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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论文
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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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 抵押担保论文
抵押权制度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担保制度,在整个担保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本文对此类问题加以探讨,并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抵押权与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允许一物之上多次设置抵押,因此就会发生一物之上数个抵押权竞合的情形,从而引发抵押权实现顺序的问题。
关于此问题,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1.抵押权顺序固定主义。
即先顺序的抵押权消灭时,后顺序的抵押权仍然固定于原来的次序而不递升。
德国、瑞士的民法采用此说。
2.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
即先顺序的抵押权消灭时,后顺序的抵押权因先顺序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次递升其顺序。
法国、日本的民法采以此种观点。
我国《担保法》第54条对此问题规定为: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
(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该条款虽然对抵押权顺序问题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5条第2款中规定: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从此解释以及我国实务中的做法来看,应当认为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
比较这两种立法,其区别主要发生在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所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而先顺序的抵押权已因债务的清偿或抵押权人的抛弃行为而消灭之时。
例如,甲以房屋为乙提供50万元抵押担保,其后又为丙提供50万元抵押担保,如果房屋拍卖价款仅70万元,则乙可完全受偿,而丙只能受偿20万元。
假如乙的抵押权因债权受偿而消灭,则以顺序升进主义,丙可完全受偿;而以顺序固定主义,则要先扣除乙第一次序的50万元,而后丙仍然只能受偿20万元。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采纳顺序升进主义更加合理。
在固定主义情况下,允许抵押人将空位出来的先顺序抵押权再次为第三人抵押,且此第三人得享有先顺序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对后序位的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为第三人再次抵押,仍需进行登记,而此登记后于原后顺序抵押权人的登记,却可以对抗后顺序抵押权人,这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则是相悖的。
此外,笔者认为,《担保法》第54条中规定:
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这实际使得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具有了对抗抵押权后成立且未登记的第三人的效力,这与本法第43条第2款所述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考察国外立法中,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发生竞合时,规定各抵押权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无论成立先后,均处于同一顺位。
建议我国立法于今后修改担保法时,也应以此参考。
二、抵押权与质权
从我国立法中可以看出,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只能发生在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上。
由于质押以占有为公示,失去占有,质权即不成立,因而有效的质押都具有对抗效力,动产抵押则不同,没有登记公示,也不一定无效。
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由于没有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即使成立在先,其优先效力也后于质权。
对此,大家没有什么异议。
而对于登记了的抵押权,因法律赋予其与质权一样的对抗效力,在与质权相竞合
时,何者优先就需要法律事先作出安排了。
对于此问题,有过以下三种观点。
1.质权优先。
罗马法上有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但是当时罗马法中不存在登记制度,抵押权不象质权那样具有公示性,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为危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权具有对抗力,当然优先于抵押权。
2.抵押权优先。
此说认为抵押权经过公共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力,应当优先于质权,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及登记机关的权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即是采用此说。
3.设置在先者优先。
此说认为在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与质权何者优先,应根据两权设置的先后定之。
先设置者,优先行使权利,两权同时设定时,具有相同的效力,此时按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债权比例对抵押物的变价进行分配。
对于此观点,学术界看法不一,主要是对这两种权利何者设置在先以确定二者能否发生竞合的认识不同。
分为两种情况:
首先,先押后质。
对于此情况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一些学者认为:
就抵押物设定质权,则须移转占有,系与动产抵押本质不合。
“笔者认为,同一动产之上先设定抵押权后,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仍然享有完全不受限制的所有权,以此剩余价值设定质权,当然无害于抵押权。
即使质权人的债权先到期而未受清偿,也可以将抵押物变价后,扣除用以担保抵押权的那部分,而以剩余价值清偿质权人。
也就是说,此时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
其次,先质后押。
此种情形各国立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学界明确采否定见解。
对台湾的观点,我国大陆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之后,再设定抵押权,前者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后者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因而无所谓有同一动产标的物上两个占有权利存在的情况。
此为权利的成立与权利的行使之区别,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笔者认为,同一动产上设立质权后再对剩余价值上设定抵押权是合理的。
特别是当标的物价值很大时,设置质权后,往往还有大量剩余价值,如果不允许质押人以其设定抵押权,将大大地降低质物的融通资金的功能,同时也会使得质押人不愿意选择质押方式的担保。
然而台湾学者的考虑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当抵押权先于质权实行之时,质权人将如何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由于担保物权是对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具有物上代位性,因而可以将标的物由质权人和质押人主持拍卖,从变价款额中预留出用以质权担保的部分,并将此部分交由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用以质权担保,再将剩余价款用以清偿已到期的、有抵押权担保的债务。
而对于质权先于抵押权实行之时,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主持拍卖,将拍卖款项清偿质权人后,再将剩余部分交公证机关提存,用以继续抵押担保。
三、抵押权与留置权
