,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了消极的示范作用,使他们更存在侥幸心理,行效仿之例。
(三)翻供的原因
针对翻供的客观存在性及翻供后果的认识,需要找出对付翻供的方法,要解决翻供问题,除了了解上述情况以外,更重要的还要了解翻供的原因。
我们认为,翻供的主要原因有:
1、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比较特殊,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直接关系着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受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的影响,为了逃避和企图减轻刑罚,他们往往采取翻供的办法。
在我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属于文盲、半文盲,他们对自己的供述缺乏正确的认识,以为不管我以前说过什么,只要现在一口咬住不承认,谁也拿我没办法。
殊不知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同样可以定罪处罚。
2、被羁押期间的交叉感染
审查起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为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往往在初次接受讯问时心理防线就已崩溃,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严惩。
但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随着监所内被关押人员的相互交流和惯犯传授,他们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日渐增加,再加上紧张的侦查阶段过后,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开始冷静下来,出于预防本能加之反讯问经验的积累,他们必然会总结以往受讯问的“经验教训”,进行有目的、有预谋的翻供。
因此,被羁押期间的交叉感染是滋生翻供的天然土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3、强制措施不适当的变更,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一般为羁押性的,如拘留、逮捕。
此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被割断,不易翻供。
而一旦司法工作人员受到“情”、“权”干扰或其它方面因素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不适当地变更了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使犯罪嫌疑人得以与外界取得联系,极易串供或受他人谋划指使,逃避法律惩处,进行无罪式翻供。
4、个别政治素质不高的律师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代理申诉、控以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个别辩护律师不讲职业道德,为贪图不义之财或为辩护成功,串通当事人、证人作伪证,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翻供,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给办案带来了很大困难。
5、办案人员的失误、失职造成翻供
有些办案人员,职业操守意识不强,甚至向犯罪嫌疑人作无法律依据的许诺。
例如“只要犯罪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行为,就可以放他出去。
“等。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尤其逮捕之后,就很容易翻供。
个别办案人员工作方法简单,甚至有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近年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刑讯逼供已经成为翻供的主要理由之一。
)简单的工作方法,极易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方案,对抗司法机关,导致他们翻供;同时,个别办案人员不遵守办案规定,擅自串岗,造成翻供。
例如,山东……
此外,个别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包庇、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其家属、亲友收买,就敢滥用职权或者积极为他们打探消息,为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甚至为他们出谋划策,阻挠办案,指使、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同时,办案人员对案件材料的管理方面,比如,因管理不善,将《案件审理报告》丢失而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知悉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态度,而导致翻供,实践中亦然存在。
6被告人是否认罪对其量刑影响不大,翻供后还存在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可能性,在权衡利弊后,部分被告人翻供是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
从人的本性来讲,趋利避害、回避责任是人之常情。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诉讼结果与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口供的真实性主要取决于他们自己对利害关系的权衡。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体制中,缺乏对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制度保障规定,被告人在认罪之后,没有明确予以兑现的利益。
只是在近年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人认罪同意使用上述程序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是否能从轻、如何从轻、能够从轻多大的幅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取决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被告人而言缺乏可以预期的利益。
部分被告人自己在经过利益博弈之后,自然会选择不认罪来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此外,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完善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留下了隐患。
例如,有些经济行为方面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不清,尤其是产权不清晰,犯罪主体资格有歧义的案件,都可能成为翻供的理由。
总之,翻供的产生原因多样,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核心问题是如何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只有对其作出正确判断以后,才能正确区分无理狡辩和合理辩解。
二、翻供前后的供述、辩解的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的原则
1.真实性原则
所谓真实性原则,就是对翻供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能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吻合,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从而判断口供与翻供的真实性,并以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旧供述和辩解的采信。
这是司法实践中一项困难的工作,也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最易分歧之处。
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和审判机关人员基于不同的工作程序、工作立场和职业倾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尤其是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情况,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
