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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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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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票据法律制度
第三章票据法律制度
第一节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的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到来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并可以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的重要特征:
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
但是,《票据法》N.12规定: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分离
•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必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欠缺对抗持票人。
•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只应按票载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载文义之外的票据原因关系来改变。
•有效成立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
•案例11999年12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为购买建筑器材,向某钢筋生产厂签发了一张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商业银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个月,票载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收款人为某钢筋生产厂。
•2000年1月3日,某钢筋生产厂将该票据提示承兑,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钢材厂。
2000年2月15日,C钢材厂又将该票据转让给某医药公司。
•2000年3月10日,某医药公司持该汇票要求某商业银行付款,该商业银行以钢筋生产厂所供钢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予以退票。
同年5月10日,医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商业银行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票据最大的特征在于其流通性和无因性,票据签发之后,票据关系就与赖以签发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承兑人不能以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故依法判决某商业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2上海市B食品经营部与上海市A食品有限公司自1996年12月至1998年2月有购销关系,为此,B于1998年1月8日签署了用途为购货、金额为65932.8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给A。
1998年1月11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A即将该支票退还给B。
同年3月10日,B又签发了一张用途为购货、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使用旧支票又遭银行退票。
为上述两张退票所载金额,双方协调不一,A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按照第一次退票的票据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B则主张第一张载有6万余元的支票已由A退还给B,经过对账,由于欠款数额有误,B出具了3万元的支票一张,并将前张支票作废,现A无法提供6万余元的票据原件,故B不应支付该笔票据金额,另A未能支付全部货物,B实际欠货款尚不足3万元,故而只愿承担实际欠款数26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须依票据而行使,只有占有并出示票据才能主张票据权利。
A将遭银行退票的6万余元的票据退还给了B,故而丧失了对该笔金额在票据上的权利。
B签发了3万元的票据,现A持票据主张权利,B应当支付票据金额。
B称实际欠款不足3万元,可就基础关系另行起诉。
遂判决B支付A票据金额人民币3万元。
二、票据法的概念
及票据法律关系
•
(一)票据法的概念
•
(二)票据法律关系
•1、主体:
出票人、持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受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2、内容:
票据权利义务。
•3、客体:
货币。
案例3王某(15周岁)之父开设一批发零售中心。
1998年7月5日,A家电城从该批发中心购货一批,价值1000元,A向王某父亲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付款人为B银行,出票人是A。
当月8日,王某偷偷将其父的转账支票以及印章盗出,到百货商店购买自行车一部,并将该转账支票加盖其父印章后背书转让给百货商店。
同年7月10日,王的父亲因找不到支票而以该支票遗失为由,要求付款人停止付款。
百货商店于同年7月11日,到付款人处转账,被告之支票已挂失止付。
百货商店遂以A家电城、B银行以及王某的父亲为被告提起诉讼。
•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王某父亲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其签章是王某伪造的,故王某父亲是被伪造人,依法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任何票据上的责任。
因此,百货商店不能向王某父亲行使票据追索权。
•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出票人A在票据上的签章是真实的,持票人可以向其行使追索权;
•支票的付款人B银行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根据失票人要求办理的停止支付手续是正确的。
•持票人只能以出票人A家电城为被告,行使追索权。
•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记载与数码记载有差异时,以中文大写记载的金额为准。
()
•《票据法》N.8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支付结算办法》附一: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圓的,也应受理。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入民币符号¡°¥¡±(或草写:
)。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抬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
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入自行承担。
•变更票据上的金额的,属于票据的伪造,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
•持票人甲将一张银行汇票上记载的金额由10万元改为40万元,甲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行为。
()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人,对票据予以更改的行为。
票据变造人除了应依变造后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外,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票据上的签章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加盖章
•C.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D.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C
•根据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在票据上签章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下列签章有效的有()。
•A.单位在票据上使用该单位的公章加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
•B.个人在票据上使用与其身份证姓名不一致的签名
•C.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使用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D.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只使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
•AC
•法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二)票据行为代理
•N.5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41999年2月13日,京龙公司授权Y银行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A证券公司。
1999年2月16日,Y银行以京龙公司名义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支票的出票人记载为京龙公司,收款人为A证券公司,付款银行为Y银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并记载了Y银行的签章。
在票据上没有载明Y银行是代理京龙公司签发票据,但另有京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当月20日,持票人A证券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得到付款银行(Y银行)的答复:
京龙公司账户上资金不足以支付该票据款项。
A以Y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清偿票据款项。
•票据是否有效?
