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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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案例1】幼童误吞枣核成植物人枣核来源无法确认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
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徐湛医疗费1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法院查明,2005年初,年仅5岁的原告徐湛入托被告幼儿园。
5月9日,徐湛因腺样体肥大入住医院,同月11日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15日出院。
18日,徐湛回到幼儿园上学。
当天中午11时许,幼儿园开饭,11时30分许结束,饭菜中没有枣类食物。
中午12时许,幼儿园邱老师发现徐湛神色异常,徐湛母亲也正好来到学校,遂一同将徐湛送到医院。
到达医院时,徐湛已无呼吸和心跳。
医院采取措施并使用药物后,徐湛心跳、呼吸恢复,但呼吸不规则。
19日下午,医院从徐湛气管内取出一颗枣核。
6月1日,徐湛出院,6月20日转院进行了脑腹腔分流术。
之后,徐湛陆续赴多家医院治疗。
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徐湛因支气管异物导致脑缺血缺氧、脑积水,自主意识丧失,已经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
至此,徐湛在医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药费11万多元。
就医期间,幼儿园交给徐湛家人1.5万元。
另查明,被告幼儿园系一家个体幼儿园,分管保健工作的老师未受过儿童保健职业培训。
庭审中,被告幼儿园辩称,本案实质上是特殊情况下的意外事件。
事发前,徐湛因腺样体肥大等疾病住院,出院后仅过了两天,其父母即将没有痊愈的儿子送至幼儿园,而手术后对吞咽功能是有影响的,幼儿园无法控制、预料和避免;况且,幼儿园当天没有提供枣类食品给小朋友食用。
事发时,幼儿园尽到关心注意、及时救治义务,并非漠不关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幼儿园虽然没有给徐湛提供带核枣类食品,但应对幼儿食用食品的行为予以照管。
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没有发现原告徐湛所吞咽枣核从何而来,也没有发现何时吞咽,说明被告幼儿园未尽妥善照管义务,具有过失行为。
同时,被告幼儿园未配备合格保健员的事实,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管理不善事实存在。
因此,鉴于徐湛神色异常后幼儿园及时送往医院,尽到了及时抢救职责,但根据其过错程度,幼儿园应承担35%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徐湛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案例2】4岁男童上幼儿园左眼失明园方赔偿20万
西安市未央区一4岁男童在幼儿园里左眼受伤,但因没有足够的证据,3年多来索赔无果。
案件到了法庭后,法官耐心调解,最终使受害者获得了20万元的赔偿,平息了这场矛盾。
2003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西安市未央区红苹果幼儿园突然传出幼儿撕心裂肺般的哭声,4岁男童波波(化名)眼睛受伤出血,小伙伴们乱作一团。
波波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失明。
事情发生后,波波告诉家长是一名叫西西(化名)的小同伴在玩耍中将其眼睛刺伤。
为此,波波的家长找到西西的家长和幼儿园要求赔偿。
西西不承认是其所伤,西西的家长因此拒绝赔偿。
幼儿园先期付款5万多元,后因对方提出赔偿的数额巨大,无力承担,双方也没有说到一块,从而停止了继续承担医疗费用。
由此,波波的家长放出话来,要对西西和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
西西母亲为此辞退了工作,回家专门看护孩子,3年多来提心吊胆,没有睡过一个安稳觉。
红苹果幼儿园担心波波的家长在幼儿园实施报复,殃及老师和更多的孩子,也是成天提心吊胆,准备关门歇业。
三方纷争久久不能平息。
2007年9月,波波的家长一纸诉状将红苹果幼儿园和西西一同列为被告,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50万元人民币。
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法庭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查明原告波波在红苹果幼儿园左眼受伤属实,但被告西西否认致伤原告,原告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家长眼看诉讼请求要落空,多次在法庭哭闹,声称如果不满足其诉讼请求,将对西西和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
审判长王建安、审判员白剑、代理审判员王新成耐心说理释法,反复向当事人讲解证据规则,5次耐心调解,历经3个多月努力,终于使案件三方于2007年12月14日达成谅解与赔偿协议,该案得以调解结案。
被告红苹果幼儿园一次性承担波波医疗、营养、交通、护理、继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共20万4千多元。
【案例3】4岁幼儿室外活动摔伤幼儿园被判赔8千元
四岁幼儿小刚(化名)在幼儿园参与室外活动时摔倒,随后被查出患有右肾母细胞瘤。
小刚父母以幼儿园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并延误了孩子的及时治疗为由索赔10万余元。
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幼儿园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疏忽。
法院根据幼儿园的过错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因果关联程度,判令幼儿园按照10%的比例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小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301.57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小刚在参与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时摔倒。
当日放学时,幼儿园老师告知小刚之母小刚在幼儿园内摔倒、右脸部受伤的事实,并给其外用万红花油药水。
此后,小刚因咳嗽、发热、腹痛多次到医院就诊。
2004年12月19日,小刚被诊断为右肋软骨挫伤。
当月26日,被确诊为右肾母细胞瘤,后被切除右肾。
小刚之母随后办理了停薪留职专门在家照顾小刚生活。
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职权委托对小刚病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
小刚所受外伤与其右肾母细胞瘤的病情进展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除外,负轻微责任20%。
2006年12月,小刚父母以小刚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小刚在幼儿园上体育课时,被老师要求与年龄大、身高体胖的同学做相互“背”的游戏。
由于体力不支被同学重压在身下。
当日老师只告知家长是上体育课时脸被磕青了,而隐瞒了被重压的情况。
此后发现小刚腹部有肿物,经过就诊得知患有右肾母细胞瘤,进行手术切除右肾。
小刚父母认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入园的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幼儿园的错误管理和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安排小刚进行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又在孩子摔伤后故意向家长隐瞒实情,导致延误孩子的即时治疗。