一般地,在翻供情况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倾向于采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而人民法院倾向于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辩解。
这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同的采信,其直接后果就是决定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定和证据的不同采信,并由此产生的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争议。
真实性审查的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出罪行以后又翻供,其翻供的内容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关联性。
因为,刑事案件的成立与否,不以有无口供(有罪供述)而成立,它取决于证明案件的证据。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就此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与该案件有联系、客观存在的证据并没有因此发生改变。
因此,将真实性原则归结到本质,就是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口供以外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口供与证据的客观联系。
2.合法性原则
目前,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的主要接口就是“受到刑讯逼供”而交代出自己的“罪行”,或者被“诱供”。
我们知道,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而被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之间的有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但是,这种客观联系并不能自己体现,而是经过侦查人员的工作才得以体现的。
合法性质则要求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合法地的运用职权,同样有类似于其他证据收集和固定上的要求,甚至还有特殊性,其要求:
第一,侦查人员获取口供时有合法身份,即主体合格。
任何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收集和固定”的口供,均不具备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法律特征;第二,要有合法的程序,即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只能采取合法的方法,不得刑讯逼供。
至于所谓的“诱供”,我们认为:
由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均未禁止,“适当欺骗是形式审讯的基本方法之一“,但是,要符合“法定原则”、“真实原则”以及“合理性原则”的要求;第三,其存在形式要适合法律规定。
口供以书面存在,包括纪录式和自书式,当然,在法庭审理中,虽有口头供述,但仍然记录在案,以所谓录音等方式存在的口供,有待进一步地论证。
合法性是真实性的保证。
任何口供的取得,都必须以“合法”为基础,个别案件中,存在“口供”是真实的,甚至证据也是“真实”的,但是,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会引致口供失去效力。
审查以刑讯逼供为由的翻供,就是要审查口供来源的合法性,同时,审查被告人能否提出证据以及提出证明刑讯逼供证据的可信性。
(二)审查判断的方法
1.对翻供的动机、目的以及背景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人员的面前,由于其从“自由”的状态进入“紧张”的状态,其往往出现畏罪、侥幸、恐慌、戒备、悲观或者对抗的心理,这种由于生存环境变化而出现心理的变化,为了解脱,极有可能第一、二次讯问的时候交代出自己的犯罪行为。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对侦查人员的方法以及所处的环境逐渐适应以后,就会考虑自己原来的行为(犯罪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
为了摆脱羁押、减轻自己的责任,就会找各种接口为自己辩解。
这属于主动性的翻供。
同时,还存在一种就是被动型的翻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同案犯的要求或者逼迫而被迫翻供,这种情况并不出于侥幸或者畏罪等心理作用。
对此类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较好处理的。
最后,要审查翻供的背景。
主要是审查引起翻供的外部原因,包括有无刑讯逼供,有无被他人威胁,有无他人威胁,有无受到他人指使等情况。
由于对背景的审查仅从翻供以后的“口供”是无法解决的,往往需要进一步的侦查或者调查,查明无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
2.对翻供内容的调查
案件的事实不外乎时间、地点、被害人或者被侵犯的财产(或者利益)、行为人(人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量刑的情节组成,其中,量刑情节包括有无立功、自首,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等法定情节,及赃款赃物的去向等酌定情节。
对于翻供内容的审查,也脱离不了上述几个要素。
而在刑事案件中,最可能涉及的因素(包括定罪因素和量刑因素),就是有无预谋,各个共同的具体方法而言,包括:
①比较翻供的前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有无罪行以及罪行轻重方面供述。
由于有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称这一方法为“纵向比较法”,重点审查其供述的不同之处,找出不同点;②和相关证据相比较,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存在关联性,比如什么人看到案件的发生,案件被害人的陈述、物证很直接,但是被害人陈述易于“家中被犯罪人加害的程度”,物证也要有其他因素来联系他与案件的关系,因此要综合分析客观证据和主观口供之间的联系。
这就是所谓的“横向比较法”。
通过纵横比较,就找出翻供后的情况是否真实,从而判断翻供后案件成立与否。
3.与相关证据比较分析
上述所称的“横向比较法”,就是将口供的情况和已有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作比较。
由于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在一般情况下,口供的变化,并不引起所有证据的变化,例如物证如果能将相关证据及时收集归案和妥善保护,其不易灭失。
与相关证据的比较分析,就在于将构成案件的事实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等和证据之间的关系,加以细致地分析和研究,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点。
比如作案用的带有血迹的刀,是否为某一案件的被告人所用的,就是要分析刀迹上的血型和被害人的血型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以用DNA检验),要分析刀迹上的血型和被害人的血型是否一致,刀上有无被告人指纹等痕迹。
当中“血型”、“外在特征”、“痕迹”就是证据和口供的联系点:
将被告人—作案工具(刀)—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客观地联系上了。
由于客观证据有不同的特点,而他本身不可能直接为办案人员清楚的表明和案件关联性,需要办案人员自己去分析。
因此除了知道证据本身说明什么内容外,还需要认真分析证据和口供之间的关系。
能够自称体系直接证明案件的口供以外的证据,最有利于判断案件的真实与否,但是,需要依靠口供作为参照或者辅助的案件,就是认真分析它们之间的“联系点”,以保证正确处理每一案件。
三、如何应对翻供
(一)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加大法制宣传力度,特别是在广大农村,文盲、半文盲占据了很大的比例,成为犯罪的高发区。
由于守法、伏法意识薄弱,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许多犯罪嫌疑人反复翻供,企图侥幸逃脱法律的制裁,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反而使自己的处境雪上加霜,增加了主观恶性,更加不利于从轻、减轻处罚。
因此,深入广大农村开展法制教育活动迫在眉睫。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共同组成司法工作小组,各有侧重地进行宣传,把翻供等一系列诉讼问题遏制在萌芽阶段。
(二)及时、充分收集和固定证据
