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基础知识各类标准规范及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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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基础知识各类标准规范及公约
集装箱基础知识(三)
——各类标准、规范及公约
一、集装箱的标准分类
为了有效地开展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必须强化集装箱标准化,应进一步做好集装箱标准化工作。
集装箱标准按使用范围分,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公司标准四种。
1、国际标准集装箱
是指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第104技术委员会制订的国际标准来建造和使用的国际通用的标准集装箱。
集装箱标准化历经了一个发展过程。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04技术委员会自1961年成立以来,对集装箱国际标准作过多次补充、增减和修改,现行的国际标准为第1系列共13种,其宽度均一样(2438mm)、长度有四种(12192mm、9125mm、6058mm、2991mm)、高度有四种(2896mm、2591mm、2438mm、2438mm)。
第2系列和第3系列均降格为技术报告。
2、国家标准集装箱
各国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并考虑本国的具体情况,而制订本国的集装箱标准。
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集装箱外部尺寸和额定重量》(GB1413-85)中对集装箱各种型号的外部尺寸、极限偏差及额定重量等进行了规定。
3、地区标准集装箱
此类集装箱标准,是由地区组织根据该地区的特殊情况制订的,此类集装箱仅适用于该地区。
如根据欧洲国际铁路联盟(VIC)所制订的集装箱标准而建造的集装箱。
4、公司标准集装箱
某些大型集装箱船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而制订的集装箱船公司标准,这类箱主要在该公司运输范围内使用。
如美国海陆公司的35ft(英尺,foot)集装箱。
此外,目前世界还有不少非标准集装箱。
如非标准长度集装箱有美国海陆公司的35ft集装箱、总统轮船公司的45ft及48ft集装箱;非标准高度集装箱,主要有9ft和两种高度集装箱;非标准宽度集装箱有宽度集装箱等。
由于经济效益的驱动,目前世界上20ft集装箱总重达24ft的越来越多,而且普遍受到欢迎。
二、各类集装箱常用技术规范
各类集装箱常用技术规范
COSCONCONTAINERTECHNICALDATA
尺寸单位:
毫米?
?
?
体积单位:
立方米?
?
?
重量单位:
千克
Thedimensionsareinmillimeters.CapacityinCBM.Weightinkg.
一.箱体内部尺寸Internaldimensions
干货箱Dry
冷藏箱Reefer
开顶箱OpenTop
框架箱FlatRack
L
W
H
L
W
H
L
W
H
L
W
H
20'
5890
2350
2390
5435
2286
2245
5900
2330
2337
5628
2178
2159
40'
12029
2350
2390
11552
2266
2200
12025
2330
2337
11762
2178
1986
HC
12029
2352
2698
11558
2286
2505
/
/
/
/
/
/
二.箱体内容积及载重量CapacityandPayload
干货箱Dry
冷藏箱Reefer
开顶箱OpenTop
框架箱FlatRack
Cu
P
Cu
P
Cu
P
Cu
P
20'
21740
21135
21740
/
27800
40'
26630
26580
26410
/
40250
HC
26600
26380
/
/
/
/
三.各类箱箱号首位数字之含义Meaningofthefirstdigitofcontainerserialnumber
?
干货箱Dry
冷藏箱Reefer
开顶箱OpenTop
框架箱FlatRack
20'
0
3
2
6
8
22
23
25
26
52
92
40'
1
4
7
20
21
24
27
54
94
HC
96
29
/
/
四.箱门开度尺寸DooropeningDimensions
干货箱Dry
20'
40'
HC
W
H
W
H
W
H
2340
2280
2340
2280
2340
2585
三、有关集装箱的国际规范简介
1、船级社的规范
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ClassificationSociety)的《集装箱检验规范》
●样箱和工厂认可
●干货箱的检查和试验
●批量生产的质量控制
●罐式集装箱样箱的检验和试验
●冷藏集装箱样箱的检验和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集装箱检验规范》(ZC-RulesfortheCertificationofFreightContainers)或中国船级社(CCS-ChinaClassificationSociety)有关规范
●一般规定
●检验
●技术要求
●检查与试验
●标记
●保温集装箱
法国船级社《集装箱检验及试验》(BVContainers-HomologationandInspection)
●认证要求和程序
●结构设计要求
●材料和工艺
●试验
●保温集装箱
美国船舶检验局《集装箱检验规范》(ABS-AmericanBureauofShipping-RulesofCertificationofCargoContainers)
●总则
●设计检验
●材料和制造
●质量评价
●定义
●设计原则
●试验
●标记
●罐式集装箱
●保温集装箱
●检验
●修理工厂的认可
●制冷机组的认可
●角件的认可
●集装箱挂车的试验
英国劳氏船级社《集装箱检验规范》(LR-Lioyd’sRegisterofShipping-FreightContainerCertificationScheme)
●干货集装箱
●保温集装箱
●罐式集装箱
德国劳氏船级社《集装箱检验规范》(GL-GermanischerLloyd-RegulationsfortheConstruction,RepairandTestingofFreightContainers)
●总则
●技术要求和试验
●保温集装箱
●罐式集装箱
●集装箱修理
日本船级社《集装箱建造和检验规范》(NK-NipponKaijiKyokai-RulesfortheConstructionandCertificationofFreightContainers)
●总则
●形式认可
●工厂认可
●试验和检验
●结构、设计、材料和标记
●试验和检验
●隔热集装箱
●冷藏集装箱
●罐式集装箱
其它国家船级社的集装箱规定
2、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集装箱安全公约》(UNIMO/CSC-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SafeContainers)
●总则
●集装箱的试验和认可
●集装箱的定期检验
●安全控制和生效时间
●持续检验程序(ACEP-ApprovedContinuousExaminationPrograms)
注:
详见第四部分(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3、国际海关公约中有关公路车辆和集装箱的部分(VE505-ConditionsGoverningtheApprovalofRoadVehiclesandContainersfortheInternationalTransportofGoodsUnderCustomsSeal)
此项文献基于以下两个文件
A.TheCustoms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TransportofGoodsUnderCoversofTIRCarnets.(TIR:
TransportInternationalRoutine)
注:
TIR可以看做是一种通关牌照,它是针对内陆运输要求制定的通关规定。
TCT的原则规定:
1)每一只获得TIR批准的集装箱或道路车辆都应当永久地装设通关牌照,它应当装设在靠近其他官方所颁发牌照的明显的而且不易被碰坏的位置。
2)每只箱体上所示出的箱型和箱号必须与通关牌照上的数据一致。
3)如果该集装箱已被改装导致通过牌照所示数据失效,或是没有按规定进行维修并已退出运营的集装箱,主管机构将撤消该项批准。
B.TheCustomsConventiononContainers(CCC)VE505的主要内容为:
●总则
●结构与总成
●门和其它开口的锁固以及关封设施
●通风和疏水
●车体和箱体
●修理、补板、名牌和标记
●连接不为敌认可
●公路车辆的认可
●集装箱的认可
●认可的主管机构
4、澳大利亚基础工业和能源部《集装箱的检疫和检验程序》(DepartmentofPrimaryIndustriesandEnergy-QuarantineAspectandProceduresforCargoContainers)
●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的检疫要求
●集装箱裸露木件的认可要求
●检疫程序
●有关文献
●空运集装箱的建议程序
●附录中列出了堆集装箱裸露木件的处理方法-木材防疫处理(TCT-TimberComponentTreatment)
注: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某些种类的检疫对象特别敏感,特别是在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规定,必须装有装有木材防疫处理的牌照才能入境。
TCT的原则规定:
4)每一只获得TCT批准的集装箱有应当永久地装设检疫牌照,它应当装设在靠近其他官方所颁发牌照的明显的而且不易被碰坏的位置。
5)每只集装箱体上所设木底板防疫处理的配方应当是被列入澳大利亚基础工业和能源部所颁发的《集装箱检验程序》中所认可的品种,并与检疫牌照上所示的内容完全一致。
6)如果该集装箱的裸露木件在修理和翻新中被换掉,则该项认可即行失效。
5、国际铁路联盟的《集装箱规范》(UIC-UnionInternationaldesCheminsdeFer592-OR-LargeContainersforLandTransport)
●总则
●型式、尺寸、额定值
●工作强度
●关务要求
●标记
●专用箱
四、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前言
缔约各国
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
承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认为,为达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
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证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堆码和运输的安全。
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
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1)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
(2)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
(3)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
(4)四个外底角所围闭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
