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规范管理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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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规范管理指引
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规范管理指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规范指引含义)本规范指引是指保税加工企业在进出口及生产经营过程中基础性、原则性、合法性行为,包括应具备的行为、应鼓励的行为、应禁止的行为。
该行为贯穿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及强化内部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规范指引适用于海关对所有与进出口活动直接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的规范管理,包括: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从事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保税加工企业。
第四条(法律原则)保税加工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各项规定;依法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或特许经营资格,按规定进行海关登记(备案)和许可;依法经营,合法进出。
第五条(规范指引目标)通过对企业行为的具体规范指引,明确海关监管需求。
督促企业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采购、物流、生产、销售监管机制、帐簿单证管理机制、保税仓储机制、核查配合机制及内控提升机制;达到既利于企业进出,又便于海关监管的“双赢”局面。
第二章进出口行为规范指引
第六条(报关管理)保税加工企业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企业应督促所属报关员及受托报关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报关企业的行业规范要求开展报关业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报资格)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办理申报手续的报关人员需具有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报关员资格或未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
第八条(申报方式)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填制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申报时限)保税加工企业的进口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特殊申报)保税加工企业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进行联网实时申报,也可以采用集中申报方式向海关进行申报,集中申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
经电缆、管道、输送带或者其他特殊运输方式输送进出口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单证验核)现场交单审核时,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向海关递交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一致的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
特殊情况下,个别内容不符的,经海关审核确认无违法情形的,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重新提供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相符的随附单证或提交有关说明的申请,电子数据报关单可不予删除。
其中,实际交验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经海关认定无违反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可以重新向海关提交。
第十二条(撤单修改)海关已经布控、决定查验进出口货物的,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
(一)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二)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三)报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四)海关审价、归类审核、统计审核或专业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
(五)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
第十三条(结关放行)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并签名盖章,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确因节假日或转关运输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逾期向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海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其中,保税加工企业自行报关的,在申请书上加盖签章;委托报关企业报关的,由报关企业和保税加工企业双方共同在申请书上签章。
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海关删除电子数据报关单,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
由此产生的滞报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遗失补签)保税加工企业、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予以补签。
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纳税协助)企业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及法定数量等方面而进行的查验、化验、检验及核查,并按照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补充申报。
企业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统计复核)保税加工企业如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对于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时提交的单证和资料,应在结关后再次进行复核,如发现存在不一致或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交虚假单证和资料的,应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统计部门在审核已结关的报关单数据时,发现涉及备案合同等相关数据出现差错,企业必须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备案合同内容做出更正。
第十七条(配合要求)保税加工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商品时;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时;或统计部门在审核已结关的报关单数据时;或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时;企业应积极配合,按规定时限,说明情况或提供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相关单证及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纳税补全)企业有义务对少缴、漏缴、欠缴税款进行主动补缴。
对特定减免税设备、保税货物等海关监管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或内销、转让、移作他用的,对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或撤销、解散、破产及其它依法终止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主动办理补证补税或相关海关手续。
企业如发生纳税争议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查验配合)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有义务派员到场协助海关人员对进出口货物现场查验,并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回答询问和签名确认。
第三章加工贸易企业规范指引
第二十条 (备案原则)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如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报关事宜)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并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放弃、退运等海关手续。
