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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的改进
鉴定机构的改进
从诉讼程序上制约反复鉴定
反复鉴定的含义:
是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了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产生了多份鉴定结论的现象。
反复鉴定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是鉴定次数多。
从司法鉴定的实践来看,鉴定次数少则三次,多则七八次。
二是参与鉴定的机构多。
在诉讼过程中,多家鉴定机构参与其中,且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各执己见,互不相让,鉴定结论内容也相互冲突严重,法官无所适从。
三是耗时长,花费大,结案十分迟缓,造成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
反复鉴定的严重的弊端。
第一,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在反复鉴定的案件中,案件往往持续数年,其间所消耗的精力、物力、财力可想而知。
因此这种讼累不只表现为财产的损失,还会带来心力的劳瘁,甚至有些当事人在案件未了之时就已撒手西去。
同时,长时间的诉讼将当事人卷入其中,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正常的工作和学习。
第二,反复鉴定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对于法院本身来说,由于反复鉴定的缘故,其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由于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所采用的鉴定结论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同甚至相反,加之有时候会因此而多次提出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得不到尊重,判决公信力被严重弱化,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第三,反复鉴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不同法庭之间的矛盾。
由于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用了不同的鉴定结论,从而作出了相异的判决。
在一些相关的案件中,民事审判庭中所采用的鉴定结论,往往不被刑事审判庭或行政审判庭所采用,这就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之间或不同法庭之间会产生矛盾。
第四,反复鉴定造成不同委托单位之间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之间的矛盾,
在同行之间形成巨大的隔阂。
委托单位之间往往围绕着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问题互不相让,互相扯皮,各个单位往往会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承认其他单位所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鉴定结论本身的正确与否是不相关的。
这种因鉴定结果不一致而产生的扯皮问题肯定会影响到政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于解决社会纠纷,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是十分不利的。
第五,由于反复鉴定的存在,大量的案件久拖不决,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精力、物力、财力,当事人无力继续参与诉讼,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怀疑,进而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
上访就是大多数人选择的一种途径,诉讼中在财力、物力、人际关系等方面处于弱势的一方更多的选择了这种方式。
司法鉴定所引发的大量上访案件也给司法、行政、立法等相关部门带来了很大压力,对社会稳定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
反复鉴定的根源:
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完善。
一是鉴定启动程序的不完善。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鉴定的决定权,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在《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的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享有鉴定决定权的主体被泛化,不仅法院享有鉴定的决定权,而且当事人、律师甚至街道办都享有鉴定决定权[7]。
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
所以当这些主体对其他主体启动鉴定程序而得到的鉴定结论不满意时,自己就另行启动鉴定程序,而法院也往往准许由这种途径获得的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
当事人为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在一起案件往往多次启动鉴定程序,多次送鉴的现象时有发生。
还有当事人将同一份鉴定材料送交多个鉴定机构鉴定,在多份鉴定结论中,将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更有甚者,伪造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机构,如果鉴定机构未能检验出其系伪造,则将其提交给法院。
二是鉴定人不出庭。
鉴定人出庭是参加法庭质证是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必要手段。
但是现行三大诉讼法并不将鉴定人出庭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
依照现行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是至于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即使出庭,在质证阶段也很难针对鉴定结论的内容进行真正的辩驳和质疑。
由于鉴定结论具有浓厚的专业色彩,当事人双方一般无法就鉴定结论的内容展开实质性争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大多仅限于法官在法庭上展示鉴定书,并附带询问当事人一些与鉴定相关的程序问题,这种质证并无实质意义。
并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
因此,与证人一样,绝大多数鉴定人都不出庭,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种类进行调查。
