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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提纲)
摘要
第一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
第一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第二节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入罪动因
第三节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入罪的立法价值
第二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第二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
第四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第三章从构成要件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它受贿犯罪的区别
第一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第二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区别
第三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第四章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入罪后的不足和完善
第一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
第二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完善
结论
参考文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解析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犯罪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
其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出现。
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去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隐性权势的影响力和寻租空间。
为了遏制我国日益严重的家族腐败现象,《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以该罪名为切入点,深层次解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其与其它受贿犯罪的区别和不完善之处。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区别缺陷完善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述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入罪原因
中国是文明古国,人民对于亲戚关系、人伦情感极为重视,正是这样使得中国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与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的联系程度远远超过其他国家。
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在中国并不少见,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亲友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受贿;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感情、血缘、地缘、事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等等。
近年来,以受贿犯罪为代表的腐败问题日趋严重,受贿犯罪出现了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权钱交易更加隐蔽。
从查处的官员腐败的案件情况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与作案,以及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便利条件去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隐性权势的影响力和寻租空间,已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其他利用职权受贿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
以前,我国对如何处置这种利用“影响力”进行犯罪的案件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缺少这样一个罪名,将使那些利用自己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影响决策的受贿行为逍遥法外,确定了这个罪名后,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它填补了对间接正犯处理的空白。
设立这一罪名使反贿赂罪的法网不再有重要遗漏,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打击贿赂犯罪,是加大反腐败力度和织密法网的体现。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入罪的立法价值
1、有利于打击公权力私有化现象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官员手中权力在不断的膨胀,近年来公权私有化日趋严重,权力滥用主体也不仅仅局限于官员本身,而是蔓延向那些与官员有密切关系的“身边人”。
这些人也越来越“享受”到权力带来的优越感。
因此他们也迫不及待的利用权利的影响力谋取利益,虽然不是“公家人”却享受着“公家人”的待遇,甚至比“公家人”更有“能耐”,于是请客送礼,“找人”之风更加盛行。
在这种情况下,公权力已不仅仅被公务员所享有,更是被那些“身边人”所利用。
更有甚者,已经离退休的官员仍然能“享受”曾经的公权力。
本罪的出台有力打击了权力“公为私用”的现象,其打击的对象直指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这些“身边人”,目标明确,定位清晰,将这些人员突出出来,有着极大地震慑和警示作用。
在我国被曝光的公权力私有化案例比比皆是,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我国的立法带来了新的课题,公权力私有化的现象也是所处可见,如网上疯传的“李刚门”的全国媒体集体住嘴,宁夏吴忠市马衙内遭“诽谤”警察为其跑腿,以及最近被受关注的廉价房多为“关系户“分配等等,这些都是“公权私用”的结果。
这些事件的发生带给了广大法律工作者更大的思考。
本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便有利于打击公权私有化的现象。
2﹑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法律体制建设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对于受贿行为设置了两道防护网:
一道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位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这是针对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
第二道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位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
自此我国刑法对于受贿问题设置了第三道法网,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使我们看到了国家在反腐力度和扩大反腐面上的决心,更彰县了国家反腐败的决心。
也使我们相信不久的将来这种公权私有化的现象一定能得到很大的改善,公务人员会更加的清廉为民,我们的法律体制也将更加的完善。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知本罪的主体只限定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三类: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使用了这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给司法机关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难度和不确定性,有必要进行明确。
1、近亲属的范围
就近亲属的范围来讲,我国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从上述部门法的规定不难看出,不同部门规定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范围,导致出现了许多不同的观点:
有的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过窄,这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不相符合,也缺乏现实合理性,应采用民法通则意见中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
①有的论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就不能借用其他法律作扩大范围的解释。
②还有论者认为,如果要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的受贿犯罪,就应当尽量囊括更多的近亲属,采用行政诉讼法解释对近亲属的界定。
这两种观点都有各自信服的理由,也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但我个人认为此罪中的近亲属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定义,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范围应该是过窄,而且还把“兄弟姐妹”限定在“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实属不太能理解,在现实生活中诸如养子女、继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些也不亚于同胞兄弟姐妹,如果不将其纳入近亲属范围之内就似乎不太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
如此狭隘的亲属关系定义,或许根本就不不能起到本次立法的作用,反而给其他的公权私有化人员,如养子女,继子女,旁系血亲亲属提供了更好的空间,让其为所欲为,无视法律的存在。
仔细体会立法旨意,个人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惩处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亲情关系较近并可借助其影响力实施犯罪的近亲属,那么,除“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外,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也具有同样的特征,对此亦应认定为近亲属。
另外,那些虽亲属关系较远,但是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也存在紧密之亲情,应当作为近亲属对待。
因此,在我看来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既符合扩大受贿罪范围的立法本意,又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应当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规定的近亲属来理解和认定。
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当然,近亲属既有自然血亲,也有拟制血亲,二者都应包括在内。
比如,父母,就应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就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总之,对‘近亲属’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应当把具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和法律拟制的近亲属都包括在内,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此类犯罪的频繁发生,让此次立法能更好的为我国的和谐社会服务。
2、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第一次使用了“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术语,所谓“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以亲情、友谊、利益等因素为桥梁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较为亲近的特殊关系人。
其实,在此之前我国法律中已有“特定关系人”这一术语。
“特定关系人”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2007年5月30日,在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禁止利用职位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即(八项禁令)中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父)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2007年7月8日,最高检最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与上述概念完全相同。
而“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包括范围更广的概念,它涵盖了“特定关系人”的部分内涵,但不能说取代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二者并行不悖,各自在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适用。
“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
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
这些关系常常存在着相互交叉的情形,如情人之间也可以同时兼有经济利益关系。
