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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点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置、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益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
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证。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益、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
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3.一切险合同。
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运算依据。
实际缺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缺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缺失。
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纳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能够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
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四)个不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形,保险合同能够分为个不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五)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六)足额保险合同与非足额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非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
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约保险费。
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最要紧、最差不多的合同义务。
2.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够成为投保人。
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
(1)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益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只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证的人。
(2)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要求权。
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要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要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
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仍旧生存的,保险金要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要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要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
2.受益人。
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
(1)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能够是自然人,也能够是法人。
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胎儿也能够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
订立保险合同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
(2)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
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一辈子前债务。
然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舍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十受益人的。
”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在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主体部分。
2.权益义务部分。
3.客体部分。
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
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差不多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
差不多条款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截了当规定,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保险法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
(二)保险合同的差不多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宅。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宅。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躯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刻。
保险期间
能够按年、月、日运算,也可按一个运程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运算。
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刻,以合同期满日的24点为保险责任终止时刻。
6.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要紧有三种方法:
(1)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就可直截了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额运算缺失。
(2)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即保险标的的价值额随市场价格变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3)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能够按下述方法确定:
(1)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2)按照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
不管在定值保险中依旧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8.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三)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对差不多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差不多条款。
2.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
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
(一)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
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单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声明事项。
2.保险事项
3.除外责任。
4.条件事项。
(二)保险凭证
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如物资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
(三)暂保单
临时保险凭证。
以下四种情形下才会存在:
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同意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在未获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要紧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需要进一步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物资差不多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
暂保单的有效期一样为30天。
(四)批单
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五)其他书面形式
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等形式。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经保险人同意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人只能在一至二年内能够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
那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或可争期间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因此,我国的法定宽限期较长,为60天。
四、复效条款
1.复效申请的时刻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
2.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
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
3.被保险人必须一次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
4.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五、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能够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因此,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七、贷款条款
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九、战争条款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
十、保险单转让条款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一样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一样来讲,合同成赶忙生效。
然而,保险合同较为专门,通常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条件下或某一时刻开始才生效。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了“零点起保”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
现在,保险合同成赶忙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1.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有效,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也不生效。
2.保险合同的无效。
(1)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保险合同绝对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行为人不合格,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等。
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则是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其特点在于:
①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②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③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
(2)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3)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
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有:
①返还财产。
②赔偿缺失。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如实告知。
2.交付保险费。
3.爱护保险标的安全。
4.危险增加通知。
5.保险事故发生通知。
6.财产保险的出险施救。
7.提供索赔单证。
8.协助追偿。
(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条款讲明。
2.承担保险赔偿(给付)的义务。
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指的是广义上的保险合同变更,即包括主体、客体和权益义务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即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
要紧有下述几种:
(1)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2)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
(3)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2.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的缘故要紧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从而引起保险利益发生变化。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两种:
1.投保人按照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2.投保人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法定程序和形式
保险合同变更的书面形式要紧有:
①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②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附贴批单;③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最常见的书面形式,须载明变更的条款内容,由保险人签章后附贴于原始保险单证上。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早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
1.法定解除。
①物资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不得解除;②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当发生以下事由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有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爱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同时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此种情形下,保险人能够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然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双方未就复原保险合同效力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然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益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也有例外,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益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2.协议解除。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①投保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被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③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终止的要紧缘故有合同的期限届满、履行完毕、主体消灭等法定或约定事由,其结果是合同权益义务的消灭。
(二)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不
1.直截了当缘故不同。
2.履行程度和效力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三)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区不
1.两者发生的缘故不同。
2.两者产生的后果不同。
(四)保险合同终止的缘故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缺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缺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能够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能够终止合同。
七、保险合同的讲明
(一)保险合同讲明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讲明即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讲明。
从讲明合同的主体来看,保险合同讲明的主体既能够由当事人自行讲明,也能够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讲明。
(二)保险合同讲明的原则
1.文义讲明的原则。
(1)保险合同一样文句的讲明。
双方有争议的,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讲明为准。
(2)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讲明。
对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法律术语,有立法讲明的,以立法讲明为准;没有立法讲明的,以司法讲明、行政讲明为准;无上述讲明的,亦可按行业适应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讲明。
2.意图讲明的原则。
3.专业讲明的原则。
4.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三)保险合同的讲明效力
1.对第一、第二类条文和条款进行讲明,确实是对国家法律作出讲明,这种讲明可分为立法讲明、司法讲明、行政讲明、仲裁讲明和学明白得释。
(1)立法讲明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进行的讲明。
这一讲明为最具法律效力的讲明,其他讲明不能与其相冲突,否则无效。
(2)司法讲明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
(3)行政讲明
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
对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阻碍,但不具有必须执行的强制力。
(4)仲裁讲明。
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讲明同样具有约束力。
(5)学明白得释是指—般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对法律所进行的法理性的讲明,但不具有法律效力。
八、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方式
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一样有如下三种形式:
协商、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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