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查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作出准确的审查,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从而对法庭审理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
当鉴定结论无法让诉讼一方信服时,其就可能申请重新鉴定。
三是法官在判决中不公布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
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应对它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是依法确定诸多鉴定结论中的某一份鉴定结论为最终的定案依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同一事实的诸多鉴定结论,限于自身的能力的原因,往往不能确定应该采信哪份鉴定结论,在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时,在判决书中也不公布采信的理由,判决结果不能使诉讼双方信服,导致上诉、抗诉或申诉,甚至多次申请再审,既判力原则得不到应有尊重。
进而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使得诉讼旷日持久。
对反复鉴定的制约对策
第一,将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归属法院,但侦查阶段需要鉴定与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也是由侦查活动的急迫性决定的。
在刑事诉讼起诉之后的诉讼阶段,不但鉴定事项应由法院决定,鉴定人的委任也要由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不得再享有这一权利。
另一方面,在法院决定鉴定事项和委任鉴定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与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对于法院的决定也应有平等的申请复议的权利。
他们可以平等地对法官委任的鉴定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核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参与中立法官主持的鉴定活动。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鉴定提请权。
但当事人的鉴定提请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约法官的鉴定决定权,原则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因素有:
一是当事人提请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二是法官是否认为被提请鉴定所涉及的事项属于其知识和经验之外的专门性问题[8]。
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请鉴定理由充分,并且所涉及的问题又是专门性问题,法官就应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
如果法官觉得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或法官认为该问题是在自己的学识和经验之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则可以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
对于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定要严格审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第二,强制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鉴定人只是当事人一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其证言不具中立性质,但英美法系独创的证据开示程序,包含直诘、盘诘及对质的充分的质证程序[9],可以使不同的专家意见在相互对抗中去伪存真,同样能确保法官最终采信的意见是公正的专家证言,反复鉴定现象基本上已经被能产生公正鉴定结论的合理制度所消解。
值得注意的是,为彻底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疑虑,许多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也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机制。
让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机会通过平等的、公开的对抗来检验鉴定结论是否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重复鉴定的发生率。
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应当规定鉴定人强制出庭参与质证,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鉴定人出庭,直接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鉴定人首先应就鉴定方法、鉴定原理、鉴定材料、鉴定过程和结论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其后诉讼双方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向鉴定人发问和进行质证,法官也可以向鉴定人就有关问题发问。
尤其是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必须要求鉴定人对其中的不同之处进行充分论证,通过对比分析发现最具科学性的鉴定结论。
通过质证程序,法官可以根据诉讼双方对鉴定人的提问和鉴定人的回答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决定是否将它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能使诉讼双方的质证权充分得以行使,使其对判决信服。
所以在庭审中一定要保证质证程序的运行,确保司法公正,从而降低反复鉴定的发生率。
第三,法官在判决中应阐明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
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法官将其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
一方面,法官的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一旦被迫公开,就意味着法官在采信鉴定结论的这一过程受到了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愿望和要求,有助于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和判决的认可和信服,降低提其再审的可能性和反复鉴定的发生率;另一方面,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对法官自身也很有益处,因为鉴定结论的采信过程既经公开,等于给法官架设了一个保护伞,一旦上级机关认为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多次鉴定结论可能存在舞弊问题,那么逻辑严密、论证透彻的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将成为法官证明自身清白的有利“证据”。
