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及抗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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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及抗辩
被告辩称:
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是:
摩托车座垫防护罩由罩体和锁紧装置组成,其中,罩体由反射层和隔离层组成,反射层是依附于隔离层上的涂层,隔离层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锁紧装置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
我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由五个部分构成:
银色人造革防晒面、黑色人造革侧包面、隔水线、安全防盗绑绳、安全防盗弹力胶。
1、彩云牌座套的银色人造革防晒面面积仅占整个座套面积的一部分,凭借隔水线与黑色人造革侧包面连接,而原告的专利坐垫防护罩体表面仅是由依附于隔离层上的反射层构成,罩体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而彩云牌座套的银色人造革防晒面是由四层材料组成,因此,彩云牌座套的银色人造革防晒面从外观、构造、内部材料这三方面看,都与原告的专利有明显区别。
2、彩云牌座套的黑色人造革侧包面占整个座套材料60%以上,主要起到保护摩托车座鞍、减少座鞍磨损的作用,并无任何反射阳光及隔热的作用。
因此彩云牌座套的黑色人造革侧包面是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不具备的。
3、彩云牌座套的隔水线由黑色塑料聚丙烯制成,其作用主要是用于紧密连接银色人造革防晒面和黑色人造革侧包面,防止雨水从二者的结合部渗入,而原告的专利并未具备隔水线。
4、彩云牌座套依靠安全防盗绑绳及安全防盗弹力胶与摩托车座鞍形成紧密结合,而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可看出,“摩托车座垫防护罩”依靠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与摩托车坐垫形成可拆卸配合,但并未明确锁紧扣是什么结构,而且从附图1中可看出,原告专利坐垫防护罩的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与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绑绳的功能是相似的,但彩云牌座套根本就没有锁紧扣这种原告专利独有的装置,彩云牌座套仅凭一根安全防盗绑绳便起到了弹性罩边和锁紧扣的作用。
5、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弹力胶辅助安全防盗绑绳连结座套与摩托车座鞍,并具备防盗作用;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仅有所谓的弹性罩边和锁紧扣,并未说明其专利具备有安全防盗弹力胶之类的装置,在其专利说明书的图1中,可看出弹性罩边下有两片东西,但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说明这两片东西的名称及作用,而且这两片东西是彼此分开的,与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弹力胶根本就不一样,所以,从说明书的附图上看,原告的专利中并不具备与彩云牌座套的安全防盗弹力胶一致的装置,从其权利要求书,更看不出有类似安全防盗弹力胶之类的装置。
综上所述,彩云牌座套并不在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我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另外,仅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原告索赔20万元也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注明打印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而原告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在2000年8月12日,很明显,原告是在准备起诉我司之后,为达到其得到巨额赔偿的目的,才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因此,30万元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综上分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于1997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8年12月25日授予原告该专利权。
“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l、一种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外形与摩托车坐垫相配合,它由罩体
(1)和锁紧装置
(2)组成,其特征在于:
罩体
(1)主要由反射层(3)和隔离层组成,锁紧装置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它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罩体的隔离层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所述的反射层是指依附于隔离层上的涂层。
原告于2000年5月开始发现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在市场上销售,因此于2000年11月以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生产的彩云牌座套由银白色坐面、黑色侧包面、位于座垫边缘的绑绳及弹性胶组成。
2000年8月12日,原告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一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实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为30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
另外,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结案通知。
(二)一审法院的裁判
1、裁判主文
(1)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
(2)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万元给原告覃延宁。
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030元,由被告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条文)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3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
3、裁判理由
原告覃延宁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海正公司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侵犯了原告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
(1)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标准
判断被告的彩云牌座套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关键是看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否完全融入被告的技术方案,即被告的技术方案里是否包容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必要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过程
原告的专利是一种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外形与摩托车坐垫相配合,它由罩体和锁紧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
l、罩体主要由反射层和隔离层组成,2、锁紧装置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和锁紧扣,它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
被告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其银白色坐面中的银白色涂层是一种具有良好反射作用的涂层,坐面与侧包面也都是由具有良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的技术方案包容了原告的专利权要求中的“反射层和隔离层”的必要技术特征;彩云牌座套依靠防盗绑绳及弹力胶与摩托车座鞍形成紧密结合,原告的专利是依靠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与摩托车形成可拆卸式配合,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
彩云牌座套依靠防盗绑绳形成可伸缩性罩边,并且依靠防盗绑绳使座套与摩托车座鞍形成可拆卸式配合,因此彩云牌座套的该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中的弹性罩边和锁紧扣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分析,彩云牌座套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容了原告的专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生产销售的彩云牌座套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赔偿的计算
原告与南宁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备案,原告参照该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用(许可费用为3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3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辩主张及其理由
(一)海正公司上诉主要内容
(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覃延宁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覃延宁负担。
(3)判令覃延宁赔偿我公司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一、二审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扣押我公司2190个“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造成的销售差价损失21900元;我公司为扣押的产品支付的仓租及保管费40300元,共计82200元。
2、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1)、我公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保健座套”技术方案并未包含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覃延宁ZL97250808.2“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中的“罩体”、“反射层”、“隔离层”及“弹性罩边”等必要技术特征早已是众所周知的公开技术,我公司并未侵权。
(3)、我公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保健座套”也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01212289.2),是合法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4)、暂不考虑是否侵权,仅就赔偿数额而言,一审法院参照覃延宁与南宁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了赔偿额,因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虚假的,是覃延宁为了勒索我公司20万元巨额赔偿金炮制出来的,一审法院依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赔偿额是极为不妥的。
(二)被上诉人覃延宁答辩主要内容
1、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人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2、本人“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并非自由公知技术;
3、上诉人以其在后申请的专利作为侵权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以在后申请的专利与本人的专利进行是否侵权的比较是错误的;
4、一审判决参照本人与南宁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确定的赔偿额合法合理。
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覃延宁于1997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8年12月25日授予覃延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50808.2,专利权利要求为:
l、一种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外形与摩托车坐垫相配合,它由罩体
(1)和锁紧装置
(2)组成,其特征在于:
罩体
(1)主要由反射层(3)和隔离层(4)组成,锁紧装置
(2)位于罩体的裙边并与罩体
(1)联成一整体,它包括弹性罩边(5)和锁紧扣(6),它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罩体
(1)的隔离层(4)由聚脂布及乳胶层等具有较好隔热隔水效果的材料制成,所述的反射层(3)是指依附于隔离层(4)上的涂层。
2000年5月,覃延宁开始发现海正公司生产的“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在市场上销售,认为该座套侵犯了其“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2000年8月12日覃延宁与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覃延宁许可南宁市日塑电力器材厂实施其“摩托车坐垫防护罩”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为30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
海正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覃延宁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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