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及相关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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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及相关案例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只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当然发生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二)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
(三)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
(四)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留置权的限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担保的范围
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宽限期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权实现方式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徐新华留置权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5177号
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莉丽。
委托代理人郑卫平。
被告徐新华。
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诉被告徐新华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康盛公司诉称:
2012年1月6日,徐新华驾驶本人的车牌为浙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新华将受损汽车送至康盛公司维修。
后因徐新华未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康盛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徐新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盛公司价款139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但徐新华至今未向康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故原告起诉要求:
1.确认康盛公司对浙A×××××车辆享有留置权;2.康盛公司对浙A×××××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修理费13938元及(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判决确定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徐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徐新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杭萧执民字第××号民事裁定:
本院(2015)杭萧执民字第××号案终结执行。
以上事实,由康盛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外出抢修单、维修车辆预检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萧执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康盛公司与徐新华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已由本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判决予以确认,徐新华理应及时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
徐新华未向康盛公司支付修理报酬,原告依法对维修车辆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徐新华未完全履行本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前,对徐新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SGWT5××8099的别克S××××GS车辆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对其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新华负担。
此款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徐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
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2×××68)
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达州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仁文留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3民初215号
组织机构代码:
06445258-3。
法定代表人严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仁文,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开江县。
原告达州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李仁文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奥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荣、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奥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16时32分,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将受损车辆渝AVR***号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该车于同年10月21日修复好,产生维修费104331元和保养费1835元。
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清车辆维修费、保养费并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
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就被告所有的渝AVR***号车享有留置权,对留置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该车维修费104331元和保养费1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仁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文所有的渝AVR***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5日送至原告鑫奥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李仁文在修理项目委托书上亲自签名后,该公司在同年7月25日将渝AVR***号车修复好后,便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通知被告李仁文支付维修费用、保养费及交付车辆,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维修费,保养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渝AVR***号车享有留置权,就该留置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车辆维修费104331元和保养费1835元,并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李仁文所有的渝AVR***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事故认定,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经原告维修的项目产生的维修费共计104331元(其中材料费82356.34元,工时费21800元,施救费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单,车辆维修清单,任务委托书、检查表、事故车报价单、结算单、短信内容及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债务人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变现优先受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但提供了被告亲自签名的部分任务委托书,应当认定原告鑫奥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李仁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维修好后,被告李仁文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104331元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故原告多次电话和发短信联系的形式通知被告,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维修费,故原告鑫奥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对维修的渝AVR***号车行使留置权。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提车时间及支付维修费时间作明确约定,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文给付原告达州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04331元,原告达州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仁文所有的渝AVR***号车享有留置权;
