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间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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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间关系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间关系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属集资诈骗。
导读: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代表,“众筹”(特别是股权众筹)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始终绕不开“非法集资”的阴影,什么样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
众筹有什么特点?
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
【背景】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2014年4月1日,“两高一部”出台意见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代表“众筹”(特别是股权众筹)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始终绕不开“非法集资”的阴影,为此本人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将这一类问题简单归纳如下(感谢北京郭贵勤、李刚律师,上海的卫新律师以及微信公众号“创业者”、“好众筹”等提供的部分内容。
)
【非法集资的定义和特征】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众筹的定义和特点】
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创业者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相比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就在于小额和大量。
融资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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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在说明这两者区别之前,我们先普及一下众筹的基本常识,按照目前国际上对于众筹的标准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注明:
其中“回报众筹”又称为“奖励众筹”类似于“团购+预售”,给与投资人或支持者以产品实物和服务的回报;“捐赠众筹”又称为“慈善众筹”,这个是未来众筹的最高目标和表现形式,通过慈善发起人的公信力和系统的风控管理,从而达到去中心化的慈善直募新模式。
下面我们将依次说明四种众筹模式与非法集资的关系与区别:
1、债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三条红线”。
(1)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
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典型的庞氏骗局。
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债券众筹目前已经明确规定为银监会监管,目前主要的监管解释为:
“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
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债权众筹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
”
这意味着债权众筹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对于出借人而言,其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
实践中很多借款人利用高息诱饵吸收大量资金后,明知利率太高难以偿还,直接卷款潜逃“玩失踪”;还有一些借款人募集资金的初衷是为了经营业务,并寄希望于业务盈利后归还借款,但是畸高的利息成本迫使他们投资高风险、高回报行业,一旦投资失败资金链断链,就会导致出借人血本无归。
2、对于股权众筹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广义的非法集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把虚假发行股份、擅自发行股份归入非法集资犯罪大概念中界定)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不允许突破)。
举例:
“原始股”等为代表的股权投资领域相当活跃的非法集资也引起了九部委的高度关注。
上述会议透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50余家私募股权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逾160亿元,参与人数超过10万人。
纵观股权类众筹,如果采用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模式,那就必须公开或者超过200人,就有可能直接触犯擅自发行股份罪。
我们看到部分股权众筹采取了创新和保守的方式,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的投资人中间并不对外,然后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谈,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
