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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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2005-09-0116:
43商务部条法司
从广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以竞争行为或者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同属于竞争法范畴。
二者有相似之处,在推动和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相互交叉、互为补充。
但同时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一国的经济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一、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研究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首先应当研究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从各国反垄断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规制的行为看,反垄断法主要禁止垄断行为,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限制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里要区别两个概念:
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一般是指商业活动中与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法国,1850年法国通过适用无正当理由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责任的一般民法原则,推出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某些侵害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者使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雏形,从而拉开了反不当竞争立法的序幕。
1896年德国颁布了《反不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最早作为特别法来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
此后,1926年波兰制定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法》,1931年瑞典和希腊分别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于1934年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广义上使用的。
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则是指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破坏竞争的行为。
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狭义上使用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排斥、限制竞争,它是在承认并允许其他竞争对手参与竞争的前提下,采取了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竞争的范畴。
垄断行为从本质上看,从根本上排斥、限制竞争,是竞争的对立物,是消除竞争,与竞争水火不容。
但是这两个概念也不是绝然对立,他们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使用中也有交叉。
这在不同国家有关反垄断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就可以发现,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规定就相互交叉,甚至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些规定。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也包含了对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在1990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比较完整地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成为在一部竞争法典中全面规定各种竞争行为的立法体例的代表。
正因为如此,我们常常把竞争法分为两部分,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包含反限制竞争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视为其调整对象。
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
一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竞争法范畴。
二是两法的目的一致,都是为促进和保护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也存在转化和因果关系,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使竞争得到恶性发展,从而产生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一些垄断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或许正是由于终极目的的统一性和行为的关联性,个别国家和地区如澳大利亚、匈牙利、我国台湾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
反垄断法解决的是有无竞争的问题,目的在于通过消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不管是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还是使竞争无法展开的市场结构,以促进竞争自由,或者说使自由竞争得以实现,为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提供一个舞台;反不当竞争法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和公平竞争。
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法国竞争法学者认为,“在竞争问题的国际专业领域内,对不公平竞争(unfaircompetition)问题存在着双重的方法。
在宏观经济层面上,反竞争行为(anti-competitionpractices)被认为是对经济有害的,并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予以禁止;在微观经济层面上,不公平行为是对公平竞争者的一种扭曲,应当受到公平竞争者的反对。
这两个层面作为不同的方面,在有些内容上是重叠的,但即使有过交叉,也是很罕见的。
这正是法国在竞争问题上存在两套法律的根本原因,一套法律专注于宏观经济的公共政策,另一套法律旨在形成一个公平竞争的舞台,使得经营者在此遵守同样的规则,并以此公平竞争,消费者也从此种协调的竞争中获取清晰和直接的利益。
”由此可以看出,垄断行为就是反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不公平交易行为。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立法理念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这个法律可以简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
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反垄断法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这个法律从而也可以简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扩大社会福利。
因为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涉及的问题是全局性的,它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就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区别还表现在:
1、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2、从行为方式上看,垄断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是设置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因而,垄断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3、从行为的救济和制裁看,反垄断法自其诞生之初就强调国家或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而无论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取私法救济,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4、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
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
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5、从立法必要性及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关系看,反垄断法从其调整对象和担负的责任角度应该自成体系,单独立法。
反垄断法是调整涉及市场支配地位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担负着维持企业自由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保护任务,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门程序来适用它。
因此,它需要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的独特的执法体系和机构。
因此,单独立法的作法更好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单独立法,但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责任法等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6、从性质上看,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
四、国外的立法体例
目前国外对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主要分为三种:
1、分别立法。
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多数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
如德国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另行制定《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颁布后,另行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韩国也是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
2、合并立法。
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主要有加拿大、南斯拉夫、我国台湾省等。
这些国家和地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在一部法律内,如《加拿大竞争法》、南斯拉夫《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协议法》、台湾《公平交易法》。
3、松散型立法。
主要代表为美国、英国等国家。
这种立法介于合并立法与分别立法之间,因本身就表现为一系列分立的单项法律法规,自然就没有合并的可能,但彼此之间又有着必然的联系,形成一个由诸多反垄断法律、法规组成的系统。
如美国反垄断法体系除核心法律《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鲁滨逊-帕特曼法》之外,还有《韦布-波默林法》、《合并准则》、《国际反托拉斯指南》以及大量的司法判例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
王晓晔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即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很多其他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调整市场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很多法律制度就有着密切的关系。
其中,与反垄断法、民法和知识产权法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互为补充。
但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
1、二者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首先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继而是执行它们的不同程序和不同的执法机关。
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
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
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企业在市场上相互竞争的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则是排除竞争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或者大企业的合并,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垄断或者寡头垄断的局面。
一个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如禁止这种企业的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
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因为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这些行为当然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恶化市场竞争条件。
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2、二者相互补充