依照我国的法律,所有的公诉案件必须依靠证据来证明,而且,举证责任是公诉机关的职责。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证据就是案件的生命线,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最有力的保障。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不能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后可能变化或可能不变化上,即不能取决于他们是否翻供。
而应将工作的立足点放在调查取证上,也要收集无罪、最轻的证据,并善于从收集的无罪证据中发现疑点,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可能翻供,弥补证据收集的不足之处。
同时,也要收集影响量刑的证据。
这样才能全面收集证据,在证据收集上,还要求及时和充分。
由于案件发生后,部分证据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能难以收集或者永久灭失,例如,目击案件发生的老年证人死亡,或者案件现场被自然力量严重破坏,无法收集相应的痕迹或者血迹等。
证据的灭失有可能是认为引起的,如工作人员的失误而未提到现场遗留的痕迹等。
也可能是自然界的原因,如刮风、下雨、山体滑坡等原因引起。
因此,要及时收集证据。
将及时收集的证据妥当地保管,属于证据的固定,有些证据如书证、物证等,有可能因自然作用导致灭失,这要求将证据妥善地保管和固定,不因时间的原因而使证据灭失或者失去证据的效力。
收集和固定证据还要求充分。
另外,收集证据也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主要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的办案程序及时、充分地收集证据。
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本身的效力问题。
例如,将三四个目击证人一起询问以获得证言,程序就是违法的。
这样的证据也就影响到证言的可信度,也可能给辩护人找到借口,甚至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埋下祸根。
(三)进一步提高检察人员尤其是公诉人的素质。
遇到翻供时,讯问人员应当沉着冷静,抓住其前后矛盾点和翻供的破绽步步紧逼,驳斥犯罪嫌疑人的无理狡辩。
出现翻供时,讯问人员应当根据翻供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证据充分的,无论犯罪嫌疑人完全翻供或是就某些情节翻供,可以通过出示证据来证实其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翻供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通过认真讯问和适时出示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事实真相。
如果犯罪嫌疑人仍不供认罪行的,可以采取欲擒先纵的策略,待其做出荒谬狡辩后进行驳斥,使其如实供述。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具有预谋性、迷惑性、多变性和智能性,讯问人员应当具备敏锐的观察力、严谨的思维能力,机智的应变能力和坚强的意志力,才能有效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情况。
(四)加强管理、消灭翻供的外部因素
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场所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温床。
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就开始翻供,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同时翻供。
要从根本上预防和抑制翻供的势头,有必要加强对监管场所的有力管理,使监仓真正成为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场所,堵住翻供的“疏通渠道”。
同时,完备律师会见制度,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教育,严肃律师纪律。
由律师原因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案件,虽极其个别,但是后果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引起的一般的翻供而言,更加严重:
增加了案件的复杂制度,往往使一般刑事案件上升为疑难案件,同时,为关押于同一监仓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起到恶性的示范作用,更使翻供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恃无恐。
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就是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外,还要在日常工作中采取具体措施,例如,可以派员跟随或者采取录像等措施,同时,加强同律师主管部门的合作,严肃处理违反职业纪律的律师。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教育和管理,尽可能地减少因“内部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这也是有效的措施之一。
(五)切实贯彻刑事政策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然而由于长期以来,法律没有明文予以规定,加之其他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实践中这项原则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在社会上流传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这也是造成翻供现象有增无减的原因之一。
对如实供述的被告人确实落实从轻或减轻处罚政策,对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仍拒不认罪的,应从重处罚。
只有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才能有效的减少翻供现象的发生。
应当将“坦白从宽”政策具体化,以利于操作。
例如,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不同程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乃至不处罚的责任后果,并将其的切实执行作为对在押的其他人员的示范作用,使他们真正认识并体会到如实供述的好处,使之在思想上消除翻供的念头,打消心理原因,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六)转变观念,正确认识供述与辩解
司法实践中,要消除翻供对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消极影响,就要正确认识与对待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的特点。
我国刑诉法既保障犯罪供述和辩解,也允许其推翻自己已向司法人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不论是其原来的供述,还是后来的翻供,都是口供中的一种。
对于翻供是否成立,既不能简单地一概加以否定,也不能不顾其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轻易地加以肯定。
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出于侥幸心理进行的翻供,并不影响定案;如果是基于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而造成翻供,其翻供自然有合理性,并不影响定案;如果是基于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而造成翻供,其翻供自然有其合理性。
对于原来供述了自己有罪,后来又翻供称自己无罪,在出现这种翻供时,往往以为其态度不老实,并且迫使其回到原来的供述上,承认其原供述是真实的。
前后供述的真假,单凭供述的存在形式无法判断,只有收集到案件的其他证据以后,才能判断口供是否真实可靠,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影响。
对待翻供既要允许,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同时,办案人员要分析翻供的原因,找出原因后,才能真正有对付的方法。
这也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要从依靠口供认定案件转换变成不轻信口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重视口供不等于口供至上。
总之,辩证地对待翻供,实际上就是辨证地看待口供。
翻供是否合理,关键在于翻供有无道理,有无其他证据佐证。
毕竟,翻供在客观上为我们提供了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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