此外,法官在审查判断鉴定结论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可能无法对其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作出准确认定,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参考由法院聘请的中立鉴定人的意见,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就参与鉴定有关的分析讨论,有助于对鉴定结论的采信。
第四,考虑到在涉及反复鉴定的案件中,有很多当事人在财力物力等方面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为体现司法正义和公平的理念,可以在司法鉴定纳入司法援助的视野内,有利于这些当事人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去解决争端,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此外,从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当案件多次鉴定未果时,尽可能劝导诉讼双方选择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论司法鉴定改革中的十大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近两年,对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和发展的影响倍受关注。
总结成功的经验,研究改革中的问题,为决策者提供可参考的思路十分必要。
现作者从十个方面简述存在的问题,不妥之处请予谅解。
一、鉴定人资格问题
我国改革开发30年来培养的司法鉴定人才,主要集中在公检法机关,司法鉴定改革后因公务员待遇的影响,成立的面向社会鉴定机构人才缺乏,现注册鉴定人多为退休和兼职人员。
而根据《决定》规定,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才可以申请登记司法鉴定业务,因此,鉴于退休人员新知识有限,身体条件限制,鉴定机构又聘请大量本科毕业生负责日常鉴定工作,形成老幼结合的队伍,没有鉴定资格的负责鉴定,有鉴定资格的负责签字,甚至出现有些老弱病残的注册鉴定人,长期不上班,但案案有签章的情况。
另一方面,若干“相关”专业的兼职鉴定人,不具有法庭科学或法医学教育背景,又缺乏系统的专业培训,堂而皇之变成司法鉴定人。
分析其原因本质上是新的司法鉴定体制架构问题,设计的改革方案无法形成司法鉴定人资源的合理配置。
同时,有关规定混淆了开业鉴定人资格和执业鉴定人资格问题,前者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开业的鉴定人,其数量和资质应相对严格,而执业鉴定人应区分见习执业鉴定人和普通执业鉴定人。
从鉴定行为方面要求,鉴定人必须遵循亲历性原则,鉴定活动要亲历亲为,“鉴定人”与签字人不能演双簧。
对兼职鉴定人的培训应加强,一般要求3~6个月。
二、一人多能问题
对相关专业的鉴定人注册的鉴定项目没有严格的规定,在现实工作中,大量出现一人多能的情况,如一名法医可以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和法医物证学等鉴定项目,如果鉴定机构有三名法医,就可以开设若干鉴定领域。
特别是法医临床学成为鉴定的万金油,许多退休的老法医在岗时根本没有法医临床学鉴定经历,只要学法医都可以申请法医临床学鉴定。
相关专业的“相关”更是离谱,重高级技术职称,轻从业经历的现象非常普遍。
一人多能严重违背科学规律。
司法鉴定是理论技术与实践经验紧密结合的职业,是为司法活动提供科学证据的神圣职业。
我们不能说,凡是学医的,内、外、妇、儿均是专家。
从法庭科学的分支专业看,学科分类清晰,技术发展高精端化,鉴定人很难跨专业工作。
三、律师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对此,很难从理论上进行解释。
由于此项规定,在鉴定机构办公地附近雨后春笋般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收份钱,据不完全统计100~3000元不等。
甚至鉴定机构自己同时设有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被层层盘剥,苦不堪言,难道律师事务所就对鉴定材料负责吗?
也许是为了增加律师业务。
充分保障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设定这样的前置条件只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另外,从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信誉制度来看,应该适当限定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诉中鉴定更应禁止)。
否则,必然形成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依结果论收费,鉴定证据成为商品可以进行交易。
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将荡然无存。
作者认为,目前应坚持法官委托为主,当事人启动为辅的原则,鉴定机构根据法官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对谁不利,其鉴定行为均将不受干扰和影响。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工作服务的,而不是为某一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其中立性也应该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四、聘请专家收费高问题
许多鉴定机构以案件需要聘请专家为由增加鉴定费用,对此还振振有词。
聘请专家一般是指聘请外单位专家解决鉴定中的某一具体问题,所聘专家往往不是司法鉴定人。
聘请专家证明鉴定机构自身鉴定水平有限,因自身水平而聘请专家,且将专家的交通费和劳务费转嫁给当事人,这不仅变相侵占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漏洞。
司法鉴定项目的设立与鉴定水平脱节,诸如具有法医病理学鉴定项目,无论案件难易、大小,该鉴定机构均可受理。
鉴定机构有责任心,就由当事人出资聘请专家讨论。
作者认为,鉴定机构因自身能力或鉴定质量的综合考虑,拟聘请专家进行会诊的,专家费用应由鉴定机构自行负担,不得采用高收费的办法。
个别情况,确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争执激烈,并迫切要求鉴定机构聘请专家参与鉴定的案件,经委托单位同意,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事人要求聘请专家,该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
五、仪器设备与分包问题
仪器设备缺乏是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突出的问题。
设立鉴定机构门槛较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比较含糊。
许多鉴定机构承诺与医院或研究院(所)合作,但合作的相关手续如何令人置疑。
