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税收政策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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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税收政策解析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解析
一、相关政策法规
国家层面先后涉及合伙企业税收的主要法规有: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具体见下表:
时间
文件名
主要内容
关注点
2000
(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0
(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91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
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ofFund)的发展。
2001
(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成为各地方政府出台的鼓励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中的竞相援引的条文。
2008
(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65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91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
2008
(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进一步规定: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2011
(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62号文只是在9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有限合伙基金层面的主要税收
1、利息及上市股权转让收入按利息或上市股权转让差价征收5%营业税。
2、合伙企业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故在税法上无需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所得或损失,全部传递到合伙人层面。
通过上述规定可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
可用表格列示如下:
收益内容
税收内容
利息及上市股权转让收入
按利息或上市股权转让差价征收5%营业税
其他所得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三、合伙人层面的主要税收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而有关其所得税问题主要考虑其投资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从基金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
(一)基金普通合伙人(GP)的税收
在分析普通合伙人如何缴纳所得税时,应当注意区分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
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会不同。
具体说来,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的收入主要有三大类:
1、管理费等收入
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
合伙人为公司的,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所得先分后税,合伙人为个人的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如按劳务报酬所得纳税,因劳务报酬所得根据收入额的多少征收20-40%的税收,所以最高需纳40%的个人所得税。
2、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
(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
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机构投资者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至少目前来看,这种观点很难在实践中行得通,如果行不通,则机构投资者在这块的税负还是很重的。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
(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按照91号文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原来是这样规定的,但2011年修改了,目前的规定比较笼统,江苏昆山则没有提及,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普通合伙人(GP)层面的税收可归纳列示如下:
收益内容
组织形式
公司制
合伙企业
个人
管理费等收入
5%的营业税
25%的企业所得税
5%的营业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不确定,如果按劳务(咨询)所得,最低是20%,如果超过5万元的部分则要征收40%的个人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20%的个人所得税
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人(LP)的税收
1、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
(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
3、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
(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一般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
有限合伙人(LP)层面的税收可归纳列示如下:
收益内容
组织形式
公司制
合伙企业
个人
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20%的个人所得税
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25%的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
20%的个人所得税
四、存在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税收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
(一)所得税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和《财税[2008]159号文》第二款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先分后缴”的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这明确了合伙企业自身的税收管道效用,但在实践中还面临如下问题。
1、对自然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的选择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依据收入类别不同,采取不同的税率。
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从基金获取的投资收益,如视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则应按3%~35%纳税,如按有的地方政策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则应按20%纳税。
各地税务部门对此认定的法方并不一致。
北京、天津的地方政策是按20%,上海的规定原本明确,2011年又变得笼统了。
现行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框架是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前形成的。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营业务是股权投资,运作的资金庞大,与传统意义上合伙企业只是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生产经营方式不同,现行规定与实践形成一定程度上的脱节。
如“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之甘饴,彼之砒霜”,本来是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等小经营者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优惠政策,在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基本就成了35%的“固定税率”了。
2、关于居民企业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说明“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于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时,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在实践中各地掌握尺度并不一致。
3、对于回拨机制的税务处理
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为了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激励,通常约定当投资回报超过一定的优先回报率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例如,若基金的年收益率超过8%,则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全部投资收益的20%)。
实践中,基金投资的项目是分批逐渐退出的,如果先退出的项目投资收益率高于优先回报率,则在该项目退出后普通合伙人就可以获得相应比例的业绩分成,并缴纳所得税。
如果之后退出的项目投资收益率较低,并导致基金清算时整体投资收益率没有达到事先约定的优先回报率,则一般普通合伙人需要退还先前获得的业绩分成(即回拨机制),但对于普通合伙人已缴纳的所得税如何处理,例如是否可以冲减普通合伙人的当年收入或是否可以退税,目前各类法规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4、对于投资资本金回收的确定
在有限合伙协议中,一般约定项目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先用来弥补合伙人前期所有项目的投资成本,然后才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分配。
在税务处理时,是否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确认收入性质,从而使得合伙人只对作为投资收益的收入缴纳所得税,目前在实践中尚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以遵循。
(二)合伙制基金涉及的营业税问题
在基金层面,由于基本会选择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履行管理职能,基金的全部收入几乎都来自对被投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基本不涉及营业税的缴纳。
目前关注的是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分成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还需明确。
如本文前面所述,当基金的整体收益超过一定水平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得部分业绩分成。
对于这部分收入如果视作项目的投资收益,则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但如果视为普通合伙人因提供劳务所得,则需要缴纳营业税。
实践中各地对该问题的具体操作尺度并不一致。
(三)境外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由于中国的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以及人民币升值预期等原因,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美元基金或人民币基金。
目前对这些境外投资者,多采取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方式(一般预缴税率为10%),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1、对于境外合伙企业的穿透问题
在实践中,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者经常在境外(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再通过该境外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境内的有限合伙型基金。
此时,避税管道效应是否可以穿透多层合伙企业,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以遵循。
2、对于境内常设机构的界定
依据我国与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及我国香港等地区达成的税收协定,若中国境外企业(在中国没有代理机构,且投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比不高于25%,则可以对转让境内被投企业股权获得的收益享受税收优惠。
但另一方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因此,对于境外的机构投资者来说,设在境内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视作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将极大地影响其应缴税费。
(四)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但由于有限合伙制PE基金不是纳税主体,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有限合伙制PE基金并不能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
反观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很多对象也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与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做的同样的事,政府部门不应厚此薄彼,区分对待,建议有关部门能够颁布针对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相关优惠政策,推动有限合伙制PE基金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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