按现行法律规定,留置权只能发生于几种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担保法》第84条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虽然立法中对留置权发生的情形限定在几种,但实务中,留置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合的案例却大量发生,且大都是抵押人先设定抵押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加工、运输、保管等,很有可能不能清偿修理费、加工费、运输费或保管费,从而产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冲突。
对于二者竞合时的效力问题,理论上有三种不同观点:
1.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根据二者设立或实现的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
的其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后的;先到期的先实现,效力也优先。
2.留置权优先。
即无论抵押权是否在留置权发生之前设立或实现,留置权人都可就标的物变价优先于抵押权人获偿。
3.留置权人如为善意,则留置权虽后于抵押权而发生,其效力也优先于抵押权;否则,其效力应后于先设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2款采纳第二种观点。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显然采纳的是上述第三种观点。
在我国学术界,大部分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理由如下:
1.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通过约定产生的抵押权。
2.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因履行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合同而产生。
在履行这些合同时,留置权人往往要提供一些材料和劳务服务,且其费用也往往都由留置权人预先支付。
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就会迫使留置权人采取预先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权利,例如,要求定做人预先支付价款,这样一来就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费用。
3.留置权人提供的材料和劳务,将使标的物的价值增值,这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同时优先保护留置权,也可能是有利于抵押权人的。
4.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修理费、承揽费、运输费等,而该费用往往数额较小;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后所获得的价款,在扣除了上述费用以后常常会有很大的剩余,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剩余的价值受偿。
5.留置权人所承担的风险要大于抵押权人所承担的风险。
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由于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的风险则是有限的。
笔者非常赞同上述理由。
另一方面,笔者还认为,《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应当看作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应适用,但在特殊情形下,则未必能够维护法律的公平。
例如,当抵押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对抗抵押权而在抵押物上设置留置权或为了隐藏、转移抵押物而以保管、运输等方式故意发生不必要的留置权时,则不应保护留置权人的优先权。
由此,对于《担保法解释》第79条所述留置权人应当理解为善意的留置权人。
四、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在国外立法中,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制度共同组成非典型担保的两种主要形式。
由于我国立法中严禁流质契约,而让与担保实质上属于一种流质契约,因此,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并未被采用。
但所有权保留制度则被我国立法所采用,如我国《合同法》第134条之规定,以及对分期付款和融资租赁的规定。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由于所有权暂不移转,出卖人仍可在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担保,出卖人就是抵押人。
此时,在所有权转移之前,不可能发生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只是出卖人设置的抵押担保期限,不可长于所有权转移的最后期限,否则应视为非法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而认定无效。
但是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交易意图在于实现
标的物所有权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移转,买受人在完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享有指向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就很可能发生抵押权与买受人的期待权之间的冲突。
下面,根据两种权利设置的先后顺序,分别加以讨论。
第一,先设定抵押后进行所有权保留。
我国《担保法》第49条中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动产抵押物得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但对二者优先效力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规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
在不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须经登记抵押权才生效,故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应当是明知标的物上设有担保物权,并非善意第三人,故抵押权设置在先,因而应当行使于前;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动产抵押不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故分为两种情况:
1.动产抵押已进行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已被告知标的物上有抵押权的存在,则同不动产规定一样,抵押权优先行使。
2.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的,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完全可以不承认标的物上抵押权的存在,从而在条件成熟时,取得对标的物完整的所有权。
第二,先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后设定抵押权。
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有学者认为也应分两种情况:
1.所有权保留已进行登记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要满足买受人对标的物的需求,标的物上就不应再设定动产抵押,否则买受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2.所有权保留未进行登记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完全有可能出现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上成立抵押权的情况。
此情况下,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的期待权;如果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应认为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期待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上述观点均具有一定的道理。
但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所有权保留并不具有,故即使在标的物已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仍优先满足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对于抵押权的行使也没有损害,因为,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人所获得的价款行使抵押权,这样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可以满足,也使得物尽其用,在买受人的手中发挥最大功能。
