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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关于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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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论分析
一、法理学上的价值分析
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价值表征了一种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揭
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
法对于人
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其主体是
人,客体是法。
[1]
法学传统理论认为,法的价值首先指法的运用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同时指法
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其次就是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即形式上应有的品质。
法的三个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
[2]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但这三个价值最能
体现法律的本质,也是一切法律所应具有的价值。
具体到我国,则要加入效率价值。
效率是诉讼之必需,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重要司法价值。
这四者不是互相独立地体现
在法律中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中发挥作用。
认识法的价值属性是认识法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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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重要途径。
法的属性主要有属人性和社会性、客观性和主观性、应然性和实然
性、特殊性和普遍性等。
(一)法律的公平价值
法学自诞生之日起就同公平、秩序之类的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然而时至今日也没
有形成一个普遍公认的公平概念。
[3]公平观念的内容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法律、
文化、道德等方面,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概括和提升出的一套有关社会
关系的理想模型或原则。
罗尔斯将正义分为第一正义原则和第二正义原则。
第一正义
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正义原则即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
[4]可见,法理学角度的
公平价值远非公平的字面意思那么简单。
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是法制各个环节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具体包括五个环
节,即立法环节、司法环节、执法环节、守法环节和法律监督环节的公平。
每个环节
又有特定的公平要求,如司法环节要求法官公正司法,不偏听、不臆想、不受贿等,
而法律监督环节则把正义作为重要标准。
同时,公平是法律权威的来源和根据之一,
也是法律批判的动力之一。
不能保证司法这道最后解决争端的防线的正义性,就必然
会导致社会的动乱。
(二)法律的自由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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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自由价值是其社会群体属性的一种体现。
自由是指人在主体尺度与客体尺度大
都同意的状态下进行思想和行为选择的范围和能力。
[5]它高度发展的主要标志和根本
条件是每个人的全面发展。
法律自由价值的实现涉及很多内容,如保护被告人的程序
权利、认可原告的撤诉权利等。
认识到法的自由价值,就不得不承认法在各种渊源中为了保护价值所作出的基本定
位。
关于法律如何确定自由,主要有伤害主义原则、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和冒犯原则三
种方式。
伤害主义原则以伤害到他人为自由的界限。
法律家长主义原则禁止自我伤
害,即对于自我的伤害也不属于个体的自由。
冒犯原则则是从某些行为未达到伤害的
标准,但却冒犯到他人的角度出发的。
这三种确定自由的方式各有道理,但都有盲
区。
法理学角度的自由不应该仅仅着眼于对他人或自己的伤害,而应更多考虑自由可
能造成的结果,大致量化自由的界限。
(三)法律的秩序价值
从静态看,秩序是指自然、社会的事物和人处于适当的位置,形成固定的、有规则
的、合理的关系;从动态看,秩序意味着自然、社会运动过程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
性。
秩序之于法律正如红绿灯之于城市交通。
秩序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内容,无秩
序是法律混乱的表现。
因此,法律需要秩序,并且通过自身的完善保障秩序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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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的效率价值
受法律经济学的影响,从价值层面上说,所有的制度都应以有效运用自然资源,最
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
这就决定了法本身应具有最大限度实现资源的有效运
用,以最小投入换取较大效果的价值目标。
这也是最朴素的法的效率价值的表述。
法
的效率就是在程序和司法投入方面达到最大性价比,提高公平实现的速度和强度。
综上所述,法律的价值内涵丰富,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主要包括正义价值、自由
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
这些价值共存于法律体系之中,彼此之间经常会发生冲
突。
如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解决价值冲突,是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难题。
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价值分析
(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应有价值
强制就是使人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意志而服从他人意志的一种力量。
当一个人被迫采
取行动以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即实现了他人目的而不是自己目的的时候,便构成
强制。
[6]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就是法院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排除诉讼过程中出
现的各种妨害行为而行使的一种职权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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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
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内在价值即诉讼
的公平和效率,外在价值即诉讼的结果和程序价值。
而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内容
的强制措施,自然也包含这些价值。
1.强制措施制度的公平和自由价值
强制措施自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出现,就自然承担了维护诉讼公正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理想在于追求公正,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就是促进诉讼公平的一
种手段。
当法官在进行法庭审判和案件司法处理时,违反《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不法
行为将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
这就是立法希望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司法过程
的体现。
强制措施的公平和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故意扰乱法庭秩
序、影响法官公正司法行为的制裁。
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有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
人企图得到有利于己方的结果而做出一系列行为干扰法官的审理,这些行为都会对诉
讼过程产生影响,而且多是负面影响,比如在法庭大声喧哗、做出各种伤害对方当事
人的行为、毁坏不利于己方的证据等。