应该如何处理该纠纷?
•Y银行接受委托代为京龙公司签发票据,有票据代理权;但票据上没有表明“代理”关系,因此不能成立有效票据代理关系。
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Y银行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京龙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所以可以不负票据责任。
•票据代理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在本案中,虽然Y银行的票据代理行为无效,但其所签发的票据并不因此无效,其票据责任由签章人承担。
四、票据权利
•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
(二)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
•(三)票据权利的保全
•(四)票据权利的补救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前后与后手
(二)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持票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
下列有关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B.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1年
•C.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D.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ACD
•案例52001年6月,湘潭一家企业为支付货款,开出了一张百万元承兑汇票,通过湘潭一家银行签发给了上海的供货商。
上海供货商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海南某公司,海南这家公司又将其转让给了重庆一家机械厂,该厂再将此汇票背书作为货款转让给了徐先生的公司。
•公司因财务人员更换,承兑汇票被遗忘在公司保险箱底,直到今年7月才被发现。
至此,这张汇票¡°旅游¡±5省、市,辗转5企业,经过4次转让,历时4年有余,早已超过承兑期限,成了一张¡°死票¡±。
•2005年8月21日,徐先生心急火燎从浙江赶到湖南湘潭处理此事。
经调查,承兑汇票的100万元仍挂在承办银行的应解汇账户上。
按照规定,银行已无法直接兑付。
徐先生随后请来出票企业、承办银行协商,他们均表示同情,但又爱莫能助。
•徐先生束手无策,在别人提醒下,选择了申请仲裁,并得到了湘潭出票企业和承办银行的积极配合。
三方于8月25日来到湘潭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仲裁。
•湘潭仲裁委员会启动简易程序,当天立案、当天组庭、当天开庭。
通过审查汇票,核对原始凭证及湖南湘潭、浙江永康两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仲裁庭确认此汇票的真实性及徐先生作为合法持票人的资格。
而徐先生也主动承担了汇票未能按期兑付的过错责任,表示愿意放弃全部利息。
•据此,仲裁庭依法当日当庭作出裁决,要求银行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凭汇票兑付给徐先生100万元。
(三)票据权利的保全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票据中,经票据权利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有()。
•A.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B.应付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C.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D.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ABCD
(四)票据权利的补救
•补救的前提条件:
•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1.挂失止付¡ª¡ª临时性
•2.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N.20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N.21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1.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2.受理申请,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60日),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裁定终结,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4.没人申报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通知支付人。
•案例6申请人:
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
地址:
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李家沱马王坪工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鲁祥林,站长。
•1991年8月29日,申请人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工作人员陈黔出差途经广州时,被他人盗走汇往江门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持票人是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支付人是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兑协议编号9-2-2,交易合同号码91-105,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
申请人于1991年9月7日向广东省江门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第2天,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
•期满,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9-2-2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1-10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持票人为重庆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支付人为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五、票据的抗辩
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
物的持票人不依票据文义提出请求
抗辩票据债权已消灭
票据已失效
人的抗辩¡ª¡ª特定持票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基于基础关系而提起的等。
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案例72000年7月13日,某货物保管公司向某进出口公司表示其有一批货物要(集装箱)出卖,进出口公司有意购买,要求看货。
货物保管公司就将另一公司交其保管的集装箱称为己有,让进出口公司查看。
于是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7月15日与货物保管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2000年7月18日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张汇票并向付款银行申请了承兑,第二日将汇票交与货物保管公司。
•随后,货物保管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化工公司。
汇票到期日,化工公司持汇票要求承兑银行付款,银行认为,该汇票的签发不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票据无效,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化工公司要求背书人货物保管公司和出票人进出口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但货物保管公司已无偿债能力,进出口公司以所签票据无真实原因关系为由拒绝付款。
•银行和进出口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持票人某化工公司没有直接从出票人处接受票据,其与进出口公司之间不是直接接受票据的当事人;并且化工公司在接受票据时,其主观上既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属善意。
因此,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出票人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为由而抗辩持票人,承兑银行也不得以“票据的签发不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为由,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8甲为出票人,因购销合同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乙,乙交付货物后持汇票请求承兑,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上资金不足¡±为由退票。
而后,甲因乙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而起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乙将本案所涉及的汇票背书转让给知悉该诉讼的丙。
丙持票向甲请求偿付票款,甲拒绝。
丙遂以甲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甲乙之间的纠纷性质?
