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docx
- 文档编号:11701807
- 上传时间:2023-03-30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28.15KB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docx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武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案件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铁路两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对执行案件的过程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运行,按照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申请登记、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执行异议裁决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条执行案件流程管理重点跟踪执行公开制度、执行管理监督制度、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行使以及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分管院领导、执行机构负责人、案件质理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行指挥中心
第六条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中院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执行指挥中心是中院加强执行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调动、统一协调的组织机构。
执行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副院长、执行局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执行指挥中心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执行局。
第七条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第三章执行机构及职能分工
第八条执行局是专门负责执行案件办理的职能部门。
执行局应设立执行实施部门、执行监督协调部门和执行综合部门,以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进行。
因案件和执行人员较少不能内设部门的,执行局可按照上述要求,对人员进行适当分工。
第九条执行实施部门负责办理各类案件的执行和协助外地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十条执行监督协调部门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执行监督案件、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执行综合部门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司法统计及案件流转。
第四章执行公开
第十二条执行公开,是指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公开。
第十三条法院执行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执行公开的范围:
(一)立案标准;
(二)收费标准和依据,以及执行费减、缓、免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三)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
(四)廉政监督举报电话;
(五)执行风险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在实施后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对需要执行公开的事项,可以采取执行听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公开理由和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一般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立案
第二十二条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
(一)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案件;
(二)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的案件;
(三)委托执行案件;
(四)执行管辖变更案件;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中止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由执行部门审查决定恢复执行。
执行回转的案件,由执行部门审查,立案庭立案。
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执行提级与指定由执行部
门审查处理,应当立案的送立案庭立案。
第二十四条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本院管辖。
立案庭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决定立案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立案庭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应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立案庭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6)企业代码和身份证号码。
(7)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明。
第二十六条立案庭受理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备齐下列文件:
(1)移送执行书。
移送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移送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立案庭应当在办理立案手续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第六章执行准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执行部门在收到立案庭移送案件3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同时将全部信息录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和财产申报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同时将执行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情况、履行方案等进行审查,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7日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义务协助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为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经营状况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及有关资料进行查阅。
需要审计的,经合议庭评议后,执行人员应在5日内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有效财产线索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依职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三十二条执行中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其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请合议并经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执行人员对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应事先制定执行方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控制措施和执行处分措施。
执行控制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押等限制性的执行措施。
执行处分措施包括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更所有权的执行措施。
第三十五条执行人员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应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合议庭认为应报请院领导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院领导认为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执行人员必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设立了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没有设立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由执行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对拟拍卖的财产,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评估机构由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者执行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九条执行人员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拍卖机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执行部门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随机方式确定;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并负担招标费用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四十二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拍卖5日前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四十三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
第四十四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解除查封、扣押,并将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四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对于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
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七章财产调查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二)被执行人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
上述三种财产调查途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
第四十七条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或者被执行人进行的财产申报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结果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八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威慑措施,对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
财产调查范围包括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时,应当由两名执行人员进行。
第八章执行听证
第五十一条执行听证是指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或对当事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事项或情形,通过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举办听证会的形式,查明事实,解决问题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执行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执行工作,推动执行公开,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执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进行;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应公开听证。
第五十四条执行听证采取合议制,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实行独任制,由执行员一人主持听证。
第五十五条执行听证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执行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异议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必要时可以通知案件的执行人员、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参与。
第五十七条执行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
(三)陈诉、辩解;
(四)质证;
(五)和解;
(六)放弃听证。
第五十八条执行听证参与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申请执行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四)当事人不服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裁定提出异议的;
(五)当事人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
(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的;
(七)涉及当事人较多,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执行案件;
(八)执行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申请人申请执行听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执行部门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应于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行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报执行局长审批后,应当作出听证决定。
(一)听证申请人符合主体资格;
(二)异议的对象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三)异议人是否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范围。
第六十三条对听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经执行局长审批后,决定不予听证。
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作出不予听证决定的,应通知申请人,并将通知情况及不予听证的理由记录在卷。
依据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先由案件的承办人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报执行局长审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决定执行听证后,承办人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给听证参与人,并告知主持听证的合议庭成员名单、案由、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六十五条执行部门自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举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执行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书和代理权限;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合议庭组成人员;
(三)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四)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分别主张权利或陈述意见;陈述顺序由主持人根据听证事由决定;
(五)听证参加人举证,并相互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八)组织执行和解;
(九)各方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延期补充证据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延期举证或根据申请依职权调查。
法院调查应在十日内完成。
第六十九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听证时合议庭必须予以出示并让双方当事人质证,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条听证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合议庭在听证过程中,应先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甄别证据真伪。
第七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依法作出处理。
适用独任制听证的,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结果和处理意见报执行局长决定。
第九章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处理
第七十三条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后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有关复议申请材料和相关异议处理的卷宗,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相关异议处理的卷宗,并在收到卷宗后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决定立案后,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应三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合议。
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应三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七十五条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十五日内做出裁定,裁定执行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后,三十日内做出裁定,裁定复议理由是否成立。
执行复议案件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七十六条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过程中的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执行复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停止,但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章提级与指定
第七十七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下级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逾期未能执结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行的或在上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令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结的;
(三)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
(五)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
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函示下级人民法院限期纠正,下级人民法院逾期仍不纠正的;
(六)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七)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
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两个以上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时可以一并提级执行。
第八十条执行中与其他人民法院发生争议,其上级人民法院正在协调尚未作出结论,或者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执行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尚未作出裁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提级执行。
第八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或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
以裁定指定执行:
(一)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未执行或在上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督促执行令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的;
(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同一人民法院执行的;
(四)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八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
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案件,应当书面报告,逐级报请,报告应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报请的理由、依据。
第八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经执行机构合议庭审查合议并形成书面意见,逐级报执行局负责人或院分管院长批准。
第八十六条中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7日内作出裁定书,裁定书应当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理由、依据。
第八十七条提级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7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原执行法院和接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原执行法院在收到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案件卷宗移送至提级执行的上级法院或指定执行的相关法院。
第八十九条作出指定执行的上级法院,应当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武汉 铁路运输 中级 法院 执行 案件 流程 管理 试行 办法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