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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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2月22日安庆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公众参与、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不断创新治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实施网格化管理,发挥社区作用,动员公众参与。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属地管理、重心下移,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依法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继续行使监督管理权,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依法加强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履行城市管理义务,协助和监督城市管理活动。
第八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队伍建设,加强人员教育培训,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条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空间、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老城区更新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等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道路交通通行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有效防护设施;
(四)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抛洒;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体清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按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的原则。
环境卫生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公厕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功能完善、卫生安全。
公厕使用者应当保持公厕清洁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公厕设备和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酒店等对外开放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信息公开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
在公共场所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宣传品张贴在信息公开张贴栏;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商业宣传品;
(三)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沿街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维护和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外观清洁、安全牢固。
第十八条城市商业户外广告、橱窗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安全规范;
(二)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广告内容文明健康,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外立面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设置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经商业广告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重大活动期间、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占用道路、桥梁、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三)禁止翻越道路分隔栏杆、向车外抛撒物品以及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建管并重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
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不得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在不得妨碍他人工作、生活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并公布;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三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公布。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城市化管理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医院、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为特殊施工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设置明显的禁放、限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束牵引带;
(二)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乘坐电梯、上下楼梯的,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图书馆、商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构)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观;
(六)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七)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烧香祭祀;
(九)在建(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商业宣传品;
(十)堵塞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
(十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十二)高空抛物等危害人身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制止。
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三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运用适当的执法方式,多做说服沟通工作,加强教育、告诫、引导。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需要集中行使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市县两级、以县级为主的执法体制。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以及市辖区规划建设、园林等违法违规案件的行政处罚职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着装和标识统一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意见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为人依法符合补办有关手续条件的,应当征求有关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三)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单位或者法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有关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认定、鉴定,并书面告知;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并附已有的相关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多发领域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一条被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予以处置。
解除扣押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
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逾期不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等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或者拒不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依法已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二)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者不及时回复的;
(五)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六)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形之一,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执法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损毁、隐匿已查封、扣押的物证、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现场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公厕设备和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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