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桐庐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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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桐庐实施细则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桐庐县实施细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要求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2017〕6号)精神,结合我县医疗保障运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条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三条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乡居民,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四条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县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医保经办管理。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五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雇主及雇工(以下统称在职职工)。
(二)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以下统称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四)国家、省、市、县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可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一)我县户籍,未参加我县职工医保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非我县户籍,在桐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我县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和父母一方参加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3年(期限计算至缴费所属结算年度上一年12月底)的学龄前儿童。
(三)在我县的寺院佛教人士。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参加我县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同时纳入我县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的参保范围。
第三章费用征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和基数申报等手续。
第九条职工医保费、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以下统称医保费)实行全县统一征收。
(一)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含代扣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应由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从其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中扣缴。
(三)应由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征收;应由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从其个人账户中扣缴。
(四)应由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划转。
(五)应由政府补助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各类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以当月在编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与编外职工工资总额之和为基数,按10%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三)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且未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其伤残津贴核发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在职职工中已退出现役的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计算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在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编外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三)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岗位的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四)在职职工中的已退出现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
计算职工缴费基数时,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全部划入职工本人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二)持有效期内桐庐县《特困人员供养证》《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
其中,《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政府适当补贴,用于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一)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400元,其中个人缴纳420元,乡镇(街道)补助150元,其他各级财政补助830元。
(二)《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第十四条同一结算年度内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不变,县政府可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大病保险基金由个人缴纳、医保费划转和政府补贴组成。
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90元,其中个人缴纳36元,职工医保费中划转54元。
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个人当年账户资金中扣缴。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贴40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第十六条医疗困难救助资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另一部分由参保人员缴纳。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医疗困难救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12元,从其个人当年账户资金中扣缴。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每人12元,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第十八条县财政按本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0.5%补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
第四章职工医保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后,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第二十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医保的,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参保人员当月未缴费的,次月起暂停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已参保人员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
中断参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应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造成职工中断参保的,职工在中断期间及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全体职工中断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所欠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恢复其单位职工的医保待遇。
(三)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
补缴时间段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因个人原因被暂停医保待遇的,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应保未保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可申请按应保未保期间不同身份对应的缴费标准补缴,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本年度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单位10%,个人2%。
职工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该单位纳入职工医保参保范围时间。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的,补缴标准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本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起缴时间。
(三)补缴年限记录为缴费年限。
(四)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五)办理补缴手续时,应同时补缴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其中,持证人员个人应缴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政府补贴。
(六)一次性补缴历年的医保费用不予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在我县参保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我县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满10年(含),且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可在办理缴费年限审核和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按规定办理并享受我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一)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至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也可由本人在办理退休待遇核定手续时申请办理延期缴纳职工医保费手续,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再按规定办理并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其医保待遇按照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一)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含企业职工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和单建统筹类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
(三)职工医保制度(含企业职工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
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县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并于每年年底进行年度结转。
(一)结转时,根据人员类别、年龄及缴费或划账额度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二)年度内新参保或跨年度续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三)个人账户当年资金自缴费当月起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
(四)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结余部分,年度结转后转为历年资金。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划入,并同时扣减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医疗困难救助费和长期护理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
35周岁(含)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4%(含个人缴纳的2%,下同),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7%,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0%,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二)灵活就业人员。
35周岁(含)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0%,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三)退休人员。
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省平工资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为基数,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70周岁(含)以下3.7%、70周岁以上4.0%的比例,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个人账户政策可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企业退休人员按其原统账结合类医保实际缴费月数补建个人历年账户。
月划入个人历年账户金额根据其实际缴费月数,按每月0.35元的标准确定,即月划入个人历年账户金额=实际缴费月数×0.35元/月。
