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修改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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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修改对照表
《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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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
《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条例(二审稿)》
《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条例(三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促进泸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增强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促进泸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增强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泸州白酒历史文化是指与自然纯粮固态发酵酿酒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资源,包括:
(一)老作坊、老窖池、古遗址;
(二)酿造工具、酒具、文献;
(三)传统酿造技艺及技艺代表人;
(四)与白酒相关的生产和生活习俗;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建议修改移至第四十六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白酒历史文化是指与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相关,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和体现泸州特色的各类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白酒历史文化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项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历史文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历史文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对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普查、收集、分类、整理、建档、研究和出版,组织开展抢救和保护工作。
市、县级酒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发展工作,协助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泸州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级酒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关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进行登记。
市、县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酒类产业管理、食品安全监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工作职责的部门,负责有关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社会团体】酒类行业商会、协会等社会团体负责指导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
引导成员单位和个人应用新技术保护、传承和发展白酒历史文化;协助开展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评估;参与制定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组织技术培训、专业技能教育、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
建议修改移至第三十三条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聘请专家组成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的产生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酒业、规划、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对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保护区等提出评审意见。
所需评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专家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
专家委员会由酒业、规划、环保、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对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保护区等提出评审意见。
所需评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每年3月为“泸州白酒历史文化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泸州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泸州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白酒历史文化名录保护
第二章名录保护
第一节保护名录
第一节名录建立
第九条【白酒历史文化名录保护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将体现泸州白酒历史文化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资源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建议修改后与第十条合并
第十条【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进入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列入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
(一)确定为文物或历史建筑,能够直观表现白酒传统酿造过程的作坊、酿造工具及其附属物;
(二)采取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确定为文物或持续不断生产30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酿酒窖池;
(三)与白酒有关且确定为文物的遗址;
(四)社会生活中与白酒有关的传统器具、文献;
(五)与白酒相关的生产和生活习俗;
(六)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熟练掌握和运用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专业人员可以申请列入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成为技艺代表人。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窖池;或者持续生产浓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窖池;
(二)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持续生产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能够表现白酒传统酿造过程的老作坊;
(三)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陈酿功能的储酒空间;或者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持续使用三十年以上且仍在使用的储酒空间;
(四)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
(五)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相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六)历史上各时代能够反映白酒文化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
(七)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八)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的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民俗;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熟练掌握和运用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行业公认的专业人员和团体,可以作为技艺代表人进入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窖池;或者持续生产浓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窖池;
(二)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作坊;或者持续生产酱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作坊;
(三)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陈酿功能的储酒空间;或者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持续使用三十年以上且仍在使用的储酒空间;
(四)已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
(五)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相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文物点”);
(六)历史上各时代能够反映白酒文化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
(七)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及其技艺代表人;
(八)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的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民俗;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人应当是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行业公认的专业人员和团体。
第十一条【白酒历史文化名录进入程序】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名录申报工作。
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酒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进行评定,编制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工作。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线索和资料。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线索和资料。
第十条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传承人,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列入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与白酒历史文化有关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省级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由市人民政府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外,按照下列程序规定进入保护名录:
(一)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拟列入名录保护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名录保护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非物质白酒历史文化资源,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启动申请程序。
技艺代表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进入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按照下列程序规定进入保护名录: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初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拟列入名录保护的项目,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四)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推荐的名录保护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五)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非物质白酒历史文化资源,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启动申请程序。
第二节物质文化保护