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全部真实情况和相关材料。
以委托人名义报关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料件退换)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二十三条(专库专人)保税料件(包括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即由专门的仓库管理人员进行进、出、存仓库帐册的管理。
因企业仓储条件限制,未能专库存放的也应将保税料件单独存放,并在库房和帐簿标明“海关监管货物”字样,以备海关核查。
企业报关人员应按海关监管要求协同仓管人员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设备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保管、使用和处置减免税货物。
在进口的减免税设备、经营性租赁设备、不作价设备上,企业应悬挂或张贴登记卡,详细记录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产地、进口时间、报关单号、价格等信息;对无法或不宜悬挂或张贴登记卡的,单独登记造册进行管理。
企业还应在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内定期向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必须在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减免税货物因厂房搬迁、厂外设厂、进口设备变更、退运、抵押、质押、转让、调拔给分公司使用、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必须经海关许可。
第二十五条 (保税料件使用原则)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应专料专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
保税料件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十六条(非保税料件使用原则)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第二十七条(边角料、剩余料件使用原则)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作他用。
边角料、剩余料件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串料标准)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料件串换的范围应为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的保税料件和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非保税料件之间。
经营企业料件串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保税料件和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条件;
(2)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
(3)经营企业因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发生串换,串换下来同等数量的保税料件,经主管海关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加工贸易外发加工)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加工。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条(剩余余料具体处置)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
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厂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同意并缴纳相当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
第三十一条(边角料、剩余料件的通关)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内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加工贸易边角料,企业按照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三十二条(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必须遵循海关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办理深加工结转货物申报及实际收发货手续,认真核实深加工结转货物的申报价格,加强对深加工结转货物的管理,确保深加工货物有据可查。
第三十三条(报核时限)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四条 (手续办理)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五条 (联网监管企业)联网监管企业应保证向海关报送监管数据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数据相一致,确保企业管理系统与联网监管系统接口程序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建立健全企业基本信息库、商品参数库,以适当方式向海关报送电子帐册备案及变更、报核、报关清单、库存、出入库记录、BOM表等海关需要的数据。
第三十六条 (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物流要求)联网企业应加强对保税物料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按照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和要求报核。
联网监管企业有义务配合海关对其数据进行核对,必要时应提供企业的相关管理数据、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联网企业因故需内销加工贸易货物时,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与进出口活动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内部管理制度内涵)保税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以下内部控制制度:
(一)建立健全进出口环节的各项管理制度。
包括采购、销售、报关作业、订单作业、外汇核销作业、加工贸易备案、核销、深加工结转等几个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生产及仓储物流使用环节的各项管理制度。
包括库存作业、车间生产作业、料件采购及成品销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货物相关的资金流的会计制度。
(四)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货物的相关账簿、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评价标准)内控制度的实施应当确保企业的账簿、单证等资料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相关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等物流情况以及与物流环节相对应的资金流情况,同时企业能够依据制度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物流和资金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三十九条(内部管理制度的评价方法)海关主要是对有关制度设计和实施的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与实质性测试,从而判断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海关监管货物、设备的有关方面进行管理的效果。
第四十条(内部管理制度评价处置)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就是海关通过测试评价企业内控制度对海关监管货物、设备的有关方面进行管理的效果,发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不足,同时判断企业存在的相关海关监管风险程度高低,据以作出进一步管理处置。
第四十一条(帐簿单证总体要求)凡在海关注册或备案的保税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海关规定和会计法律法规,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报关单证(或专门账册)以及真实反映企业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等情况的其他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反映企业进出口业务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来料加工具体要求)凡在海关备案或注册的来料加工厂有下列账册、凭证和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活动的,必须按照海关稽查条例、有关会计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和保管下列账册、凭证和报表:
(一)进出存帐及相关凭证。
包括原材料帐、产成品帐、边角废料帐、生产设备帐、委托加工和受托加工帐,入仓单、送(出)货单、领料单、退货单、边角废料处置单,其他反映来料加工保税货物真实物流情况、来料加工不作价设备的使用和处置真实情况的帐簿与单证。
保存15年。
(二)反映每批量完工产品实际耗用原材料情况的帐册或记录。
保存15年。
(三)银行存款帐和现金日记帐。
保管25年。
