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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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论澳门刑法典中犯罪构成规范的完善
赵秉志
【英文标题】OntheImprovementoftheNormsofCrimeConstitutioninPenalCodeofMacao
【作者简介】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内容提要】在澳门现行刑法典的改革中,犯罪构成规范居于核心地位,尤为重要。
澳门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构成规范“行为—罪过—主体因素”的顺序可考虑调整为“主体因素—罪过—行为”的排列顺序。
关于主体规范的完善,可考虑增设法人犯罪,下调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增设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关于罪过规范的完善,需探讨删去必然故意的规定,完善犯罪过失的规定,改进关于刑法上认识错误的规定;关于行为规范的改进,宜注意明确规定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同性,改变对不作为犯之得减轻处罚的规定。
【关键词】澳门刑法典/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罪过/行为EE54UU1743488
一、前言
现行的澳门刑法典起草于20年前(1991年6月),而通过和颁布于15年前(1995年11月),生效于14年前(1996年1月),系澳门地区享有立法权之后自行制定的第一部法典和第一部基本法律。
①尽管该部法律是由葡萄牙法律专家起草的,具备较为浓厚的葡萄牙法律色彩,但也兼顾了澳门地区华人生活、生产的文化传统,考虑了澳门地区回归中国、建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众权利、促进澳门地区社会持续发展和繁荣的现实需要,因而在十多年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不过,自其颁布生效尤其是澳门地区回归祖国以来,澳门地区的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各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加之其所吸纳之葡萄牙法律色彩浓厚,中文译本语言晦涩,某些术语不甚准确,②因而澳门刑法典如同澳门特区其他法律一样,面临着一个如何有效地适应并积极促进澳门社会发展的问题。
因此,澳门刑法改革遂逐渐受到澳门法律界、法学界的关注而可能不断地被提上澳门法治改革的议程,这也应当成为全国刑法学界予以重视并开展相关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拟主要从理论视角和技术层面对澳门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规范进行比较全面的审视,力图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并探讨改进和完善的途径,希冀为澳门刑法的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笔者之所以探讨该问题,是因为考虑到犯罪构成规范在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意义重大。
具体而言,危害行为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素,进而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世界上制定并颁布刑法典的国家或者地区都在总则中按照一定的模式将犯罪构成的主要要素规定于刑法条文中,确立了关于犯罪构成的刑法规范。
犯罪构成规范对于所有犯罪的成立、不同犯罪的区分乃至刑罚的裁量都有基础性的作用。
因而刑法改革自然不能绕过对刑法典总则中之犯罪构成规范的审视与分析。
澳门刑法典之改革与完善也是如此。
而在本文的分析和探讨中,笔者的基本立场是,首先应立足于澳门特区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状况,同时也不能忽视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认识,应注意吸收学者们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相关问题的共识,并且注意研究分析和科学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在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成熟规范,从而合理地改进和完善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的犯罪构成规范。
二、关于犯罪构成规范的顺序
(一)犯罪构成要素规定之概览
不管是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角度进行观察,还是立足于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予以分析,都可以看到,犯罪构成包含了实行行为、行为主体等客观的要素和故意、过失等主观的要素。
③这些要素在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中都被规定于刑法典总则的条文中,成为犯罪构成规范。
具体来看,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典总则中主要对行为(不作为)、罪过(故意和过失、认识错误)和行为人责任能力因素(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年龄等)以及法人(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且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一,集中规定模式,即在刑法典总则中将主要犯罪构成要素按照一定的顺序集中规定于同一章节,并确定该章节的标题。
如德国现行刑法典将总的标题确定为“处罚的基础或者前提”,④我国内地刑法典(1997年)确定为“犯罪和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确定为“刑事责任”,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年)确定为“责任”。
⑤
其二,分散规定模式,即在刑法典总则的不同章节中分散地规定主要的犯罪构成共同要素。
例如,意大利现行刑法典将因果关系、作为或者不作为、客观责任、犯罪的心理因素、事实错误与受骗错误以及错误推测的犯罪和不能犯等规定于总则第一章“犯罪”的第一节“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中,将责任能力的诸要素规定于第四章“罪犯和犯罪被害人”的第一节“可归罪性”中,与累犯等量刑情节、共同犯罪、被害人等并列规定。
⑥再如,西班牙现行刑法典在卷一的第一集“总规定”中将作为和不作为、蓄意和过失、错误规定于第一章“犯罪及过失罪”中(此章还包括既、未遂和共犯的相关规定),将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规定于第二章“刑事责任免除的情况”中(此章还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出犯罪性的事由)。
⑦
澳门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规定表现为上述第一种模式,即在第二编“事实”的第一章“处罚之前提”中先后规定了行为、自然人和法人、罪过(包括故意、过失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以及主体年龄和精神状况。
不过,在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中,对犯罪构成要素的排列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顺序。
第一种是按照“行为—罪过—影响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因素”的顺序,采用此种顺序的国家有德国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1974年)等。
⑧第二种是按照“影响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罪过”的顺序,如瑞士现行刑法典总则第二章“可罚性”第二部分规定的是“责任能力”,第三部分规定的是“责任”(包括故意和过失),⑨再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总则第二编“犯罪”第四章规定的是“刑事责任承担者”,第五章规定的是“过错”。
⑩总体上来说,按照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在总则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立法例较多,其中按照上述第一种顺序对犯罪构成规范进行排列的立法例也是占多数。