月划入个人账户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84元。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因跨年龄段、人员类别变动、缴费或划账额度调整、补退职工医保费等原因造成个人账户当年资金预设额度与当年实际划入额度不符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规定在下一年度的个人账户资金中调整:
当年实际划入额度高于当年预设额度的,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低于的,在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扣除,当年账户不足扣减的,从其账户历年资金中冲抵。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或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二)退休人员被停发基本养老金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药品费。
(三)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医疗困难救助费和长期护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费、自理和自付的医疗费。
(二)使用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
(三)应由个人承担的社区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在年度结转时,按当年12月31日执行的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一次,产生的利息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
(二)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其他统筹地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若个人账户资金无法转移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清算。
(三)参保人员从其他参保地转移至我县参保后,可按规定将原参保地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转移至我县,并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历年资金。
(四)参保人员因医保关系转出、出国(出境)定居注销户籍、死亡等原因,转移或清算个人账户的,须先结清相关医疗费用,再按规定划转或发还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
其中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透支的,先由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冲抵,个人账户历年资金不足冲抵的,由本人补足。
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的透支部分,先由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冲抵,个人账户历年资金不足冲抵的,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核销。
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未办理转移或清算手续的,再次参加我县职工医保后,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医疗机构或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身份证、继承人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或遗赠公证书,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或遗赠手续。
(六)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可按规定划转给在我县参保的本人近亲属(指配偶、子女或父母)。
第三十四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
县外医疗机构为800元,县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为600元,县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二)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最高医疗费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为36万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承担比例为:
在县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75%,退休后80%;在县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3%,退休后85%;在县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8%,退休后90%。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
具体为:
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300元。
(二)参保人员退休当年的门诊起付标准从办理缴费年限审定手续的次月起按退休人员标准执行,在此之前实际发生的医保费用已超过退休人员起付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再重新清算。
(三)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在县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75%,退休后80%;在县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3%,退休后85%;在县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8%,退休后90%。
第五章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十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在每年10月至12月,到户籍所在的行政村、社区(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到其父母工作单位所在的乡镇、街道)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下一结算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续)保期的具体起止时间以县医保经办机构当年公告为准。
第三十七条新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
其中,符合参保条件并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但不得早于符合参保条件的时间。
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保及相关证件或证明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办理参(续)保手续。
(一)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一寸近照一张。
其中,非我县户籍的少年儿童还须提供其与在我县参加职工医保的父母一方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续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含市民卡,以下统称社保卡)或本人身份证。
(三)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续)保手续时,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免缴证件或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非我县户籍的学生,需提供学校的学籍证明。
县内各中小学校应配合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为有需要的中小学生开具学籍证明。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办理参(续)保手续时可选择委托银行代扣医保费。
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至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和确认手续。
第四十条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享受缴费所属结算年度的医保待遇。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
县外医疗机构为800元,县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为600元,县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二)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最高医疗费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为25万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县外医疗机构为50%,县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为75%,县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80%。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住院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具体为300元。
(二)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县外医疗机构为25%,县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为3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为45%。
其中,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中药饮片费用,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为4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为54%。
(三)选择“健康树”签约服务的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其在签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一体化站室门诊就医的,统筹基金承担比例50%,其中中药饮片费用承担比例为60%。
第六章大病保险
第四十三条大病保险由大额医疗补助和特殊药品大病保险两部分组成。
大额医疗补助是指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中符合医保开支范围内医疗费用(以下统称大额医疗费)的保障。
特殊药品大病保险是指对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含罕见病药品,下同)发生费用(以下简称特殊药品费)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90%。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70%。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药品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
持证人员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2万元。
(二)大病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费用,大病保险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比例为:
5000元以上至2万元(含)为50%;2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为60%;20万元以上至45万元(含)为70%。
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待遇享受时间与其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七章医疗困难救助
第四十六条医疗困难救助对象为参加我县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当年个人承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救助:
(一)持证人员
1.《特困人员供养证》《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持有者,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救助比例为70%。
2.《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救助比例为60%。
(二)非持证人员
1.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1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为50%,3万元以上为60%。
2.其他参保人员,其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2万元的部分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各段救助比例分别为:
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为50%;4万元以上为60%。
第四十八条各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救助额度不超8万元。
第四十九条医疗困难救助的程序:
(一)即时救助。
救助对象在我县定点医疗机构(含“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符合上述救助规定的,可在医疗费结算时直接享受医疗困难救助。
(二)事后救助。
救助对象发生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费,未能享受即时救助的,在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时,由医保经办机构一并给予医疗费报销和医疗困难救助。
第五十条持证人员持相关证件至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困难救助待遇。
第五十一条建立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县民政、卫生计生、财政、工会等部门参与的县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参保关系衔接
第五十二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按规定转换不同的险种。
险种转换前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清算。
第五十三条险种转换是指参保人员因个人原因变更职工医保与城乡居民医保险种,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未参加职工医保的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期内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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