因此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万余元。
幼儿园则认为,小刚在幼儿园组织的室外活动中失去平衡摔倒属于意外情况,不是老师疏忽保护,不存在疏于管理的事实,且与小刚的右肾母细胞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幼儿园应组织幼儿进行相对缓和的活动、在活动场地采取一定的保护设施,以免幼儿受到伤害。
幼儿园虽否认小刚父母所称孩子系在背背驮驮的游戏中受伤,但在法庭审理中并不能清楚地说明当时游戏的具体内容;且在活动中未铺设垫子,说明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的活动内容不当,且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可以确定幼儿园在主观上仍存在一定疏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赔偿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所确定的因果关联程度确定为10%,较为公平。
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4】安琪与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安文生之女安琪2005年4月27日下午在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上舞蹈课期间,突然出现下肢麻木、无力、不能站立等症状。
该幼儿园老师随即将安琪送往当地医院治疗。
2005年4月,安琪从二连浩特市医院转入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脊髓炎、双足烫伤”。
安琪从2005年10月起分别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连法院)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林中院)提起上诉及二审申请,其中锡林中院二审判决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并支付近13万元的赔偿金,幼儿园不服向锡林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幼儿园向原告安琪一次性支付现金5.9万元。
2007年8月21日安琪再次向二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承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起初诉讼申请被驳回,后安琪层层上诉至内蒙古高院,经高院往下又层层下达指令,二连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安琪诉讼请求,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万元。
安琪不服继续向内蒙古高院上诉,内蒙古高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
期间,安琪之母因悲伤过度而死亡。
问题:
幼儿园是否应承担安琪的后续治疗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例5】某幼儿园规定上午的入园时间为8:
00,值班教师到园时间为7:
30,其他教师到园时间为7:
40。
某天早上7:
35左右,单某和夏某被家长送至幼儿园。
当时因急于下地干活,两位家长没见到老师就放下孩子走了。
家长走后,单某和夏某两人在园中嬉闹,单某被夏某推了一下,头部撞到墙上,开始流血。
7:
40左右值班教师来到幼儿园,看见单某在哭,问明原因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后因赔偿问题,单某家长诉至法院。
【案例6】幼儿张某与潘某及潘某的家长一起离开了幼儿园。
在桥边洗手时,张某溺水身亡。
后张某的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潘某的家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潘某的家长负主要责任,赔偿14万元,幼儿园赔偿3万余元。
潘某的家长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幼儿园虽然按教育部门的规定,制定了幼儿接送制度,却没有严格依照执行,这是此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是潘某的家长将小孩接走,幼儿园也是在未核对张某的父母是否委托其接送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交与潘某的家长,也应承担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幼儿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赔偿原告17万余元。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16条规定: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及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
【案例7】某日7时许,某幼儿园班车司机齐某接幼儿上学。
到达幼儿园后,教师杨某在车上抱扶幼儿下车,并安排实习教师张某在大厅内整队,后二人未清点下车人数,也没有进入车厢内部仔细查看,就带领下车的幼儿进入了园内。
齐某将班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没有确认乘车幼儿全部下车的情况下关闭车门离去,致使其中一名幼儿滞留车内,直至17时20分被发现在车内死亡。
经法医鉴定,幼儿系中暑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三被告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名教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另一名实习教师和司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8】某日上午9时许,幼儿园教师窦某组织幼儿张某及其他3个孩子参加绘画比赛。
由于该园的其他教师外出,只有窦某一个教师在幼儿园。
窦某将4名幼儿安排在幼儿园办公室练习绘画后,就在教室外照看其他幼儿。
张某在练习绘画时误将自己画画用的彩笔帽吞入口中。
窦某听一名幼儿说张某吐了,就急忙回到办公室询问,张某说吞了笔帽。
窦某将其送往医院。
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肺损伤致残7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幼儿张某在无任何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吞入笔帽,脱离了教师的监管,幼儿园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幼儿园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案例9】朝阳黑幼儿园火灾惨案:
女童父母获赔63万元
因幼儿园发生火灾,2岁女儿小雅(化名)在大火中死亡,小雅的父母向朝阳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各项损失66万余元。
该起民事案件的5名被告包括幼儿园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给幼儿园房屋的所有人。
9月5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幼儿园的负责人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女童父母获赔各项损失共计637817.5元。