另外,笔者并不认为在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时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就可以优先行使权利,由于买受人与抵押权人均未公示,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生效先后顺序确定权利行使顺序;但由上所述,为使买受人和抵押权人均满足各自利益,而又物尽其用,最好还是优先满足买受人的期待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下,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亦不赞同。
首先,立法中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并未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买受人并无义务将买卖合同予以公示。
因此不能认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的优先权效力要次于已登记的抵押权人。
其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要在付清全部款项之后,才发生转移,尽管我们可以认为在类似分期付款买卖或融资租赁买卖中,所有权是从出卖人处逐步地转移到买受人处的,但是出卖人毕竟在条件未完成前享有所有权,何况所有权最终是否能成功转移于买受人也未可知,因此也应当允许出卖人在标的物之上设置抵押担保,以最大限度实现标的物融通资金的功能。
但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对出卖人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
笔者建议:
第一,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已为所有权保留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且同时通知买受人将在标的物上设置
抵押权的情况。
否则在将来发生抵押权与买受人期待权的冲突而影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时,应视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并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抵押权的设置期限上,应后于买受人付款的最后期限加上一定的合理的催收期。
当买受人完成付款条件时,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而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仍可要求将价款交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担保债权或要求出卖人提供其他担保;若买受人未能付清价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自然也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而对于抵押期限先于买受人的付款最后期限的,由于这将与出卖人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转移所有权和取得对价的目的相悖,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应视抵押权设立行为无效,由出卖人承担抵押权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抵押权人仍可要求将价款交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担保债权或要求出卖人提供其他担保;若买受人未能付清价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自然也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而对于抵押期限先于买受人的付款最后期限的,由于这将与出卖人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转移所有权和取得对价的目的相悖,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应视抵押权设立行为无效,由出卖人承担抵押权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内容摘要: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其重要性不仅在于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有机构成,完备了物权制度的形式结构;还在于用益物权制度作为调整人们在对物的物质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有序利用。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了迅速的发展。
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发展。
建立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
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内在要求的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适应我国现实状况与时代发展需要的原则,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要坚固现实性与超前性;科学的借鉴国外用益物权立法的原则,包括价值观念上的接见和立法技术上的借鉴两种;讲究用益物权立法技术的原则,由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所组成的用益物权制度,应当是一个结构完整、内容充分、内外协调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既要符合立法上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逻辑要求,又要满足实践中保障各个法律主体的物上权益、促进有效使用物质资源的实际需要。
根据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目的,运用确立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我国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为基础,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农地承包权和居住权。
关键词:
用益物权 地上权 农地承包权 典权 居住权
一、用益物权的特性及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特性。
自古以来,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均需依赖于物质资料,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活动实质是对物质资料的使用过程。
人们对物质资料的生产、经营与消费是一个客观的连续的物质过程,但在物权法律制度的范畴中,即以物权法律规范衡定与表述人们在使用物质资料过程中的行为状态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人们对物质资料的使用过程被划分为对法律上的物的“所有”和“利用”两大状态。
对物的“所有”表明物在法律上的静态归属,与其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所有权制度;对物的“利用”表明物的效用在法律上的动态实现,其中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用益物权制度,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担保物权制度。
由此,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三者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
在中外法制史上,用益物权制度是一个古老而又时有更新的物权制度。
尽管用益物权制度的内容与形式时有更新,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却变化甚少。
用益物权的界定为:
“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①。
其与所有权及担保物权相比较,又具有以下主要特殊性质:
(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是与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而是自物权。
用益物权则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曰他人所有之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为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是相对于所有全而言的。
