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91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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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91条
合同法第191条
篇一:
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
抵押物转让规则解释与适用
——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
摘要: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效力的内在逻辑应有之义,我国《物权法》虽未正面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在相关规定有所体现。
相反,《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确立了价金物上代位模式,第2款确立代位清偿权,排斥和否定了抵押权追及力的行使。
违反该条规定的转让行为一般不认为是有效的,但不因此否定负担行为的效力;同时应区别处分行为(转让行为)的情形分为效力待定、相对无效以及动产善意取得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抵押制度,以其不转移占有,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是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是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属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
(1)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物担保法律关系和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关系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该如何协调交易自由、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可以说是“斯芬克斯”难题。
理想的状况应当是:
抵押权人可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得到债务人的完全的清偿,抵押人可自由处分其抵押物并据此取得物之效益,而受让人可取得其所需的抵押物。
基本上这可说是各界共识,但具体到法律制度层面,则是见人见智,说法不一。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此乃物权内在逻辑的推论,由此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学理通说。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
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抵押权的主要效力体现为交换实际发生时的优先受偿性,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或者“转让”时。
那么抵押权设定也可以认为抵押人同意在将来一定条件下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了抵押权人,亦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虽不丧失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可对其抵押物为使用、收益或法律上的处分,甚至事实上的处分,但其自由处分、转让抵押物必须受到抵押权的一定限制,因为这是当初其设立抵押权时就事先同意的。
而何种限制方为正当合理则取决于立法衡平,不同的制度安排实质区别在于“牺牲何者的利益来保障抵押权人”。
《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尤其是第2款,使用“同意”及“不得转让”的强硬措辞,似乎立法者是基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全和交易安全的考量,采取了对交易自由的严格限制,理论、实务界多有“退化”之批评;又因其语义含混、语焉不详,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主要有:
1、《物权法》是否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3、第191条第2款规定是否属于涤除权?
三个问题最终又可归结为第191条第2款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承认其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几乎等同于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涤除权。
对此学界观点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也比较混乱。
本文着重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础,以法律适用为核心对该规定进行解释。
二、价金物上代位主义
抵押物转让制度通常有两种模式:
一是价金物上代位主义;一是抵押
权追击效力主义。
价金物上代位典型模式,见于《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即在抵押物灭失情况下抵押权效力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物上价金从而实现抵押权。
《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受让人取得无负担的抵押物。
此模式相对于《物权法》第174条规定区别在于抵押物并非灭失而是转让,可说是物上代位的非典型模式。
上述两规定均属《物权法》确立的物上代位原则,只是相对于第174条规定的灭失,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转让是参照灭失情形适用同一规则。
三、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
抵押物不管辗转流通至何人之手,抵押权均可追及抵押物所在,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是学理通说,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当然而无例外的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这是物权追及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
追及效力在物权法制定前即有广泛讨论,但《物权法》颁布实施至今仍有较多争论,主要围绕《物权法》第191条展开。
对《物权法》或者说其第191条规定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不同看法。
否定说认为,《物权法》相关规定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主要理由在于:
如果承认抵押权有追及力,就没有必要转让抵押财产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且,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实际上已经替代了追及力的行使,可以认为
抵押权已经提前实现并消灭,则不存在追及力行使的可能。
(3
)肯定说认为,《物权法》已经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主要理由是:
追及效力属于物权的内在效力,因此抵押权物上追及效力顺理成章地存在于物权法的内在逻辑体系;(4)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优先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5)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甚至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是采取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相一致的立场,采用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和涤除权制度。
