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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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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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法规名称】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4-06
【正 文】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为促进双方之友谊、合作与投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一方缔约国对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综合所得税
(二)在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个人所得税
2盈余税
3盈余汇出税
4外国承揽人税
5外国石油转承揽人税
三本协定亦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前项现行租税,而与前项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其他租税。
四如因一方缔约国税法之变更,致有修正本协定之必要而不影响本协定一般原则时,得经相互同意,以换文方式作必要之修正。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外,本协定称:
(一)“一方缔约国”及“他方缔约国”,系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及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公司”,系指法人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而视同法人组织之任何实体。
(四)“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企业”,系分别指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国民”,系指:
1具有一方缔约国国籍之任何个人。
2依一方缔约国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伙组织及社团。
(六)“国际运输”,系指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
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缔约国境内经营者,不包括在内。
(七)“主管机关”,系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及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赋税署署长。
二本协定未界定之名词于适用时,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依适用本协定缔约国之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称“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系指依该国税法规定具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个人如依前项规定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
下:
(一)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视其为该国之居住者。
如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之国家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不能确定,或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无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国家之居住者。
(三)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视其为具有国民身分之国家之居住者。
(四)如均属或均非属双方缔约国之国民,由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共同协议解决。
三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规定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视其为设立登记所在地国之居住者。
第五条 固定营业场所
一本协定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场所。
二“固定营业场所”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七)建筑工作、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与上述有关之指导监督活动。
但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之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为限。
三虽有本条前述各项规定,“固定营业场所”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设备。
(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任何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六)专为从事上述
(一)至(五)款各项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以该固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四代表他方缔约国之企业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权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之人(非第五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该人为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该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但该人透过固定场所从事之活动仅限于第三项者,依该项规定,该固定场所不视为一固定营业场所。
五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六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公司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是否透过固定营业场所或其他方式),均不得认定该公司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自他缔约国境内之不动产取得之所得(包括农林业所得),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不动产”应依该财产所在地国之法律规定办理,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一般法律规定有关地产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
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企业之不动产所得,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缔约国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
如该企业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该他方缔约国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以归属于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缔约国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各国归属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应与该固定营业场所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决定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各该费用系在固定营业场所所在地国境内或其他处所发生。
四一方缔约国如惯用以企业总利润分摊予各部门决定归属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该国按此惯用分摊方式决定应课税利润,应不受第二项规定影响。
但所使用之分摊方式获得之结果,应符合本条规定之原则。
五固定营业场所如仅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固定营业场所归属利润。
六上述有关固定营业场所利润之归属,除具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
七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文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文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国课税。
二本条所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包括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赁所得,及使用、维护或出租运输货物或商品之货柜(含货柜运输之拖车及相关设备)之所得。
上开出租、使用或维护,须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有左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缔约国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缔约国之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缔约国将业经他方缔约国课税之他方缔约国之企业利润,列计为该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利润而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利润时,该他方缔约国对该项利润所课征之税额,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一○条股利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公司给付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该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股利取得者如为此项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
十五。
本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给付股利前之利润课征之租。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加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国家之税法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而给付股利之公司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公司,自他方缔约国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缔约国之利润或所得,他方缔约国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
但该股利系给付与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条 利息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利息取得者如为该项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公司债或债券之所得,包括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
但因延迟给付之罚锾,不视为利息。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利息有关之债权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地方政府机关或该国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国。
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业所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或处所负担该项利息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场所或处所所在地国。
六利息给他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权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缔约国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国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缔约国而给付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权利金取得者如为该项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或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或录音带之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缔约国、政府所属机关、地方政府机关或该国之居住者所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国。
