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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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二)
(四百零一)、铁轮车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
(四百零二)、铁轮车利用桥梁设施进行吊装
(四百零三)、超重车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
(四百零四)、履带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百零五)、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百零六)、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城市在道路上行驶
(四百零七)在城市桥梁上搭建建(构)筑物
(四百零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百零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
(四百一十)、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四百一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百一十二)、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四百一十三)、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其他挂浮物
(四百一十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四百一十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其他挂浮物
(四百一十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四百一十七)、其他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四百一十八)、其他损害桥梁的行为
(四百一十九)、其他侵占桥梁的行为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
(四百二十)、未按批准的位置挖掘城市道路
(四百二十一)、未按批准的面积挖掘城市道路
(四百二十二)、未安批准的期限挖掘城市道路
(四百二十三)、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
(四百二十四)、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
(四百二十五)、挖掘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四百二十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四百二十七)、未按批准的位置占用城市道路
(四百二十八)、未按批准的面积占用城市道路
(四百二十九)、未安批准的期限占用城市道路
(四百三十)、移动位置占用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四百三十一)、移动位置挖掘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四百三十二)、扩大面积占用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四百三十三)、扩大面积挖掘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四百三十四)、延长时间占用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四百三十五)、延长时间挖掘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四百三十六)、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
(四百三十七)、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恢复道路功能
(四百三十八)、挖掘城市道路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百三十九)、挖掘城市道路压占检查井
(四百四十)、挖掘城市道路压占消防栓
(四百四十一)、挖掘城市道路压占雨水口
(四百四十二)、挖掘城市道路移位测量标志
(四百四十三)、挖掘城市道路移位地下管线
(四百四十四)、挖掘城市道路移位文物保护标志
(四百四十五)、挖掘城市道路损坏测量标志
(四百四十六)、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地下管线
(四百四十七)、挖掘城市道路损坏文物保护标志
1、《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末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末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四百四十八)、未取得设计资格承担城市道路设计任务
(四百四十九)、未取得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施工任务
(四百五十)、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任务
(四百五十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施工任务
(四百五十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设计
(四百五十三)、未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施工
(四百五十四)、未按照图纸施工
(四百五十五)、擅自修改图纸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四百五十六)、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
(四百五十七)、擅自试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四百五十八)、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
(四百五十九)、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
(四百六十)、未安规定期限修复竣工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末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末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四百六十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缺损及时补缺
(四百六十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缺损修复
(四百六十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箱盖缺损及时补缺
(四百六十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箱盖缺损修复
(四百六十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百六十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杆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百六十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百六十八)、擅自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百六十九)、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百七十)、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百七十一)、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四百七十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挖坑取土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四百七十三)、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四百七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四百七十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百七十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
一、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1、行使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权;
3、行使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辖区内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行使辖区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行使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辖区内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8、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其他行政处罚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2、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桐庐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府法发【2006】17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桐庐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6】5号)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行政处罚(共715项)
(一)、未保持责任区清洁
(二)、未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
(三)、未保持废弃物容器外观美观
(四)、未保持废弃物容器外观整洁
(五)、未保持废弃物容器外观完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2、《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
3、《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八)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保护责任区绿化设施
(七)、在责任区绿化设施上悬挂衣物
(八)、损坏责任区树木
(九)、损坏责任区花草
(十)、损坏责任区绿化设施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
(十一)、未维护责任区的市容观瞻
(十二)、未保持建筑物立面整洁
(十三)、未按要求设置店牌
(十四)、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灯光
(十五)、乱搭乱建损害市容
(十六)、乱拉乱挂损害市容
(十七)、乱贴乱画损害市容
(十八)、乱停车辆损害市容
(十九)、擅自占用道路
(二十)、擅自改动市政环卫公用设施
(二十一)、擅自迁移市政环卫公用设施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
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
(二十二)、道路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
(二十三)、无障碍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
(二十四)、道路附属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
(二十五)、道路隔离墩损坏未及时修复
(二十六)、道路交通指示牌损坏未及时修复
(二十七)、道路防护栏损坏未及时修复
(二十八)、道路防护墙损坏未及时修复
(二十九)、道路隔音板损坏未及时修复
(三十)、道路照明损坏未及时修复
(三十一)、道路排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
1、《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2、《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做好维护工作。
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在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三十二)、井盖破损未采取防护措施
(三十三)、井盖移位未采取防护措施
(三十四)、井盖丢失未采取防护措施
(三十五)、井盖破损未及时维修更换
(三十六)、井盖移位未及时维修更换
(三十七)、井盖丢失未及时维修更换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
(三十八)、举办文化未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三十九)、举办商业活动未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四十)、举办活动未按要求设置环卫设施
(四十一)、举办活动未及时清除垃圾
(四十二)、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四十三)、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
(四十四)、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四十五)、超出门窗外墙展示商品
1、《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2、《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四十六)、未清理道路施工的余泥污物
(四十七)、未清理维修管道的余泥污物
(四十八)、未清理清疏排水管道的余泥污物
(四十九)、未清理清疏排水沟渠的余泥污物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2、《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十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不及时清除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十)、擅自设置候车亭
(五十一)、擅自设置值勤岗亭
(五十二)、擅自设置报刊亭
(五十三)、擅自设置电话亭
(五十四)、擅自设置电话交接箱
(五十五)、擅自设置箱式变电间
(五十六)、擅自设置有线电视端子箱
(五十七)、擅自设置设施
(五十八)、未按规范要求设置设施
(五十九)、未保持设置物完好
(六十)、未保持设置物整洁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
(六十一)、建筑物顶部未保持整洁
(六十二)、建筑物外走廊未保持整洁
(六十三)、在建筑物顶部堆放物料
(六十四)、在建筑物外走廊堆放物料
(六十五)、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
(六十六)、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六十七)、在建筑物顶部吊挂物品
(六十八)、在阳台外吊挂物品
(六十九)、在窗外吊挂物品
(七十)、在建筑物顶部晾晒物品
(七十一)、在阳台外晾晒物品
(七十二)、在窗外晾晒物品
(七十三)、在建筑物顶部摆放物品
(七十四)、在阳台外摆放物品
(七十五)、在窗外摆放物品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3、《浙江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七十六)、未保持建(构)筑物立面整洁
(七十七)、未保持构筑物立面整洁
(七十八)、外露的信报箱不整洁
(七十九)、外露的牛奶箱不整洁
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
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
序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文号
施行时间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类
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
1992.8.1
2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号
1991.1.1
3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2007.7.1
4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2005.6.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家主席令第58号
1996.4.1
6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2009.1.1
7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2005.7.1
8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2004.8.16
9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6号
2004.9.1
10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8号
1998.8.26
11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6号
2004.9.1
12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96号
2003.12.1
13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1号
1996.8.5
14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6号
2004.9.1
二、城市规划类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家主席令第74号
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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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桐庐县 城市管理 综合 行政 执法 职权 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