(6)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未正面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追及效力在相关规定有所体现;同时恰恰相反,《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确立了价金物上代位模式,其第2款确立代位清偿权,排斥和否定了抵押权追及力的行使。
(一)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体现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追及效力,这是物权追及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物权法》对此亦不否定,并在某些条文有所体现。
追及效力的体现之一是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抵押物。
《物权法》第29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依据物权变动原因之区分,物权变动可二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导致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交付生效;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如离婚判决分割财产、继承或受遗赠等则构成例外情形,则自判决书生效时、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假设继承或者受遗赠财产财产上设有抵押权之负担,在物权法未有规定情况下,继承或者受遗赠财产之所有权人并无“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消灭抵押权的义务。
那么,抵押物因继承的事实行为或者受
遗赠的法律行为发生转让,而抵押权并未实现,显然抵押权亦不能自动消失,如此,抵押权追及继承或者受遗赠的财产就成为唯一合理的解释,继承或者受遗赠财产之所有权人则成为抵押人。
追及效力体现之二是共同共有财产分割。
《物权法》第99条规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如在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当可依据该规定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譬如按揭房产),法院若判决双方离婚,共有的按揭房产判归一方所有,则该房产所有权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生效,且登记部门亦得依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转让登记。
因按揭房产还款期一般较长,当事人可能没有能力提前清偿,同时依裁判分割的受让人亦无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而抵押权并未实现,亦不能自动消失,只能追及至按揭房产,原共有房产因“减名”变更为独自所有,抵押人则由原来的夫妻双方减少为一方。
同理,同居关系之共有财产分割亦得适用以上规定。
由此可见,基于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并依《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裁判分割的,抵押财产的转让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受《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限制。
(二)《物权法》第191条否定抵押权追及效力
《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
如前述采肯定说者,其主要理由多认为追及效力属于物权的内在效力的逻辑推论,但未有实定法角度具说服力的论证;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甚至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采用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却未就其理由和依据进行说明。
篇二:
物权法191条释义
物权法191条评析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相关法条:
《担保法49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台湾地区民法第867条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转让与他人。
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法条说明:
本条对转让抵押财产做了两方面规定:
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如担保法规定的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要求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财产。
除非受让人代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一般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不可能完全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相等,当抵押财产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时,超过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即如果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抵押人不再承担责任,其余债权由债务人偿还。
立法意图:
按照本条规定的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让买受人取得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不再出现物上追及的问题。
物权法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一,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并不以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和用益为其构成要件,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
以交换价值所得的价款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正当利益,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二,担保法规定了转让财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即只要通知了抵押权人并告知了受让人,抵押权人就不能阻止抵押人的转让行为,而只能在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时,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但抵押物的价值随市场价格变动,抵押财产价值是否明显过低不好实践操作,与其在位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明确的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三,现实中常常是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通知抵押权人已转让了抵押财产或未告知受让人该财产已设置抵押,此时转让的财产将不好追回。
对于我国担保法45条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应规定抵押人转让财产的,抵押权人对转让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
如果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就受让人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有可能出现买受人因实现抵押权而丧失买受的财产,又无法从抵押人处取得已支付的转让价款。