第二节物质文化保护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物质文化的保护方式】进入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的老作坊、老窖池、古遗址,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老作坊、老窖池、古遗址安全及环境的活动;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破坏老作坊、老窖池、古遗址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
对前款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老作坊、老窖池、古遗址进行合理利用的,应当经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对进入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古遗址、储酒空间等,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移动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老窖池、老作坊、古遗址、储酒空间等安全及环境的活动;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破坏老窖池、老作坊、古遗址、储酒空间等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
对前款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老作坊、老窖池、古遗址、储酒空间进行合理利用、修缮、改建、扩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对进入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古遗址、储酒空间和文物点,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移动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破坏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古遗址、储酒空间以及已经登记并公布的文物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对进入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以及已经登记并公布的文物点,由市、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七条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审批划定保护范围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等安全及环境的活动。
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破坏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以及文物点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文物点及其环境的设施。
对已有的污染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文物点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对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进行修缮的,对老窖池、老作坊进行迁移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点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范,持续、合理使用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不得损害其功能。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的生产使用档案,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进入保护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古遗址、储酒空间以及文物点。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范,持续、合理使用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不得损害其功能。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的生产使用档案,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老作坊、老窖池、储酒空间的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对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的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泸州糯红高粱的生产,加强对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水源、地域和环境的研究和保护。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泸州糯红高粱的生产;加强对老窖池、老作坊、古遗址、储酒空间等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可移动物质文化保护方式】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藏的泸州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应当依法取得、合法流转、建立档案、妥善保管,防止损毁、灭失,应当及时抢救修复濒危珍贵藏品,实施预防性保护,完善收藏单位的藏品监测和调控设施。
鼓励和支持拥有丰富泸州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陈列馆及其他白酒历史文化实物收藏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泸州白酒历史文化藏品捐赠或出借给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藏品作用,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教育基地,结合藏品特点开展社会教育和文化服务活动,实现白酒历史文化活态保护与传承。
第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藏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应当依法取得、合法流转、建立档案、妥善保管,防止损毁、灭失;应当及时抢救修复濒危珍贵藏品,实施预防性保护,完善收藏单位的藏品监测和调控设施。
鼓励和支持拥有丰富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陈列馆及其他白酒历史文化实物收藏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泸州白酒历史文化藏品捐赠或出借给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藏品作用,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教育基地,结合藏品特点开展社会教育和文化服务活动,实现白酒历史文化活态保护与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收藏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应当依法取得、合法流转、建立档案、妥善保管,防止损毁、灭失;应当及时抢救修复濒危珍贵藏品,实施预防性保护。
鼓励和支持拥有丰富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陈列馆及其他白酒历史文化实物收藏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泸州白酒历史文化藏品捐赠或出借给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和管理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加强藏品征集,做好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和社会教育等。
有条件的博物馆可以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教育基地。
第三节非物质文化保护
第三节非物质文化保护
第十四条【技艺或技艺代表人保护方式】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应当采用口述史、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建档;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鼓励和支持技艺代表人传承和创新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提高酿酒质量和工艺水平。
鼓励和支持技艺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传承培训基地,采取收徒、培训等方式,开展传承、交流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口述史、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对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进行记录,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口述史、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对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进行记录,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进入保护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进入保护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第十九条技艺代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培养传承人,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可以取得开展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三)传承和创新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提出有关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参加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技艺代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技艺代表人补助;
(四)传承和创新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提出有关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五)参加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带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二)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定;
(三)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传承活动、报告技艺传承情况;
(四)积极参加白酒历史文化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展示表演等活动,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
(四)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传承活动、报告技艺传承情况;
(五)参加白酒历史文化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展示表演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习俗保护方式】鼓励全社会参与白酒习俗的收集、整理、保存和出版;鼓励传播代表优秀传统文化的酒习俗。
鼓励和支持开展“二月二封藏大典”等白酒传统民俗庆祝活动;鼓励和支持在博展会、展销会中展示传统白酒习俗。
每年3月份为“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宣传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民俗的收集、整理和保存。
鼓励传播代表优秀传统的白酒历史文化。
每年3月为“泸州白酒历史文化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的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民俗。
第十六条【科技保护】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酒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名录资源的数字化保护,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利用云平台支持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建议修改后移至第三十条
第四节名录退出
第四节名录退出
第十七条【保护名录的退出情形】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中的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列入名录的资源消失或丧失其保护价值;
(二)技艺代表人不履行传承义务、不能履行传承义务或损害“技艺代表人”名誉;
(三)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保护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名录,但是,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一)在用的浓香型老窖池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二)在用的老作坊空置一年以上的;
(三)在用的储酒空间不再具备陈酿条件的;
(四)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资源灭失、消亡或者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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