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或处所负担该项权利金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场所或处所所在地国。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使用、权利或资讯之权利金给付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缔约国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国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转让第六条规定之他方缔约国境内之不动产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二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因转让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或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转让其于他方缔约国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包括因转让该场所(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处所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三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转让他方缔约国之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但以该公司之资产系全部或主要由他方缔约国境内之不动产所组成者为限。
四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因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仅该国得予课税。
五因转让前四项规定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增益,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缔约国课税。
第一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该国得予课税。
但为提供此类劳务而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处所者,不在此限。
如该人于他方缔约国境内有固定处所,他方缔约国仅得对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与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 个人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仅由该国课税。
但该项劳务系于他方缔约国提供者,不在此限。
如该项劳务系于他方缔约国提供,他方缔约国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于他方缔约国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如符合左列规定,仅由该一方缔约国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一历年度内在他方缔约国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非由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为给付。
(三)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一方缔约国之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仅该国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 董事报酬
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缔约国境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
第一七条 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演艺人员或音乐家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他方缔约国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缔约国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如其所得不归属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国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八条 养老金
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因过去雇佣关系,给付予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养老金及其他类似报酬,仅由该国课税。
第一九条 政府劳务
一一方缔约国给付予为其提供劳务之个人之报酬(养老金除外),仅由该国课税。
如该劳务系由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个人于他方缔约国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缔约国之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而成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该项报酬仅由该他方缔约国课税。
二一方缔约国、或经由其所筹设基金,给付予为其提供劳务之个人之养老金,仅由该国课税。
如该个人系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或国民,该项报酬仅由该他方缔约国课税。
三为一方缔约国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及养老金,应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条学生与受训人员
学生或企业受训人员专为教育或受训目的,而于一方缔约国停留,且于停留前系为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自该一方缔约国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之给付,该一方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二一条 教师、教授与研究人员
一个人于访问他方缔约国之前,系为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因接受他方缔约国之大学、学院、学校或经该国主管机关认可之其他类似教育机构之邀请,专为各该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为期不超过两年者,其自该教学或研究取得之报酬,该他方缔约国应予免税。
二个人为公共利益及主要非为其他私人利益从事研究所取得之所得,始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二条 其他所得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国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所得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取得第六条第二项所称不动产所得外,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三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为避免对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居住者之双重课税:
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居住者取得源自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代表国家之所得,依本协定规定对该所得课征在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应纳税额,准予扣抵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对该居住者课征之税额。
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依其税法及法规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二第一项称“在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应纳税额”,应视同包括任何源自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所得,依本协定签署日施行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条之一与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其相关法规,及签署日之后对上述条文之部分修正所规定之减税或免税。
为促进经济发展而于其后修正或新增于现行法之特别奖励措施,经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同意者,亦适用之。
三为避免对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居住者之双重课税: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居住者取得源自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所得,依本协定规定对该所得课征在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应纳税额,准予扣抵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对该居住者课征之税额。
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依其税法及法规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四第三项称“在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应纳税额”,应视同包括任何源自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所得,依本协定签署日施行之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一九八七年外国投资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其相关法规,及签署日之后对上述条文之部分修正所规定之减税或免税。
为促进经济发展而于其后修正或新增于现行法之特别奖励措施,经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同意者,亦适用之。
五本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自本协定生效日起适用七年半,并以经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之居住者,及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居住者为限。
适用期间得经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相互协议延长之。
第二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缔约国之国民于他方缔约国境内,不应较他方缔约国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为课税目的,依法仅适用于该国之国民或非属该国居住者之其他特定人之个人免税额或减免,同样给予非属该国居住者之他方缔约国之国民。
二对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于他方缔约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缔约国之企业作较不利之课征。
三本条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为课税目的,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本国居住者之个人免税额或减免,同样给予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
四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缔约国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不应较该一方缔约国之其他相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五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对盈余汇出总额课征不超过百分之十之盈余汇出税,及对石油开采或生产活动,或农业生产活动之课税规定,应不受第二项及第四项之影响。
六一方缔约国如与其他任一国家所签署租税协定对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之无差别待遇条款,优于本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则当然取代本条款。
七本条所称“租税”,系指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五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认为一方或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国法律之救济规定,均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他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协议解决之,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
达成之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缔约国法律时限之限制。
三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应共同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适用上发生之困难或疑义,双方主管机关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述各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六条 资讯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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