因此我国《物权法》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代之以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权,由此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限制。
案例分析:
1998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与宣城市宣州区百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限额为600万元,借期为1997年13月3日至XX年13月3日,百货公司以其位于十字街交通路36号价值528万的二处房屋作抵押。
后该部按期放贷,期满百货公司未能还款付息。
XX年8月15日,杰成房地产公司获得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含百货公司二处抵押房。
拆迁公告发布后,杰成公司拆除其中十字街处房产。
同年9月22日,芜湖白蕊房地产公司宣城分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百货公司负责拆迁搬
迁,白蕊公司给付安置费360万。
嗣后百货公司委托他人拆除了交通路36号房屋。
XX年10月19日,百货公司与杰成公司签订拆迁补充协议,杰成公司付补偿金万元及门面房1037平方米。
后百货公司将其部分回迁房屋以387万卖给7购房户,各户先后付款。
同年11月21日,百货公司委托杰成公司销售部分门面房,杰成公司与个客户签订了买卖合同。
百货公司得到杰成公司补偿金.回迁房款万元,及百蕊公司安置费360万元,共计万元,用于置换职工身份支付养老金失业保险医药费,返还集资款和风险保证金,其中万元垫付宣州百货商城职工集资款。
工行营业部发现二处房产被拆后,于XX年4月30日向宣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分析:
结合物权法191条的规定,工行营业部对位于十字街交通路36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
抵押权存续期间,百货公司将其被抵押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费及回迁的门面房1037平方米委托杰成公司出售得款万元,用于支付职工身份置换金医疗费养老保险返还职工集资款,侵害了公约营业部的抵押权,应对侵害工行营业部担保物权承担主要责任。
百货商城是独立法人,因其接受补偿款万元,垫付职工集资款,侵害了工行营业部权益,应该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路36号抵押房屋系百货公司委托他人拆除并完成拆迁搬迁后才交给百蕊公司的,百蕊公司不知也不应知该拆迁物上存在抵押权,善意向抵押人给付补偿金,不必承担侵害担保物权连带责任。
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法在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杰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见到百货公司提供房产证,也未到房产登记部门查看拆迁物权设定的情况下,将拆迁补偿款和抵押代位物销售款交百货公司,至工行营业部抵押权不能实现,应对工行营业部承担担保物权次要责任,其向工行营业部承担责任后,可向百货公司追偿。
篇三:
关于《物权法》第191条之文献综述
关于《物权法》191条
第2款之文献综述
摘要:
就从文义的角度来说,《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与《担保法》第49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的规定有所出入,但是对于法律的解释不能只是紧盯着生硬的条文不放,而应该着眼于整个宏的法角度来解释法律条文。
《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要立法宗旨与规范目的上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无异的。
而且继承了“前辈”之中关于抵押物追及力的规定,并且能够运用此制度来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处于孤立无援之境地,再加之《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之中的“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也不应认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效力。
最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之中的“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也不能够被认定是涤除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其性质应该是代位清偿。
关键词:
整体解释;抵押物转让;抵押权的追及力;强制性规定;涤除权制度
引言:
XX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由于其第191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和《担保法》第49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在文义上有所不同。
不管是实务界还是学界都对抵押物转让的问题充满着疑问。
学者们对此都有自己的看法与理解,持立法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还甚是模糊,需要将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目前《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的纰漏;也有诸多学者直接根据191条第二款之条文含义得出,现行《物权法》推翻了《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可以转让、抵押物的追及力等等有利于抵押权功能发挥的制度,更有甚者是直接否定了抵押物转让的效力。
法律从来都不是面面俱到的,我们怎么能渴求法律解决所有的问题?
我们怎么能期待现行法律能够直接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问题。
正如拉伦茨所言“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
所以,法律解释是提高法律规范适用性的不二法则。
所以本文主要是通过法解释的方法对《物权法》191条第2款的条文做出能够与目前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相协调的解释。
对于学界对于191条第2款的一些看法做出一些分析和不成熟的评价并对学者们对于我国抵押物转让的一些看法予以纠正。
所谓抵押物转让就是指在动产或是不动产上设立了抵押权之后,抵押物的所有人是否能够处分抵押物。
在这之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是抵押物转让是否需要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果抵押人没有经的抵押权人的同意就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其效力为何?
要想在法律上回答这些问题,就只有依靠对用语本身就十分模糊的《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合理解释。
本文对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的路径将先解释首先解释有关抵押物转
让的基础制度与理论,为191条第2款的解释奠定基础,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才会对191条第二款做出解释。
笔者首先要解释与辨析的基础性问题是:
自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出现以来,其所贯彻的内涵精神为何;我国的抵押权转让制度是否承认或是确立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那么对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而与第三人签订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我们又该如何认定?