(四)与加工过程有关的资料,包括订单、生产令(制造令)等。
保管15年。
(五)反映资金往来等情况的其它有关帐册。
保管15年。
(六)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
(一)至(三)(附件2、3、4),保管3年。
第四十三条(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具体要求)凡在海关注册的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活动的,必须按照海关稽查条例、有关会计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和保管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
(一)进出存帐及相关凭证。
包括原材料帐、产成品帐、车间领用料件帐、边角废料帐、生产设备帐、委托加工和受托加工帐、收/送货与转厂对照账,入仓单、送(出)货单,领料单、退货单、边角废料处置单,其他反映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真实物流情况、减免税设备的使用和处置真实情况的帐簿与单证。
保存15年。
(二)反映每批量完工产品实际耗用原材料的帐册或记录。
保管15年。
(三)与加工过程有关的资料,包括订单、生产令(制造令)等。
保管15年。
(四)我国会计法规规定设立和保管的其他会计帐册,凭证、报表。
(五)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
(一)至(三)(附件2、3、4),保管3年。
第四十四条(其他保税加工企业具体要求)凡在海关注册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保税加工企业有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所反映的业务活动的,必须按照海关稽查条例、有关会计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和保管下列帐册、凭证和报表:
(一)进出存帐及相关凭证。
包括商品进出帐、生产设备帐,入仓单、送(出)货单、退货单。
保存15年。
(二)银行存款帐和现金日记帐。
保管25年。
(三)反映与资金往来等情况的其他有关帐册。
保管15年。
第四十五条(报关单证保存)保税加工企业进出口报关单证及进出口业务资料,包括协议、已核销手册及报关单复印件、关税及代征税缴款书、现执行手册,报关单、业务函电、进出口运输单证、发票、合同等业务资料,需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保税货物报关单证保管期限为自进出口放行之日至办结海关核销手续后3年,减免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需保管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3年。
第四十六条(保税加工企业帐簿单证填置要求)保税加工企业发生的所有与进出口有关的活动必须在上述帐簿、单证中规范地记录和反映。
上述帐册、单证需在境内企业法定经营场所按规定期限完整保存。
各有关企业需根据会计规范和海关要求填制凭证和登记帐册,依据实际收发货物的时间(包括年、月、日)、数量、品名、规格、价格等予以记录和反映。
企业生产、经营所采用的商业计量单位与海关单位不一致的,应同时记录与核算。
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海关监管设备与非海关监管设备必须区分记录和核算。
第四十七条(保税加工企业设置要求)保税加工企业必须遵照有关规定设置和登记原材料、产成品、边角废料、生产设备、委托加工和受托加工账册或科目、收/送货与转厂对照资料及其他反映保税货物真实物流情况、海关监管设备的使用和处置真实情况的帐簿,并规范地设立和填制相关凭证:
第四十八条(电子帐簿保存要求)采用计算机系统进行会计记账的保税加工企业,其利用计算机设置、编制、保存的账簿、单证的要求视同纸质账簿、单证。
企业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账簿、单证。
具备一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报备的,可采用磁带、磁盘、光盘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账册、凭证、报表。
第四十九条(ERP形式帐簿保存要求)采用计算机企业管理集成系统进行生产及仓储物流记账的保税加工企业,其利用计算机设置、编制、保存的账簿、单证的要求视同纸质账簿、单证。
企业可以采用打印成书面记录或者以磁带、磁盘、光盘等磁性介质保存相关的账簿、单证。
第五十条(电子记帐企业义务)采用计算机系统记账的保税加工企业,应当就计算机系统向海关提供系统使用说明书,并向海关公开系统代码。
系统代码设置、使用和存储必须就保税货物与非保税货物、海关监管设备与非海关监管设备的相关情况进行区分。
企业必须如实向海关提供系统代码与监管货物有关项目之间的归并关系。
计算机系统的升级或者相关系统资料的版本变更时,企业必须就相关历史数据进行备份并完整保存,不得影响海关对系统中历史数据的采集。
采用外文版本的计算机系统作业的,企业必须提供中文版本系统说明书、系统代码,如有需要还必须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翻译。
第五十一条(加工贸易联网企业的帐册保存)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其运用计算机网络透过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向海关发送的分段备案、进出口申报、分段滚动报核的电子账簿、单证,其设置、编制、保存的要求视同相对应的纸质账簿、单证。
企业可以采用打印成书面记录或者以磁带、磁盘、光盘等磁性介质保存相关的账簿、单证。
第五十二条(报送义务)各有关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在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口将上一年度有关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和《从事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送至海关审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记帐的企业可以委托事务所通过计算机向海关报送,运用计算机自行记帐的企业可以使用磁盘报送。
第五十三条(引导评估)海关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代理建帐和记帐情况是否符合海关要求实行评估,并公布评估合格名单。
海关对未经海关评估合格的事务所代理建立和记录的帐册资料将进行实地审查其是否符合海关规范。
有关企业自行决定是否委托事务所记帐或选择委托记帐的事务所。
第五十四条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需按《从事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填写说明》(附件1)的要求填制《从事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报表》(附件2、3、4)。
第五十五条(电脑调阅帐簿资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记帐和报帐的企业,海关可以通过计算机查阅企业保存在事务所的帐簿资料。
第五十六条(规范建帐内涵)凡有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会计法律法规规范地设置、编制和保管的帐簿、单证,能够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反映企业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等情况,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的,其建帐行为即为符合海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有关企业不按规定规范地建立、保管和报送有关帐簿、单证和报表,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报关资格,并作为海关评定企业管理类别的依据。
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企业配合检查标准
第五十八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和其他保税加工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一)海关实施检查前,如事先通知企业准备相关材料及人员到场时,企业应按要求予以配合。
(二)因检查需要调阅企业内部相关单证,企业应按要求出示相关材料的原始记帐凭证,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需调阅企业计算机内部资料,企业应开放相应权限供海关工作人员查阅。
(三)因检查需要复制相关单证资料时,企业应提供应有便利,并在复制材料上注明材料出处,页数,盖章确认。
(四)现场检查结束后,核查关员需要企业到海关进行资料核对、数据核算时,企业应委派本企业专业人员协助配合。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优化外部环境)企业应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配合海关做好廉政工作,不得拉拢腐蚀海关人员,不得以海关人员名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优化海关外部执法环境,构建和谐“双赢”局面。
第六十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加工企业的规范管理指引另行制定。
附件1
从事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业务
报表填写说明
一、《加工贸易产品流向情况表》(报表一)填写说明
1.此表填写范围为报告年度内产量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及以上的产品;
2.计量单位采用海关计量单位;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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