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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疯狂的赛车案信息网络传播权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20177号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小洋。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赛茵。
委托代理人郝玉龙。
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惠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瑞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利达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依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视通公司)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视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路小洋,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赛茵、郝玉龙、万利达公司和百视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信息公司起诉称:
我公司经过权利人授权独占享有影视作品《疯狂的赛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1年8月18日,我公司从京东公司处购买了万利达公司生产的万利达MBD-906DVD播放机(高清版)(简称涉案播放机)一台。
京东商城网站及万利达公司网站上均介绍该机器支持网络在线点播,并对影视类节目进行分类,后台自动筛选种子丰富、分辨率高的影视资源等内容。
涉案播放机链接互联网后可以在相关栏目内观看涉案影视作品。
经查,百视通公司和万利达公司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用于涉案播放机的在线播放使用,京东公司销售了涉案播放机,上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提供影视作品《疯狂的赛车》在线观看服务的涉案播放机,万利达公司、百视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播放机上提供影视作品《疯狂的赛车》的在线观看服务并删除相应的视频文件,由京东公司、万利达公司、百视通公司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45725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275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50元和购买涉案播放机费用225元)。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
首先,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播放机;其次,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涉案播放机提供的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是否构成侵权,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无法预知,我公司也不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因此让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乐视网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万利达公司答辩称:
首先,我公司仅仅为涉案播放机的设备生产商,是技术中立的,涉案播放机仅仅是一个可以连接到百视通公司服务器的工具,机器可以在线访问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涉案影视作品由百视通公司提供,我公司不提供影视作品内容,涉案影视作品也不在我公司服务器上;第三,乐视网信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乐视网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百视通公司答辩称:
首先,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我公司拥有IPTV集成播控牌照,可以在网络电视上提供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其次,涉案影视作品确实是我公司提供,存储于我公司的服务器,并通过万利达公司生产的涉案播放机予以播放,而我公司已经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
当然,我公司认可对涉案影视作品确实属于超期使用,但超期时间非常短。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乐视网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涉案电影《疯狂的赛车》2008年12月13日的电审故字[2008]第13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该片的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9年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中凯文化公司发行了涉案电影的DVD音像制品,其外包装封底显示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电影《疯狂的赛车》的版权持有人”字样,该片片头显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片尾载明“经电影《疯狂的赛车》其他各出品公司的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疯狂的赛车》电影审批通过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疯狂的赛车》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疯狂的赛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版权持有人”。
2008年12月13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证明书》,声明涉案电影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全权代表各方在中国境内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同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电影〈疯狂的赛车〉著作权声明》,将涉案电影部分著作权权利转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具体权利为包括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涉案电影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009年1月1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单位)与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授权单位)订立《授权书》,将电影《疯狂的赛车》在中国境内的基于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实现以上权利所必要的网络版权和复制权的独占专有权利,包括转授权等,授权后者,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
该授权书中另载明涉案电影院线首映日为2009年1月20日。
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9日,乐视网信息公司通过“京东商城”公证购买了涉案播放机一台,并支付了货款899元,京东公司为此出具了发票。
涉案播放机附带的使用说明书中显示有“高清互联网DVD是一款支持高清互联网视频解码(需要运营商开通网络)、兼容高清MiniBD、DVD、VCD、CD等多种碟片播放,支持USB移动设备视频高清解码等功能于一体的播放机”,“成功连接网络后,在线影院界面及菜单选项等与网络运营方服务器实现同步更新”的内容。
将购买的涉案播放机接入互联网并与电视连接后,打开涉案播放机,电视屏幕显示有“文件复制”、“媒体库”、“在线影院(测试版)”三个栏目,点击进入在线影院后,显示有“百视影院”、“百视剧场”、“哈哈少儿”和“新闻联播”四个栏目。
进入百视影院界面,左侧显示有“最新上线”、“高清影院”、“国内经典”、“好莱坞大片”、“喜剧”、“惊险”、“剧情”、“爱情”、“速度与激情”等分类,右侧显示有对应类别栏目中的相关电影海报。
在选择“速度与激情”类别后,右侧的第1页界面中显示有涉案电影《疯狂的赛车》海报。
点击进入后,显示有《疯狂的赛车》海报、剧情简介、导演、地区、演员等信息。
该电影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内容与涉案电影《疯狂的赛车》一致,视频播放过程中未显示有影片来源信息。
就上述购买和播放的过程,乐视网信息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9月13日,登陆万利达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
//
诉讼中,合议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乐视网信息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播放机进行勘验。
连接互联网以及电视后,采用与乐视网信息公司公证播放相同之步骤进行操作,电视屏幕显示的相关界面内容与乐视网信息公司公证播放界面基本一致。
进入百视影院对应栏目进行翻看,没有找到涉案电影《疯狂的赛车》。
百视通公司表示因为涉案电影已经下线,故此无法查询到涉案电影内容。
乐视网信息公司认可上述内容并据此撤回了要求京东公司、万利达公司、百视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将涉案播放机连接互联网、电视后接入另一台监测电脑,按照乐视网公司的要求随机点击欧美栏目下的《超人3》电影,并用wireshark软件监测数据来源,监测结果显示抓取的域名集包括和两个域名,解析http路径后显示的视频url地址为http:
//gslb.
