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跟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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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跟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能源综合管理3
第三章能源战略与规划5
第四章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7
第五章能源供应与服务11
第六章能源节约14
第七章能源储备16
第八章能源应急18
第九章农村能源20
第十章能源价格与财税22
第十一章能源科技26
第十二章能源国际合作27
第十三章监督检查30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32
第十五章附则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节约优先]
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基本方针。
全社会应当厉行节约能源,提高能源效率。
第四条[保障能源安全]
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五条[能源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国家积极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利用,推进能源替代,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场配置资源]
国家积极培育和规范能源市场,发挥市场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七条[普遍服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八条[能源科技创新]
国家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能源发展,加强能源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九条[能源国际合作]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协同保障的方针,积极推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条[能源统一管理]
国家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强和规范能源管理。
第十一条[法律效力]
本法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能源领域单行法律起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能源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能源管理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能源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制定和实施能源规划、能源政策,对全国能源各行业进行管理,统筹负责能源领域的发展与改革工作。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和能源节约活动。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能源行业协会]
能源管理应当发挥能源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能源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反映行业和企业发展要求,在行业统计、行业标准、技术服务、市场开发、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公众参与能源决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决策时,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增强能源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条[能源投资产权制度]
能源领域实行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
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实行国有资本控股为主体的投资产权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前款规定的能源领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能源进出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进出口政策,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及先进能源技术,加强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出口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能源统计和预测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体系,依法发布能源统计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预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能源标准化管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主要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设备等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能源战略与规划
第二十条[能源战略的地位与内容]
国家能源战略是筹划和指导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总体方略,是制定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基本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路、战略目标、战略布局、战略重点、战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能源战略的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根据基本国策、国家发展战略、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内外能源发展趋势等制定。
第二十二条[能源战略的编制、评估和修订]
国家能源战略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颁布。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国家能源战略的评估。
国家能源战略的战略期为二十至三十年,每五年评估、修订一次,必要时可以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规划的内涵、构成和种类]
国家能源规划是实施国家能源战略的阶段性行动方案。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规定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指标、阶段性任务、产业布局、重点项目、政策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项。
国家能源规划包括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和国家能源专项规划。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发展规划以及能源节约、能源替代、能源储备、能源科技、农村能源等专题规划。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规划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水资源、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第二十五条[各类能源规划的衔接]
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各行业、各地区的发展需要。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综合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家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能源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在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颁布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和修订]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对国家能源规划适时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能源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能源规划,对不符合国家能源规划的能源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能源规划监督制度,对国家能源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地方能源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与国家能源规划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三十条[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项目,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能源资源所有权]
能源矿藏、水能资源和海洋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有权行使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偿取得的原则,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国家的权益。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国家所有的能源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石油、天然气、核能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矿产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申请煤炭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转让能源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开发水能、海洋能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开发权。
开发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资源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水能、海洋能的企业转让能源开发权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能源资源合理开采]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对能源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监管,提高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以煤炭为原料的燃料、电力、化工产品多联产,鼓励热电冷联产、热电煤气多联供等综合梯级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条[清洁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电、核能、天然气、煤层气、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替代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以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国家优先开发应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八条[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及厂址保护]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项目由国务院批准。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厂址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规划确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抢占。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能源基地建设]
国家在能源资源富集、符合大规模开发条件、对国家能源布局具有战略作用的地区建设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设纳入国家能源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设。
能源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从事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应当符合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企业的安全环保义务]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
能源建设项目的安全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补偿]
国家建立能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核废物处理]
国家实行核燃料闭合循环政策。
民用核能生产和科研等单位是其产生的核废物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能源供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基础设施和运输体系建设,建立多元供应渠道,加强能源供应的组织协调,保障能源持续、稳定、安全、有序供应。
第四十五条[能源供应市场主体]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供应业务,促进能源供应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能源供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能源供应业务准入]
关系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能源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供应业务实行准入制度。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跨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网等能源骨干基础设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八条[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开放]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向合格的能源用户和交易主体开放,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应当依法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和输送服务。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能源基础设施保护]
国家保护能源基础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占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所辖区域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条[能源普遍服务]
从事民用燃气、热力和电力等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保障公民获得无歧视、价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应服务,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国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造成亏损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政策优惠。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一条[停业歇业审批]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能源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报原业务准入审批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能源用户义务]
能源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户应当依法配合能源供应企业的供应服务,遵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护正常的能源供应秩序。
第五十三条[能源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力、石油、燃气等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普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实行专业性监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章能源节约
第五十四条[节约优先战略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节约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制定并实施节能政策措施,培育节能市场,推动全社会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施节能奖惩制度。
第五十五条[优化产业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优先发展低能耗的高附加值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节约发展。
第五十六条[优化消费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能源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提高终端能源效率。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节俭、适度、科学用能,优先使用高效能源和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技术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能源节约的技术支持体系,加强能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技术的攻关和产业化。
用能单位应当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节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八条[管理节能]
国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节能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评价考核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组织机构和设置节能专业岗位,明确节能目标和各级机构的节能责任。
第五十九条[重点领域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和监督,依法进行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和商业贸易领域的节能。
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能示范引导作用。
第六十条[政府节能保障措施]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标准,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用能及监督检查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及推广制度、高耗能产品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促进能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条[节能市场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市场机制,培育节能咨询和服务体系,推行能源效率标识、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和能源需求侧管理等措施。
第七章能源储备
第六十二条[能源储备管理]
国家建立能源储备制度,规范能源储备建设和管理,提高能源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能源储备分类及管理办法]
能源储备包括能源产品储备和能源资源储备。
能源产品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产品等。
能源资源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特殊和稀有煤种等资源。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能源产品储备]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分为政府储备与企业义务储备。
承担储备义务的企业有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储备量,按规定报告储备数据,接受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企业义务储备不包括企业生产运营的正常周转库存。
政府储备由国家出资建立,企业义务储备由能源企业出资建立。
第六十五条[石油储备建设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石油的企业义务储备由从事原油进口、加工和销售经营以及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的企业建立。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建立石油储备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建设、收储、轮换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能源资源储备]
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的需要,在能源矿产规划矿区、大型整装矿区和能源基地内的资源储量中划定。
已经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能源资源划定为能源资源储备的,国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七条[国家能源储备的动用]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需要动用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动用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地方能源产品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能源产品政府储备。
第八章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应急范围与阶段]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
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
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九章农村能源
第七十八条[农村能源发展原则]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能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和谐发展。
第七十九条[农村能源规划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农村能源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处理农村能源发展与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
第八十条[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税收、金融与价格等优惠政策,扶植、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大对农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农村能源保障]
国家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鼓励开发多种形式的能源,提高农村的商品能源供应能力,保障农村能源的正常供应。
农村地区能源供应发生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条[农村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农村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小水电、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农村电气化水平,增加农村使用优质、清洁能源的比重。
第八十三条[边远农村电力扶持]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电力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电网覆盖率。
对电网延伸供电不经济的地区,国家鼓励和扶持建设离网发电等分布式能源站及配套供电系统。
第八十四条[农村生物质能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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