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玩忽职守罪应区分的几个界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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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玩忽职守罪应区分的几个界限
认定玩忽职守罪应区分的几个界限
论文摘要
新刑法玩忽职守罪,关于该条款的明白得,理论界与司法界进行了普遍深切的研究,但在该类案件的实际界定中,往往与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不易区分,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从众多专家、学者的偏向分析,在主观、客观和主体、客体方面归纳为三种观点。
参照以上三种观点,结合笔者的观点,全面分析和论证了两罪的异同。
关于玩忽职守罪与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区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后者作了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存在不完善的方面。
笔者还从两罪的主体和客体的不同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最后,本文还对玩忽职守罪中的法条竞合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明确量刑定罪的依据,以期在尔后的法律实践中提供借鉴作用。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失职罪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专门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在该类案件的实际界定中,往往与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不易区分。
究其缘故,主若是我国处于社会转轨时期,各类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太明确,彼此交叉,容易引发误解。
因此,廓清玩忽职守罪在法律实践中意义重大。
一、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二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特点。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峻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合法履行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那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抗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合法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观点概览
围绕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界定,从目前看,要紧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不同。
这种观点又有两种主张。
主张一以为:
在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
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玩忽职守为过失,但也能够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表现为作为,且只能表现为作为。
主张二以为:
在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表现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滥用手中职权或超越职权,通常表现为滥批条子、擅自作出违法决定。
观点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法组成方面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相同,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治理活动,主观方面是过失,只是在客观方面不同。
[1][2]有学者以为,玩忽职守罪表现的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滥用职权罪表现的是踊跃的作为。
观点三,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犯法组成不仅在主体、客体方面相同,而且在客观方面大体相同,两罪行为方式都存在作为与不作为形式,即都存在逾越职权与不履行职责的存在方式。
[3][4]两罪不同的地方在于主观方面。
三种观点各执一词,主张差距甚大。
(二)两罪的异同
比较两罪的概念能够看出,除犯法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之外,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在犯法客体、犯法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许多刑法论著中,都以为这两种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治理活动”。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不全面的地方在于,它们只研究了这两种罪的同类客体,而没有深切探讨这两种罪的直接客体。
刑法第九章中渎职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治理活动”。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均属于渎职罪,固然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治理活动”。
但渎职罪中的各类具体犯法,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需研究各类罪的直接客体,如此才能准确地把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合法性原那么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治理活动。
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给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轻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那么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治理活动。
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因此,两种犯法直接客体上的区别为:
前者是合法性,后者是勤政性。
二、客观方面有三方面区别
一是行为性质上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
这种“滥用”要紧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利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置无权处置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背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为所欲为地违法处置公事。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
这种“玩忽”行为,要紧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峻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舍弃职守、擅离职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峻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轻率、敷衍塞责。
二是行为方式的要紧区别。
从行为方式上讲,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都既能够由作为组成,也能够由不作为组成,只是行为的要紧方式有所区别,即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而滥用职权罪要紧表现为作为。
滥用职权罪要紧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置无权处置的事项,或违法行使职权为所欲为处置公事,这确实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要紧表现为作为。
对滥用职权罪是不是能够由不作为组成的问题,笔者以为,滥用职权罪属于一种不纯正的作为犯,即多数情形下由作为组成,但当其滥用权利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法组成要件时,即是以不作为方式组成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要紧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峻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舍弃职守、擅离职位、不履行职责。
但对玩忽职守是不是能够由作为组成,那么有不同熟悉。
笔者以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轻率、敷衍塞责,仍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舍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以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组成。
三是结果要件要求上的区别。
鉴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必然的不同,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两种犯法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说明。
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之外,重伤要3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那么要30万元才能立案等。
3、主观方面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能够由故意组成,也能够由过失组成。
滥用职权罪主若是由故意组成,个别情形下也能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组成。
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能够是直接故意,也能够是间接故意。
如执法人员基于报复动机,滥用职权去罚没个人或单位财产,违法撤消他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拘禁他人等,即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执法人员基于私情、私利,该为而不为,该扣押、查封的财产而不去扣押、查封,该撤消营业执照的而不去撤消,对故意拒不履行职责而致使的危害后果听其自然,即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有的学者主张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因为滥用职权主若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或不正本地行使职权,在这种情形下,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不可能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熟悉。
既然是对危害后果有熟悉,就可不能同时有疏忽大意无熟悉的过失。
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某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工程质量不能保证,却轻信该施工单位会“增添设备、增加技术人员的许诺”,便滥用职权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
后由于工程质量低劣,衡宇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
相反,若是行为人不明白该施工单位技术力量差,由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去审查,就盲目批准将工程交给该单位施工而发生重大事故,即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前者组成滥用职权罪,后者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要紧由过失组成,少数情形下也能够由间接故意组成。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维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致使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幸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
如正在防汛指挥部值班的领导人,夜间擅离职守去打麻将,没有及时发觉险情并采取方法,致使河堤决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即是一个适例。
有人以为,既然1997年刑法已经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就只能由过失组成。
笔者以为,从立法要科学、标准的角度动身,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考察,这种观点又是值得商议的。
其一,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分工上考察,没有排除玩忽职守罪能够由间接故意组成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其内容就含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故意不履行职责而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显然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惩罚范围。
若是咱们在理论上不承认这种情形的存在,实践中就会放纵那些不属于滥用职权而属于严峻不负责任故意不履行职责、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组成犯法的行为。
其二,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考察,玩忽职守罪也是能够由间接故意组成的。
该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法定刑的惩罚规定。
徇私舞弊确实是一种故意徇私情、私利的心态。
这确实是说,法律己经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犯法,能够由间接故意组成。
二、玩忽职守罪与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峻亏损,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刑法执行进程中,有些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部门、地址反映,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峻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背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企业治理方面严峻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社会危害性专门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依照刑法现有规定,行为人由于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或行为人有些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一样工作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法规定的“严峻亏损”如何明白得也有不合,是指公司、企业年末结算以后总帐严峻亏损,仍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若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给单位造成几百万乃至上万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年关结算时单位仍然盈利,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提出的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刑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些部门以为,针对司法实践中显现的情形,建议直接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将该条的犯法主体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将组成犯法的要件扩大到“严峻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
还有的部门建议将“严峻不负责任”改成“玩忽职守”,将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放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后作为一款。
如此,只若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法,都由一个司法机关统一负责立案侦查,不要再分由两个机关别离管辖。
经研究,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与国家机关不同,所行使的不是政府的行政治理职权,而主若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治理权。
因此,对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尽可能不用玩忽职守,以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相区别,条文位置也不作变更。
有的部门建议在刑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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