上海东方宽频传播有限公司为百视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百视通公司认可上述两域名为该公司自己使用。
另查一,2011年7月1日,百视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关于互联网电视机顶盒项目的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约定:
1、互联网机顶盒(网络机顶盒)是指通过互联网为电视机用户提供合法版权的视听内容及其它基于互联网的电视增值服务服务于有1M以上互联网接入的家庭,提供在线视听节目的点播服务,提供以电视为终端的互联网增值业务,操控简单并符合传统电视的操作体验;2、双方在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合作项目中,乙方自出品牌机顶盒对接甲方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3、甲方负责双方合作产品平台上所有在线试听内容的集成、播控、管理、监看,并对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甲方同意合作过程中不向乙方收取服务授权费。
为便于乙方开发合作产品,甲方同意向乙方开放甲方服务平台的相关动态链接库、API接口文件等有关技术资料;4、乙方同意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相关管理规定,对乙方自主品牌推广的机顶盒产品,所有与甲方的合作产品中唯一接入甲方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对接其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乙方也不得对内容进行编辑、推介或者任何干预;5、乙方自主品牌合作产品的首页应体现“Bestv百视通”的相应呼号,甲方允许乙方的自主品牌的合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使用“BestvInside”的称谓用于对外宣传,具体使用规范由甲方后续提供;6、甲方负责提供内容运营必需的服务器和宽带,高质量的内容和服务;7、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另查二,2010年12月31日,百视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乐视网信息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节目授权播出协议》,约定:
1、甲方是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所属公司,乙方是甲方的版权供应方;2、节目指按照协议约定,由乙方许可甲方及关联企业通过数字播出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向用户播出的视听作品;关联企业以及使用平台是由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或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参股的公司,即百视通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和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电视平台;3、授权节目包括涉案电影《疯狂的赛车》在内的共计17部电影,授权平台为百事通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和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电视平台,授权范围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使用权,不含转授权;4、涉案电影《疯狂的赛车》授权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3日。
另查三,2010年1月25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利达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后者向前者提供产品在进行销售,同时约定后者不得提供侵权产品。
2011年1月31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自北京万利达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进“万利达碟机规格型号906”4台,支出了3692.31元,后者为前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6月5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购销证明》,证明京东公司购买的万利达MBD-906DVD播放机1台为该公司从北京万利达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载明的对应发票号同上述发票。
另查四,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播放机断开网络后无法播放涉案影视作品。
乐视网信息公司认可涉案播放机中并未存储涉案影视作品。
另查五,乐视网信息公司共计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但公证书中公证保全了包括涉案影视作品在内共计20部影视作品通过涉案播放机播放的情况。
乐视网信息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乐视网信息公司坚持认为万利达公司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要求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百视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电影的删除时间。
以上事实,有影视作品《疯狂的赛车》DVD光盘、(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86-00988、00990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824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782、10783、10784、10821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产品购销协议》、增值税发票、《购销证明》、《合作协议》、《节目授权播出协议》、涉案播放机及其说明书、购机发票、网页打印件、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电影《疯狂的赛车》的署名、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的《电影〈疯狂的赛车〉著作权声明》以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乐视网信息公司订立《授权书》,可以确认乐视网信息公司取得了电影《疯狂的赛车》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利达公司是提供具有定向链接服务功能的设备商,并未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百视通公司针对涉案设备负责所有在线试听内容的集成、播控、管理、监看,向万利达公司开放服务平台的相关动态链接库、API接口文件等有关技术资料,并负责提供内容运营必须的服务器和宽带。
而万利达公司不对内容进行编辑、推介或者任何干预;其次,根据涉案播放机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过程来看,需要进入“百视影院”或者“百视剧场”后才能在线查找到涉案影视作品,百视影院”或者“百视剧场”本身可以视为对于在线播放影视作品来源的一种指向,而这与百视通公司和万利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能够互相印证;第三,从本案现场勘验的内容来看,通过监控软件监测,通过涉案播放机随机播放的电影《超人3》来自百视通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服务器,并非万利达公司的服务器,而百视通公司亦认可其自己提供了涉案电影内容用于涉案播放机的在线播放,涉案电影存储于百视通公司的服务器中。
综合上述几点,万利达公司仅为涉案播放器设备的生产商,要求其承担提供内容的直接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故对于乐视网信息公司针对万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乐视网信息公司表示勘验播放的影视作品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影视作品并非同一作品因而无法验证涉案影视作品的来源,但本院认为,在乐视网信息公司公证并未验证涉案影视作品的来源和勘验时百视通公司已经停止通过涉案播放机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针对涉案影视作品来源进行勘验。
而在播放器本身运行环境没有变化情况下,通过相同操作步骤在相同的栏目下随机播放影视作品进行来源监测,其结果可以作为涉案影视作品来源的初步证明,百视通公司和万利达公司已经就此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在乐视网信息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于乐视网信息公司的上述意见未予采信。
至于百视通公司提供涉案影视作品以通过涉案播放机在线播放的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信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考察百视通公司是否获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合法授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视通公司虽然依据与乐视网信息公司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获得了涉案电影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通过其自己运营的IPTV平台进行播放的权利,但是该协议同时对授权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并不包括数字电视、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
而从百视通公司与万利达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属于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的合作方式,这种合作方式进行涉案电影的播放明显超出了乐视网信息公司就涉案电影针对百视通公司的授权范围。
因此,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乐视网信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
鉴于百视通公司已经停止在线提供涉案电影《疯恐的赛车》,乐视网信息公司亦据此撤回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乐视网信息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影视作品的出品时间、独创性大小、百视通公司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情节和侵权范围,并适当参考相关许可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
乐视网信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涉案播放机费用合理支出,本案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参考涉案电影于公证影视作品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
京东公司仅作为涉案播放机的销售者,具有合法的产品来源,本身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考虑到作为涉案电影提供方的百视通公司已经停止了涉案电影的提供行为,故京东公司亦无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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