但是,这种方式基于如何理解“公开”与“不特定”,作为众筹监管机关的证监会目前还在调研中,如果套用2014年3月31日的规定,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3、对于奖励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严格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该种模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不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当然,一些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4、对于慈善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从事公益慈善或梦想帮助,则不存在法律障碍,反之,如果以此实施诈骗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为更好的理解众筹和非法集资在法律上的界线和区别,下面附件为“两高一部”对于“非法集资”在具体司法条款上的详细解释,大家可以对照阅读。
【附件】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作者:
黄江安 来源:
众筹中国)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炒“电子黄金”、“电子商务”、“投资基金”等概念实施非法集资。
这些网上注册的企业一开始许以高额回报,在运营三五个月后,其网站便无法登陆,一旦通过上述渠道进行投资,极有可能血本无归。
作案手段:
一、以私募基金名义募集资金,诱使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公司经营并收取红利;
二、以购买产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投资者通过发展“下线”获利;
三、向投资者推销境外准备上市的公司股票,期待上市出售后获利。
4月21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透露,“P2P行业的监管已经明确归口银监会来牵头,相关工作已经开始执行,将通过投诉、举报、网络监测等各种手段,结合线上线下来处置行业内存在的问题。
”
“截至目前,P2P行业发现存在非法集资的有几十家,涉案最大单笔金额为五六个亿左右,对于单笔最大的该类案件,公安部门正在进行审理。
”刘张君说,当前中国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非法集资手法花样翻新,其中,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法人风险日益凸显,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现象屡有发生。
今年初,P2P借贷平台倒闭潮再次袭来,这一现象的背后正是市场对部分网络借贷平台踩非法集资红线的质疑。
“当前,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主要有三种情况。
”刘张君分析称,“一是搞资金池,一些P2P网贷平台通过借款需求设计一些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人,或者归集投资者的资金再放贷产生资金池;二是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借款人身份进行严格审核,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有的称为借款招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的则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三是个别P2P网站仅发布虚假高利借款标的,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有的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有的甚至卷款潜逃。
”
据“网贷之家”最新统计显示,截至今年3月底,全国P2P网贷平台贷款余额为390亿元,环比2月份增长23%。
按此增速,保守估计到今年年底,贷款余额将超过1000亿元。
不过,今年第一季度,出现问题的P2P平台达22家,仅3月份就有6家陷入倒闭危机。
在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主任杨涛看来,“全国已有超过1000家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这些平台中涉及众筹操作模式的不在少数,而美国P2P仅有3家。
根据现有法律,众筹网站如果涉及股权、债券、分红、利息等财务回报,就有触及监管红线的风险。
对于处在非法集资争议中的中国众筹行业,刘张君认为,由于众筹类别不同,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不同。
如债权类众筹,类似P2P的众筹,就需要充分定位为中介平台,要回归平台类中介的本质,提供点对点服务,不能直接经手资金,不能提供担保,不得建立资金池,不能进行非法集资。
对股权类的众筹、回报类的众筹等业务也要有相应业务规定,只要开展业务,就应该严格坚守法律红线。
”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吴晓灵最近在分析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时也表示,“从事P2P和众筹的公司应该是沟通投融资的信息平台,它的特点是不挪用客户资金,不对客户资金安全作出承诺,比如做担保等。
说这个超出上述两点是金融中介机构所做的事情,应该获得金融牌照。
”
针对P2P网贷平台的业务边界,刘张君强调了四条“红线”,即“一是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运作,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
“近期,银监会已经组织调研小组去P2P公司,对一些运作模式作深入了解,以便日后出台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政策。
四条‘红
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间,仅有一线之隔。
任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回报的行为,即可认定涉嫌非法融资。
一旦股权众筹为心怀不轨者利用,假借皮包公司以堂而皇之的名义筹集资金,很容易形成非法集资,给投资者带来利益损失。