再解释完这些问题之后,笔者将在构建的基础之上结合文义解释与伦理解释对《物权法》191条第2款进行解释,其中将重点对191条的适用范围、抵押人同意的含义、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性质以及受让人代位清偿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进行详细的解释。
所以,在综述的正文部分笔者将把文章分成两个部分风别进行论述与解释。
第一部分是抵押权制度相关理论的分析与评价,第二部分是基于第一部分对191条第2款进行解释。
一、抵押物转让相关制度释疑
对于抵押物转让的相关制度释疑,笔者将主要立足与对抵押物转让的历史沿革的分析与相关学者理论的探讨,并且会陈述自己的观点。
1、抵押物转让制度贯彻的内涵精神
对于抵押物转让的内涵精神进行分析,需要我们对我国的抵押财产转让制度的演变历程有一个简单的了解。
《民法通则》未对抵押财产的转让的做出规定,在紧随其后的《民法通则意见》之中,其115条第1款规定:
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
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经设置抵押的部分再做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可以看出在最先的立法者原意上,《民法通则意见》是对抵押物的转让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其不仅不允许抵押物转让,而且对于“重复抵押”也是予以明文禁止的,可以说《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抵押人处分权的严重限制,是极其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我们再来看专门规范各类债券担保制度的《担保法》对于抵押物转让是如何规定的?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是未告知买受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就此条而言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是出现了法律的松动:
其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物的财产的转让虽有一定的限制,但是满足条件还是允许转让的;其对于未登记的抵押财产的转让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制。
但是总体来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进程的深入,为了加速经济的流转,更好的发挥财产的功能。
我们可以认为在法律层面是允许抵押人将抵押财产的进行转让的,只不过在那时处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抵押物的转让须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再看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
《担保法》第67条明确的对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做出了规定: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是告知买受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之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
任。
此司法解释不仅区分了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的不同效力,而且还很明显的承认了在抵押期间抵押物是可以转让的,不管转让行为是否得到了抵押权人的同意,受让人均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不然再法条之中不会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表述。
所以就《担保法》司法解释来说,其比起《担保法》则是更进一步,不仅承认了登记的抵押物可以转让,对于未经登记抵押物的转让行为也予以了规制。
所以总的来说,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法律规定,从最初的禁止到后来的慢慢放开,可以看到的是一种谨慎的态度,也可以看出立法者们在经济发展的对于财产功能发挥的强烈渴求的背景之下,对于抵押物转让的是持着开放的态度的。
那么在《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后颁布的《物权法》自没有必要,推翻“前辈”的成果自建楼阁。
所以《物权法》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行为也应该是持开放态度的,也应该是允许抵押物的转让的。
2、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力
《物权法》第191条之所以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最大的目的无非是保护抵押人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可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
那么对已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否就需要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了?
通过别的诸如抵押权的追及力制度是否可以同样达到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效果?
如果可以,那么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是否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力。
不管我国法律是否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力,但是就从权利的性质来说,具有追及力是抵押权的应有之义。
抵押权虽为限制物权,但是仍然改变不了其是物权的内心,其依旧具有物权具有的一些性质。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自然作为限制物权的抵押权也具有排他性。
抵押权在本质上是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其只对物不对人。
无论抵押物在何处,属于何人,只要抵押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人均可以在抵押权实现事由成立之时就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所以就权利本质来说,具有抵押权天生就具有追及力。
不需要法律的特别承认,即自立存在。
再说我国的法律是否》对抵押权的追及力做出了承认。
其实不管是我国的《担保法》还是随后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之中都或多或少的对于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做出了不甚明确的“暗示”尤其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更是被直接认为是我国法律对于抵押权追及力的直接承认。
《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因为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而得到了学界和实物界的一致好评。
而且这也可以被看做是立法者对理论界和实物界抵押物转让问题所达成共识的回应。
所以不管是从抵押权本身的权利属性还是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说,我们都是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没有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认为抵押权的追及力不能够足值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他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有关物权登记乱象的背景之下,抵押权人很难通过
抵押财产的登记状况寻源至买受人处实现其抵押权。
笔者认为此种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我国目前的登记领域内存在的乱象确实会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造成困楚。
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也注意到了这个现象,在不断的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随着XX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将不断走向完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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