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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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篇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20XX年6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价)增加的,且履行了约定的或规定的报批、审查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对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条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通过审计查验完成的工程量的,经审计确认的有关工程量的
签证记录可以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
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第十三条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十五条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的,协议约定的移交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协议未约定移交日的,协议签订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未经设计、规划等部门同意自行变更工程规划、设计,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造成第三人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本案系一起涉及保证金、质量纠纷、材料款退还、退场协议履行等多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后,对方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后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以下为代理词原文,供同行交流探讨。
@@建设股份公司、@@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
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答辩及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判员:
@@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现针对B集团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及代理意见,供您们判案参考。
一、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
1、一审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一(即a集团)向原告(即@@@)支付2760438.2元及利息,被告二(即B集团)对前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支付责任”表达的意思就是“判令a集团、B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27060438.2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既未涉及a集团、B集团以外的第三方,判决金额也未超过27060438.2元,因此一审并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付款责任人为B集团的事项,系判决如何认定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的事项,B集团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
一审@@@提起的是要求a集团、B集团支付材料、设备款的诉讼,本案并非追讨保证金的案件,@@@也并未要求成都c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审所有的证据均无c公司显名,B集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c公司与本案有关,当然无须c公司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1、有足够事实证明罗满与@@@签订的《施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
称《退场协议》)系B集团与@@@订立,《退场协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
(1)B集团发(20XX)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是一审诉讼各方均无任何争议的文件,该文件确认了@@为兰渝铁路十一标隧道二工区工程专项领导小组副组长、工程清算工作组组长。
依据88文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及工程移交,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
(2)其他施工队,如@@、@@等人的退场协议均由@@代表B集团签订。
(3)20XX年10月14日,a集团与B集团经磋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
为了工作顺利开展,甲方(a集团)指定@@为甲方代表人,乙方(B集团)指定@@为乙方代表人,双方代表人所有言行均代表本方意见,具有决定权。
前述《会议纪要》已被生效判决(20XX)川民终字第@@号判决确认真实有效。
由此表明,@@与@@@签订的《退场协议》的行为代表B集团的意见,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
场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履行。
2、关于“保证金”是否虚列的问题。
(1)、@@@在一审时提交的《退场协议》及其附件已经足以证明保证金真实可信。
《退场协议》附表1《兰渝铁路11标水音乡隧道施工结算清单(@@@)》中“应付款”部分清楚载明“应退保证金5000000.00元”,表明存在@@@曾向B集团交纳500万保证金这一事实,并且该事实得到了B集团、a集团的多名负责人的认可:
(1)附表1“计算”栏签字的@@,系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会计;
(2)“复核”栏签字的@@系B集团以正式文件—B集团发(20XX)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工作组成员;(3)“审核”栏签字的@@既是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负责人,也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财务清算组组长;(4)代表B集团签字的@@,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组组长。
88文件是在一审时得到各方承认的正式文件,按该文件规定,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工作;财务清算工作组负责“清理项目部应付、未付款项”、“清理项目部账务,物资,确保资产物资的安全完整”等工作。
由此表明,前述四人完全有权代表B集团确认对@@@的应付款,并且经四人计算、复核、审核、签认“应退保证金5000000.00元”是真实可信的。
(2)、B集团错误的认为,如@@@无法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则可以推断保证金虚假,并且陈的一审诉讼也是虚假的。
这一论断,既与上述
(1)所述事实不符,也混淆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规则。
试想,假定@@@所交的保证金尚未退还,并且在其退场时也未得到上述1所述的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那么,@@@要起诉索要保证金,则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须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支持,否则,在@@@遗失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承担保证金得不到支持的败诉后果。
问题的关键在于,@@@所交的“保证金”已经结算并退还,@@@在一审中并未起诉索要该费用,对于未主张的诉讼请求,自然无须提交详细的依据。
同样,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集团如认为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的“应退保证金3800000元”属于确认错误,四个人在集体作假,则应由B集团举出充分的证据,并且在本案一审时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在@@@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未涉及保证金,B集团也未进行反诉的情况下,当然也无须要求@@@提交与保证金有关的转款凭据、收据等。
时至今日,B集团除口头抗辩外,既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也未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其抗辩当然不应得到认可。
三、@@@一审起诉主张的2706万余元材料款、设备款应由谁承担?
@@@与B集团签订的《退场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系B集团对@@@所负的债务,这些债务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虽然《退场协议》约定由a集团项目部代甲方(即B集团)支付,但在a集团未支付的情况下,B集团仍然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的材料款及工程款也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a集团未支付时B集团同样应连带支付。
a集团项目部虽表示愿意代B集团偿还债务,但未明示a集团代付款后B集团完全免责;《退场协议》也未约定B集团的全部债务转移给a集团,B集团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仍有权要求a集团、B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是否应追加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中交股份通过换股吸收合并了a集团股份,a集团股份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申请注销。
本案二审开庭时,中交股份设立的子公司中交a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a集团)参与了庭审,并表示愿意承接a集团股份的诉讼权利、义务。
代理人认为,还应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理由如下:
1、B集团、@@@提供的有关资料均载明中交股份为a集团股份合并后的存续公司:
B集团提供的20XX年7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记载的a集团股份的查询档案载明:
a集团股份的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XX)126号)载明:
@@股份吸收合并a集团股份。
@@@提供的《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报告书》“一、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概述”部分载明“中国交建(即中交股份)作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申请在上海证劵交易所上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该规定表明,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公司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结合前述规定表明:
存续的公司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不能由其自行决定,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也无权决定,而应该由债权人决定。
中交股份新设全资子公司中交a集团代已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偿还债务,虽然已取得了国资委的同意,但并不意味着就此当然取得了所有债权人的同意,中交股份作为a集团股份的存续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的债务,其法定责任不能因交由子公司中交a集团而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9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综上所述,B集团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并且本案应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特别授权代理人:
张笛律师
20XX年7月28日
本文转载请注明出处。
张笛律师为四川知名建筑律师、招投标律师,多年来一直担任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驻外建管处(四川省建设劳务开发服务中心)、四川省建筑业协会人才专委会、四川招投标网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同业交流电话:
*028-********
篇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20XX年6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价)增加的,且履行了约定的或规定的报批、审查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
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对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条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通过审计查验完成的工程量的,经审计确认的有关工程量的签证记录可以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四川在线法制频道消息(记者周俊省法宣张陈帅苏改林)日前,四川高院根据省委相关领导的指示精神,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将对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等问题,进行重拳整治。
据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次出台的《意见》内容丰富,实践性、操作性强,明确了审判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是明确了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
《意见》明确规定:
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院将认定无效。
二是明确了“黑白合同”的判断取舍。
《意见》明确指出: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有实质性差异的,法院将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是明确了设计变更的处置原则。
《意见》明确强调:
如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法院将不予认可。
四是明确了审计结论的采信规则。
《意见》明确要求:
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将促使当事人履行承诺;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经审计确认的原始记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据悉,《意见》是经省高院将近半年的调研、酝酿产生的,并经数易其稿才最终确定的,预计将会对我省各级法院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低价中标,高价结算”问题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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