2010年1月17日中午,朝阳一家无照经营的幼儿园内发生火灾致使一名2岁女童被烧死。
经查,事故发生系该园员工李彦巧将取暖用电热器放置于床上后离开幼儿园去买菜,导致幼儿园失火。
27岁的幼儿园园长王荣花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42岁的幼儿园员工李彦巧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后,大火中被烧死的女童父母将幼儿园的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该幼儿园的房屋所有人诉至朝阳法院,索赔民事赔偿66万余元。
李先生夫妇在起诉中称,2004年起其二人到北京打工并且常年居住在朝阳区。
2007年10月24日,二人育有一女。
2009年10月,夫妻俩将女儿送至曹先生、王荣花经营管理的阳光乐园幼儿园。
然而在2010年1月17日,阳光乐园幼儿园因电线起火发生火灾,导致李先生的女儿被烧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涉案的阳光乐园幼儿园无照经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接收幼儿入园,在安全及管理上存在重大的漏洞,且经相关部门通知整改后,仍未采取相关措施,最终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对2岁女童被烧死的后果,阳光乐园幼儿园的负责人、实际经营者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70%。
其丈夫曹先生夫应与王荣花在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李彦巧作为王荣花的雇员,其亦应在责任范围内与王荣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权人马先生夫妇,在明知王荣花无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租金利益,将房屋出租与王荣花经营幼儿园使用,且在接到多部门的检查及整改通知后,消极应对,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对火灾发生致幼儿烧死事故,马先生夫妇亦存在过错,对李先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
综上,朝阳法院判决王荣花及其丈夫、阿姨李彦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35282.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7980元;房屋产权人夫妇赔偿各项损失191135.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3420元。
【案例10】陈定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帆、上诉人澄迈县益童幼儿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青、潘先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9 日生有一小孩陈小亮,别名陈泽亮。
2001年9月份起一直在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里就读,每月向被告缴纳70元作为生活费用,中午在该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
被告开设的福山益童幼儿园,是全日制的校园,但是至今该幼儿园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该学园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平时都是由各家长有的在早上6点钟、6点多钟、7点钟至9点钟等不同时间送儿童陆续进园。
但对各家长送来的儿童没有办理有关交接登记手续。
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王海莲将自己的儿子陈小亮送到被告幼儿园时交1.5元给儿子,原告王海莲就回去了。
当时没有老师在场。
在当天9时幼儿园老师点名时才发现陈小亮不到校园,没有及时通知家长知道并进行查找。
在2002年4月4日早上证人冯志刚送其孩子冯京俊(6岁)到被告幼儿园铁门处与原告儿子陈小亮(同班同学)相遇后,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又从该幼儿园铁门口内离开外出与另一位12岁的男孩一起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时,陈小亮溺水死亡。
其死亡时间是2002年4月4日下午3时。
事故发生后,2002年4月5日上午11时由福山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天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陈小亮的丧葬费用。
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其孩子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
另查,陈小亮死亡时年仅5周岁2个月零25天。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琼公交(交)[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陈定章、王海莲的儿子陈小亮为5周岁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则有责任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场所保障学生的安全,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一种合同关系。
但是,这仅仅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
而原告王海莲在送儿子陈小亮到幼儿园时,在没有该园老师在场的情况下,造成了陈小亮没有监护人的监护擅自离开校园外出导致溺水死亡。
对此,原告应承担50%的监护过错的责任。
对于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在尚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幼儿园,况且该幼儿园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原告送来该园的儿童陈小亮不及时作好交接登记手续,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不够,致使原告的儿子陈小亮擅自外出校园造成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监护过错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
对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陈小亮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但是对于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其过高部分88105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000元,其反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据此判决:
(一)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
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补偿费26790元,共计人民币29790元的50%,即人民币148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应支付人民币12895元给原告陈定章、王海莲。