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要素规范大体上是按照第一种顺序排列的,但在行为之后罪过之前对犯罪主体资格作了规定。
(二)澳门刑法典中的犯罪构成规范顺序之调整
首先,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者在刑法典总则中是否将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法律条文集中于一起,与该国或者地区在刑法理论上采取何种犯罪构成理论并无直接的关系。
例如,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且大体都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定犯罪的德国和意大利,却按照前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对犯罪构成要素作出了规定,即德国采用了集中规定模式,而意大利则是分散规定模式。
其次,在上述澳门地区或者其他国家采用的第一种集中规定立法模式中,按照何种顺序排列具体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条文,与该地区或者国家在刑法理论上采用何种犯罪构成理论也没有内在的联系,如我国内地在刑法理论上虽然采用了“四构成要件”的学说,但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排列却是按照“行为—罪过—主体因素”的顺序。
因此,对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规范之顺序的分析,就不宜从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体系学说的角度入手。
(11)
笔者认为,尽管按照先规定主体因素再规定罪过之顺序排列犯罪构成规范的立法例并不居多数,但其更具有合理性。
因为这种立法例符合人们对犯罪发生过程的认识,即犯罪是犯罪人在其主观罪过的支配和制约下针对特定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实施的危害行为。
(12)首先,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还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者触犯刑法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例如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虽然也具有危害性,但却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其次,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支配和制约下进行的,缺乏主观罪过的行为,便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也正是在这样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中,会发生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最后,尽管发现犯罪的过程是从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到危害行为,再到行为人,但是,在定罪时必定会先遇到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接着要处理犯罪人主观上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状况如何的问题,然后再分析危害行为的因果过程,即需遵循危害行为的实施过程来考察犯罪的成立问题。
所以,在笔者看来,可以考虑调整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犯罪构成规范的排列顺序,将规定主体因素的条文置于规定罪过及作为和不作为的条文前面。
三、关于主体规范
澳门刑法典总则中的犯罪主体规范分为两类:
一是关于犯罪主体资格的规定,即第10条、第11条;二是关于不可归责之年龄和精神失常的规定,即第18条、第19条。
(一)犯罪主体资格规范之完善
对于犯罪主体的资格,澳门刑法典第10条规定,“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第11条规定,“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
从理论上看,尽管澳门刑法典第10条以但书的形式表明不否定法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第11条规定对为法人利益出于法人意志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也予以处罚,但二者都没有明确地表示法人可以构成犯罪。
对此,有论者认为,立法者对法人是否构成犯罪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
(13)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典对法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
澳门刑法典第10条只是表明法律可以规定不仅仅是自然人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却没有直接载明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第11条更是对行为人代表之法人、无法律人格之社会团体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本没有涉及。
因此说,澳门刑法典总则对法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是,澳门特区的特别刑法(如《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行为法》等)却规定了法人犯罪,即以特别刑法的方式确定了犯罪主体的另一个资格——法人、合伙、无法律人格之社会团体,并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多种刑罚。
可以看出,本属于刑法典之必要内容的法人犯罪却由特别刑法做出了规定,这就超出了刑法典总则关于犯罪主体资格的规定。
正如有论者所分析指出的,特别刑法关于法人犯罪的规定,脱离了澳门刑法典总则的制约,容易造成刑罚权的滥用。
(14)
其实,澳门刑法典在此规定上仿效了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的相应规定,而葡萄牙立法者后来充分注意到了上述规定方式的不足,并已于2007年9月4日以第59/2007号法律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法人犯罪,即除国家、其他公法人和公共国际组织之外的法人和类似实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这对于消除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主体资格规范的上述缺陷,显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而且,在考虑法人犯罪日益严重,亟待规范的现实需要的基础上,世界上很多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典中明确地规定了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
因此,澳门特区立法者仅在特别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及其处罚,已经不能适应惩治法人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不符合当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人犯罪的通常立法状况。
笔者认为,澳门特区立法者应该改变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犯罪主体资格之唯一性规定,增加法人这种犯罪主体资格,即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立犯罪;法人实施之危害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与此保持一致,在刑罚体系中也应明确地规定处罚法人犯罪的刑罚种类,在分则中具体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的犯罪。
(二)犯罪主体因素规范之完善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8条对不可归责的年龄作出了规定,即不满16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规定,不满16岁的人不管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也不论其危害有多么严重,均不构成犯罪。
这样的规定存在两个不足:
第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过高,高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典所规定的14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第二,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针对第一个不足,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应当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齐,正视已满14岁的人具备基本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为满14岁。
关于第二个不足,在笔者看来,尽管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和地区(如台湾)没有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而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对此有所规定(如我国内地刑法典第15条第2款、俄罗斯刑法典第20条第2款),但是,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发育的实际情况和违法犯罪的可能表现,可以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大是大非行为的初步能力,但在生理、心理和知识方面尚未达到年满16岁之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程度,并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一切行为的能力,因而对其在辨认和控制能力范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5)刑法典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应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这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实,澳门特区政府也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委托有关学术机构作了一定的研究,并于2009年提出了降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法案,(16)但因不同意见较多、社会反响太大而撤回了该法案。
该法案所提出的观点与笔者上述分析较为一致,因而笔者认为,仍有必要继续研究澳门刑法典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以便尽早提出可为社会所广泛赞同的方案。
2.关于行为人精神障碍规定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9条对精神失常实施危害行为者不负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17)具体而言,该条所规定的精神失常者包括两种:
一是完全精神失常,因而行为时不能认识行为违法或者不能根据认识控制自身行为的人,第19条第1款规定其属于不可归责者;二是“非偶然的严重精神失常”,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但有认识行为违法或者根据认识控制自身之低弱能力的人,第19条第2款规定对此“得宣告为不可归责者”。
经分析可以发现,澳门刑法典第19条第1款对第一种精神失常者及其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无问题;而该条第2款对第二种精神失常者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则存在一定的不足,具体表现为:
第一,若精神失常之后果完全不受行为人控制,也不能因此对其谴责,那么,行为人此时是否确有低弱的能力认识违法或者控制行为?
答案是否定的。
行为人因精神失常不能控制行为后果,就表明其缺乏认识或者控制能力,此时,对其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像澳门现行刑法典第19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得宣告为不可归责者”。
第二,若精神失常的行为人尚有低弱的能力认识违法或者控制行为,那就表明行为人仍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而按照澳门刑法典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却可以考虑“不归责”,似不符合罪责原则。
第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在刑法立法中对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形并非完全不归责,而是从宽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1条规定了“减弱的刑事责任”(减轻处罚),日本刑法典第39条将精神病人区分为心神丧失与心神耗弱,对后者规定减轻刑罚,(18)我国内地刑法典第10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在笔者看来,似乎可以考虑对澳门刑法典第19条前两款做出修改,规定完全的精神失常和减弱的精神失常,对有减弱之精神失常的犯罪人不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减轻处罚。
3.增加规定行为人的生理缺陷
澳门刑法典对行为人的生理缺陷(如又聋又哑、目盲)是否影响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而世界上不少国家或者地区的刑法典规定了生理缺陷这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对“聋哑状态”的犯罪人不归责或者减轻刑罚;我国内地刑法典第19条规定对犯罪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0条规定对喑哑人“得减轻其刑”。
客观而言,又聋又哑或者双目失明确实限制了人的智力和心理发育程度及对外界事物感受与判断的程度,进而对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有一定的影响,若对他们实施的犯罪完全追究刑事责任,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反,应考虑酌情予以从宽。
因此,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也应规定行为人生理缺陷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四、关于罪过规范
澳门刑法典从第12条至第17条,对犯罪主观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不仅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还包括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
相对而言,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比世界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要丰富一些,且在内容上颇具特色。
但这并不是说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已完美无缺,相反,从理论上分析,可以发现其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探讨完善的途径。
(一)犯罪故意规范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3条分三款对犯罪故意作出了规定。
(19)澳门刑法理论分别将之概括为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
(20)对此,有论者指出,澳门刑法典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结合起来,对犯罪故意做出了合理的区分,符合犯罪故意的心理构造。
(21)而且,澳门刑法典将直接故意与主观恶性确有不同的其他类型故意分别规定,有助于合理地裁量刑罚,因而也是值得肯定的。
不过,参考世界上主要国家或者地区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关于必然故意的规定似乎有失妥当,可以考虑删除。
理由如下:
(1)对于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予以容忍属于何种犯罪故意的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
内地刑法理论上通常否认上述情况是独立的犯罪故意,认为仍属于直接故意,因为从逻辑和行为人罪过的实际心理构造上看,行为人对必然发生之结果的决意实施相关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所持的是追求的心理,而非放任的心理。
