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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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报告
据统计,我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3个,其中法定行政机关1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个;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75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155项,其中行政处罚86项,行政许可34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强制13项,行政征收6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11项。
(具体梳理结果见附件)
特此报告
附件1: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附件2: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附件3: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4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8条第3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或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7条第2款: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3条第3款: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
8、《中华人民共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
9、《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10、《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
1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5条第3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
1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4条第2款: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
1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3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
第8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
1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8条第1、3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4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
16、《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17、《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3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
18、《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暂行)》第3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第4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即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利旅游区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
”
19、《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
2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2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2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第3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2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
2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5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10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24、《治理开发农村“四荒”管理办法》第4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主要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动当好政府参谋。
在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管理工作。
25、《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4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26、《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27、《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3条第3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
28、《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29、《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30、《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第3条第2、3、4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3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
3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3条:
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
3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5条第1款: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
3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5条第3款: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3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5条第1款: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
3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6条第2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3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
“区、县水利局负责本区、县河道管理工作
38、《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3条1款: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负责本区、县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39、《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第5条第2款: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40、《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在其他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区、县水利局批准。
…….
41、《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3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42、《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3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怀柔区防汛抗旱指挥办公室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39条第3款: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7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
(二)怀柔区水土保持工作总站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4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13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
3、《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4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
附件2: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10.3.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0
5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6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91.5.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1991.7.2
8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水利部、国家计委
1992.4.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10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
1994.10.01
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29
1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4.15
13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89.1.01
14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1.1
15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1994.6.9
16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水利部
1994.7.1
17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
1994.11.22
18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4.12.7
19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5.1.1
20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部
1995.4.21
2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5.5.30
22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1995.11.13
23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6.1.1
24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水利部
1996.1.1
25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7.29
26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
2006.11.9
27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8.23
28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8.23
29
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水利部
1997.3.1
30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7.8.25
31
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1997.8.31
32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7.12.21
33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34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1998.1.7
35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1998.11.10
36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
水利部
1998.12.12
37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8.12.15
38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1999.3.4
3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水利部
1999.4.16
40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7.3.1
41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7.3.1
42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1990.6.20
43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9.6.24
44
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1999.9.10
45
水利部重大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1999.10.8
46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2000.1.4
47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0.1.31
48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2000.5.25
49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2002.1.1
50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国家发改委
2002.5.1
5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2.12.1
52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水利部
2003.8.01
53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水利部、国家发改委
2004.1.1
54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4.10.1
55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5.1.1
56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2005.7.8
57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3号)
水利部
2005.7.8
58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
2005.7.8
59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部
2005.9.1
60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86.6.1
6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2.10.1
62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9.10.15
6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1.6.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废止)
市人大常委会
2002.9.1
6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4.10.1
65
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1985.7.1
66
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
1986.6.1
67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1986.7.1
68
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
1988.6.1
69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
1989.12.1
7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市人民政府
1992.10.1
71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1992.12.20
72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2007.3.1
73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市人民政府
2005.5.1
74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2010.1.1
75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10.3.1
附件3: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1)
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共86项)
1、违法行为名称:
填湖造地、填河造地、围垦河道、明河改暗河。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在库区内填库造地、围垦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四款“在库区内围垦的;”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
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
第九条第二项: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
3、违法行为名称:
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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