甲是否有权拒绝丙的请求?
•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因票据所涉及货物质量问题而诉至法院,这是合同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期间,乙将本案所涉及汇票背书转让给知悉该诉讼的丙,根据《票据法》关于知情抗辩的规定,票据债务人甲有权对知情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的当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不受前述抗辩限制的保护。
六、票据的种类
•
(一)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
(二)本票——指银行本票。
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节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汇票出票时基本当事人有三方: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汇票是委托票据
•3.汇票须经承兑
•4.汇票是信用票据
•《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正面)
银行汇票(背面)
银行承兑汇票(正面)
银行承兑汇票(背面)
商业承兑汇票(正面)
商业承兑汇票(背面)
二、汇票的主要票据行为
(一)汇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
•见票即付
•定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付款地、出票地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三个月内付款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D
(二)汇票出票的条件及其效力
•出票人:
成为汇票上的义务人,其义务的内容是对其签发的汇票能够获得承兑和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付款时承担清偿责任。
•收款人:
取得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人:
即期汇票的出票,付款人成为汇票的债务人,负有对汇票付款的义务。
在远期汇票,付款人仅因出票而取得一种地位或资格,即取得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的资格。
三、汇票的从票据行为
•
(一)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2.背书的分类:
3.背书的格式
•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名称
–被背书人名称
•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背书类型的文句
–背书日期
•(3)可以记载的事项:
–“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
•(4)记载不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
–有关背书附条件的记载。
•(5)记载使背书行为无效的事项
–将汇票金额部分转让的记载
–将汇票金额分割转让的记载
4.背书的连续
(二)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及特征
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
2、承兑的程序
(1)持票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
期间: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汇票到期日前;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后1个月内。
(2)付款人承兑汇票
(3)付款人交还汇票
3.承兑的效力
•汇票的付款人:
承兑后由汇票的关系人变成汇票的债务人,而且是汇票上的第一债务人,承担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
•汇票的持票人:
承兑确认和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由期待权转变为现实权。
•付款人一经承兑,出票人和背书人均免于受由于汇票被拒绝承兑而引起的期前追索。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N.7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三)保证
注意:
保证人不享有
先诉抗辩权。
• (四)付款
•(五)追索
案例91998年,某机械厂与某材料厂签订了一份材料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6月7日,材料厂向机械厂提供一批价款为200万元的金属材料,材料运到后,机械厂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人为W银行,付款期为2个月。
材料厂按约供货,当日机械厂签发了一张付款人为W银行,金额为200万元的汇票。
机械厂在汇票的出票人栏仅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出票地、收款人栏均未填写,说由材料厂自己填写。
材料厂在承兑前,在收款人栏填写了经理的笔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然后到付款银行要求承兑,付款银行以该汇票未记载出票地,票据无效为由,拒绝承兑。
该案中存在哪些问题?
•出票人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表现在:
•1、签章不符合规定。
法人和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必须有该法人或单位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
•2、未记载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是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3、收款人经理的签名也不合法,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机械厂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地,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地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本案付款银行以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即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承兑不合适,但其可以该汇票签章或收款人姓名记载不正确为由拒绝承兑该汇票。
案例101996年1月26日、2月1日,A公司持与C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到其开户行B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B认可后分别与A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两份。
约定:
收款单位均为C,付款人均为A;汇票金额总共为28万元;汇票到期日前A应将票款足额交付B备付不误,承兑到期日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如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存应付票款,银行可将不足部分转入其逾期贷款户,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A将承兑汇票交与C。
汇票到期后,A没有交足备付款给B,C请求付款,B支付了全部票款。
B经多次向A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A答辩承认B的请求,但以公司目前经济困难为理由,要求延期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
A、B间的纠纷为承兑合同纠纷。
A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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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第三 票据 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