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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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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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和行政检查权事项
1、涉及新闻出版行业的检查监督
项目名称:
涉及新闻出版行业的检查监督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新闻出版行业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新闻出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总署署长令第12号,1997年12月30日发布,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新闻出版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2、有关涉及著作权、版权行业的检查监督
项目名称:
涉及著作权、版权行业的检查监督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著作权、版权行业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2009年5月7日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3、对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为的检查监督
项目名称:
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为的检查监督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著作权、版权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2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0年2月26日公布,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力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力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4、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5、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地图编制出版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1995年10月1日发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6、对印刷业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印刷业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印刷业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212号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修订发布)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7、对出版物出版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出版物出版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出版物出版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210号发布施行,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修订,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4号修改,2011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8、对音像制品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音像制品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出版物出版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165号发布实施,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修订。
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5号修改,2011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对计算机软件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计算机软件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计算机软件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月4日国务院令84号发布,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国务院令第339号修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10、对涉及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涉及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侵权行为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11、对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侵权行为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8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力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力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力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力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力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12、对涉及图书质量保障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涉及图书质量保障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图书质量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新闻出版署令第8号,1997年6月26日发布实施)
第四条 加强图书出版法制建设。
加强图书出版的法制建设,是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正常、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
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是出版行业的重要法规,也是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依法实施的保证。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做到依法管理,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行为,要依据相应的法规和规定,坚决予以查处,以维护社会主义出版法规和规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3、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2015年2月10日公布,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4、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2002年1月29日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15、对印刷品承印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印刷品承印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印刷企业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2003年7月18日公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16、对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音像制品出版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17、对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期刊出版活动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年9月30日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8、对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报纸出版活动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9、对音像制品制作活动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音像制品制作活动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音像制品制作活动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2008年4月15日施行)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20、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令第34号,2008年2月21日公布,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1、对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只读类光盘设立的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复制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2、对报刊记者站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报刊记者站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报刊记者站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
23、对新闻记者证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新闻记者证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新闻记者证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
24、对数字印刷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数字印刷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数字印刷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政发【2011】2号,2011年1月11日发布,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企业)的引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数字印刷经营者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25、对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购进口出版物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令第51号,2011年3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出版物市场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27、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检查
项目名称:
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检查
承办机构:
市文广新局
实施对象:
音像制品进口
权力性质:
法定
实施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署长令第53号,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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