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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重点总结教学内容
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第一章国际商法导论
一、国际商法的定义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国际商事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巴黎公约》、《纽约公约》
国际示范法: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2、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第二章合同法
一、合同法的概念
1、大陆法系:
“合意”或者“协议”。
(《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
“合同是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一种合意。
”)
2、英美法系:
“允诺”(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一个或一系列许诺。
)
二、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1、要约的定义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PICC:
第2.2条 (要约的定义)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CISG:
Article14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2、要约的构成要件
充分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缔约意图:
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自己的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
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大陆法国家的要求,英美认为要约可以向全世界发出。
)
3、要约的约束力
(1)、对受要约人:
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仅赋予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权利。
(2)、对要约人
A.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认为要约因为缺少对价,对于要约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对价理论”:
一个人所做出的允诺在法律上有无约束力,取决于对方有无给付对价。
给付对价或是签字蜡封形式————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
对价制度的改革: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对价,法律也承认“确定的要约”,即要约人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
(1)要约人必须是商人;
(2)要约已经规定期限;
(3)要约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并由要约人签字。
B.大陆法系:
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
《德国民法典》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有不受约束,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不能撤销。
若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若未规定有效期,则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
(表明:
要约人应受要约约束。
)
法国法规定要约人可以随时撤销要约,但是必须赔偿因其撤销要约的行为给受要约人造成的损失。
(有限度地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表示这种约束力。
)
C.CISGArticle16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
D.PICC:
第2.1.3条(要约的撤回)
(1)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第2.1.4条(要约的撤销)
(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二)、承诺
1、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的主体必须是受要约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
(2)承诺须在要约确定的有效期内做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A.英国法(镜像规则)要求承诺像镜子一样反映要约的内容。
B.美国法则比较灵活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了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合同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除非
a.要约中已经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款
b.这些附加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
c.要约人在接到承诺后已经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拒绝这些附加条款的通知
C.英美法院针对“格式条款”的“最后一枪”或者“最后一句话”理论,即以最后一份标准表格中的条款为正式合同的内容。
D.CISGArticle19:
非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E.PICC:
第2.1.11条(变更的承诺)非实质性变更
(1)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那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则此答复仍构成承诺。
如果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项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通知中所载有的变更为准。
(4)承诺的传达方式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
2、承诺的生效与撤回
A.英美法系:
投邮主义,即承诺采用书信、电报等邮寄方式送达时,承诺从承诺人妥当贴上邮票和写上地址投递时完成。
B.大陆法系:
到达主义(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法国为投邮主义是例外,兼采了解主义(不仅收到对方的意思表示,还要了解其内容)。
C.Article18(CISG)andArticle2.1.6 (PICC)到达主义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
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2.1.6条(承诺的方式)
(1)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表示同意一项要约的其他行为构成承诺。
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2)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CISGArticle21逾期接受的效力
D.PICC第2.1.10条(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CISG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三)、对价和约因
A.
(1)、简式合同需要对价支持。
(2)对价包括待履行的对价和已履行的对价,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要求法律上充足而不一定相称。
(4)已经存在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爱、感情及道德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B.法国法中的约因是指当事人产生某项债务所追求的最近而且直接的目的。
C.PICC第3.2条(协议的效力)
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四)、合同的形式: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A.英美法:
英国法:
签字蜡封的合同(要式)和简式合同(一般为不要式)
英国法规定无对价的合同、转让地产或者土地权益的合同、转让船舶的合同必须采用签字蜡封的形式订立合同,如未采用签字蜡封的形式订立,则合同无效。
简式合同以对价为成立要件,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票据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无书面形式,合同归于无效。
担保合同、土地买卖合同等,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如无书面形式,则合同不能强制执行。
B.大陆法:
大陆法的规定:
以法定形式作为合同有效的要件;把某种法定形式作为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
法国法:
赠与合同、夫妻财产制合同、设立抵押权合同必须以公证人的文书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除此以外,其他要式合同的法定形式仅被作为证明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缺乏此证据,合同并非无效,但法院将不予强制执行。
德国法:
在合同形式上以不要式为原则,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为有效要件的合同仅仅是一种例外,仅限于赠与合同、保证合同等,至于其他大多数合同,都可依照当事人的意见决定订约的形式。
C.CISGArticle11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但是我国在加入CISG时,对这一条款作出了保留,即我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D.PICCArticle3.2
(五)、合意的真实与瑕疵
A.错误:
是指当事人因对其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质等事实发生误解而做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1)大陆法系:
法国法:
错误仅在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构成无效的原因。
有两种错误可构成无效:
一是关于标的物性质方面的错误,这里采用主观标准,即努力探求当事人订约时是否在决定性的考虑上发生了错误。
(古董、赝品)二是关于涉及与其订约的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错误,只有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其订约所考虑的特别重要事项时,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承包合同、雇佣合同)
德国法:
表意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意思表示者,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而不会做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客观标准)(表达错误(内容表述错误)、涵义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含义的理解错误))
2)英美法系:
英国:
普通法认为,合同的有效性不因当事人一方出现错误而受影响,就合同标的物质量发生严重错误或是根本性错误时会导致合同无效。
衡平法认为,错误只能导致合同被撤销。
美国:
单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合同,只有共同的错误才会影响合同效力。
所谓共同错误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构成他们之间的交易的基础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共同的误解。
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如果要以共同错误为由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必须证明以下几点:
该错误涉及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设;该错误对合同项下的交易有重大的影响;主张错误的一方没有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
3)PICC:
第3.4条(错误的定义)
错误是指对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第3.5条(相关错误)
(1)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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