3月28日,证监会[微博]发言人表示,证监会[微博]正在调研包括“股权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并认为新业态的出现具有积极意义,证监会将适时出台指导意见。
众筹,是一种发端于国外的融资模式,即由筹资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众筹项目的相关信息,所有对该项目感兴趣的人都可以自愿为该项目提供数额不等的资金。
目前,国外几个主要的大型众筹平台,都已经为数量不少的创业产品或项目成功地筹集了启动资金。
因此,众筹也成为目前互联网上最热最in的模式平台。
与以往针对某一特定产品或项目发起众筹不同,股权众筹,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众筹平台,以企业股权为交换筹集资金,而不再具体与特定产品或项目捆绑。
那么,通过这种方式进行企业融资,机遇在哪里、风险又在哪里?
股权众筹的主要目标企业,应该是人数有限的初创型小团队,因为这样的创业团队规模小、实力弱,往往处于自身核心产品或服务的草创开发阶段,无法通过股权交易中心或是新三板、证券交易所等资本市场进行必要融资,加之国内天使投资、私募股权环境仍不成熟,不能为这类创业团队提供充足的融资服务,因此股权众筹就可以满足这一细分市场的需求。
不过,如果股权众筹脱离了上面所讲的目标范围,被投机资本大肆涌入,那么难保其不会重蹈当年“艺术品份额交易”失败的覆辙。
首先,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间,仅有一线之隔。
根据国内规定,任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回报的行为,即可认定涉嫌非法融资。
因此,一旦股权众筹为心怀不轨者利用,假借皮包公司以堂而皇之的名义筹集资金,很容易形成非法集资,给投资者带来利益损失。
其次,包括股权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核心是利用互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打破传统金融业务中的固有利益门槛,降低消费者或投资者在金融业务中的使用成本,但这并不代表互联网金融时代,互联网就可以包打天下、就可以不需要传统金融经验和智慧。
股权众筹,即便包裹了互联网高科技的外衣,但本质仍是股权投资,因此如何评判被投资企业的成长潜质和利益回报,仍然是一个金融投资范畴的内容,互联网并不能自动提供答案。
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平台,可以集聚五洲四海的人们成为目标企业的投资者,但股权众筹同时也缺乏对目标企业必要的价值审核和信息披露能力。
任何一个企业在寻求私人投资或公开股票发行时,都需要经历一系列严格的检视流程,投资者可以通过正当手段审慎判断目标企业的团队、产品、商业模式、盈利回报等各方面信息,最终形成是否投资的决定。
但股权众筹是通过互联网平台,投资者仅能依赖众筹平台,所以,难免在该平台进行股权众筹的目标企业不会鱼龙混杂。
或许,有的人会觉得股权众筹一次只要投资几十几百元,不是什么大钱,就算被骗也无所谓,殊不知真心的骗子恰恰会利用这种个人看来是小钱、可集腋成裘汇大钱的心态。
况且,小钱也是钱,有一则石油大王洛克菲勒的轶事,当年他曾向秘书借5分钱打电话,事后归还时秘书觉得只是小钱无需挂怀,但洛克菲勒正色道“五分钱是一元钱一年的利息”。
时下,各种基于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金融服务层出不穷,像“宝宝”军团、银行信息服务等等,比如招商银行(9.95,0.07,0.71%)利用微信进行信用卡服务、平安银行(10.79,0.02,0.19%)利用微信进行企业开户服务,都可以在节省用户时间和电信成本的前提下提供更快捷更丰富的服务内容。
可是,国内某互联网大佬推出的一系列宝宝服务,却难言是机遇多过风险还是风险多过机遇了。
比如,该大佬利用旗下电子支付平台推出了一款基金产品,一石激起千层浪,众多存款的搬移使得各银行如临大敌。
话说回来,基金筹集了海量资金之后,仍然要回归投资收益的轨迹,那么该大佬和其基金平台如何证明其更高的回报率?
况且,大家可还记得,该大佬曾经以国内政策法规为由,从股东手中偷走了号称现金牛的这个电子支付平台放进自己小圈子的口袋。
如果这位大佬连自己股东(老板)的钱都敢染指,你会相信它能管好你的钱吗?
即将上市的这位大佬在投行们各怀鬼胎之下,已然被吹捧得神魂颠倒、目空一切,浑然不知无知则无畏的道理。
今天有人举手说大佬你值1000亿,明天又有人站起来说大佬你值2000亿,后天还会有人跳出来说大佬你值3000亿,但大佬你现在还清楚自己值多少吗?
别忘了,你的市值吹出来越多,投行们能拿到的佣金也就越多,但过了市值保证期后,就算你因为股票跌到100亿被股东起诉,这也和投行无关了,都是你自己的事情。
金融有金融的规则,就像互联网也有互联网的规则,金融不能指挥一切,同样互联网也不可能包办一切。
当年的Google在上市时也曾心高气傲拒绝华尔街传统,但不出彩的IPO结果,也算是让搜索神童们被泼了冷水清醒清醒。
互联网固然是最前沿的科技,为人类发展和进步带来了无尽的动力,但互联网只是互联网,一种比较新的发展和进步工具,互联网可以促进金融,但互联网取代不了金融,同样,互联网大亨也无法变身金融巨鳄。
所以,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创新,但也可能是一场泡沫,而我们最需要做的,是冷静。
如今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似乎成为一场创新与监管的赛跑。
一方面,是以“余额宝”为首的宝宝类产品与银监会的战争,另一方面,是以“人人投”为首的的众筹网站与证监会的激斗。
我国的众筹兴起于2012年,美微传媒开设淘宝店出售会员卡,其实就是出售公司的原始股票,单位凭证为1.2元,买家只要花120元就可以成为持有美微100股的原始股东。
但是这场“叫卖式”的融资方式最终被证监会喊停,美微传媒也公开发表声明,表示其不具备公开募股主体条件,并退还了通过淘宝等公开渠道募集的资金。
其实在此举之前,美微传媒的律师便指出,这可能会带来法律风险,但是美微的高层最终还是放行了这次融资行为,因为对于初创企业而言,股权众筹可以弥补他们由于规模小,无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筹集资金带来的弊端。
目前股权众筹之所以饱受争议,主要就在于它到底是不是非法集资。
我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回报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涉嫌非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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