有些国家或者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修订后的《禁止垄断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以及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这首先是因为二者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为了推动和保护竞争,从而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都是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法律制度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
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计划事先规定了的。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
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它们相互间有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
因为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我们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
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
市场经济体制下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3、交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交叉存在。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因为它们是不合理的市场行为。
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这些行为从而可以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
台湾《公平交易法》中关于转售价格协议的第18条以及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的第19条,也是这种情况。
它们虽然在该法中被视为不公平交易行为,但这些行为同时也是垄断行为。
即便在竞争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交叉的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
上述条款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
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从适用法律的先后次序来说,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
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中都有关于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但后者是专门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制定的。
德国联邦法院已在某些限制竞争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联邦法院的这些判决受到了德国很多法学家的批判。
如依蒙嘎教授(U.Immenga)指出,虽然判定一个行为的"不合理性"(Unbilligkeitsurteil)和判定这个行为的不正当性(Unlauterkeitsurteil)是一样的,从而不能说这些案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这些案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损害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德国联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还出现过在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
虽然我们不能评价说这些判决一定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相互起着补充性的作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追溯到法国法院1850年依其民法典第1382条对不正当竞争案件所作的判决。
在这个判决中,法国法院首次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法国民法典由此也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母法。
时至今日,法国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还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关于不法行为的总则性条款进行判决的。
德国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世界上最早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与民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最初,这部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些对市场竞争特别有害的行为,如误导性广告、诋毁竞争对手、假冒商标、窃取商业秘密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该法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得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漏洞。
即便1909年德国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总则条款,德国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仍有适用民法中禁止侵权行为规定的情况。
与适用总则性条款的情况相比,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是一些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案件,如抵制交易以及淡化商标的案件。
此外,即便一个行为是以竞争为目的,法院也不是绝对排除适用民法。
法院在很多案件中都要考虑,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某一规则不适当的时候,适用民法的相应规则是否比较适当。
这特别表现在时效的规定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悉有关行为以及有关义务人之时起6个月内消灭诉讼时效。
然而,德国民法典第852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则是3年。
如果一个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符合了民法典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一个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既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民法典第824条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为,该案件不应当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竞争目的就可以适用一个期限较短的诉讼时效。
由此看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与民法还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一样,都是调整平等当事人的关系。
具体地说,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多是明显的侵权行为,特别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这个法律实际上也是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不正当地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
这些行为除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特别对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的行为,如淡化商标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是出于竞争的目的,而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处理。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的密切关系还表现在,民法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提供更大的保护。
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排除损失。
这条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程度显然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该条款提供的保护只是为了避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最后,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了第20条,几乎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就得依据民法通则,特别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然,我们也不能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简单地视为民法。
因为从功能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再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法,单纯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中心,成为调整国家、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而规范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
从60年代国际上掀起了消费者保护运动以来,这种趋势更为明显。
如瑞典设立了市场法院,凡涉及市场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案件全部由市场法院一并审理。
此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来看,就更不能被视为是民法。
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公平交易局,该机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主要是行政查处,这就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体现出国家的公权力。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
有人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
也有人说,知识产权法是不正当竞争法。
这些说法虽然不对,但都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很多涉及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如第5条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第10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很大程度上也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被视为知识产权法。
另一方面,无论是专利法、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其出发点都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制止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违法使用这些专有权的行为。
因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同时,必然起着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功能。
从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可以被视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密切关系,也可以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0月的颁布得以说明。
1992年初,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在这个备忘录中,我国政府不仅提出要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承诺将在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备忘录规定的保护水平向立法机关提交法律草案,并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通过并且实施该法律。
这虽然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一个花絮,但它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必然结果,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
但是,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它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同的立法宗旨。
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护公平竞争为己任,因此,除了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它还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例如商业贿赂、虚假广告、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等等。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制度,它们必须得明确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之间的界限。
例如,专利法必须规定取得专利权的条件和程序,商标法必须规定注册商标的条件和程序,版权法必须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以及版权的归属问题等等。
正是因为这两种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当一个市场竞争行为出现了两种法律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况时,应当分清适用法律的先后顺序。
一般来说,受到知识产权法包括商标法、专利法(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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