出现注册鉴定项目而无相关设备的情况,甚至,有些检查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部门,由当事人另行付费,而鉴定机构照收鉴定费的现象。
个别有仪器设备的非司法鉴定部门,将自己的仪器设备同时承诺供若干司法鉴定机构使用。
司法鉴定理论与技术属于自然科学,仪器设备是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也是科学性的基本保障。
没有必要的常用的仪器设备,就没有鉴定的亲历性,对他人提供的检查检验结果必然产生高度依赖,结果错鉴定错。
作者认为,在提高鉴定机构登记门槛的情况下,应明确以下规定:
⑴为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仪器设备的部门,应明确承诺该司法鉴定机构随时优先有权使用其仪器设备;⑵已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仪器设备不得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共享;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其他部门进行检查和检测的项目,不得另行收费。
鉴定人对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检测结果负责;⑷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分包项目应进行严格规定。
六、案件鉴定的鉴定人数量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依此规定,通常一项鉴定项目要至少三个人署名,一人行政签发。
高级技术职务的鉴定人无法作第一鉴定人,没有可以为其复核的人员。
可以说在国际上开了先河。
在司法鉴定具体工作中,为满足上述形式要件,自然出现“拉郎配”情况,出差的、病休的无一漏网。
此规定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鉴定行政化,违背司法鉴定客观规律。
司法鉴定的主体是自然人,鉴定人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为保证自身鉴定水平和质量,可以设定内部管理制度,建立鉴定意见审核程序,但不是强制性三人署名,否则,第一鉴定人产生技术依赖,责任心无法确立,事实上所谓多人签字、多人负责,流于形式。
行政签发的设计更显荒唐,责任分担集体化,摧毁了司法鉴定内部管理机制。
七、鉴定人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因案件重大疑难,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受理鉴定机构,应组织本地区或全国的专家进行鉴定,但《决定》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两者之间存在操作矛盾。
鉴定人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是防止鉴定人“走穴”,避免发生纠纷法律责任不清。
该规定应予肯定。
组织专家进行共同鉴定,可以避免重复鉴定,节省资源,提高效率。
特别是人民法院有权遴选专家进行鉴定,这是司法权问题,司法鉴定管理不能超越司法权。
因此,作者建议对此应有例外规定:
⑴应委托单位要求,受理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共同进行鉴定;⑵聘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的专家进行鉴定,组织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事先将拟请专家名单报委托单位批准并备案。
必要时,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⑶聘请非注册司法鉴定专家参与鉴定,其是否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应由委托单位确认;⑷受理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加收外聘专家差旅费和劳务费;⑸组织专家共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由于面向社会服务鉴定机构权威性、公信力尚未完全确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司法鉴定救济途径过滥。
另一方面,因对鉴定机构权威性的置疑,人民法院又拒绝启动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救济途径受限。
究其原因,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首先,伴随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加强,对此,人民法院还存在认识不到位的问题,传统的职权化思想较为突出。
其次,有些鉴定人对出庭作证的义务缺乏感知,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出庭的鉴定人处罚软弱。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重新鉴定的前置条件,是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社会评价体系的重要手段。
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促进和激发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作者建议,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均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处罚,并赔偿当事人损失;对多次不出庭的,可以撤销登记。
九、鉴定收费问题
有些地方鉴定收费市场调节,另外一方面,目前在我国司法鉴定的收费管理中,将鉴定费列为企业所得税范畴。
社会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或法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选择鉴定“挑肥捡瘦”,受理鉴定“按货定价”,委托鉴定“中介提成”。
在这种运行模式下,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可以随意产生合理怀疑,甚至认为金钱的多少决定结论的利弊,法官委托鉴定如履薄冰,法官采信鉴定心有余悸,法官重新鉴定良莠难择。
鉴定费用产生的利润具有极强的诱惑力,加之启动鉴定的随意性,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跨地域鉴定现象凸现。
我们遍览各国司法鉴定发展模式,没有一个国家的鉴定机构完全采取市场化的运作,均基本依赖国家专项投入。
鉴定机构所收取的鉴定服务费,仅能满足鉴定机构的日常支出。
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之一。
十、鉴定管理权问题
人民法院继续制定自己使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并实行鉴定审核制度;公安系统在扩大社会服务范围,单独制定技术标准,等等。
长此下去,《决定》将束之高阁。
司法鉴定管理权之争从来就没有停止战斗,权力博弈,随着建立权威鉴定机构的呼声渐高,新一轮的战斗即将打响。
存在上述九大问题,更多的原因是一种无奈。
我们应该从法庭科学的学科规律上,静静地思考司法鉴定改革的问题,世界上有多少国家的法院设有司法鉴定机构?