用益物权作为限制物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用益物权本身是一个有限制的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法律的一般规定范围内,有对其所有物完全的支配力。
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既要受到法律的一般限制,如用益物权在权能范围上没有对物之所有的处分权,在期限上没有所有权所具有的恒久性,又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的限制,如设立用益物权时对标的物的使用方式、使用费用的约定,对用益物权人具有约束力,因而用益物权对物的支配力狭于所有权。
其二,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物权。
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为权源,但其一经设立,所有权的部分甚至大部分权能即由用益物权人行使,因而约束了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力。
如在农用土地上设定了永佃权后,对该土地上的使用收益即由永佃权人独立排他地进行,而不受土地所有人的干涉。
(3)、用益物权是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这一性质是与担保物权相比较而言的。
担保物权设立之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是以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经设立后,由权利人自为使用收益。
“使用”,是按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约定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
用益物权的使用包括消费性使用和经营性使用,消费性使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自住,农村土地承包人种粮自用;经营性适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用以出售或出租取得收益。
(4)、用益物权一般以实施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
用益物权的这一性质亦是与担保物权相比较而言的。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不须移转占有,仍可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仅取得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
留置权和质权之权利人虽然占有担保物,但不得径行使用担保物。
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
既然要对他人之物使用收益,利用其物的使用价值,必须对物进行物质形式的支配,因此,对他人之物,非实施占有而不能支配。
比如,用益物权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如不实际占有该土地,则不能实现其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意义
(1)、促进物的有效利用。
在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条件下,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使用获得利益,从而使人们在不能取得或不必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权时,也能利用该物而获得利益。
所有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以取得一定利益为条件,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因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或亲自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利益。
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取得利益时,说明了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有效的实现。
存在这样一个利益机制的社会,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就会得到有效的利用,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将不断提高。
(2)、保障物的使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与人的不断扩展的需要相比较,社会总体财富是相对稀缺的。
在法律制度的实施与实现的社会历史过程中,进至当今时代,没有被法律赋予所有权之物已相当稀少,人们已经不能通过发现无主物来实现其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因此,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的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
用益物权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
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是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维护物的利用秩序。
1,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模式。
用益物权制度将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归纳,由此设定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
2,公示既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制度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对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予以公示,以此向社会表明特定物上的权利状态。
在现代社会用益物权的登记,不仅具有明确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的传统作用,还具有保护社会资源、维护物的长久效用的意义。
3,规制用益物权变动方式。
用益物权发生变动时,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变化。
用益物权制度将物权变动的方式法定化,确定既有用益物权在发生某种变化的条件、方式和效果,以此来衡定主体
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用益物权制度必须是现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
首先,用益物权制度所要坚持的原则与价值取向,必须与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一致。
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民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等。
在建立与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用益物权制度的性质与特点,确定用益物权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其次,用益物权制度应当与有关的现行法律制度相协调。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各种基本法律制度总体上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的。
虽然用益物权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自觉能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可以对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不适当的部分进行修正,但是必须恰当处理修正与适应的关系。
(二)、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今后用益物权立法的制度限定。
建立与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是为了依法规范因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使用收益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因此,财产所有权制度的性质、内容与特点,对用益物权制度影响很大。
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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