二、驳回原告达州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李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洪平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诉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GECOMMERCIALAVIATIONSERVICESLIMITED)等留置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
原告: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卢光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罗春霖,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慕亚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GECOMMERCIALAVIATIONSERVICESLIMITED),住所地:
AviationHouse‘‘ShannonIrdland。
授权代表:
DiarmuidHyde、SeanFlannery,均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余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
天穹航空贸易第一有限公司(CELESTIALAVIATIONTRADING1LIMITED),住所地:
AviationHouse‘‘Shannon‘‘Ireland。
授权代表:
DiarmuidHyde、SeanFlannery,均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余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
天穹航空贸易第二有限公司(CELESTIALAVIATIONTRADING2LIMITED),住所地:
AviationHouse‘‘Shannon‘‘Ireland。
授权代表:
DiarmuidHyde、SeamusFitzgerld,均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高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腾海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
天穹航空贸易第三有限公司(CELESTIALAVIATIONTRADING3LIMITED),住所地:
AviationHouse‘‘Shannon‘‘Ireland。
授权代表:
DiarmuidHyde、SeamusFitzgerld,均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高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腾海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公司”)与被告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航空服务公司”)、天穹航空贸易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穹航空第一公司”)、天穹航空贸易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穹航空第二公司”)、天穹航空贸易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穹航空第三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债务人是东星航空公司,该公司现已破产,本案应由受理东星航空公司破产案件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院作为被告有可供扣押财产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四被告的管辖异议。
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东星航空公司的破产案件,不需要移送武汉中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于2010年3月11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2月2日、2011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白云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霖、慕亚平律师,被告通用航空服务公司、天穹航空第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峰、刘军律师,被告天穹航空第二公司、天穹航空第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腾海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机场公司诉称,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拥有的编号为B-6163、B-6229、B-6230、B-6336、B-6337、B-6350、B-6390、B-6391等八架飞机提供了机务维修等服务,拖欠原告机务维修费、起降费、夜航附加费、停场费、旅客服务费、安检费、运输服务费、过站基本费、上机服务费、配餐费、登机桥费、桥载设备等费用合计44099436.92元。
至起诉之日,上述债务尚未清偿。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将滞留在原告机场的飞机号为B-6229、出厂编号为MSN2762的A319飞机进行了留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决定》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原告对停放于原告机场的飞机号为B-6229、出厂编号为MSN2762的A319飞机享有留置权,对该飞机留置合法;二、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飞机机务维修费用等费用人民币44099436.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费用发生之日计至四被告给付清结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为人民币1879605.59元);三、B-6229飞机被留置和法院扣押期间产生的停泊费用每天人民币234元由四被告承担(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B6229飞机离开原告机场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为人民币1881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通用航空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东星航空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该笔债权原告已通过破产申报获得分配。
二、原告明知东星航空公司对B-6229飞机无处分权,仍扣留该飞机用于担保东星航空公司拖欠的债务,该扣留行为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与开普敦公约的精神相违背,构成非法扣留。
三、原告无权以B-6229飞机担保其扣留飞机后受让的债权。
四、原告扣留的B-6229飞机为海关监管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对海关监管物进行留置。
因此,原告无权扣留该飞机。
五、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我方达成飞机放行协议,自愿将B-6229飞机返回给天穹航空第一公司,原告已不再占有该架飞机。
留置权续存的前提是占有留置物,现原告未占有B-6229飞机,已无权主张对该飞机的留置权。
六、本案四被告并非债务人且原告无权扣留B-6229飞机,故原告不得主张停泊费、案件诉讼费。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我方以及天穹航空第二公司、天穹航空第三公司是B-6229飞机的所有权人,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就是我方。
事实上,我方只是B-6229飞机的租赁管理人,并非所有权人。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天穹航空第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债务清单,并在债务清单上加盖公章,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及《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债权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计算依据及服务主体等重要信息,我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就债权部分的证据不足。
二、我方只是其中两架飞机的所有权人,即使计算费用,我方也只是承担B-6163、B-6229两架飞机的费用。
B-6230飞机最早属于我方所有,但已经在2008年3月28日转让给了案外人,也就是说2008年3月28日之后,我方不再是B-6230飞机的所有人,之后发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