欧美的法医学(法医病理学)鉴定机构有没有设在警察系统?
裁判权、侦控权与鉴定权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追求。
司法鉴定是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之一,司法鉴定结论是属于三大诉讼规定的证据种类,科学证据关乎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当事人诉讼和司法机关提供高质量、低费用的鉴定结论,是发展司法鉴定事业的首要目的。
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首先保证科学证据的中立性和科学性。
我们强调的中立性,更侧重于鉴定人应中立于控辩和当事人双方,其完全不同于律师职业。
司法鉴定的本质要求其忠实于公正和科学,而不是满足委托人的利益,更不能屈服于金钱和权势。
科学性是由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
司法鉴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主要是法庭科学,而法庭科学属于自然科学。
实验室规模、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团队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因素。
达到上述要求的唯一途径只有国家建设权威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公检法之外),这也符合国际司法鉴定发展和运行的惯例
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一、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鉴定体制往往是与一国的司法体制紧密相联的。
英美法系国家分散型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其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
美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90年代以前,英国的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特征。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体制具有集中性特征。
如法国司法警察局下设有一个国家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
由于集中型鉴定体制更易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从而提高鉴定的质量和权威,因而近年来英美法系的鉴定机构设置,有向大陆法系靠拢的趋势。
90年代初期,英国内政部开始对传统分散型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
到1995年4月,新的方案出台,英国全国7个大型法庭科学实验室都归内政部统一管理。
(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刑侦教研室:
《中外刑事侦查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
)
我国法律对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人才条件、设备要求、资信程度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现象非常严重。
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
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
司法实践中,这种过于分散的鉴定体制产生了以下弊端:
(1)鉴定机构部门从属性过于严重,损害了刑事鉴定的权威性。
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鉴定人员与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属同一单位,容易导致鉴定人员为迎合办案的需要而歪曲鉴定结论,也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因熟人关系而对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过分轻信而不仔细审查。
(2)重复设置、条块分割,造成了鉴定资源的浪费。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技术含量本来就不高,再加上有限的鉴定人才、资金、设备被无限分割使用,造成许多司法鉴定机构设备简陋、人才缺乏,难以承担鉴定任务。
(3)许多鉴定机构公开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为经济利益驱动而争夺案源,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鉴定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4)各种鉴定机构多渠道、多层次鉴定,同一案件甚至出现五六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混乱。
为了克服以上问题,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
具体设想是:
(1)由司法部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这一点与我国现有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在1998年的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司法部就被定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
司法部的具体任务是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法规、规章和制度,负责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批、考核,组建国家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人考试、资格审查、培训、考核,负责司法鉴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2)建立区(县)、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隶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3)撤销法院的鉴定机构。
为了适应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院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予以保留,但必须与原单位完全脱钩,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
(4)对于鉴定力量雄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只能受省级鉴定中心或国家鉴定中心或国家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委托作为专业鉴定机构的补充,承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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