当然,即时具备了上述关系,也不能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意味着两者之间有着亲近的联系,或者保持经常的来往,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粘合力和影响力。
由于双方关系达到相当亲密的程度,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或者间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个人利益。
“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共同利益关系。
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当要弄清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关系的客观情况,根据双方亲疏程度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大小进行认定,而不能单独依据涉嫌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涉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知作出判断。
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经不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不再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人。
认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注意以下三点:
(1)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人员:
a.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c.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d.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这四种岗位的任何一种岗位上离开,都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只有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岗位上离开的人员才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2)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职务论”而不是“身份论”,因此不能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应该理解为不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使该主体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如果不再进行职务活动、从事公务,也应当视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内退的国家工作人员。
(3)离职的方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被开除、辞退,辞职的人员。
离职应当是指永久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回来,那种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比如离职锻炼、离职学习等,不是这里所指的离职,不能将其视为离职人员,而应看做是在职人员。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并且通常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只能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职权,且只有其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了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进行受贿,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合意,则构成共同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及各有关人员的主观故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
从本罪来看行为主观上的故意包含以下三方面:
1、必须具有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
2、必须是故意积极地利用这一“影响力”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犯罪主体明知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某种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并基于此种密切关系能够或者足以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
它还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关于直接利用影响力的情形。
直接利用影响力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未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要根据具体情况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关于间接利用影响力的情形。
间接利用影响力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情形,以行为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这要根据行为人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定。
这和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相类似,只不过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刑法直接规定为受贿罪;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其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关于离职后利用影响力的情形。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情形,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
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
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二是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
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
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据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
是利用影响力;其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适用中关键是要理解好
“利用影响力”和“不正当利益”这两个概念:
1、利用影响力的理解。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客观行为的高度概括。
行为人本
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
挥作用。
利用影响力是该罪区别于其他贿赂犯罪的本质因素,是该罪客观方面的
重要表现。
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的关
系所形成的影响力;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
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
力。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
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2、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
受贿人用他人职权同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权物交易的条件。
如果请托人获取的
利益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是正当的利益,行为人无论收到多少钱,无论在多少
个国家工作人员中穿针引线,都不构成本罪。
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应依据“两
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
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
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
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
三、从构成要件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它受贿犯罪的区别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受贿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权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谋的,则应该定受贿罪共犯,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
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的是: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该罪;斡旋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在请托人和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而且介绍贿赂的人往往自己也拿钱,通过他的介绍最后收取好处,两罪很难区分。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介绍贿赂罪一定有一个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影响力受贿罪根本就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入罪后的不足和完善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
1、本罪的规定语言不清晰,弹性较大,关系密切的人和关系密切的规定过于抽象,近亲属无法明确界定,追诉的标准尚未确定,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具体化。
“近亲属”的概念在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规定,但规定并不完全相同,该罪应该如何确定范围?
关系密切的人和关系密切的规定过于抽象。
刑法修正案(七)中没有明确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都包含哪些人?
如何认定关系密切?
追诉标准也不具体,如多大数额才能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是参照现行刑法典中贪污罪、受贿罪的标准,还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进行适当调整,这些都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从而减轻基层执法者在操作上的难度。
2、本罪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机关在侦察相关官员受贿罪增加了难度,可能成为贪官的挡风牌
在近些年破获得诸多腐败大案中,一些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纷纷出马,间接享受权利带来的不正当利益,大部分官员并非对此一无所知,而实际上这些官员对于“身边人”利用自己的权力资源行事持默认态度,有的甚至在暗中积极配合,给予帮助。
在这种情况下,其贪污行为更难发现、更灵活。
一旦事情败露,官员想方设法为自己逃脱责任,于是双方串通好都一口咬定没有共谋。
此时“身边人”成了挡箭牌,“替罪羊”数量大大增加,而官员却逃之夭夭逍遥法外,这样不利于我国的廉政建设继续开展。
因此本罪的出台也给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查清事实,理清理顺案件情节,深入细致的调查,确保在对官员身边受惠者治罪的同时保持对官员贪污受贿的惩戒力度。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完善
1、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近亲属的范围和明确关系密切的人和关系密切的概念。
我国不同的部门法对“近亲属”这一概念有不同的规定,由于刑法修正案(七)中没有明确近亲属的范围,使得该条款在操作上存在很大难度,应由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减少因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带来的麻烦。
2、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及量刑标准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情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数额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更涉及到立案标准即能否立案的问题,因此急需相关部门对这些数额情节作出明确的解释,避免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
结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个全新的罪名,虽然目前其并不是十分完善,但对于遏止贪污受贿有着重大的意义。
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执行,而只有不断完善和改进该罪的立法,真正明确犯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更好的执行法律,从而使该立法产生应有的效果,实现预防和惩治腐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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