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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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
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信访部门的职能作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为信访人服务、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全局工作服务、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人口计生目标责任考核中,统一奖惩。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贡献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评选综合性先进中占一定比例。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行政首长负责、领导接访日、领导包案等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工具,落实信访津贴。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登记信访事项。
(二)负责转送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办理的信访事项,交办下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三)负责督促、催办逾期未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四)负责归档整理结案的信访事项。
(五)负责统计、分析信访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负责上报重大的信访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七)负责协调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调查研究和处理工作。
(八)其他应当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办理信访事项。
(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有关政策法规重大疑难问题咨询的解释和答复;负责有关生育审批方面咨询的解释和处理;参与对影响较大的违法生育案件的调查研究和处理工作。
(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办理涉及社会宣传的信访事项。
(三)发展规划部门负责有关统计管理和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方面咨询的解释;参与查处统计管理方面发生的比较重要的举报案件。
(四)财务部门负责办理涉及计划生育有关经费及奖励扶助资金等方面的信访事项。
(五)科技部门负责涉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信访事项的咨询和答复;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信访事项的政策解释。
(六)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涉及人口计生系统有关机构、编制、计生干部待遇等方面的信访事项。
(七)监察部门负责办理涉及干部违纪的信访事项。
(八)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调查研究和处理工作。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负责对涉及本部门决策和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提出研究、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工作职责明确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对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拆封后,应及时装订整齐,加盖收戳,确定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登记保存随信寄来的钱物、录音(像)带、各种证件,以挂号邮寄的形式转出或退还本人并详细登记。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核实信访人身份和人数。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采用书面、走访、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分类登记,载明以下事项:
(一)注明提出信访事项的时间、信访人姓名、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工作单位、事发地点和时间、涉及的单位和人员以及请求、事实、理由。
(二)标明是否重信、联名信,注明来信人数,检举揭发信注明被检举揭发人的姓名和单位及职务。
(三)记录有关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定直接处理或转送、交办,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对转送、交办下级人口计生部门处理的,下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单位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向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提交调查报告,并由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对上级人口计生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在告知信访人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向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发函、打电话、会商协调等形式催办督办,或者到承办单位进行检查、督促。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承办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承办单位的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单位应该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调查核实。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单位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信访信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信访信息的作用,确定1至2名专(兼)职信访信息员。
对信访信息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应当每半年、全年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送半年、全年信访情况综合分析。
平时应根据工作实际,坚持做好信访信息报送工作。
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根据省、地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要求,向省、地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一定数量的信访信息。
重要的、突发的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并跟踪调查、连续反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级人口计生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下级人口计生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信访统计文书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对来信、来访、电话访、电子访,领导阅办,立案等情况进行登记,收集原始数据,并按照《计划生育信访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管理和使用信访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执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的信访统计表。
由乡(镇)级人口计生部门起报,逐级汇总上报至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报表数据要准确、逻辑关系要正确,并严格按填表要求和定义填报。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半年报应在当年5月31日前,全年报应在当年的11月30日前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地、县级应根据省、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时间,按期上报。
省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每月分析统计数据,地(市)级应每季分析一次统计数据,县级应每半年分析一次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办理信访公文时,应严格按照每项公文的格式要求、写作要求和行文关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访公文的处理,应按处理程序办理。
收文处理程序:
签收、登记、分发、送批、批办到承办、催办、注办、归卷等。
发文处理程序:
拟稿、核稿、签发、文印、核对、印章、登记、封发、注发、归卷等。
第三十条 信访档案应按其密级分别保管。
严格借阅和调用手续,防止丢失。
凡属报告单位和个人借阅所涉及的档案,除确属被诬告诬陷,经请示领导同意外,一律不予应允,以保护信访人正当民主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信访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节育并发症信访事项的处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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