①至少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②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
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
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
14."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
16."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设计的集装箱。
2.应根据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试验或是做单个试验的规定来认可每一个新集装箱。
3.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内,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关现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条 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
1.为了使附件一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的标准,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
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
2.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海协")以便转知各缔约国。
3.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4.集装箱均应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安全状态。
5.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达到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
第五条 接受批准
1.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
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
2.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结构和试验的要求。
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的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空运的集装箱,在安全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
"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
第六条 管理
1.根据第三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管理。
这种管理仅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营运之前恢复到安全状态。
2.当集装箱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知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字。
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海协"总部,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于"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
第八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1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2.凡在第1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在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未提出异议,应当:
(1)被视为是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2)被视为是未经修改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相当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公约缔约国。
第九条 本公约中某一部分的修改程序
1.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按本条中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2.经"海协"审议后进行修改:
(1)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应在海协内予以审议。
所有缔约国均应应邀参加"海约"海上安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如果在"海协"海上安全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该修正案至迟应在提交"海协"大会审议前6个月通知所有"海协"成员国和缔约国。
在大会审议修正案时,任何非"海协"成员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和投票。
(2)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2/3缔约国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在生效前发表声明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该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均生效。
3.会议修改:
根据一个缔约国的要求,并经至少1/3缔约国的同意,秘书长将召开会议并且应邀请第七条所列的国家出席。
第十条 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
1.由一个缔约国提出对附件的任何修改,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要求在"海协"进行审议。
2.所有缔约国均应被邀请出席"海协"海上安全委员会并参加投票,如经所有出席和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时确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确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1/5或5个缔约国(取其二者中较小者)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
本款中关于由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的上述这些日期,都应经出席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应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
4.对所有未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国,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将取代和废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规定:
一个缔约国的反对不得约束其他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的集装箱的接受。
5.秘书长应将按本公约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海协"成员。
6.如附件的修正案业经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但未获通过,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召开会议,第七条中所列的国家应被邀请出席,秘书长在接到至少有1/3的其他缔约国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应召开会议,审议该附件的修正案。
第十一条 退出
1.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
退出本公约应自向秘书长交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1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终止
在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少于5个时,本公约应失效。
第十三条 解决争端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仲裁庭。
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
如果在接到要求后3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3.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应以多数票通过。
5.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十四条 保留
1.除对有关第一条至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留。
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
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
(2)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3.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十五条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1)按第七条规定的签置、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2)按第八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5)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十六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
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附件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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