(上述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负担人民币2849元,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人民币221元。
反诉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
宣判后,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64条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法条适用于:
双方证据矛盾,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的前提下,以及原、被告都不能说明损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的的情况下。
但我方已经提供了明确的、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罗仕明、颜为忠、冯志刚、吴昌其等证人的证言都明确的证实了王海莲亲自把陈小亮送进幼儿园的事实),能充分的证明陈小亮溺水身亡,是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的。
2、被告用来反驳的证据没有证明力,首先提供当庭证言的王传花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点名本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属于开庭后提供;再次对冯京俊的调查笔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3、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存在过错。
(一)制度不健全,没有固定人员接送;
(二)进园出园没有人登记、看管;(三)不符合办园条件,没有办学许可证;(四)发现学生缺课,不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家长寻找。
4、原审判决以省交警总队的赔偿文件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
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陈小亮于事发当天进入过其所就读的幼儿园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证人罗仕明与原告证人冯志刚的证词相互矛盾;其次幼儿园的房东及家长均可证明不存在没有老师在场可以把孩子送进幼儿园的可能;再次原告王海莲曾亲口说出陈小亮自己买海南粉来学校的事实。
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陈小亮确实进入了幼儿园,况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陈小亮溺水身亡纯属自己的过失,从监护责任考虑,幼儿园是没有责任的,这完全是由于家长的疏忽造成的。
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是不正确的。
再次,幼儿园是否办理执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认定责任的理由,况且幼儿园按期向教育部门上缴管理费。
另外,一审判决中所称死者父母收到幼儿园的丧葬费也是错误的。
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明显的错误,一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判。
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深入了解事实后公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是私人开办的全日制幼儿园,该园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每月向教育部门交纳管理费。
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系死者陈小亮的父母,陈小亮于1997年1月9日出生,至2002年4月4日溺水身亡时年仅5周岁。
陈小亮从2001年9月份起在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全日制学前班就读,每月伙食费70元,早上上学,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
2002年4月4日上午,陈小亮与同班同学冯京俊及另一大男孩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土神电站上游玩耍,陈小亮不慎溺水身亡,死亡时间是4日下午3时。
陈小亮死亡后,经派出所调解,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陈定章、王海莲作为陈小亮的丧葬费。
而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上诉人陈定章、王海莲称事发当天早上约6点左右,王海莲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铁门内(当时并无老师在场),因幼儿园管理不善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内跑出溺水身亡,幼儿园应负责任。
为此其提供证人颜为忠、罗仕明、冯志刚(冯京俊的父亲)、吴昌其出庭作证。
证人颜为忠及罗仕明均证实看见王海莲带着陈小亮途经幼儿园旁的菜市场往幼儿园的方向走,但没有亲眼看见王海莲送陈小亮进幼儿园铁门内。
证人冯志刚在一审开庭时出庭证明其送小孩冯京俊上幼儿园时看见陈小亮在幼儿园铁门内并向外走,经其劝告后陈小亮与冯京俊一起向幼儿园内走,但没有亲眼看见他们进入幼儿园内。
一审开庭后第三天冯志刚反悔,称以上证言与事实不符。
二审开庭时冯志刚作为上诉人益童幼儿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送冯京俊上幼儿园时,在靠近幼儿园的路口碰见陈小亮,其将冯京俊放下后就走了,没有亲眼看见陈小亮及冯京俊进幼儿园。
证人吴昌其证明事发当天在离幼儿园200-300米的地方看见小亮与另两个男孩一同向外走。
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冯志刚、陈昌和、王明宵、周荣英、李云虎等五人出庭作证。
陈昌和系益童幼儿园老师王传花的家公,证明事发当天晚上约8点左右,王海莲曾到其家寻找陈小亮,问陈小亮是否到幼儿园,并称听到王海莲说给陈小亮1.5元买粉吃,叫他来学校的话。
证人王明宵(处理陈小亮溺水事件的福山派出所干警)、周荣英(福山土神电站职工)均证明听到王海莲在认领陈小亮尸体时哭诉给陈小亮1.5元吃粉并叫他去幼儿园的话。
证人李云虎(幼儿园房东)证明事发当天早上7点左右在幼儿园旁靠近市场的小巷口看见陈小亮背着书包向外走。
另外,一审时,益童幼儿园的代理人及原审法院均向冯京俊作过调查,冯京俊的前后两次陈述基本一致,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的小巷口碰到陈小亮,后两人与一大男孩一起去水库捉鱼,陈小亮身上有1.5元。
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分析,颜为忠、罗仕明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两人的证言可证实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王海莲送陈小亮途经菜市场向益童幼儿园走去。
证人冯志刚一、二审所作的证言不一致,结合当时与陈小亮一起的唯一在场目击者冯京俊的陈述,以及陈定章、王海莲提供的证人吴昌其、益童幼儿园提供的证人李云虎的证言(均称事发当天在幼儿园外看见陈小亮向外走去),冯志刚在二审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大,即冯志刚送冯京俊去幼儿园时,在幼儿园外而不是在幼儿园内看见陈小亮,该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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