现原告要求我方对八架飞机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债务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留置B-6229飞机后才从其他三家关联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
留置权作为担保性的权利,必须与主债权对应。
如果飞机所有权人确实需要对特定飞机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我方也只需对名下所有飞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费用负责,不包括原告在留置飞机后从其他三家关联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也就是说,留置权的范围仅仅限于原告本身的债权,不包括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
四、我方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通用航空服务公司相同。
被告天穹航空第二公司、天穹航空第三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东星航空公司,而且原告已通过东星航空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受偿了部分债权。
三、原告留置B-6229飞机期间产生的停泊费非常高昂,经协商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放行该架飞机。
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停泊费,原告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支付停泊费没有依据。
四、我方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通用航空服务公司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东星航空公司破产债务申请登记表、破产债权确认表、武汉中院(2009)武民商破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的基础债权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
证据2,航班起降登记表,以证明案涉八架飞机欠付原告起降费的事实;
证据3,地面机务维修协议及附件,以证明2009年3月15日后飞机发生费用的情况;
证据4,《协议》,以证明原告与通用航空服务公司确认2009年3月15日后飞机发生费用的情况;
证据5,《保函》,以证明各被告同意以银行信用担保取代留置权担保;
证据6,进账单,以证明各被告对2009年3月15日后原告对飞机进行保管、维护等工作的确认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证据7,东星航空公司的账单,以证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履行了对飞机进行的保管、维护等义务,以及保管、维护的费用;
证据8,原告的许可维修项目,以证明原告具有对飞机维修维护的法定资质。
被告通用航空服务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案涉八架飞机的卖据及国籍登记证,以证明案涉飞机的所有权情况以及通用航空服务公司并非案涉飞机的所有权人;
证据2-10,《飞机租赁通用条款协定》一份、《单架飞机租赁协定》七份、B-6230飞机的《单架飞机租赁协议》及其《飞机租赁变更及修订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案涉飞机是东星航空公司从飞机所有权人处租赁营运的,对案涉飞机没有处分权,该公司运营案涉飞机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飞机所有权人无关;
证据11,案涉八架飞机的《接受证书》,以证明八架飞机已实际交付给东星航空公司使用;
证据12《航空服务保障协议》、证据13《地面保障和服务代理合同》、证据14《桥载设备使用协议》、证据15《航线维修协议》、证据16《航材、工具及设备委托保管协议》、证据17《航线支持合作协议》、证据18《柜台租赁协议》、证据19《头等舱服务协议》、证据20《配餐服务协议》,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东星航空公司在运营案涉八架飞机过程中,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签订了一系列机场服务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而四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21,(2009)武民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武汉中院受理债务人关于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的申请;
证据22,(2009)武民商破字第4-2号公告,以证明武汉中院公告通知东星航空公司的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
证据23,(2009)武民商破字第4-3号民事决定书,以证明武汉中院决定组成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名单;
证据24-28,《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东星航空公司破产清算可能导致公司部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提示性公告》以及申报材料,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东星航空公司所欠款项申报了破产债权,已申报的破产债权与本案诉请债权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同一笔债权;
证据29,(2009)武民商破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武汉中院裁定东星航空公司破产;
证据30,(2009)武民商破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武汉中院公告东星航空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相关事宜;
证据31,(2009)武民商破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债权表》,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申报的部分债权被武汉中院裁定确认;
证据32,《关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债权的说明》,以证明武汉中院确认原告关联公司商旅公司的破产债权为288500元;
证据33,《需取回存放外地机场器材明细》,以证明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和武汉中院审核确认地勤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中有724799.89元属于优先债权,但该笔优先债权与本案飞机留置权无关联;
证据34,《东星航空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证明东星航空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
证据35,《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账单》,以证明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已得到东星航空公司破产财产实际分配清偿;
证据36,《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勤服务公司收据》,以证明地勤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已得到东星航空公司破产财产实际分配清偿;
证据37,《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商旅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证明商旅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已得到东星航空公司破产财产的实际分配清偿;
证据38,《关于要求立即取回飞机的紧急函》,以证明通用航空服务公司要求立即取回飞机;
证据39,《关于行使留置权的函》,以证明原告主张对B-6229飞机行使留置权;
证据40,《关于处理留置权问题的复函》,以证明原告向东星航空公司的复函,主张对飞机留置合法;
证据41,《放行飞机的正式请求函》,以证明通用航空服务公司请求武汉中院发出一份正式的立即生效的法院令,确认飞机应被无条件放行;
证据42,《催告函》,以证明原告要求东星航空公司确认是否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东星航空公司航线维修协议》等协定;
证据43,《回复函》,以证明东星航空公司回复地勤公司《催告函》,同意解除之前签订的《东星航空公司航线维修协议》等协议,并强调停留在白云机场的三架飞机所有权归通用航空服务公司等单位,任何单位无权留置,因飞机急需维修,地勤公司不配合将承担经济损失;
证据44,《严正声明》,以证明原告无权留置飞机;
证据45,《关于同意通用航空服务公司等六家债权人行使飞机租赁、发动机取回权的函》,以证明原告同意通用航空服务公司等行使飞机取回权;
证据46,(2009)武民商破字第4号《通知》,以证明原告通知通用航空服务公司可依法向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飞机取回权;
证据47,《关于要求广州白云机场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停放其处的三架飞机进行维修的函》,以证明原告无权留置飞机;
证据48,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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