(22)而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刑法理论则对此问题根本没有探讨,其关于故意的分类中也没有所谓的必然犯罪故意这种类型。
(23)
(2)世界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如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典中都没有规定这种类型的犯罪故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此种类型的犯罪故意以及相应的刑法规范缺乏存在的充分根据。
(二)犯罪过失规范之完善
澳门刑法典第14条对犯罪过失作出了规定,即“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此处的规定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一是从行为人有无认识的角度将过失区分为两种,即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和无预见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二是明确规定了犯罪过失的心理构造——有义务注意、有能力注意和缺乏注意。
对于第一个特征,有论者认为,澳门刑法典从认识因素的角度区分过失,没有说明无认识过失中无认识的原因,过于笼统。
(24)这种说法似不太准确。
因为从认识因素角度区分过失的立法例并不少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4条“无认识之过失与有认识之过失”规定,“行为人虽非故意。
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而且,无认识的原因也并不是刑法典所必须规定的内容,完全可以交由刑法理论来阐明。
关于第二个特征,需要分析的问题并不在于立法者应否规定过失的心理构造,奥地利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犯罪过失的规定中同样也包含了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缺乏注意等犯罪过失的要素。
不过,应该看到,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刑法典在明确规定犯罪过失时阐明了不同类型过失在意志因素上的不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对无认识的过失规定了“不注意”,对有认识的过失就规定了“确信其不发生”这一容忍要素。
(25)而澳门刑法典虽规定了过失的心理构造,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有明知的过失与无预见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即在注意义务—注意能力—缺乏注意的心理结构下却先规定了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而实际上在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中行为人已经有了注意,只不过注意不够充分或者认为无需太多注意;上述心理结构主要是适用于无认识的过失的,并不完全适用于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规定犯罪过失心理结构的国家或者地区在其刑法典中大多都是先规定无认识的过失,然后再以另外条款规定有认识的过失的,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条即是如此。
(26)
因此,笔者认为,澳门刑法典关于犯罪过失心理结构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无认识(无预见)的过失,且应先规定无认识(无预见)的过失,然后再以另外一款规定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而且,在规定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时,需要对其意志因素做更准确的表述。
澳门刑法典第14条将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的意志因素规定为“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笔者认为,这从理论上看是不准确的。
尽管这样的规定也表明了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之事实的主观否定,但却没有说明行为人持这种意志因素的原因(如内地刑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轻信能够避免”、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的“确信不发生”等),也没有揭示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实际心态(如奥地利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不想实现与法定构成要件相适应的案件事实”等)。
在犯罪人自己声称“不接受事实发生”时,司法实务中是很难辨别真伪的。
因此,有必要改变澳门刑法典第14条对有明知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之意志因素的规定,明确地揭示行为人对事实之不发生是基于过于自信,并且也不想事实发生的实际心态。
(三)刑法上错误规范之改进
澳门刑法典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15条“对事实情节之错误”和第16条“对不法性之错误”。
对于第15条所规定的“对事实情节之错误”,澳门刑法理论上分为四种,即罪状之事实错误、法律要素之错误、禁止的错误、事物状况之错误。
有论者认为,这些规定并非完全科学,罪状之错误与法律要素之错误没有根本的区别,禁止的错误在表述上容易与不法性之错误相混淆。
(27)笔者赞同这种认识,因为澳门刑法典第15条所指之罪状、法律要素、禁止、事物状况其实都是构成犯罪之必要事实要素,并没有必要一一规定,若一一规定,也可能挂一漏万,忽略其他要素,况且,罪状本身就能够包容法条所指的其他要素。
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刑法典关于事实错误的规定看,没有必要详细地列举行为人对具体事实要素的认识错误,反而可以统一地规定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
因此,对澳门刑法典第15条“对事实情节之错误”之规定应考虑予以改进,即无需列举行为人对各事实要素的认识错误,而直接规定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及其各要素有错误认识,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对错误认识有过失,且法律作出规定的,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关于第16条“对不法性之错误”中的“谴责”一词,有论者认为其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要依赖于法官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进行的理性判断,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因而主张以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来判断,即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情况下,若行为人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则不阻却故意,“得减轻处罚”;相反,则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8)以笔者之见,“可谴责”的用语中包含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意思,而“违法性认识之可能”同样具有模糊性,也需要司法人员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判断,与“谴责”在表达的含义上并无本质差异。
因此,澳门刑法典第16条对“谴责”一词的采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澳门刑法典采用“违法性认识之可能性”要比“可谴责”,更为明确、妥当。
另外,澳门刑法典第16条第2款载明,对不法性错误可谴责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而考察规定法律错误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并非都对法律认识错误可谴责者得减轻处罚(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而奥地利等则没有对可以减轻处罚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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