无疑,这些行为阻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官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如果不对其进行规制,必将使诉讼追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受到干扰。
第二,在庭审外进行各种不法行为,如妨害取证、执行、先予执行、保
全等,将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严厉制裁。
民事诉讼的正义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
中,民事诉讼全过程都应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司法人员为了保证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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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利进行和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会进行先予执行、保全以及取证。
暴力或非暴力
的不合作都有可能使宝贵的涉案财产、证据遗失,从而使真相难以还原,想要通过诉
讼得到正义支持的当事人将受到损失。
因此,对这些行为的规制是强制措施公平价值
的重要体现。
2.强制措施制度的效率价值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重要方式,然而,正义的实现都具有时效性。
如何在
保证公正的同时提高效率,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重要论题。
当然,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也必须体现其应有的效率价值,实现诉讼程序整体的有效进行。
效率价值在整个诉讼法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在各个具体制度中则需要多加权
衡。
诉讼的限时性决定了诉讼周期不是无止境的,再复杂的案件也必须有解决的时
候。
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如何既有效规制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不法行为,又维持诉讼
流程的延续性和高效性,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妨碍取证的行为人
可以罚款、拘留等,意在通过这些手段加速执行方式的运行。
而对阻碍法庭查清事实
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是为了确保诉讼的时效性。
另外,故意哄闹法庭、妨碍程
序顺利进行的行为人也会被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以免造成诉讼的中断或拖延。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效率价值是其作为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应有之
义,也是法律赋予它的基本价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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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制措施制度的秩序价值
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重构,是民
事检察制度一次重要的变革。
一、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理念问题
检察实践中,受传统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相当一部分民行检察人员的观念、理
念滞后,职权主义色彩明显,一部分检察机关忽视不告不理的司法规则,认为只要
法院生效裁判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
威。
如在当事人未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出击,依职权提出抗诉,势必会
造成检察权对私法领域和私权纠纷的过度干预。
这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也浪费
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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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权力监督和公力救济优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为什么民事检察监督
始终以对民事审判权、执行权公权力的监督为中心,这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见一斑,
如检察机关对法官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调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介入,对涉及国家
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等。
又如民事督促起诉涉及的往往与行政
监管不力有关,或涉及国有资产、公共利益,而不宜介入国有企业正常的债权债务纠
纷,以及集体财产纠纷。
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监管权的一种监督方式。
行
政执法监督是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而对一般的行政违
法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来制约,检察机关一般不
介入监督。
检察机关探索环保公益诉讼虽然不是对公权力的直接监督,但它是以公力
救济优先这个原则为基础的,即当环境公益受到损害,而又无人起诉的情况下,检察
机关以公益诉讼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给予环境公益以法律救济、
2.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有限干预。
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领域大多为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范围,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按照市场法则进行自由交
易,实现高度的意思自治,国家对此表现为最大限度的包容,尽可能避免公权力干
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才是纠纷的最终主宰。
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
第三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奉
行契约自由精神,相信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利益作出选择、判断。
对私法领域的自治
权、处分权的行使,公权力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
不能以法律规则的适用者和监督者
自居,随意以公权力介入,启动抗诉程序,激活已经处于休眠状态的矛盾,引发当事
人之间新的对立情绪和利益冲突。
要遵循有限监督的原则,一是期限上的有限性,民
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限作了6个月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这对检
察监督也有拘束力,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法院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又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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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机关申诉的,除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的情形(有新的
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
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外,检察机关不予受理;二是监督次数的有限性,除涉及损害
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之外,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
察建议或者抗诉;三是职能创新工作要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如检察机关一般不介入现场
执行监督。
3.民行检察谦抑性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新的理念:
在民事诉讼中,依法由当事人决断权
益的归属,充分行使自治权,将纠纷的化解作为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保持监
督的谦抑性,理性克制,不轻易介入法院的审判程序。
现实中,当事人为了节省诉讼
成本,放弃上诉,寻求检察机关抗诉,对此,检察机关往往予以受理,并未甄别当事
人的申诉是否合理和正当,有悖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则。
针对各方面
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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